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77號
TPHM,102,上易,877,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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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如
選任辯護人 蔡玉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憲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86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韻如吳淑君簡憲銘與自稱「高潔」「陳家惠」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組以俗稱「剝皮酒店」為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於 民國99年7 、8 月間,由「陳家惠」佯以高玉翰同學之身分 撥打電話予高玉翰,雙方進而結識,並曾相約於桃園縣桃園 市中正路與三民路口之某酒店等處見面,「陳家惠」見高玉 翰憨厚可欺,先假意與高玉翰交往,後見時機成熟,於99年 10月12日下午某時,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家惠」名義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高玉翰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我郭姓友人被高利貸追債 ,急需用錢。」云云,高玉翰不疑有他,於同日(99年10月 12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區,下同)文化路2 段472 號前之便利商店,交付前往 取款自稱「郭姓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9 萬 6000元,渠等即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得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復承前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45分許,由另名詐 欺集團成員以「陳家惠」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至高玉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佯稱:「我於韓國採購化妝品開店用,還要借錢給郭姓友 人,故需向我借款46萬元(起訴書誤為48萬元)。」云云, 高玉翰因甫遭詐騙而察覺有異,故假意允以借款,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99年10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交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表示將由綽號「小姵」之女子前往取款。



其後自稱「高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陳韻如於上開約定 時、地前往取款,另指派吳淑君簡憲銘從事監看、接應之 工作,嗣陳韻如於同日(99年10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抵 達上開85度C 咖啡店後,即進入高玉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向高玉翰表示我即為「陳家惠」 之友人綽號「小姵」女子,惟因高玉翰早已報警處理,故陳 韻如於收受高玉翰所交付之2500元時,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得逞,復經警於現場一併查獲吳淑君簡憲銘, 並扣得陳韻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經交互核對相互之通聯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翰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 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 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 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 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 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具有證據資格,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陳韻如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高玉翰於警詢之陳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高玉翰於警詢時之



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高玉翰於 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以踐行保 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 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 能力。另上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丁蔚航於警詢中證 言之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並未經本院引為 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 其餘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等及上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 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 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韻如坦承有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 時30分許,前往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赴約,並有 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內,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詐欺犯行,辯稱:①係受友人「陳家惠」之委託,向其夫 高玉翰拿錢,並未詐欺。②被告陳韻如與被告簡憲銘所使用 手機門號之申辦時間及申辦人均不同,不能認定被告陳韻如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被告陳韻如係於案發當月與客人交際時 ,因客人擲骰子輸了而與被告陳韻如交換門號,就該門號由 誰申辦、先前曾與誰聯繫,均與被告陳韻如無關。③原審僅



以告訴人記憶不清、誇大之陳述,認定被告陳韻如代為傳話 一事不足採信,有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侯嘉彥亦證稱 未見到被告陳韻如伸手向告訴人拿錢,足見被告陳韻如根本 沒有取款意圖,確實僅代為傳話。④告訴人已認為事有蹊蹺 並已報警處理,足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無交付財產之 真意,且於告訴人欲交付2500元予被告陳韻如之際,即為埋 伏員警查獲,與詐欺既遂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至多構成詐 欺未遂云云。被告陳韻如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陳韻如係 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在玩網路遊戲時,自稱「陳家惠 」之友人表示因我從事美容方面的工作,人在韓國批貨,急 需用錢,要請我開計程車的丈夫幫我準備好錢,但因我丈夫 開計程車比較忙碌,所以希望被告陳韻如能向我丈夫拿錢後 隔日再以匯款方式將錢匯給我,「陳家惠」即將拿錢的時間 、地點及計程車車牌告知被告陳韻如後隨即下線。後被告陳 韻如想拒絕「陳家惠」請託卻始終無法找聯絡到「陳家惠」 ,只好依「陳家惠」所說的時間、地點前往找「陳家惠」的 丈夫,轉告「陳家惠」丈夫請他直接跟「陳家惠」聯絡匯款 ,被告不便為他人代為匯款等情。②99年10月13日下午8 時 20分許,被告陳韻如前往「陳家惠」所說的地點,果然碰到 告訴人,正當被告陳韻如上前詢問該名開計程車的男子是否 為「陳家惠」的丈夫,並將「陳家惠」所說轉知該名計程車 司機,表示這是他們夫妻間之事,被告不便涉入,請其自行 匯款給「陳家惠」,豈料該計程車司機不但不聽被告陳韻如 陳述,突然將2500元塞給被告陳韻如,當被告陳韻如推拒之 時,警察突然一擁而上,將被告陳韻如逮捕,被告陳韻如實 屬冤枉。③被告陳韻如於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更不知告訴 人於99年10月12日遭詐騙9 萬6000元,且告訴人表示不認識 被告陳韻如,被告陳韻如與先前向其取財之人非同一人,且 聲音也不相同,又自被告陳韻如扣案手機中,並無任何與告 訴人行使詐騙的電話通聯,亦無與被告簡憲銘之電話聯絡。 ④被告陳韻如只是受友人之託,前往向告訴人傳話,故身著 輕便牛仔褲,亦未攜帶任何包包,顯見被告陳韻如並無詐欺 取財之故意,況告訴人早已報警埋伏,其硬塞給被告陳韻如 之2500元,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⑤縱依原審認 定,然被告陳韻如於行為當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至多 構成詐欺未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置辯。
㈡被告吳淑君坦承有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 85度C 咖啡店前等候被告陳韻如,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 犯行,辯稱:①我會到現場是因為「高潔」、陳韻如約要吃 飯,見面地點即在85度C 咖啡店前,沒有詐欺。②被告吳淑



