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昌
被 告 李潘淑豔
凃先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1號、第97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訓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訓昌、李潘淑豔為配偶關係,李訓昌於民國98年1月17日 以拍賣原因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原外交官邸大廈」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以其妻李潘淑豔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李訓昌明知系爭房屋前方上開地號北側面積6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外交官邸大廈」 全體住戶共有,供按月繳納停車月租費之住戶停車使用,竟 於100年5月12日以進行整修為由張貼公告,要求「原外交官 邸大廈」住戶勿在系爭土地停車,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竊佔犯意,於100年5月13日與「蔬果大王有限公司」( 下稱蔬果大王公司,斯時由不知情之凃先協擔任負責人)簽 訂租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租金之代價將系爭 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租賃期間自 100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約定系爭土地供該公 司停放公司貨車獨佔使用,李訓昌並於同日以裝設附加金屬 製鑰匙鎖之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之方式,排除「原外交官 邸大廈」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李訓昌為達獨佔系 爭土地使用權利以收取租金不法利益之目的,復承前犯意, 於100年5月25日前某日起,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汎宇汽 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T2-1419號及某未懸掛車 牌之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以達專供自己出租予蔬果大王公 司營業使用之目的;繼而於100年6月17、18日間某時許,在
系爭土地西側裝設固定式鐵欄杆,並在系爭土地北側以附加 金屬製鑰匙鎖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持續排除「原外交官 邸大廈」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權利。李訓昌即自100年5月 13日起,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並因而獲取按月向蔬果 大王公司收取租金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原外交官邸大廈」2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蔡淑麗、 林明賢、趙李玉春、曾寶齡、何秋揚、呂佳穎、呂政炫、蔡 家盛、蔡家軒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 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 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至83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被告李訓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訓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以鐵 鍊將系爭土地圍起來,是因為1樓進出停車要有通道,那是 我的權利,我只是認為該土地是1樓可以出入使用的,沒有 竊佔的意思,我們的車子不是從早停到晚,其他住戶也可以 停云云。被告李訓昌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訓昌 在系爭土地裝設鐵鍊,僅為裝潢系爭房屋之用,且系爭土地 係供系爭房屋門口自由出入,被告李訓昌主觀上並無竊佔系 爭土地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土地係「原外交官邸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供向管委會 申請而按月繳納停車月租費之住戶停車使用;被告李訓昌於
98年1月17日以拍賣原因購得系爭房屋,並以其妻即被告李 潘淑豔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被告李訓昌於100 年5月12日張貼進行整修公告,要求「原外交官邸大廈」其 餘住戶勿在系爭土地停車,並於100年5月13日以被告李潘淑 豔名義為出租人,與時任蔬果大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凃先協 (承租人)委託之現任蔬果大王公司負責人陳俊利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 14日止,每月租金42,000元,由出租人將系爭房屋併同系爭 土地出租予承租人,李訓昌並於同日(5月13日)以鐵鍊圍 繞封閉系爭土地;被告李訓昌再於100年5月25日前某日起, 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汎宇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號及某未懸掛車牌之汽車,停放在系爭土 地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1至 27 頁)、94年10月12日會議記錄(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 第28頁)、94年10月26日原外交官邸大廈規約(100年度他 字第6161號卷第29至34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35至37頁)、100年5月25日系爭土地 停車位照片(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38頁)、系爭土地 停車費收入現金帳影本(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39至40 頁
