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06號
TPHM,102,上易,706,201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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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304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宗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宗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6月26日 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另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4月確定,前 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宗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22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欣公司)深坑站停車場後方,徒手竊取欣欣公司 所有置放在該停車場之型號N200電瓶4只,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於同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樓梯間無人 ,而侵入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陳菊所有擺放在該處樓梯間之汽 車鋁框3個、汽車電瓶1個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隨即離去。嗣因欣欣公司補給站站長倪國任林陳菊 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欣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王宗魯及檢 察官於本院,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魯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倪國任、被害人林陳菊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竊盜案照片紀錄 表4紙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有 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 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繼為本案之竊



盜犯行,對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未返還予被害人等 ,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 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 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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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