君所使用之門號,與本案其他被告之門號申辦人皆不相同, 僅恰與「高潔」之門號均在臺灣大哥大中壢新生門市申辦, ,然此只是巧合,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淑君為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吳淑君本與簡憲銘、「高潔」及陳韻如皆認識,以電 話聯絡或相約聚餐實屬常情,又「高潔」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是否確與詐騙集團有所關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支持。③ 被告吳淑君縱無法提出「高潔」之真實姓名,亦不得以此認 定「高潔」、被告吳淑君皆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況結交朋友 本無庸知悉對方住居所、年籍等詳細資料,被告吳淑君實無 必要了解「高潔」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地,以綽號相稱反較親 切云云。被告吳淑君於原審之辯護人略以:①被告吳淑君於 99年10月13日晚間,是與友人即被告陳韻如、友人「高潔」 相約聚餐,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5度C 載 友人陳韻如一程。②被告吳淑君並不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 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吳淑君,雙方亦未有任何通聯紀錄,被告 吳淑君不知當日被告陳韻如前往85度C 前所為何事。③本案 查獲員警姚良輝、侯嘉彥、曹福生張正文於審理中之證言 ,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云云置辯。
㈢被告簡憲銘坦承有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 時30分許,行經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①我沒有詐欺,當天要去玉皇 宮拜拜,與「高潔」約在新埔捷運站的摩斯漢堡店,從捷運 站往文化路那邊來,因對台北地區並不熟悉而走錯路,經電 話詢問「高潔」後發現走過頭,在漢生東路往文化路走的時 候,在路上為警逮捕。②我不認識被告陳韻如,僅認識「高 潔」及被告吳淑君,我因與「高潔」相約聚餐,為確認聚餐 位置而有密集電話聯絡,實非詐騙集團一員。③被告簡憲銘 與「高潔」相約於板橋新埔捷連站,因走錯路而恰經過案發 地點,遭員警誤認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審判決遽不採信,並 未附理由說明。④證人即員警曹福生就「被告簡憲銘確實有 與吳淑君陳韻如說話」一事,純屬自己推測,實則是被告 簡憲銘自言自語,且被告簡憲銘根本沒講過「快跑、遭了」 等語,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簡憲銘之事實竟漏未審酌云云。 被告簡憲銘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簡憲銘在宜蘭務 農,係於酒店認識綽號「鄰居」之酒店小姐(即為自稱「高 潔」之女子),並進而認識酒店小姐即同案被告吳淑君,但 不認識同案被告陳韻如,亦不認識「陳家惠」,且不知道告 訴人曾遭電話詐騙之事。②99年10月13日被告簡憲銘與綽號 「鄰居」之女子相約在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摩斯漢堡店(文 化路高架橋附近)見面,並非約在上開85度C 咖啡店見面,



