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45號
TPHM,102,上易,545,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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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盈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志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基泰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負責土地買賣及產 權業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 下午2時許,未經徐能世之同意,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張逸承(原名張豐裕)持強力剪、鐮刀、鋸子等工具,拆除 徐能世及其配偶陳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12 號住處後方所設置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上面積為5平 方公尺之鐵皮,使系爭圍牆喪失安全防閑之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徐能世
二、案經徐能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明志、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拆除系爭圍牆上 之鐵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設置,被 告所屬基泰公司與前地主買賣土地及至現場鑑界時,在場之 告訴人均未主張系爭圍牆係其所蓋或為其所有,且基泰公司 與前地主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大項第6點亦約定地上 物包含在買賣契約之內,故被告無法認知系爭圍牆為他人所 有;又系爭圍牆並非坐落在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在基泰公司所有之4小段78 之1地號土地上,故依民法上附合之法律關係,系爭圍牆應 非告訴人所有,而為基泰公司所有;另系爭圍牆上之鐵皮迄 今所剩餘之殘值幾乎等於零,且被告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圍牆 之鐵皮後,因告訴人表達抗議,被告即請工人停止拆除,倘 被告有毀損故意,自當不顧告訴人抗議繼續拆除,況當日告 訴人已自行將鐵皮回復原狀,並未達到毀損之程度云云。惟 查:
(一)關於被告為基泰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負責土地買賣及產權業 務,其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僱用工人張逸承持強力 剪、鐮刀、鋸子等工具,拆除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及12號告訴人住處後方之系爭圍牆上之鐵皮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屬實(見100年度他字第105 9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8頁 ,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54頁反面 、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偵查程序共同被告連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徐露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張逸承於本院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2頁至第 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7頁 至第8頁,100年度偵續字第95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 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情節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4頁,10 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44頁至 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堪認上開事實應為真實。又觀 諸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載,依測量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指位置之不同,本件被告 僱請張逸承拆除系爭圍牆上鐵皮之面積約為5平方公尺或10 平方公尺(見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而本院尚難依卷內資料判定究以何者為正確,故依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認定此等拆除面積為較小之5平方公尺。(二)就系爭圍牆為何人所設置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 素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於72年年初時住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及12號,房子是5層樓的公寓,有2 間,1間是94巷12號,1間是94巷10號,共有2個門,當初買 的時候2間連在一起,地主說周邊使用權歸伊等,像空地, 除了空地沒有別的設施,為了居家安全,除了圍牆之外,空 地上沒有任何違建物,之前地主陳克章李春永在72年有一 塊地借給伊等使用,並經法院公證,該公證書是伊簽的,簽 立當時該公證書後面所附照片中之圍牆原來是工地的圍牆, 之後在81、82年伊等將土地還給地主時他們才拆掉,地主有 圍3尺高的磚牆,於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78之1地號土地外面、區隔78之1及78地 號土地L型部分是地主建的3尺磚牆,因伊等認為該磚牆不夠 安全,所以伊等向地主要其所拆下來的鐵皮,就是上開公證 