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
自訴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豐榮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以 其獨資經營之壘發企業社名義與自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締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約(下稱加盟合約), 該合約於99年11月間更新改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緯碩有限公 司為之,兩份契約皆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自訴人委託 被告經營自訴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之臺北縣第七○七分公司,被告擔任 該門市店長,以統一超商崴城門市之名義對外營業(下稱崴 城門市,門市代號為951302),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自訴人 在99年6月14日針對有導入CITY CAFE之全國門市(即門市內 有設置咖啡機販賣CITY CAFE咖啡之門市)再推出「CITY CA FE-冰英式鮮奶茶」商品,被告明知崴城門市並未設置CITY CAFE咖啡機,即崴城門市無法販賣CITY CAFE-冰英式鮮奶茶 ,當不得任意向自訴人訂購或要求送交該英式鮮奶茶粉包, 且其明知自訴人擁有崴城門市店內包括招牌、生財設備、店 鋪、用品、商品、商標、經營之技術等所有權及使用權,及 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全部商品、生財設備、 用品、裝潢、招牌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在101年2月間透過電子訂貨系統向自訴人下訂英 式鮮奶茶粉包60包,經自訴人出貨至門市後,依據加盟合約 規定,該等商品之所有權仍由自訴人保有、被告對其負保管 責任,不得任意食用、取回或轉讓他人,詎被告明知上情, 竟將上開英式鮮奶茶包60包取走侵占入己,而帶回自家飲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 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 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79年臺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受僱 於自訴人擔任區顧問之高克剛之證述、CITY CAFE-冰英式鮮 奶茶上市說明、崴城門市下訂英式鮮奶茶粉包之電腦資料、 區顧問訪店溝通資料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自訴人有因崴城門市之訂貨而將英式鮮奶茶粉包60包送交崴 城門市點收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經營的崴城門市係誤訂英式鮮奶茶粉包,而且因發 現崴城門市沒有咖啡機設備,故收銀機無法就該項商品結帳 ,經伊以業務用的電腦查知英式鮮奶茶粉包1包是新臺幣( 下同)8.55元後,認為既然係誤訂,迨盤點時,這筆金額自 訴人會以盤損處理,故自行拿回家食用,伊皆有負擔盤損費
用,並無業務侵占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崴城門市未設置CITY CAFE咖啡機,卻於101年2 月間,透過電子訂貨系統向自訴人下訂CITY CAFE-冰英式鮮 奶茶使用之英式鮮奶茶粉包60包,經自訴人送貨至崴城門市 後,被告及其經營之崴城門市並未辦理退貨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復有CITY CAFE-冰英式鮮奶茶上市說明、崴城門市下 訂英式鮮奶茶粉包之電腦資料、區顧問訪店溝通資料紀錄表 在卷足稽,已可認定。
㈡再者,證人高克剛於原審中結證稱:自訴人各門市的訂貨流 程為店長每天會到門市電腦內,挑選門市販售之商品,選擇 販賣類別後,進去裡面將單品品項訂完,最後按上傳,訂貨 資料透過公司網路系統傳到自訴人內,若門市訂貨商品不多 ,就不用進入分類內看,有的店長或訂貨人員習慣把有訂的 東西之訂貨號碼抄在紙上,該號碼是由阿拉伯數字組成,平 常訂貨時即直接敲那幾個號碼來訂貨,在輸入號碼後,會有 名稱出來,在完成全部訂貨流程後,會有一清單,但在單品 的部分是看不到的,除非再全部進去訂貨系統檢視一遍才看 得到等語(見101年度自字第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5頁 反面、第128頁、第129頁反面),可知自訴人之各加盟門市 訂貨時,其方式係於電腦畫面選擇各類別,利用畫面顯示點 