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29號
TPHM,102,上易,929,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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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元鍾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
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
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元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元鍾自民國99年12月6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於福樂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擔任配送業務員,負責福 樂公司產品運送、保管貨品及收受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初起至同年月21 日止,利用職務上銷售、收款、保管貨品之機會,接續將福 樂公司之貨品出貨予附表所示之客戶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715元之款項,及福樂公司交 付予其所保管、總計價值16萬3210元之福樂公司貨品,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游元鍾於100年4月21日自行離 職,並攜走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福樂公司所有之冷凍車鑰匙1 付,經福樂公司代表人察覺有異後,清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福樂公司代表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元 鍾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福樂公 司代表人丁雙慶及證人即福樂公司業務助理洪淑華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福樂公司序號0000000、0000000、00 98825、0000000號送貨/退貨/領貨單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 、庫存差異表及被告任職期間領貨及銷貨單據等文件在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99年6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受僱於福樂公司 ,擔任配送業務員,負責福樂公司產品運送、保管貨品及收 受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被 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福樂公司貨款及所持有貨品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福樂公司職 員期間,利用職務上保管公司貨品、向客戶銷售貨物及代福 樂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福樂公司貨品及向客戶收取之貨 款之數行為,利用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占入己 ,均係侵害福樂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 被告犯行應成立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被告應向 福樂公司分期支付18萬6723元損之損害賠償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於102年2月4日在原審所 成立之和解筆錄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丁雙慶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希望不要給他 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 不佳,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3行) ,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宣告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不法侵占公司財物,犯後雖供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筆錄,但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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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款日期│金 額│客 戶 名 稱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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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4月│2,750元 │林口詹記 │
│ │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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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4月│12,100元 │帝一沙茶海產│
│ │11日 │ │小食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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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4月│1,020元 │歐樹咖啡興隆│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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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4月│745元 │蕃茄小吃店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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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4月│1,100元 │台大小木屋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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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