書所附照片中原圍牆上的那批鐵皮,伊等當時是詢問一位姓 鄭的男子,他是其中一位地主的兒子或女婿,地主總共有陳 克章、李春永黃宏村陳敏珠4位,該姓鄭之人是哪一位 地主的親戚伊不清楚,是他代表來拆的,他拆的時候伊都在 旁邊看,拆好時他說鐵板不要要叫工人運走,伊詢問是否可 以給伊,他就同意給伊,伊等隔了一陣子就用他給的鐵板, 再請工人林來旺(現已死亡)幫伊等沿著磚牆重圍78之1及7 8地號土地中間L型的系爭圍牆,後來再建圍牆的位置有縮進 來一點,退到地主鑑界屬於伊等土地的範圍,卷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中a點至c點的位置即為系爭圍牆的位置,該處也有地 主所蓋的磚牆,但因地主將該處設為收費停車場,停車位太 小,停車的人常常撞到該磚牆,所以已經看不到磚牆,只剩 下系爭圍牆,伊等另沿著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76地號土地 上紅筆標示的部分蓋烤漆板圍牆,與系爭圍牆圍的時間差不 多,烤漆板不是林來旺圍,是另外一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71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素卿固為告訴人之配偶, 惟其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須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 陳述尚屬詳盡明確,並無明顯瑕疵,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見100年度偵續字第952號卷第20頁),以及卷附現場 照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公 證書暨所附照片等事證相互吻合(見100年度他字第1059 號 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 審卷一第56頁至第64頁,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另證



林麗貞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先生鄭勝德以前是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伊有見過卷附公證書,告訴人的房子是建在78地號土地上, 就是卷附公證書上之甲方合資下去建的,該公證書所附照片 中之鐵皮圍牆是在78之1地號及79地號土地的界線上,不是 在78地號及78之1地號土地的交界上;因伊婆婆鄭秀琴購買 卷附公證書上甲方即原地主中陳敏珠產權的部分,伊婆婆再 分給包括伊先生鄭勝德在內之3個兄弟,伊先生鄭勝德才成 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之一,卷附公證書上甲方的地主一開始在建告訴人的房子時 ,鄭秀琴及鄭勝德均尚未取得產權或地主的資格,因伊有參 與原地主辦公室紙上作業的一些工作,所以才會了解前情, 但伊沒有在管現場的事情,伊先生等3個兄弟亦都不管事, 是地主中之陳克章李春永在管理現場,但這兩位都過世了 ,故伊不知道證人陳素卿所述其向其中一位地主的兒子或女 婿即鄭姓男子要拆下來的鐵皮來蓋圍牆之事,亦不知道該鄭 姓男子是否為伊先生;伊最近於接到證人傳票後有再去看現 場,現場已經沒有卷附公證書所附照片上的鐵皮圍牆,而是 做停車場用,因為78之1地號土地要做停車場就不可能有這 個圍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惟證人林 麗貞既敘明其並未管理現場,亦不知現場所發生之事,自不 足以彈劾證人陳素卿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且證人林麗貞 證述卷附公證書所附照片上之鐵皮圍牆原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及79地號土地之界線上,而非4小 段78地號及78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上,且後來現場已無該圍 牆,而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如對照卷附臺北市○○地○○ ○○000○00○0○○地○○○○○○○○○○○○○○0○ 段00地號及78之1地號土地交界之情形(見100年度偵字第98 90號卷第59至61頁),更可佐證證人陳素卿前開所述原鐵皮 圍牆係工地之圍牆,後來地主拆掉原鐵皮圍牆,將該處設為 收費停車場,告訴人夫妻即向某地主之親戚要拆下之鐵皮, 再建系爭圍牆之位置較先前有所內縮,而退到告訴人夫妻所 有土地之範圍等語為真。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林麗 貞之證述,現場係由地主陳克章李春永在處理,證人林麗 貞之夫鄭勝德及其兄弟均未管理此事,故不可能係由鄭姓男 子將圍牆拆下之鐵皮給證人陳素卿及告訴人,又證人徐露仙 就搭建系爭圍牆所證述之時間,與證人陳素卿所證述之時間 亦有間隔云云。惟證人陳素卿既已證述該名提供原圍牆所拆 下鐵皮之鄭姓男子係其中某位地主之親戚,則衡諸常情,縱 使如證人林麗貞所言,當時係由地主中之陳克章李春永



管理現場,其等亦不無可能因故臨時委託某鄭姓親戚到場代 為處理;又證人徐露仙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系爭圍牆重新搭 建之時間大概在78、79年左右(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 56頁),而與前開證人陳素卿所述之時間即81、82年間有所 差異,惟此應係因證人徐露仙並非實際搭建系爭圍牆之人, 故其關於此部分之記憶較為模糊失準所致,是辯護人所辯亦 不足以彈劾證人陳素卿前開證述之可信度。再者,經原審函 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依各該機關之函覆結果, 固無法證明各該機關曾於80或81年間在本件案發地點附近會 勘,並作成同意由告訴人自設圍籬之決議,此有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101年10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1月5日北市工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6日北市環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1年11月9日瑠農財 字第0244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3 9頁至第40頁、第43頁),惟即使各該機關並未為上開會勘 及決議,此亦與系爭圍牆實際上是否由告訴人夫妻所設置乙 節無涉,尚難據此打擊證人陳素卿前開關於系爭圍牆設置經 過之證述。從而,應認證人陳素卿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可信 ,系爭圍牆係由告訴人夫妻所設置,告訴人因此擁有系爭圍 牆之所有權之情,堪以認定。