選所需商品而為訂貨,或有以直接訂貨號碼之方式「指定訂 貨」,則如訂貨之人以「指定訂貨」方式訂購商品,倘有不 慎輸入商品號碼錯誤時,即可能出現訂錯商品等情形;參以 被告於原審中陳稱:崴城門市訂購貨品送到後,由員工負責 上架,員工未一個、一個點,伊也沒有要求員工這樣點,因 為東西少了,伊就付盤損的錢就好了,員工只要幫伊抽點即 可,崴城門市一天業績才3萬多,伊訂的東西很少,員工大 概看一下就知道東西有沒有來,數量有沒有確定,伊每個月 丟2、3萬的東西,崴城門市一直是土城80幾家自訴人加盟店 中,業績最爛、最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亦可知崴城門市之管理較不嚴謹,進貨、點 貨部分並未落實確認,且每月均有數萬元之盤損金額,則以 崴城門市之經營方式,自可能出現訂貨有誤而未於第一時間 察覺之情形,當不得僅以被告曾訂購其門市不能結帳、販賣 之英式鮮奶茶粉包,即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㈢自訴人提出之101年3月16日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雖載有: 「詢問Fr(即被告,下同)為何訂貨:Fr說因為自己需求( 想喝),但是當時跟承天調貨未調到,所以自己訂貨進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然被告於原審中已針對此節陳明
:伊係誤訂英式鮮奶茶粉包,但區顧問詢問時,因自訴人表 示要罰伊30萬到60萬,不然就是解約,當時伊被嚇到,不知 道該怎麼辦,上開紀錄表伊也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頁),且上開紀錄表僅係區顧問之單方紀錄,縱經被告 簽名其上,但被告為此陳述時,其受詢問之環境、受詢問時 之精神狀況、當時陳述之詳細意見為何,均有所不明,被告 嗣既有所爭執,自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加盟門市訂錯貨時,處理之方式應係在第一時間打電話向區 顧問反應,第一種處理方式係由區顧問寫聯絡單,請送貨的 廠商直接把貨品用回收的方式,把貨收回去;第二種處理方 式係由區顧問跟有賣該商品的店長聯絡,把沒有賣、誤訂的 貨調到別家去等情,業經證人高克剛於原審中結證綦詳(見 原審卷第126頁),可見自訴人確有一定之退貨流程及退貨 機制無疑,故自訴人因而指訴被告如係誤訂商品,可依退貨 制度處理,卻不處理,顯見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故意云云。然 崴城門市之管理較不嚴謹,進貨、點貨部分並未落實確認, 每月均有數萬元之盤損金額,故可能會出現訂貨有誤而未於 第一時間察覺之情形,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時所稱: 崴城門市從95年迄今,一直係土城80幾家加盟店中業績最差 ,無論係預購年菜、發熱衣,成績都不是很好,高克剛雖係 輔導伊的長官,但伊儘量不要麻煩到高克剛,因崴城門市的 業績關係,伊與自訴人長期對立,自訴人要伊關店伊不關, 伊跟區顧問間一直有點距離,不像一般長官、部屬間關係很 好,故伊儘量不麻煩高克剛,又依自訴人之退貨機制,自訴 人有貨品照片,東西要對,日期也要對,否則自訴人不收, 並非伊想退貨就可退貨,崴城門市每月要盤點,伊就整理東 西,不能盤點的或已經過期、快要過期的,伊不是丟掉就是 帶回家吃掉,然後列入盤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 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辯明其係因與自訴人間關係 不佳,且退貨流程較為不便,故自以為得以盤損方式處理該 英式鮮奶茶粉包,且為避免浪費即自行食用等情,核非脫逸 情理全然無據,兩相衡度,反倒益見自訴人以被告未迅速申 辦退貨,即推論被告構成業務侵占云云,容有率斷。 ㈤再依證人高克剛於原審時證稱:如果盤點物品有短少,最後 會造成盤損之情形,依自訴人的財物歸屬方式,盤損金額係 要加盟主負擔,一般門市造成盤損之原因為顧客偷竊、商品 進貨清點時沒點清楚、門市人員監守自盜、門市人員銷售商 品時誤賣誤刷,皆可能造成盤損;伊在被告下訂英式鮮奶茶 粉包前,未跟被告講過沒有咖啡機不能下訂英式鮮奶茶粉包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可知自
