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370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英明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英明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擔 任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4「千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千德公司,現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並 負有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以及依照該公司實際給付 予僱用員工之工資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 繳憑單)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英明於90年間因 與鍾佳霖(原名鍾靜玲)之配偶李承翰分別擔任社區之主委 、總幹事,而結識鍾佳霖。隨後因受鍾佳霖之託代為處理購 買房屋事宜,並與鍾佳霖有資金調度關係,而曾取得鍾佳霖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詎許英明藉此之機得知 鍾佳霖之基本資料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明知鍾佳霖並未在千德公司任職,且未領取千德公 司給付之薪資,竟利用辦公處所與千德公司設在同處之捷晟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晟公司)內任職之不知情員 工鄭宇玲(原名鄭育玲),於92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8樓之4千德公司辦公處所內,於許英明業務上作 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鍾佳霖自92年11月11 日起任職千德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 6,500元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而行使之,迄94年10 月6日 因勞工保險局以千德公司查無營業事項而逕予退保,足以生 損害於鍾佳霖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許 英明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填載鍾佳霖於94年度領 取千德公司給付36萬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並於95年5月間申 報千德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千德公司 94年度有薪資支出36萬元等不實事項,連同上開不實之薪資 扣繳憑單,一併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 報千德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雖該筆虛報薪 資未造成千德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仍足 生損害於鍾佳霖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鍾佳霖之子於99年間欲申報扶養鍾佳霖,前往稅捐機 關申請調閱鍾佳霖之稅籍資料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佳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英明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反 面、37頁、65頁反面),核與證人鍾佳霖(即告訴人)、證 人李承翰(即告訴人配偶)、證人鄭宇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560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 」第28頁至29頁、第34頁至35頁、101年度偵字第14573 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4頁)。
㈡.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3月17 日北區國稅局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100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千德公司設立登記表 、千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鍾佳 霖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 年8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鍾佳霖 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書、94年度綜合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15 頁 、第43頁至67頁、第69頁至71頁、第78頁、第90頁至103頁、 偵卷第14頁至15頁、第19頁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 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許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晟 公司員工鄭宇玲在屬於被告業務上文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上,虛偽登載告訴人鍾佳霖自92年11月11日起任職千德公 司,每月投保薪資1萬6,500元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持該登 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而行使 之,以遂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11日、95年1月間、95年5月 間先後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隔非遠,方法 相類,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實施 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以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告訴人鍾佳霖具狀提起告訴起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止,一直編造不實之供述,造成告訴人身心無比傷害,毫 無悔意,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審竟未審酌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節,僅輕判被告連續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顯然失洽等語。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 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 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參照)。惟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容 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應給予被告緩刑 寬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肆、爰審酌被告身為千德公司負責人,竟擅自利用取得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便,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申報告訴人任職於千 德公司及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 ,且影響國家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行政核 定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爰就其所受之宣告 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