)、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2至 44頁)、被告李訓昌張貼之整修公告照片(100年度他字第 616 1號卷第45頁)、系爭土地遭被告李訓昌停放車輛佔用 照片(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6至51頁)、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8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101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1 至27頁)、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函(101年度偵字第 371號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度偵字第371號 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原審卷 第86、8 7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俊利(原審卷第133頁 背面至第137頁)、證人即永勝租售管理公司營業員鄧劍輝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盛、曾寶齡( 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27至133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復為被告李訓昌供承屬實(原審卷第104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訓昌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原外交官邸大廈」管理委員 會決議規劃為供住戶申請後繳納停車費使用之3個停車位, 且被告李訓昌自99年4月至100年1月間均曾遵照決議內容繳 納停車費以取得系爭土地上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惟被告李訓
昌為達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一併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使用之目 的,乃自100年5月13日起及同年6月17日、18日起,以裝設 附加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及裝設固定式鐵欄杆圍繞封閉系 爭土地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以供己獨佔出租使用之犯行, 業據:
⒈證人蔡家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訓昌於98年買 受系爭房屋後,當時其他住戶有將系爭土地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使用方式告知被告李訓昌,剛開始被告李訓昌有 遵照決議承租停車位並繳管理費給管委會,但被告李訓昌於 100年5月12日在系爭房屋外牆張貼公告,內容為「5/12日整 修期間門口請勿停車,不便之處請多包涵」,其他住戶於 100年5月13日卻發現被告李訓昌用幾輛車和鐵鍊加鎖來霸佔 系爭土地,於100年6、7月間蔬果大王公司的車子就停在系 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不是有鐵鍊上鎖圍起來,不然就是蔬 果大王公司的車子在停車使用,其他住戶都無法使用等語( 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 );
⒉證人曾寶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外交官邸大廈住戶, 94年間我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決議規劃3個停 車位,空出來的空地東側是機車的停車位,其他是住戶的通 道,3個停車位由3戶住戶向管委會申請承租,要在月初繳費 ,被告李潘淑豔、李訓昌他們於98年初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 ,98年底某日有參與住戶的會議,我先生林聖賢及6樓呂先 生、7樓蔡家盛的父親有告訴被告二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方式,後來99年2樓住戶搬走,其原承租的停車位就空出來 ,系爭房屋住戶(被告)就來承租1個停車位,從99年4月到 100年2月為止,每個月都有繳停車費,我負責紀錄99年初開 始大廈管委會的收支紀錄,當時是6樓呂先生負責收停車費 再交錢給我,我就照單子記帳及存錢,依我記載之系爭土地 停車費收入現金帳內容所示,99年4月、6 到12月、100年1 月,系爭房屋住戶均有如實繳納停車費,後來到12月時有補 5月欠繳的停車費;100年5月系爭房屋住戶張貼要裝潢的告 示,當時我們住戶其實還有停車,被告李訓昌就用裝潢的理 由讓住戶把車子移走,移走後就裝鐵鍊,還有上鎖,我們住 戶決議貼告示告訴被告李訓昌他們系爭土地的使用方式,我 庭呈第1張照片(原審卷第122頁,拍照日期為100年6月6日 )就是我們住戶100年5月16日貼的公告,第2張照片顯示我 們在系爭土地後方的大樓柱子貼了3張內容相同的公告,照 片裡玻璃門上所貼的就是1樓不知何人所張貼的公告,內容 為他們錄影中,我們不能夠破壞他們的東西,第3張照片(
原審卷第123頁,拍照日期為100年6月17日)他們圍了3條鐵 鍊,當時他們已經把我們住戶原來張貼在柱子上的公告都撕 掉,第5張照片(原審卷第124頁,拍照日期為100年6月18日 ),原來鐵鍊的地方已經改裝成鐵欄杆,且都堆滿蔬果大王 公司的貨物,原先住戶的機車會從系爭土地西側騎到系爭土 地東側去停放,改成鐵欄杆後住戶機車只好都停在2到8樓的 通道,我們曾請里長協調,但1樓住戶就跟里長說系爭土地 是1樓要用,不跟我們協調;被告李訓昌所裝設圍繞系爭土 地的鐵鍊從100年起即有上鎖,我們住戶有去拉過,到現在 圍繞系爭土地的鐵欄杆還在,用以佔據停車位的汽車、雜物 也都還在,最近1樓都把貨車頭開很前面,想要圍鐵鍊也圍 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3頁);