(三)復查,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系爭圍牆並非坐落在告訴人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在 基泰公司所有之4小段78之1地號土地上,故依民法上附合之 法律關係,系爭圍牆應非告訴人所有,而為基泰公司所有云 云。惟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 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 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 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圍牆係於地面插入若干支架後 ,再於該支架上固定大片鐵皮所設置而成,亦即系爭圍牆係 藉由該插入地面之支架而與其所坐落之土地相結合,衡情如 具有一定之謹慎及專業程度,應仍有將該支架自地面拔離之



可能性,而不必然須將之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能分離,故 系爭圍牆是否業因附合而成為其所坐落土地之重要成分,已 不無疑義。況且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據先前土地 鑑界當時所埋設之鋼釘界標,且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 發總隊之圖根點為定位點,以經緯儀按數值化座標施測結果 ,系爭圍牆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78 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上,而非坐落在4小段78之1地號土地上 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101年11月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59 頁至第61頁,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是系爭圍牆更無 可能得與78之1地號土地附合,而成為基泰公司所有。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系爭圍牆依民法上附合之法律關係,應 為基泰公司所有云云,應有誤解,實難憑採。
(四)再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伊知悉告訴人之住處就在系爭圍 牆的後面,系爭圍牆與告訴人住處間並無間隔其他人之住處 ,且於本件案發現場告訴人有罵伊土匪,說伊拆其圍籬,在 爭執那個圍籬是他的,告訴人亦有請里長及警察過來,要制 止伊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正反面、第90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未經告知即來拆系爭圍牆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露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未得允許即拆除系爭圍牆, 告訴人表示抗議,有說不能拆,被告卻未加以理會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2頁,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7 頁,原審卷二第55頁正面),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圍牆 之鐵皮被拆下及告訴人指手說話之情形(見100年度他字第1 059號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16頁、第19至20 頁、第23頁),均屬相符,得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知系爭圍 牆為告訴人所有,仍未經其同意拆除系爭圍牆。復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於系爭圍牆鐵皮被拆除之處附近,在圍 牆上另設有小門可供進出(見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24 頁,原審卷二第72頁上方照片),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稱 現場確有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門(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 ),故被告如確有進入圍牆內勘查之必要,大可徵求告訴人 同意開啟該小門,而自該小門入內,惟被告竟捨此正道不由 ,而執意拆除系爭圍牆之鐵皮,又系爭圍牆本屬防閑之安全 設備,其內即為告訴人之住家及起居場所,經拆除鐵皮後, 其防閑之安全效用自告破壞而喪失,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權益,而此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是得認本件被告具有毀 損之故意甚明。雖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拆除系爭圍牆鐵皮之工



張逸承於本院證稱:當天接受被告之指示拆除鐵皮,大約 拆2、3片後,因有一位老先生出來說那是他們的圍牆不可以 拆,但被告說那是他們公司的東西,雙方溝通之後被告就說 不要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惟依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脾氣大,伊怕發生衝突,所以想 說先離開隔天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可見被告停止 拆除鐵皮僅係為免與告訴人直接發生衝突所為之權宜之計, 其主觀上仍有繼續拆除之意,尚難以其暫時停止拆除之行為 ,遽認被告即無毀損故意。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基泰公司 與前地主買賣土地及至現場鑑界時,在場之告訴人均未主張 系爭圍牆係其所蓋或為其所有,且基泰公司與前地主所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大項第6點亦約定地上物包含在買賣契 約之內,故被告無法認知系爭圍牆為他人所有云云。