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64號
TPHM,102,上易,564,2013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政(原名王國政)前曾犯有賭博、詐欺、妨害自由、竊盜 等罪,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法於96 年9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王政仍不知悔改,緣印尼籍逃逸外勞MISHOBAH(中文姓名 歐拉,下稱歐拉)之配偶ZAKARYA(中文姓名加卡,下稱加 卡)於101年3月5日過世,急欲返國處理後事,王政經友人 印尼籍女子JUMIRAH(中文姓名朱米啦,下稱朱米啦)介紹 ,得知此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向歐拉自稱為「林先生」,渠有「移民署」管道,若歐拉願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庸收容,可迅速為歐拉安排 返回印尼云云,致歐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另向友人蘇美 麗商借1萬元,與王政約定於101年3月8日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交款,遂在蘇美麗之陪同下,於101 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將2萬元交給王政。嗣歐拉因不獲下文 ,焦急如焚,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自首為逃逸外 勞,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 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



,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 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 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明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同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惟此之所謂「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對全 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自難認 係「有罪之陳述」,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沒有向歐拉自稱係林先生,其只 是說其有移民署的朋友,其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已難 認係「有罪之陳述」,本院自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第43頁反面至4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政固坦承其於101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火 車站收受歐拉之2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辯稱:其並無向歐拉自稱係林先生,其僅稱係有移民署之友 人,其僅想幫助被害人歐拉返國,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且 其已將2萬元歸還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王政確於101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收受歐 拉之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認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至8頁、101年度他字第857號卷(下稱他卷)第230頁、237



頁至238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第 46頁),並經被害人歐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他卷 第5頁至6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偵卷第13頁至14頁),且 核與證人蘇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頁至第 1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證人朱米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他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等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蘇美麗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4頁至145頁)。綜上所述,足認 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依證人朱米啦於警詢時證稱:「(問 :是否知道林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何稱呼他?是 否曾經看過他的證件或名片?)我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跟年 籍資料,他跟我說他叫陳國王(譯音)。」、「(問:你於 何時將錢還給歐拉?如何交付?金額多少?)我有還給歐拉 新台幣1萬元。」、「(問:你如何知道陳國王(按即指被告 王政)可以幫忙逃逸外勞辦理回國的事情?)因為他跟我說 他是移民署的人員,如果有逃逸的外勞,他可以幫忙處理回 國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復於偵 查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這個人的名字?)他說他叫陳 國王。」、「(問:他說他在哪邊工作?)他說他是移民署 的人,二個月在宜蘭,二個月在基隆、二個月在高雄,是負 責抓逃跑的外勞。」、「(問:你與陳國王是一般朋友或是 男女朋友?)比一般朋友在好一些。」「(問:你說的陳國 王與照片中的王政是否為同一個人?提示王政照片)是的。 」、「(問:LULU(即歐拉)後來是否有跟你講說她先生過 世,想回印尼,而找你幫忙?)我有跟LULU提過陳國王是移 民署的人。」、「(問:你有從陳國王那邊拿到他跟LUL U拿 的錢嗎?)沒有。」、「(問:既然如此,你只是介紹她與 陳國王認識,那你為何要給LULU錢?)因為是我介紹陳國王 給LULU,陳國王答應要幫忙LULU解決回家的事情,後來LULU 打電話給陳國王他沒有接,我打電話給陳國王他也沒有接, 我看LULU可憐,我就把錢還給她,我還給LULU一萬元。」、 「(問:何時打電話給陳國王,他就不接電話?)自從跟 LULU這件事後,陳國王就沒有打電話給我了。」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222頁至224頁)。是由證人朱米啦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王政對證人朱米啦係自稱陳國王,其係移民署之人員, 而被告王政係透過證人朱米啦介紹進而認識被害人歐拉,嗣 因被告王政遲未處理被害人歐拉所委託之返國事宜,且被告 王政均無與渠等聯繫,證人朱米啦對被害人歐拉心生憐憫, 而先行歸還被害人歐拉1萬元等情。查證人朱米啦與被告間並