被告簡憲銘搭乘捷運出站後走過頭,打電話給綽號「鄰居」 女子,她說走過頭,被告簡憲銘就轉回頭往捷運站方向走回 去,在路途中遭警逮捕。③被告簡憲銘不知綽號「鄰居」女 子有另外與被告吳淑君陳韻如約好見面。④被告簡憲銘案 發當日打電話給被告吳淑君時,只是平常問候,被告簡憲銘 沒有向被告吳淑君說與「高潔」相約見面之事云云置辯。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7 、8 月間,接獲自稱「陳家惠」之詐欺集團 成員來電,「陳家惠」並進而假意與告訴人交往,於99年10 月12日下午某時,告訴人接獲自稱「陳家惠」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我郭姓友人被 高利貸追債,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 (12)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便利商店前,交付款項9 萬6000元予前來取款自稱郭姓友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45分許,又接 獲「陳家惠」所撥打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以「於韓國採購 化妝品開店用,還要借錢給郭姓友人,故需向其借款」為由 ,向告訴人訛詐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30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0 號85度C 咖啡店前交 付款項,惟告訴人察覺有異,故而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前 往上址埋伏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 (見99年度偵字第2771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㈠第16 6 頁背面至第175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螢 幕顯示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76頁背面上方)在卷可參 ,亦堪採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她假藉我朋友陳 家惠名字,叫我回CALL她,我覺得聲音不太像,她說感冒, 說她朋友被高利貸追債,要我拿9 萬元給她,....當天深夜 真正的陳家惠在韓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騙。」「(假 冒陳家惠打電話給你的人為何知道你與陳家惠的事?)不知 道,且她還認識陳家惠的朋友『開心』,很奇怪。我問『開 心』是否認識這3 名被告,她說不認識。陳家惠是美容師, 本在桃園化妝品公司上班,12號回嘉義,13號去嘉義美容院 上班。」等語,似認其係遭詐欺集團假冒其友人「陳家惠」 之名義為詐騙,惟以告訴人於原審中就其遭詐騙過程證稱: 「(你老婆是否為陳家惠?)對。」「(你是否認識她?) 見過她3 次。」「(是否確認她的聲音?)不確認,有時候 電話講的跟實際上我們的對話不一定聲音會相同。」「(你 與陳家惠如何認識?)她打電話跟我講說是我以前的同學, 也沒說是什麼時候的同學,就是聊天這樣子,就認識了。」



「(陳家惠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你說真正的陳家 惠打給你時,說她沒有跟你拿錢的事情,該電話有無來電顯 示?)應該是沒有來電顯示的號碼。」「(你跟陳家惠只有 數面之緣,為何願意一次拿給她9 萬6000元?)她跟我說她 朋友被高利貸追債。」「你跟她為何是老公、老婆互稱?) 就有認識,就是有見過面。」「(你們是否為男女朋友?) 是朋友而已。」「(陳家惠有在桃園酒店做過?)是。」等 語,參酌告訴人所稱與「陳家惠」之認識經過、僅數面之緣 即以「老公、老婆」互稱、「陳家惠」使用未顯示號碼之電 話為聯絡及認識未久即向告訴人索取高額借款等情觀之,本 案並非詐欺集團冒用「陳家惠」名義向告訴人為詐騙,而係 「陳家惠」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以俗稱「剝皮酒店」 之詐騙手法,先假意與告訴人交往,再藉此對告訴人為詐欺 行為,始為實情,應予敘明。
㈡被告陳韻如受詐欺集團之指派,於99年10月13日晚間8 時30 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 前,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表示 代「陳家惠」收取款項後,於告訴人正欲交付2500元予被告 陳韻如時,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復經警於同一地點查獲被 告吳淑君簡憲銘,並扣得被告陳韻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吳淑君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 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渠等於案 發時在場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 第156 頁至第160 頁、第171 頁至第180 頁、第198 頁至第 206 頁、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㈡第170 頁至第 187 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查卷第37 至43頁、原審卷㈠第166 頁背面至175 頁背面)、證人即查 獲警員姚良輝、侯嘉彥、曹福生張正文於原審審理中(見 原審卷㈠第101 頁至111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至166 頁) 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領據1 紙(見偵查 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 73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76頁)在卷可 參,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韻如對其到場之原因及行為所 為辯解部分,詳後述)。
㈢就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 資料詳析之,可知:




