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21號
TPHM,102,上易,821,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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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立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294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立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立威係擔任告訴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上午某時,依例運送貨物1 批至 臺北市○○區○○路000 號,並向客戶收取該次貨款計新臺 幣(下同)9,135 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 收取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嗣因來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郭品秀對帳後發覺有異,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萬立威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萬立威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萬立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誌勝 、證人楊英信之證述、告訴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101 年6 月7 日來來國內快遞、來速貨運物流送貨單、來來快遞 司機代收款繳回紀錄、微熱山丘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 15日代收款明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自101 年 6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至同日上午9 時33分之行車紀錄為論 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萬立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該批貨物原來雖是我運送,但送貨當天因收貨之店家 還沒開門,我就把貨交回去給來速企業有限公司,事後是另



外一個計程車司機送貨、收款,跟我沒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黃誌勝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101 年度他字第9451 號卷第15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黃誌勝雖另證稱: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有一筆代微熱 山丘運送貨物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運費9135 元 未繳回,涉嫌侵占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背面、51頁) ,並提出101 年6 月7 日來來國內快遞、來速貨運物流送貨 單、來來快遞司機代收款繳回紀錄、微熱山丘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15日代收款明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自101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至同日上午9 時33分 之行車紀錄為證(見同上他字卷第3 至6 、40至42、44至46 、57至59頁)。然查,黃誌勝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微熱山 丘在4 月初把這筆9 千多元的貨款匯還給我們,微熱山丘即 「寶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於陽 信銀行開立之存摺內頁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19頁),而寶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委託來速 企業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應收 貨款為9135元。但因送貨時間過早,訂貨人公司未開門營業 ,故來速企業有限公司又將該貨退回寶冠股份有限公司。同 一天寶冠股份有限公司來速企業有限公司之貨品另委託計 程車司機曹傳興代送至上開同一地點予訂貨人,並代收貨款 9135元無誤等情,有寶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徵被告所辯因送貨時間過早 ,未完成送貨、收款事宜,並將應送貨物退還等情屬實。被 告既未完成送貨、收款事宜,並將應送貨物退還,由寶冠股 份有限公司另行委託第三人送貨取款,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 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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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