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82號
TPHM,102,上易,782,201306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坤竹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吳順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坤竹部分撤銷。
侯坤竹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侯坤竹、被告吳順吉與郭乃文 、侯坤旭(郭乃文、侯坤旭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順吉與郭乃 文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前去○○縣○○市○○○路0段000號 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被告吳順 吉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小 客貨車),郭乃文擔任保證人,租得該車後,再搭載被告侯 坤竹以及郭乃文、侯坤旭等,於100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 前往○○市○○路00巷00號旁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所有、編號為八堵安樂線#10A 連接站之高壓 電塔處(下稱高壓電塔處),由二人在車上把風,二人下車 行竊之方式,竊得接地線150 公尺,因認被告侯坤竹、吳順 吉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侯坤竹吳順吉共同涉犯前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侯坤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林 振登之證述、○○公司租賃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記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侯坤竹吳順吉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侯坤竹辯 稱:100年4月16 日晚上7點到11點左右,伊應該是在家裡, 不然就是在整理伊的車子或是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伊沒有參 與他們竊盜的事情等語。被告侯坤竹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中華電信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內容已說明通訊實際涵蓋區 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而現場是崎嶇的山區, 侯坤竹住處與案發地點車程距離1.9 公里,如用比例尺直線 距離來算只相距1 公里,就有中華電信所說會受到環境影響 而有所變化;又侯坤旭、郭乃文歷次均陳述侯坤竹沒有參與 ,且小客貨車沒有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沒有看到侯坤 竹出現,無法證明第三人始終停留在現場,就算基地台的位 置有涵括到侯坤竹住處,亦無法證明第三人一定是侯坤竹等 語。被告吳順吉辯稱:當初郭乃文是說要幫他女朋友搬家, 需要廂型車,說他駕照遺失,叫伊租車,伊和他是好朋友就 去租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參與竊盜,若要去竊盜 的話,怎麼可能留下證據去租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侯坤竹部分:
⒈同案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以下逕稱郭乃文、侯坤旭)於10 0年4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駕駛小客貨車,前往高壓電塔處, 二人均下車後,郭乃文將電纜線1 捲放置於小客貨車上,並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小客貨車離開高壓電塔處乙節,業 據郭乃文、侯坤旭供述在卷;而郭乃文、侯坤旭2 人於前揭 時、地下車後,是否尚有一人駕駛該車尾隨郭乃文、侯坤旭 移動之情事,郭乃文、侯坤旭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那天只 有渠2人到現場,渠2人下車時,沒有人在車上等語,郭乃文 並具結證稱:小客貨車在當天上午9時30 分有到現場,車上 只有伊和侯坤旭,伊2 人就在電塔下面守到晚上11點多,接 著就離開,當天晚上11時多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中,伊 與侯坤旭下車後,沒印象仍在車上開車的人是誰等語;侯坤 旭亦具結證稱:當天應該是郭乃文開這部小客貨車去伊家找 伊,伊就坐上這部車,當時車上沒有別人,當天晚間11時伊 和郭乃文在現場下車時,沒有印象小客貨車上是否還有一名 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4-76、78-79頁)。依郭 乃文、侯坤旭上開之供、證述,100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駕



駛小客貨車尾隨郭乃文、侯坤旭移動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侯坤 竹,已有可疑。
⒉依原審職權勘驗卷附案發現場(指○○市○○路00巷00號旁 之臺電公司高壓電塔處)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⒉於 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 19:05:36時,遠端右側停靠路 邊之車輛關閉車頭大燈,另有一台機車(僅得見車尾燈)朝 遠端左側路面駛離。於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 19:05:5 5時,在遠端右側路面停靠之車輛車燈已完全熄滅。於畫面 時間顯示2011/04/ 16 19:07:25時,上開車輛啟亮車頭大 燈。於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 19:09:41時,上開車輛 啟動朝近端路面駛來。於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 19:09 :54時,明顯可見該車輛之顏色為淺色,且車型與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廂型小客貨車相同。於畫面時間顯示2011/04 /16 19:09:57時,該車輛駛離編號Ch1監視器攝錄範圍, 進入編號Ch2監視器攝錄範圍,惟無法辨識車內人數及身影 。⒊編號Ch2監視器於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 19:09:57 時,出現一台淺色廂型小客貨車,並朝左側遠端路面行駛。 於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 19:10:30時,該淺色廂型小 客貨車已駛離監視器攝錄範圍」,「⒉編號Ch2監視器於畫 面時間顯示2011/04/16 23:00:23時,遠端左側路面出現 車輛車燈;於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 23:00:45時,該 車朝近端路面駛來;於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 23:00:5 1時,明顯可見該車輛車色為淺色,車型與前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廂型小客貨車相同」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該小客貨車係於100年4月16 日 晚間7時10分許駛離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範圍,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出現,並非始終停留於案發現場。另依原審上開勘 驗結果:「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小客貨車相同之淺 色車輛,於CH1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 23:01:27 時,車輛停靠於遠端右側路邊,車燈大燈熄滅後,車輛左右 兩側位置隨即出現有人下車之影像,可見有兩人影在車尾處 走動,並往近端路面走來;於畫面時間顯示2011/04/1623: 02:09時,該車輛大燈啟亮,且開始往近端路面移動,並 跟在從車上下來之兩人身後行駛」等情,雖有原審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且郭乃文、侯坤旭自承渠等 為下車之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惟該監視錄影 畫面始終未出現被告侯坤竹身影,是郭乃文、侯坤旭自小客 貨車下車後,小客貨車尚可尾隨於郭乃文、侯坤旭後移動乙 情,僅能證明當日駕駛小客貨車一同前往高壓電塔處者,除 郭乃文、侯坤旭外,至少尚有一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第



