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90號
TPHM,102,上易,790,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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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慧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連兆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雅慧與案外人徐誼家(所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罪嫌,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31日由謝雅 慧持偽造之徐誼家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桃園縣大 園鄉○○○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下稱土地銀 行大園分行),向上開銀行行使前揭偽造之徐誼家身分證、 健保卡,申辦戶名為「徐誼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謝雅慧 與徐誼家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致生掩飾 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仍認不違反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於99年4 月22日上午8 時前某時,將前揭「徐誼家」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戶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 以電話向被害人洪秀婷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門號遭冒用 等語,致洪秀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7 萬6000元至前揭「徐誼 家」帳戶中,因認被告謝雅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雅慧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卷附「徐誼家」帳戶存款印鑑卡 、前揭「徐誼家」帳戶申辦人開戶時所留存影像、偽造之徐 誼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徐誼家戶籍謄本;㈡ 被告謝雅慧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前揭「徐誼 家」帳戶存款印鑑卡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除上開所引證據外,並有證人洪秀婷於警詢時陳述、臨櫃 匯款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前揭「徐誼家」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 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謝雅慧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持偽造徐誼家身分證、健保卡申辦 前揭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沒有交 付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 00號成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雅慧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幫助詐欺罪嫌之緣由,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案外人徐誼家涉犯詐欺案件時(99年度偵字第1370 6 號),徐誼家於該案偵訊中陳稱:我從未向臺灣土地銀行 大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該帳戶開戶資 料所附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之照片均非我本人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13706 號卷第2 頁),再經檢察官比對該帳戶開戶資 料所附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3706 號卷 第12頁),認為實際申辦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於開 戶資料所留照片,與案外人徐誼家相差甚大,非屬同一人, 且認該開戶資料上之簽名筆跡,亦與案外人徐誼家之字跡有 異,認為案外人徐誼家有遭人冒名開立帳戶之情形,而對徐 誼家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3706 號卷第33頁)。再 檢察官於上開帳戶資料之存款印鑑卡中,查覺實際開戶人於



該印鑑卡上留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99年度偵字1370 6 號卷第10頁),經檢察官調取該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 資料,發現被告即為該門號之申請人(見99年度他字第3875 號卷第16頁)因而簽分本案,認被告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 是公訴人認被告謝雅慧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係以該00000000 00門號之申辦人登記為被告此項事實為論據。 ㈡經原審調取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所附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見原審101 年度桃簡字第1156 號卷第20頁),並詢問被告為何上開門號之申辦人登記其身 分資料等情,被告辯稱:我未曾申請該0000000000門號,該 申辦人資料所附身分證、健保卡之資料雖為我的資料,但證 件之照片均非我本人,且該申辦資料上之簽名亦非我的筆跡 等語。觀之上開門號申辦人資料所附「謝雅慧」身分證、健 保卡之照片,自其外觀、神韻,尚無從認定該照片之人確即 被告本人。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歷次所為署名(見101 年 度偵緝字第207 號卷第16頁、第41頁、第43頁)、於原審羈 押庭訊問時所為署名(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196 號卷10 1 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未編頁碼)、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署名(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1189號卷第11頁、本 院卷第29頁背面、第41頁),與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 人資料所簽署名,其筆觸、力道、走勢,互核兩歧,尚難認 由同一人所書立,自難遽認上開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請使用。 復衡諸現今社會交易、求職情況,須繳驗身分證、健保卡等 證件場合所在多有,稍有不慎,個人資料極易遭人盜用,則 被告上開證件資料遭人冒用,誠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我未 曾申請上開0000000000門號等語,自非無據。 ㈢卷附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3875 號卷第10頁),檢察官於偵查時質疑該門號曾於徐誼家住處 附近有發話情形(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卷第33頁), 既在徐誼家住處附近有發話通聯情形,即難遽認與被告有何 關聯,上開門號通聯紀錄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 申辦前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於開戶資料所留照片(見 99年度偵字第13706 號卷第12頁),依目視辨識,無法認定 確屬被告本人之照片,即前揭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照片,亦 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卷附「徐誼家」帳戶 存款印鑑卡及偽造「徐誼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害人 洪秀婷警詢筆錄、臨櫃匯款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前揭「徐誼家」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99年度偵字第1370 6 號卷第4 頁、第6 頁、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均僅 能證明有人持偽造「徐誼家」身分證、健保卡開立前揭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帳戶詐騙被害人洪秀婷之客觀事實 ,不及於其他。是該持偽造證件開立前揭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人是 否為被告本人?即非無疑。
㈣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承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論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罪責。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戶名為 「徐誼家」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人於開戶時所留 之照片與被告之容貌相核對,臉型及神韻有相似之處,原審 僅以肉眼判斷而未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即認定非屬同一人,並 以此認定被告非上開帳戶之實際開戶者而判決被告無罪,似 有率斷之嫌,檢察官已另案將被告照片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 開戶照片送鑑定云云。惟查:檢察官將上開照片影像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函覆:經擷取送鑑光碟中 待鑑影像,再以Ad0be Photoshop 軟體處理結果,因開戶照 與戶籍影像兩者拍攝條件不相符,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 102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頁)。是既無法鑑定,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申辦上開 門號或開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以幫助詐取被害人財 物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
七、是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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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