⒈被告等就渠等各自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取得,均並非 透過正常管道申請取得,而係由與渠等毫無關連之第三人充 當人頭申辦後,再透過無從查明來源之管道販售之俗稱「王 八卡」等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惟均辯稱渠 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係分別取得,被告陳韻如辯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因為跟客人玩骰子,對方輸給 我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被告吳淑君辯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是99年夏天時,在板橋區四川路星聚點 KTV 門口買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被告簡憲銘辯 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去萬華買的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183 頁)。然查:被告陳韻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係預付卡門號,案發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何芝深,啟用日 期為99年9 月7 日;被告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亦係預付卡門號,案發期間之申請名義人亦為呂春金,啟用 日期為99年9 月8 日,且上開2 門號之申辦地點均係於遠傳 電信中壢延平門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遠 傳電信公司101 年5 月3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及申請書資料1 份(見原審卷㈡第59 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係預付卡門號,案發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曾仁枝,啟 用日期為99年9 月7 日,申辦地點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壢新 生門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所 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資料1 份(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 50頁)在卷可參。另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吳淑君簡憲銘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所通聯之「高潔」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預付卡門號,案發期間之申請 名義人為呂春金,啟用日期為99年9 月8 日,且申辦地點為 台灣大哥大中壢新生門市等事實,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 紙、預付卡申請書1 份(見偵查卷第127 頁、原審卷㈠第 146 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考。綜上,被告等與「高潔」各 自持用之上開門號之啟用日期均集中於99年9 月7 、8 日兩 日,又被告簡憲銘與「高潔」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申請名義 人均係「呂春金」,被告陳韻如簡憲銘各自持用之上開門 號申辦地點均為「遠傳電信中壢延平門市」,被告吳淑君、 「高潔」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申辦地點則均為「臺灣大哥大 中壢新生門市」,則被告等及「高潔」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 ,若非源自同一管道且同時取得,豈能巧合至此,因認被告 等上開所辯渠等所持用之門號係分別取得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陳韻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內 留有姓名為「高潔」、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且其於99 年10月12、13日期間與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多筆通聯往來,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8 時16分 許,曾撥打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76 頁背面下方、第79頁背面上方)、通聯紀錄1 份(見偵查卷 第134 頁至第136 頁)在卷可參;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9年10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 下午5 時51分許、下午5 時52分許、同日下午6 時56分許、 同日下午7 時27分許、同日下午7 時44分許,接獲「高潔」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8 時9 分 許,撥打電話予「高潔」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另於同日 下午8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簡憲銘(通訊錄係登載為 「房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 77頁至第78頁背面)在卷可查;再被告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2、13日與被告吳淑君 (通訊錄係登載為「羅小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多筆通聯往來,且於同年月13日下午8 時13分許 ,有撥打被告吳淑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8 時32 分,有撥打「高潔」(通訊錄代號「鄰居」)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79頁)、通聯紀錄1 份 (見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均 與「高潔」有所聯繫,且被告陳韻如吳淑君之間,被告吳 淑君、簡憲銘之間、「高潔」與被告吳淑君簡憲銘之間, 於案發前均有透過渠等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密集 聯繫之情。
⒊被告陳韻如雖辯稱:其與被告簡憲銘所使用手機門號之申辦 時間及申辦人均不同,不能認定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云云; 被告吳淑君另辯稱:其所使用之門號,與本案其他被告之門 號申辦人皆不相同,僅恰與「高潔」之門號均在臺灣大哥大 中壢新生門市申辦,惟此只是巧合,不足以認定其為詐騙集 團成員,且其與被告簡憲銘陳韻如及「高潔」均相識,以 電話聯絡或相約聚餐實屬常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高潔」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是否確與詐騙集團有關云云。惟被告 等與「高潔」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之啟用日期均集中於99年 9 月7 、8 日兩日,且各被告間所持用之門號或有申請名義 人同一、或有申辦地點相同之高度巧合,顯係源自同一管道