三人始終停留於案發現場,或與郭乃文、侯坤旭2人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更無法遽認被告侯坤竹當時確在小客貨車內。 ⒊被告侯坤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 16日晚間7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2 分許之時間,通話位 置為設於○○市○○區○○路00號00樓、編號28386號之基 地台涵蓋範圍內,且該編號28386號之基地台涵蓋區域包含 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高壓電塔處,未包 括被告侯坤竹○○市○○區○○里00鄰○○○街00巷000號 12樓住處乙節,固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1年4月10日信客一( 一)警密(100)字第14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40頁、原審卷第46、49頁),惟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服務處函附資料即該公司基地台涵蓋位置圖之圖說用語 ,係以「主要可能涵蓋區如線圈處」,並括號註明「實際涵 蓋區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稍有變化」等語,稽之現場高 壓電塔位處崎嶇山地,且被告侯坤竹居住之○○市○○區○ ○○街00巷000號00樓與案發現場之○○市○○區○○路00 巷00號距離非遠,被告侯坤竹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4 月16日晚間7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之通話位 置,是否必限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函附資料 之上開基地台涵蓋位置圖線圈內,而得逕予排除被告侯坤竹 當時於住處附近與他人通話之可能,亦有可疑。是難僅憑上 揭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侯坤竹於100年4月16日確有與郭乃 文、侯坤旭一同至高壓電塔處為上揭竊盜犯行。 ㈡被告吳順吉部分:
⒈本件小客貨車之租賃,係由被告吳順吉擔任承租人,而同案 被告郭乃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0年4月14 日下午4時50分 向○○公司租賃後,於100年4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歸還乙 節,固據租賃契約書記載明確,而證人林振登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亦證稱:郭乃文、吳順吉曾共同向伊租賃小客貨車,租 賃時租金已一次付清,但不記得係由何人支付,後係由郭乃 文、吳順吉一同歸還小客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反面 至第229 頁),然上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吳順吉於 100年4月14日,確曾與郭乃文一同前往○○公司租賃小客貨 車,復於100年4月17日歸還小客貨車一情,是否得憑此租賃 、歸還小客貨車之舉,遽認被告吳順吉參與上揭竊盜犯行, 恐有疑義。
⒉況被告吳順吉辯稱租賃小客貨車後,即交予郭乃文使用乙情 ,亦與郭乃文嗣與侯坤旭於100年4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駕 駛小客貨車一同前往高壓電塔處乙情相符,被告吳順吉前揭



所辯,既非無據,是難僅憑上揭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吳順 吉於100年4月16日確有與郭乃文、侯坤旭一同至高壓電塔處 為上揭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侯坤竹吳順吉涉犯本件竊盜 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侯坤竹吳順吉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侯坤竹吳順吉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坤竹吳順吉確有起 訴書所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 告侯坤竹吳順吉犯罪。
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被告侯坤竹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侯坤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被 告侯坤竹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吳順吉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振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負責承辦被告吳順吉與郭乃文租用箱型車事宜,事後係 由被告吳順吉與郭乃文將車子開回去伊公司還車的等語,堪 認本件還車事宜係由被告吳順吉偕同郭乃文為之,衡情,若 被告吳順吉當日未與其餘3 名被告一同前往行竊,亦未於租 用期間使用該車,何須特地與郭乃文一同前往車行還車,足 認被告吳順吉與其餘3 名被告共同行竊甚明,原審未審酌及 此,而認被告吳順吉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顯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尚不能僅憑上開租 賃、歸還小客貨車之舉,遽認被告吳順吉確有參與上揭竊盜 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 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 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吳 順吉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吳順吉無罪之判 決,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