無仇隙過節,且其亦稱與被告之交情比一般朋友更深厚,是 證人朱米啦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綜上所述,證人朱米啦上 開證述應堪為可信。
㈢.又證人朱米啦確有歸還1萬元予被害人歐拉等情,業如前述, 此亦核與被害人歐拉於警詢時所稱:「朱米啦有把新台幣1萬 元還給我了。」等語(見他卷第199頁)相符。雖被告一再辯 稱其已歸還2萬元予被害人歐拉,並提出證人朱米啦之手稿以 證明該等事實,惟依證人朱米啦上開證述可知,因被告事後 並無與證人朱米啦聯繫,此經證人朱米啦證述甚詳如前,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歸還被害人歐拉2萬元之可能。而證人朱米啦 歸還被害人歐拉1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朱米啦於偵查中證稱: 其並無從被告那邊拿到他跟LULU拿的錢等語明確,是被害人 歐拉所收取之1萬元並非係由被告所歸還至明。況證人朱米啦 現已離境,亦無法確認前揭手稿是否確為證人朱米拉所繕寫 ;且再由被告與證人蘇美麗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見他 卷第144頁至145頁),被告均不否認其即係林先生,甚者, 被告對證人朱米啦亦非使用其本名,被告之用意更啟人疑竇 。
㈣.再者,被告王政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向LULU收取2萬元 是否有交給移民署的人員?)當時沒有,因為我有交代我女 朋友(即朱米啦),他要回國時我再把錢拿到收容所給LULU 。」等語(見偵卷第頁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是 你跟歐拉說要回印尼的話,需要2萬元?)是的。」、「(問 :為何你知道歐拉回去的話,需要繳罰款1萬,且需要機票錢 1萬元?)我之前有問過黃崇斌(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 竹縣專勤隊科員)類似案件罰款跟機票大約是2萬元。」、「 (問:正常情況下,該筆費用是要繳給哪一個單位?)錢是 要繳給收容所。」等語(見他卷第237頁)。是由上可知,被 告主觀上已明知罰款及機票費用均係繳交予收容所,卻仍執 意向被害人歐拉收取2萬元;況證人朱米啦亦證述被告事後均 無與其聯繫,其先歸還被害人歐拉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倘 如被告所稱係欲協助被害人返國,更應在被害人進入收容所 時主動聯繫被害人並歸還2萬元,然被告卻無此作為,反之, 更避之不與渠等聯繫;甚者,被告自始即使用虛偽姓名與渠 等聯繫,是由此可認被告在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原本有要朱米啦拿二萬元給歐拉, 朱米啦有寫二張狀子說我有拿二萬元給歐拉,我在地檢署時 有提出這二張狀紙的原本交給檢察官,本來朱米啦要來作證 ,後來她被遣返回印尼。剛開始事發時我就叫朱米啦還錢給



歐拉,不是事後才還;其有將錢還給被害人,當時是好意要 幫助被害人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因朱米啦現 已離境,無法確認前揭手稿是否確為證人朱米啦所繕寫,已 如上述;從而被告請求將朱米啦所寫之三張便條紙予以翻譯 一節,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 4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雖有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被害人歐拉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除有被害人歐拉之證述可 憑外(見他卷第15頁),並有證人朱米啦之證述可佐(見偵 卷第12頁),且有前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9 頁)。然該行動電話或搭配SIM卡等物既未扣案,不能證明 迄今尚存,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參、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又陳稱:伊沒有說伊是移民署的 人,只是表示有移民署的朋友云云,對其犯行顯然未見深刻 悔悟。且被告對外冒稱其有移民署之管道,此除影響該署之 聲譽外,亦損及外國人士對我國公務機關合法執行職務之信 賴。況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未獲得完全填補。原審對上情疏 未斟酌,諭知有期徒刑以下之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經 查本案被告並未歸還對被害人所詐取之前述款項,業如上述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為累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尚嫌過 輕,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詐欺、妨害自由、竊 盜等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利用被害人歐拉急欲返國處理配偶後事之機會,假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名,對被害人歐拉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歐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自屬不該,且其冒稱有移 民署之管道,除影響該署之聲譽外,更損及外國人士對我國 公務機關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復審酌被告自始並非完全坦



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未填補 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