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指定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7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文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所處罪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 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蘇文輝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 於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乃以 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詐欺行為以使人交付財物:㈠、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5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郭名晃之行動電話,自稱「國民服飾店店員」,並佯 稱:郭名晃前於國民服飾店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時超商店 員作業錯誤,將陸續遭分期扣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定云 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郭名晃之行動 電話,並指示郭名晃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 款云云,郭名晃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 店內所設ATM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臺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9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一空。㈡、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9 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張郁菁之行動電話,自稱「貝斯網路購物賣家」,佯 稱:張郁菁前於貝斯網路購物網站上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 時超商店員作業錯誤,將遭持續轉帳扣款,須至銀行辦理變 更設定云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台中商銀人員」,撥打張郁 菁之行動電話,並指示張郁菁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停 止轉帳云云,張郁菁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 許至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依指示操 作店內所設ATM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台 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 29,984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㈢、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林晉安之行動電話,自稱「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 ,佯稱:林晉安前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站上所為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 定云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國泰世華人員」,撥打林晉安之 行動電話,並指示林晉安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 期付款云云,林晉安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師大 郵局,依指示操作所設ATM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 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 款9,999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㈣、嗣經郭名晃、張郁菁、林晉安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名晃、張郁菁、林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56頁反面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文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固有交付伊所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惟係因看報紙分類廣告欲辦理銀行貸款,經電話 聯絡後,該某自稱「陳代書」之男子要其交付上開證件予饒 奇揚,伊並不知道他們是詐變集團,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 並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 即分別以前開事實欄㈠、㈡、㈢之方式對告訴人郭名晃、張 郁菁、林晉安(下稱郭名晃等3 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以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分別交付財物29,989 元、29,984元、9,999 元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據 告訴人郭名晃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8、37 至40、70至72頁),復有被告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100年1月1日至100年 9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郭名晃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00年8月 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張郁菁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00年8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晉安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100年8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堪認 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為辦理私人貸款,乃依報紙上所載分類廣 告聯絡某自稱「陳代書」之男子,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機關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申貸,伊乃將系爭帳 戶資料於上開地點交付給前來收取之饒奇揚,伊事後察覺有 異並有向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伊也是受人詐騙云云。
惟查:
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再衡以一般社會申辦貸款之常態事實,申貸人 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機關以供核發款項,惟斷 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經查,被告前於 93年間即已因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認犯連續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當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可能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況且,就被告所陳稱申貸情節: 「之前我聯絡對方,對方表示他是私人幫忙辦理貸款,要有 戶頭,還要銀行往來的資料,這樣向國泰世華或元大辦理才 有辦法申貸,對方問我有無銀行的開戶存摺,我表示我只有 郵局的存摺,對方表示會幫我做郵局的往來交易記錄,他會 先匯入45萬元作為我的郵局帳戶有金錢往來紀錄,這樣才好 向銀行申貸」等語觀之(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被告即可 預見對方係以製作不實信用資料之不法手段,向銀行詐騙貸 款,則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 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 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 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證人饒奇揚固於原審結證稱:其確於100年8月間受雇 於某自稱「陳先生」之人,為其對外收受小額信貸之資料等 語(原審卷㈡第94頁),惟就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原審 依職權訊問其於任職「陳先生」之期間,是否曾向被告收受 系爭帳戶資料之問題時,證人饒奇揚前證稱:伊未曾見過被 告、僅在臺北看守所裡面看過一次、被告要求伊幫忙頂罪讓 被告出監找「陳先生」云云(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第95頁 ),復又改稱:就只收過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一次、在入監前 就看過被告、沒有很記得被告的長相云云(原審卷㈡第97頁 ),前後證述顯有矛盾,而證人饒奇揚前已多次因收受他人
金融機關帳戶涉犯詐欺罪,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6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以 100年度偵字第33233號、101年度偵字第1800號、101年度偵 字第33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各1紙在 卷可參,其亦證稱:因被告有對伊提過自己之案情,故覺得 有可能收過被告所交付之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 ,則非無因復受被告要求以同類案情頂罪,而發生記憶混淆 之可能,且被告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地點,及收受 帳戶者之髮型、眼鏡樣式等外觀特徵之陳述,經原審隔離訊 問後,亦與證人饒奇揚之證述明顯有異。則被告是否將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饒奇揚其人,非無可疑。且縱被告 之系爭帳戶資料確交由饒奇揚收受,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聲請 再傳喚饒奇揚對質,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既自承係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三 日始報案等語(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是被告縱有於事後 向警局報案,仍僅屬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告訴人已遭詐騙 後之行為,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幫助詐欺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 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郭名晃3人先後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所處罪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 第8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 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具上開前科 ,前亦曾因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經法院認涉犯連續幫 助詐欺罪,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除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且犯罪後猶 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甚於監所內要求證人饒奇揚為其頂罪 ,以企圖影響審判之公正,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仍執原詞否認犯罪,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縱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事,然主 觀上並無法預見該他人將用於何用途,對於犯罪事實並無共 同認識可言,欠缺幫助故意,無從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刑 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 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即已因 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認犯連續幫助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當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況且,被告 陳稱:「對方表示他是私人幫忙辦理貸款,要有戶頭,還要 銀行往來的資料,這樣才有辦法申貸,對方表示會幫我做郵 局的往來交易記錄,他會先匯入45萬元作為我的郵局帳戶有 金錢往來紀錄,這樣才好像銀行申貸」等語觀之,被告已可 預見對方係欲以製作不實信用資料之不法手段,向銀行詐騙 貸款,則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 法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 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 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護人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法預見
該他人將用於何用途,對於犯罪事實並無共同認識可言,欠 缺幫助故意,無從成立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綜上,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