⒊證人呂浩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外交官邸大廈住戶, 95、96年我是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94年底我們有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當時開會對系爭土地規劃3個車位,1個車位就 是要3,000元,由管理委員會來管理,如要租車的話,要向 管理委員會承租,原本2樓有租1個車位,後來搬走之後,就 換成被告李訓昌來接洽租該車位,他承租了快1年,開始繳 納停車費只有繳2個月正常,之後都要等我催繳才會隔了2、 3個月才來繳一次,每次來繳費時,都會抱怨,我為何要繳 停車費,系爭土地應該是歸我使用,我就告訴他:這地是大 家的,並非是你一人的,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已 經有決議作為停車場之用,被告李訓昌直到100年3、4月就 沒有繳租金,並於100年5月13日用鐵鍊將系爭土地圍起來, 當天我5點多回來時,有看到他圍起來,我問他為何要將該 處圍起來,他說:「這是我的,我要用。」因被告李訓昌已 經將空地佔了,只好將住戶原本已繳納的停車費,退還給住 戶,100年5月13日之後隔1、2個月,蔬果大王公司就搬進系 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停放其車輛,我們其他住戶均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停車;被告李訓昌以鐵鍊圍繞系爭土地,鐵鍊有 以銅鎖上鎖,當停車位空著時就會上鐵鍊,而如果他們有車 子進出就不會上鐵鍊;被告李訓昌裝設的鐵鍊鎖頭是在電線 桿旁的鐵槓附近(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7至51頁), 被告李訓昌先是裝設3條鐵鍊,隔了一陣子就變成固定式鐵 欄杆,我們管委會原來圍起來的鐵鍊及鎖頭被丟在旁邊,被 告李訓昌並未將其裝設鐵鍊上附加之鎖頭鑰匙交給其他住戶 等語(原審卷第172至179頁);
⒋證人林聖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管委會於100年5月12日前出 租系爭土地有上鐵鍊及鎖,目的是防止外車進入佔停,如有 跟管委會合法承租停車位的住戶,我們都會發給鑰匙;100
年5月12日之後,系爭土地則遭1樓住戶以鐵鍊圍起來,我有 上前檢視鐵鍊有上鎖,上鎖的位置是在電線桿旁生鏽的鐵柱 上面,後來被告他們發現其他住戶不會進去搶位置,就僅以 鐵鍊鉤住,未必會上鎖;我從未聽過被告李訓昌有對其他住 戶表示:「若要使用系爭土地停車,只要留下電話以方便1 樓門戶進出」等語,迄今被告李訓昌裝設的鐵欄杆及鐵柱仍 然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⒌參以被告李訓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鐵欄杆是我裝設的,因 我怕其他住戶的機車會隨便亂停,甚至可能會擋到我們系爭 土地的停車進出,我知道系爭土地是大家一起使用的,我以 鐵鍊圍起來後,該鐵鍊有送鎖,且我沒有將我裝設的鐵鍊上 所附的鎖鑰匙交給其他住戶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背面), 足認被告李訓昌明知系爭土地係供大廈住戶全體共用,卻仍 自100年5月13日起以裝設附加鑰匙鎖之鐵鍊圍繞系爭土地, 並於100年6月17、18日間某時許,在系爭土地西側裝設固定 式鐵欄杆,並在系爭土地北側以附加金屬製鑰匙鎖鐵鍊圍繞 封閉系爭土地,致「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均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供停車,被告李訓昌裝設附加鑰匙鎖之鐵鍊、鐵欄 杆圍繞系爭土地之目的,顯係在阻擋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 ,俾供其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為排他性之使用,是被告李訓 昌主觀上顯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甚明。
㈢又被告李訓昌於警詢時供承:我知悉系爭土地是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的,告訴人檢附之系爭土地照片上鐵鍊是我加裝的, 我沒有經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告訴人有向我反應過系爭 土地停車位之使用情形,我是1樓住戶,我就直接使用等語 (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09至110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先前使用系爭土地停車,有繳過6次月租停車費,後來 我要裝潢,他們的車輛停著會擋著我們的出入,現在沒有在 裝潢,車位都是我們自己在用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 卷第92頁),而告訴人等已於100年6月13日對被告李訓昌提 出刑事告訴,並委由律師於100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李訓昌,告知其霸佔系爭土地行為觸法等情,有100年6月 13日刑事告訴狀(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至10頁)、 100年6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79 至81頁)在卷為憑,然被告李訓昌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持續以 前揭方式圍繞系爭土地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權利,實係昭 顯被告李訓昌確有將系爭土地據為個人獨佔物之心態,專供 己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而併同系爭房屋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並按月收取租
金,足認被告李訓昌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 為明確。
㈣另被告李訓昌(以被告李潘淑豔名義)與蔬果大王公司負責 人陳俊利(以被告凃先協名義)間於100年5月13日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7款以手寫註記:「甲方(即被告李訓 昌代表之出租人方)協助處理門前空地(即系爭土地)獨立 使用」,並在該段註記後方加蓋被告李潘淑豔印文,該手寫 註記內容係陳俊利向被告李訓昌表示承租人對系爭土地須有 獨立使用權,經被告李訓昌同意,由雙方仲介人即永勝租售 管理公司營業員鄧劍輝手寫註記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01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在卷可 稽,並據證人鄧劍輝、陳俊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 卷第102頁、第134至136頁),而證人陳俊利於原審審理時 並證稱:因房仲準備的契約是制式的,當初我們公司要找新 的營業用地時,有清楚告知須有獨立使用的汽車進出空間, 若無法獨立使用系爭土地,我們就不會承租系爭房屋,所以 我們才要求房仲鄧劍輝加註第5條第7款之內容等語(原審卷 第134至137頁),核與證人鄧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李訓昌主動委託我代出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有欄位均係以電腦繕打後在空白處填寫雙方當事人資料,唯 獨契約書第5條第7款特別以手寫註記「甲方協助處理門前空 地獨立使用」,該段註記係由蔬果大王公司提出及被告李訓 昌協調後填寫,蔬果大王公司有提到系爭土地的使用列為他 們公司的考量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大致相符,足認 係因被告李訓昌允諾系爭土地可由蔬果大王公司獨立使用, 蔬果大王公司始願向被告李訓昌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李訓 昌為牟取順利將系爭房屋出租後即可收取月租金之不法利益 ,明知系爭土地非其單獨所有,竟仍以前揭裝設加鎖鐵鍊、 鐵欄杆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權利,並將系爭土地據為己 有供出租營利之用,被告李訓昌顯具竊佔之犯意甚灼。 ㈤被告李訓昌雖辯稱:我裝潢完系爭房屋之後,就有拆除鐵鍊 云云,被告李訓昌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訓昌在 系爭土地裝設鐵鍊,僅為裝潢系爭房屋云云。惟依系爭土地 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7、48頁 )、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度他字第6161號 卷第85頁)、100年7月8日、100年8月14日(100年度他字第 6161號卷第86頁)、101年8月6日(原審卷第56、57頁)拍 攝之照片內容,均顯示系爭土地於該等時間若非經以鐵鍊圍 繞阻擋,即係經蔬果大王公司貨車停放佔用,且系爭土地自 100年5月13日經被告李訓昌以裝設附加鑰匙鎖之鐵鍊圍繞,
之後仍持續以附加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鐵欄杆圍繞或遭蔬 果大王公司貨車停放佔用之情,業據證人蔡家盛、曾寶齡、 呂浩典、林聖賢一致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李訓昌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前方的鐵鍊是裝潢時我圍起來 的,我是裝潢後出租給被告凃先協等語(原審卷第25頁), 而被告凃先協擔任負責人之蔬果大王公司係自100年6月15日 起即承租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於該日之前即應已完成裝 潢,然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 8日、100年8月14日、101年8月6日等拍攝日期,仍以裝設附 加鑰匙鎖之鐵鍊圍繞,足認被告李訓昌並未於裝潢完系爭房 屋後即拆除鐵鍊,其上開辯詞核與事實有違,顯係空言圖卸 之詞,委無可採,難為被告李訓昌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訓昌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 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 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 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 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李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李訓昌於 100年5月13日裝設附加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 地之方式排除「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其自該時間起持續竊佔系 爭土地之行為,係屬竊佔狀態之繼續,應僅構成一竊佔罪。四、原審經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 告李訓昌貪圖收取租金之不法私利,明知系爭土地係大廈住 戶所共有,竟自100年5月13日起任意竊佔系爭土地,於本案 偵查及審理中不僅從未反省自身犯行業已侵害告訴人等權利 甚鉅,甚且妄指告訴人等成立假的管委會收租違法云云,已 難認有何悔意,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對告訴人等表示絲毫歉 意或賠償渠等損害,復屢飾詞卸責,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 兼衡被告李訓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量處被 告李訓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僅係裝潢 時有圍鐵鍊跟欄杆,是怕裝潢師傅出去吃飯回來時沒有車位
,其他時間僅以勾子勾起來,當時僅認為1樓可以使用樓下 空地,並無竊佔之意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其否認犯 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提起上訴,略 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被告李訓昌以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鐵欄杆附加圍繞在系爭 土地上,亦曾停放數輛汽車(包括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泛 宇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及○○-○○○○號自小 客車),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顯係以有形實力 間接加諸於物而對於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疑,且妨 害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上開行為除犯原審所認定之竊佔罪外,亦應成立強制罪, 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是否構成強制罪之理由及與竊佔罪之 關係為何,顯有理由欠備之瑕疵,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云云 。惟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固指一切有形 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然必以行為人確有對於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為其要件 ;