依證人 即共同出賣持分之地主黃宏村於本院證稱:有把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地號之土地賣給基泰建設,亦有參加 土地範圍鑑界,點交與鑑界是一次完成,只要確認土地沒有 被他人侵占就算完成點交,當時雙方都沒有主張圍牆是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與 地主買賣及鑑價時,伊尚未考慮到拆除圍牆之問題,故未表 示欲拆除系爭圍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則被告於土 地鑑價及點交當時既未確認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亦未表明要 拆除系爭圍牆,告訴人於未知其權利遭受損害下,並未當場 主張系爭圍牆為其所設置或為其所有,自無違反常情,尚難 作為被告抗辯其無毀損故意之論據。又卷附數名地主(即契 約甲方)與基泰公司等人(即契約乙方)所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8大項第6點固有約定「本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甲方 各自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甲方所持有之地上物所有持分在內」 (見100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22至23頁),惟告訴人夫妻 並未列名於契約甲方之中,且該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載為「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而系爭圍牆則係由告訴人夫妻所設置,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及78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上,並非位在該 契約之土地範圍內,亦難認該契約上所指之地上物包含系爭 圍牆。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被告及辯護 人又辯稱:系爭圍牆上之鐵皮迄今所剩餘之殘值幾乎等於零 ,且被告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圍牆之鐵皮後,告訴人於當日即 已自行將其回復原狀,故並未達到毀損之程度云云。惟刑法 第354條僅規定毀損行為之客體為「他人之物」,至於該他 人之物之經濟價值為何在所不問,矧系爭圍牆對於告訴人而 言既係作為安全防閑之用,則在其主觀上應仍具有相當之價



值;又本件被告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圍牆鐵皮之行為既已完成 ,則告訴人事後是否有自行修復系爭圍牆乙節,顯無影響於 被告毀損犯行之成立,況且系爭圍牆既被拆除鐵皮而門戶洞 開,豈能期待告訴人不為任何因應?其即時設法修復系爭圍 牆,實屬合情合理,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綜觀前述事證,關於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本件 案發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僱用工人張逸承持 強力剪、鐮刀、鋸子等工具,拆除告訴人及其配偶陳素卿所 設置系爭圍牆上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鐵皮,使系爭圍牆喪失 安全防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足堪認定。末 查,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伊僱請拆除圍牆之工人不知道伊與 告訴人間交涉糾紛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且證人張逸承於本院亦證稱:當初只知道告訴人很 兇,說圍牆是他們的不可以拆,被告就與他溝通,但他們溝 通的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可見張逸承僅係受僱於被告,接受其之指示至現場拆除系爭 圍牆之鐵皮,對於系爭圍牆鐵皮拆除之原委或相關爭執並不 知悉,被告與張逸承間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 應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意思之張逸承為本件毀損犯行,而 成立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張逸承為本件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 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於基泰公司負責土地買賣及產 權業務,不思以理性溝通之平和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或共 識,竟逕行僱請工人拆除告訴人夫妻所設置系爭圍牆上之鐵 皮,而使系爭圍牆喪失對於告訴人住處之安全防閑效用,顯 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 知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 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 刑6月,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張逸承拆除系爭圍 牆鐵皮所使用之強力剪、鐮刀、鋸子等工具,固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此等工具並未扣案,且屬張逸承所有,此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0頁),乃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 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原審已就被告 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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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