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共犯潘豐源、邱金富、麥永福、林瑞達、潘淑貞分於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偽造簽帳單之信用卡持卡人盧明佑、陳正惠、洪慧美、方鳳凰及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朱瑞傑之證詞,卷附偽造簽帳單影本二十六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其與「小曹」、「徐董」、林瑞達及潘淑貞不識,無從有犯意聯絡,且本案係關鍵人物麥永福與潘豐源、邱金富互相勾串,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傳訊麥永福,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表明已無證據待查,有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可按,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及說明,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論旨,妄加指摘,亦非適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