本件被告李訓昌雖有以鐵鍊、鐵欄杆附加圍繞,及停放自己 車輛以佔用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權源之舉,然其以鐵 鍊、鐵欄杆圍繞土地之行為,不過僅為其竊佔土地之方法手 段而已,並非對於該土地施以強暴行為,以妨害其他住戶使 用之權利,是被告李訓昌所為僅構成竊佔罪,惟尚與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應成立強制罪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係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李訓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李訓昌已於本院辯論終結 後,與告訴人即原外交官邸大廈2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達 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賠償原外交官邸大廈2樓至8樓住戶關 於被告佔用系爭1樓空地之損害賠償35萬元,並承諾不再佔 有使用,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李訓昌雖否 認犯罪而不可取,惟業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0月而屬從重量 刑,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使其受有教訓,復參酌其已與 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除以金錢賠償損害外,並允諾日後不 會再犯,否則願負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和解書為憑,本 院因認被告李訓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而無再犯 罪之虞,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與被告李訓昌均明知 系爭土地係原外交官邸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供住戶停車使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潘淑 艷、李訓昌於100年5月12日以進行裝修為由張貼公告,要求 原外交官邸大廈住戶勿在該大廈1樓前後空地停車,並以鐵 鍊將之圍起,將系爭土地供被告凃先協原本擔任負責人之蔬 果大王公司停車使用,並禁止其他住戶入內停車,迭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蔡淑麗、林明賢、趙李玉春、曾寶齡、何秋揚 、呂佳穎、呂政炫、蔡家盛、蔡家軒等要求回復原狀,均置 之不理。因認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均與被告李訓昌共同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證人 蔡家盛之指訴、原外交官邸大廈規約、94年10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李潘淑豔、凃先協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李潘淑豔 辯稱:系爭房屋是我先生即被告李訓昌買的法拍屋,李訓昌 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我去簽的,是被告 李訓昌說房子要租人,叫我把印章給他,98年間我有與被告 李訓昌一起去參加原外交官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後 來我沒有留下來參與開會等語;被告凃先協辯稱:伊自始未 將系爭土地圍上鐵鍊,而係被告李訓昌所為,伊當時擔任蔬
果大王公司負責人,100年5月13日簽訂租約當日並未到場觀 看情形,事前係委由公司股東陳俊利委託房仲尋找租賃地點 ,尤其要求必須要有獨立進出入停車空間供蔬果大王公司使 用,陳俊利出面承租時,房東李訓昌及代書鄧劍輝向陳俊利 保證絕對可以獨立使用系爭大樓1樓空地,伊於簽約前根本 未到過系爭土地,亦未見過李訓昌,遑論有與李訓昌共同謀 議竊佔土地之事實,伊與李訓昌係立於契約對立之地位,利 害關係不一致,怎可能就契約重要條件共謀?本件僅屬單純 承租事件,何以成為刑事被告,實屬不解,若當初知道停車 位無法獨立使用,伊根本不會去承租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家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會對被告李潘淑豔 提告是因為她是系爭房屋的屋主,然亦證稱:從100年5月12 日迄今,我們住戶在處理系爭土地佔用的事情時,被告李潘 淑豔均未曾出面過等語(原審卷第97頁),證人呂浩典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李潘淑豔有無確實參與系爭 房屋使用之相關事證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背面)。又參以 被告李訓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系爭房屋是我 購得法拍屋,登記在被告李潘淑豔名下,是我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凃先協使用,圍繞系爭土地之鐵鍊、鐵欄杆是我裝 設的等語,堪信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李潘淑豔,然 實際管理使用者則為被告李訓昌,被告李潘淑豔既未曾出面 處理系爭土地使用糾紛,復非裝設前揭圍繞系爭土地之鐵鍊 、鐵欄杆,致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權利之人,尚難僅因被告 李潘淑豔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遽認其確有共同參與 竊佔犯行。
㈡系爭房屋100年5月1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李訓昌以被 告李潘淑豔名義,與以被告凃先協名義出面之陳俊利所簽立 ,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於簽約當時均未在場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俊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訓昌 在簽約時有說他是代表他太太即被告李潘淑豔出來簽約,被 告李潘淑豔沒有跟我說過她要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使用事宜, 都是被告李訓昌說他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背面), 核與證人鄧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是蓋被告李潘淑豔的印章,當初是被告李訓昌來委託我代出 租系爭房屋,在委託期間被告李潘淑豔沒有與我聯繫過,我 也沒有見過被告李潘淑豔等語(原審卷第100頁)相符,足 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訓昌決定出租,被告李潘淑豔並未參 與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又參以前揭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7款之手寫註記內容係陳俊利於簽約時向被告李訓昌表 示承租人對系爭土地須有獨立使用權,經被告李訓昌同意,