訴人提供加盟店的一般商品,確有相關之盤損制度,盤損金 額係由加盟主負擔甚明;參以證人高克剛於原審時又證稱: 崴城門市沒有咖啡機,不能下訂英式鮮奶茶粉包,但自訴人 並未就此選項關檔,而在崴城門市下訂英式鮮奶茶粉包後, 因廠商收到訂單都會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 另證人即受僱於自訴人擔任會計之陳佩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自訴人只有宣導沒有咖啡機的門市就不能叫英式鮮奶 茶粉包這類的商品,但事實上如果門市有叫貨的話,還是會 送貨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復有崴城門市下 訂英式鮮奶茶粉包之電腦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則自訴人所提供之訂貨系統,並未設定排除崴城門市訂購 該門市不得銷售之英式鮮奶茶粉包,甚至仍依訂單出貨給崴 城門市點收,被告自可能因而認知該英式鮮奶茶粉包係可訂 貨、銷售之商品,苟無法銷售時可另以盤損機制處理,再由 其以加盟主來負擔等情,難謂即與常情悖離。況且,英式鮮 奶茶粉包依訂單送到門市後,加盟主或店員會進行點收,每 個商品上會有條碼可刷,刷後就會有進貨紀錄,直接入在加 盟主的損益表成本內,自訴人還是有辦法從營收來扣掉成本 ,並不會導致無法向加盟主收取成本等情,也據證人陳佩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被告 主觀上認為將透過自訴人的盤損制度負擔費用,乃將該無法 在其門市販賣之商品取回自用,而事實上本件所涉之訂貨帳 項,自訴人自會依會計作業透過損益表從營收來扣除成本而 向加盟主收帳,自與一般業務侵占情節迥異。
㈥自訴人上訴另指稱:被告絕無誤訂英式鮮奶茶粉包之可能, 又以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罪即成立,並提出一般訂貨之翻拍訂貨 畫面、輔助訂貨之翻拍訂貨畫面、使用PDA進行輔助訂貨之 翻拍訂貨畫面、被告該次訂貨紀錄單、門市價格背板(0208 )檔期、崴城門市101年度之各月損益表、101年度各門市盤 點紀錄為憑。查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英式鮮奶茶粉包訂貨行 為,為雙方所同認,已如前述,而身為加盟主之被告為何下 訂英式鮮奶茶粉包?究係故意或誤訂?自訴人與被告雙方雖 各執一詞,然綜觀全卷,並參諸上開關於該英式鮮奶茶粉包 相關費用嗣後可能之結算收取實情,尚乏事證足資遽認被告 於訂貨之時即心生歹意,甚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至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之100年11月加盟主違約 (規)事件處理表、臺北西松郵局第2131號存證信函、101 年3月加盟主違約(規)事件處理表及附件3月14日、23日之 訪店紀錄表及排班表、臺北西松郵局第626號存證信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8日北檢治調101他9879字第 09439號函等,無非欲用以指證被告經營崴城門市,經常性 牟取小利,心態投機,其並非單純弱勢等情,惟此部分究非 足資認定被告有否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 據。又自訴人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緯碩有限公司間,以加盟 契約約定商品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應如何處理無法訂貨之商 品、有關盤損等結算方式、盤損後得否自行取用該商品等情 ,均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如自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加盟契約 等情,自得另行訴究其民事責任,非得逕以刑法上之業務侵 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 尚無從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 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 旨略以: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罪即成立,原判決以被告發現「誤 訂」之時,未有及時循退貨機制處理,僅以主觀上認「將來 可盤損賠償」之方式處理,即不構成侵占犯意,顯然倒果為 因,與即成犯之認定有違;況且被告絕無誤訂英式鮮奶茶粉 包之可能,其乃經常性牟取小利,且非單純經濟弱勢,其以 投機心態經營,終致觸法,並無微罪不舉適用,原審判決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云云 ,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 執,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 被告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所言尚屬臆 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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