且同時取得,另被告等均與「高潔」有所聯繫,且各被告間 於案發前更有透過上開門號為密集之聯繫,被告等復於約定 交款之時、地為警查獲,足認「高潔」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被告等確係受詐欺集團主腦委派前來取款及接應之人,被 告陳韻如吳淑君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等既均在告訴人與「陳家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甚且被告陳韻如有直 接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而以詐欺集團所為之取款行為,係得否成功詐得款項之關鍵 ,一方面為避免主腦暴露身分,故採用分工方式,由外圍之 「車手」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為防止「車手」侵吞款項或其 他意外發生,另派「車頭」或其他「車手」於取款現場附近 監視取款之「車手」並擔任監看、把風工作,此為本院歷來 辦理詐欺集團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車手」取款 既為違法行為,為免生不測或洩密,衡情絕無另約同不知情 之第三人到場之理,是本案被告等既均係於上開約定交款之 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則渠等顯係受詐欺集團主腦委派前來 取款及接應之人,再參諸被告等於遭查獲時各自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高潔」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非但均屬俗稱「王八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上開4 門號 之申請資料具有高度之相似性,堪認係屬同一來源取得,且 渠等亦確有於案發期間使用該等門號作為聯繫使用,復參諸 被告等除於查獲時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外,均各有渠 等以自己名義申請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等於原審 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見偵查卷第244 頁至第251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之資本資 料查詢1 份(見原審卷㈢第7 頁至第11頁)、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之申報門號資料、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見原審卷㈢第 12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查,此不僅足認被告等所辯為節省 電話費,故使用上開「王八卡」門號云云,委無足採,更堪 認上開俗稱「王八卡」之門號SIM 卡,顯係由詐欺集團主腦 發給被告等於從事詐欺犯行時相互聯絡使用,足見被告等確 實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㈤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韻如係受自稱「陳家 惠」之友人委託,向「陳家惠」之丈夫取款後,再以匯款方 式匯予「陳家惠」,被告陳韻如想拒絕,卻無法聯絡到「陳 家惠」,始於案發時、地前往告知「陳家惠」丈夫,請「陳



家惠」丈夫直接跟「陳家惠」聯絡匯款云云,惟查,倘被告 陳韻如確有受「陳家惠」之託向告訴人索取上開高達數十萬 元之款項等情無訛,則其與「陳家惠」之間應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始可能受託代取大筆金錢,惟被告陳韻如於偵、審中 始終無從提供「陳家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 方式等資料,已有可疑;又被告陳韻如辯稱「陳家惠」係要 求我於取得款項後匯款至「陳家惠」之帳戶內,然其就所欲 匯入款項之帳戶資料竟委為不知,並陳稱:「因為她前一天 晚上就有跟我說隔天叫我先去幫他拿錢,然後隔天她就會給 我帳號,請我幫她匯款。」「隔天我就被抓了,我也沒辦法 回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則被告陳韻如受託 匯款,竟於受託時未先詢問所欲匯入之帳戶帳號,於事後亦 無法聯絡該委託匯款之「陳家惠」,更與情理有違;況就被 告陳韻如所辯「陳家惠」委託其向「陳家惠」丈夫取款情節 觀之,「陳家惠」與「陳家惠」之夫既為夫妻,渠等相互間 之信賴程度及往來聯繫情形必較「陳家惠」與被告陳韻如密 切許多,豈有委託被告陳韻如代為取款之理?而被告陳韻如 若不願前往取款,大可直接與「陳家惠」聯繫並表示拒絕之 意,縱因故無法聯絡「陳家惠」,亦可置之不理,又豈有前 往案發現場告知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再請告訴人代為轉知之 理。因認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匪夷所思, 並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⒉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韻如僅係前往向告訴 人傳話,故身著輕便牛仔褲,亦未攜帶任何包包,且其於上 車後,告訴人係強行將2500元塞給我,於其推卻時,警察已 一擁而上云云,然查: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係稱:「(為何 會去跟計程車司機拿錢?)有個叫陳家惠的女生,我跟她在 酒店認識,我們以前有聯繫,但不常聯繫,她是用無號碼的 電話打給我,她叫我『小姵』,她打給我閒聊,問我10月13 日沒有沒空,我問她要幹嘛,她叫我幫她一個忙,要幫她拿 錢,她說她因為現在在做美容,她叫我跟她老公拿錢,她一 開始跟我說20萬元,之後又說她先生沒有那麼多錢,改叫我 拿16萬元,我照她說的到板橋文化路一段,開了那台計程車 的車門,我跟他點頭,司機就問我是不是『小姵』,我說是 ,後來我上車,她就拿出2500元給我要我點算,我沒有點, 我叫他先拿著,但是他不拿,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106 頁),是其於偵查中並無提及其僅有代為「傳 話」之意,則被告陳韻如先後供詞反覆,已難採信。又就本 件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警方查緝之經過,據告訴人先於警詢中 指稱:「一名女子(即被告陳韻如)就直接上坐上我車子的