由鄧劍輝手寫註記,業如前述,被告李潘淑豔既未參與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立,自難認其已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內容,包含雙方特別以手寫註記之系爭土地獨立使用權 部分,則被告李潘淑豔既非允諾承租人得獨立使用系爭土地 之人,實難認其主觀上具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 ㈢98年間原外交官邸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李潘 淑豔攜同被告李訓昌到場,在該次會議中,其他住戶有提及 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須向管委會申請承租後始能使用之情, 業據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曾寶齡、林聖賢、呂浩典於原審審 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28、175、180頁),固堪認 被告李潘淑豔曾於98年間與被告李訓昌一同出席原外交官邸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證人呂浩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8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李訓昌有全程在場,被告 李潘淑豔於中途與被告李訓昌吵起來,被告李訓昌就叫她不 要講了,被告李潘淑豔就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核與證人林聖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時,被告李訓昌與其妻即被告李潘淑豔有發生不愉 快,被告李訓昌有罵被告李潘淑豔,我不確定被告李潘淑豔 有無參加開會到最後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81頁背面),則 被告李潘淑豔既未全程參與98年間原外交官邸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其於該會議當日復曾與被告李訓昌意見相左而 發生爭執,則被告李潘淑豔是否明瞭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是 否同意被告李訓昌前揭竊佔系爭土地之方式,均非無疑;縱 認被告李潘淑豔知悉須向管委會申請承租後方能使用系爭土 地,然其是否確有參與竊佔犯行、是否與被告李訓昌就竊佔 一事存有犯意聯絡,仍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以為佐證,尚難僅 以其曾出席原外交官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遽認其有與 被告李訓昌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
㈣蔬果大王公司自100年6月15日向被告李訓昌承租系爭房屋之 日起,均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停放公司貨車之情,固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蔬果大王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係基於其 與被告李訓昌簽立之100年5月13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7款之約定,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度偵字第37 1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陳俊利、鄧劍輝於原審 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又蔬果大王公司均依約按月給付42,0 00元之租金,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支票影本(原審 卷第159至162頁)在卷為憑,足認蔬果大王公司並非無端停 放其公司車輛在系爭土地停車位,實係因與被告李訓昌簽立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明確約定蔬果大王公司得獨立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李訓昌復應允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使用糾紛,蔬果
大王公司始繼續停放公司車輛在系爭土地,被告凃先協不僅 並非出面與被告李訓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人,現復非蔬 果大王公司之負責人,又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出 租人即被告李訓昌同意使用土地,縱李訓昌是否有權使用該 土地一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存有糾紛爭議,亦難認為被告 凃先協就被告李訓昌前揭竊佔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可言。
㈤證人呂浩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是100年5月13日那天 我有看過被告凃先協,他在系爭土地前面走動,當天就圍起 鐵鍊;我只見過被告凃先協1次,我可以確定在庭被告凃先 協就是我於100年5月13日在系爭土地所看到的人等語(原審 卷第174、178頁),然同時亦證稱:100年5月13日我沒有看 到被告凃先協與被告李訓昌間是否有何交談等語(原審卷第 178頁),則依證人呂浩典之證述,至多僅堪認被告凃先協 曾於100年5月13日在系爭土地現身,惟無從認定當日裝設圍 繞系爭土地之鐵鍊是否係被告凃先協要求被告李訓昌裝設, 況且證人呂浩典所述上情,業據被告凃先協堅決否認在卷, 辯稱100年5月13日簽約前未曾前往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 12日原審審判庭前根本與證人呂浩典素未謀面等語,已難認 被告凃先協就竊佔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證人呂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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