副駕駛座,我問她是否為『小姵』,她表示她是『小佩』, 我就將身上2500元交給她,她看金額短少就問我說錢怎不夠 ,我跟她表示我身上帶不夠,我等一下就去前面的銀行領, 警方就上來查緝這名女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韻如坐上計程車後跟我說 拿錢,我跟他說我沒有48萬那麼多,所以我先給她2500元, 我說還要再去領錢,她以為我要載她去領錢,警察就來抓她 。」等語(見偵查卷第165 頁),再於原審中證稱:「(在 庭被告中哪位女子出現?)陳韻如。」「(她〈即陳韻如〉 跟你說了什麼?)她問我說錢有沒有帶來,我跟她講說我現 在身上只有1500元〈應為2500元之誤〉,先給你,等一下再 去領。」「(她有無拒絕收?)沒有,她就直接伸手過來拿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則 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中始終表示被告陳韻如上車後即向其要 錢,其則以所攜款項不足為由,先交付2500元,待由警方上 前查緝等情,其所陳述交付款項及警方查緝之經過始終如一 ,且描述具體明確,堪以採信,被告陳韻如辯稱告訴人指述 記憶不清、誇大不實云云,為無理由。又證人即員警侯家彥 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埋伏的位置在85度C 隔壁大樓的騎 樓,距離被害人高玉翰的計程車大約10公尺左右,就是隔一 個人行道,我看得到他的計程車。」「(當天如何確定被告 陳韻如即為嫌犯?)因為當天計程車司機說要跟他拿錢的那 個女生,會要她上他的計程車,現場我們就看到陳韻如至計 程車那邊交談後,就上車了。」「我沒有看到被告陳韻如上 車拿錢之整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正、背面 、第108 頁背面),雖證人侯家彥僅看見被告陳韻如進入告 訴人高玉翰之計程車,並未目睹被告陳韻如向告訴人高玉翰 取款及雙方交談內容之整個過程,惟就本件告訴人交付款項 及警方查緝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指陳明確,且證人即當時查 獲之員警姚良輝、侯家彥、曹福生於原審中均證稱:「並未 要求告訴人把錢硬塞給對方,僅要告訴人在嫌犯上車後,佯 裝要交錢給對方,先拿幾千元,如對方質疑太少,就向對方 表示等一下到前面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第10 8 頁、第154 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相符,已足證 告訴人並未強行將2500元塞給被告陳韻如,被告陳韻如上車 顯係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無訛,縱證人侯家彥並未目睹 被告陳韻伸手告訴人高玉翰取款,惟此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 被告陳韻如之認定,是被告陳韻如所辯僅代「陳家惠」傳話 ,係告訴人強行將2500元塞給我云云,尚屬無稽,顯不足採 。至被告陳韻如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為何及是否有攜帶放



置款項之皮包乙節,酌以被告陳韻如所欲取得之款項數量, 尚未達不能以徒手持有之程度,況當時尚有被告吳淑君、簡 憲銘在旁接應,自不因被告陳韻如之衣著或是否攜帶皮包等 節,作為認定有利於其事實之證據。是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詞,顯無足採。
⒊至就被告吳淑君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吳淑君係與被告陳韻 如、「高潔」相約聚餐,故前往上開地點載被告陳韻如一程 ,被告吳淑君縱無法提出「高潔」之真實姓名,亦不得以此 認定其與「高潔」皆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況結交朋友本無庸 知悉對方之住居所、年籍等詳細資料,以綽號相互稱呼反較 親切云云;被告簡憲銘及其辯護人所辯:當天是要去玉皇宮 拜拜,因與「高潔」約在新埔捷運站之摩斯漢堡店見面,於 走過頭折返時為警查獲云云。惟被告吳淑君簡憲銘於被告 陳韻如取款時均位處案發地點附近,並有與陳韻如持用來源 相同之「王八機」門號行動電話,被告陳韻如吳淑君、被 告吳淑君與「高潔」、被告吳淑君簡憲銘、被告簡憲銘與 「高潔」間於案發前亦有透過上開門號密集聯繫之情,已如 前述,被告吳淑君辯稱案發當日係與被告陳韻如、「高潔」 相約聚餐,而被告簡憲銘亦係與「高潔」相約見面,且渠等 於案發之數分鐘前彼此有所通聯,被告簡憲銘亦與「高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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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