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50號
TPHM,102,上易,350,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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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第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祺文與告訴人李彩鳳均為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275 巷松仁富邑社區(下稱松仁富邑社區)之住戶 ,被告於民國98年間為管委會之委員,李彩鳳為主任委員。 該社區之管委會於98年5 月22日晚間,在上址召開會議,由 李彩鳳擔任主席,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許,臨時動議時提議 要調整社區監視錄影鏡頭的角度,李彩鳳考量已晚間11時許 且白天至現場勘察始有實益,遂裁示擇日再議,被告竟因而 心生不滿,手拍桌子大聲斥喝「妳做主委這樣做的啊」等語 ,並逼近李彩鳳,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強迫李彩鳳裁示當場解 決上開提議,妨害李彩鳳主持會議程序權利之行使,幸蘇曰 禮及張文英等人上前勸阻,始未得逞;被告因前開事件,遂 開始於該社區B 棟發動連署罷免李彩鳳,並私自張貼B 棟連 署書及自行發文於B 棟一樓及電梯內之佈告欄內(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補充被告為此一犯行時間為98年6 月中旬,見原 審卷二第186 頁),進而於98年6 月26日召開之委員會會議 時提出罷免李彩鳳之提案,當場為委員們以不合程序而決議 不予成立,被告仍心有未甘,竟於98年7 月10日,親自至臺 北市信義區市○0 號9 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管理站,出示上開書件表示「松仁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現任李主任委員彩鳳自98年6 月15日起,業經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連署罷免成立,委員會先前行文本局之公函不具效力」 ,以此方式傳述不實之事實,損害李彩鳳之名譽,嗣李彩鳳 於98年9 月30日將相關證據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 表示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並認 被告於98 年6月中旬與同年7 月10日之妨害名譽犯行間,應 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86-187 頁)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 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妨害名譽等罪嫌,無非係以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為依據:
一、就強制罪部分,係以告訴人李彩鳳之證述;證人蘇曰禮、張 文英之證述;98年5 月23日保全勤務日誌;當場之錄音帶、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為證。二、就妨害名譽罪部分,則係以告訴人李彩鳳之證述;證人蘇曰 禮、周賢良吳俊億之證述;松仁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 會98年6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6 月26日召開);都發 局98年7 月20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肆、訊據被告徐祺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希望調整松仁富邑社區監視器角度之提案,之前就已經提 過很多次,但管委會都置之不理,所以伊才在98年5 月22日 晚間開會的時候提出臨時動議,而主席即告訴人李彩鳳則裁 示擇日再議。於開會當時伊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都不理伊 ,伊才拍桌子請告訴人注意伊的發言,說告訴人主委怎麼當



的,伊拍了桌子之後大家還是繼續在交談,當天會議是因告 訴人自己離席而結束的,伊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也沒有妨 礙告訴人主持會議之意思。另伊沒有誹謗告訴人,伊都是按 照規約的規定罷免告訴人,伊等連署是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 字,而後來撤銷連署部分伊並不知情。至松仁富邑社區社區 規約第9 條第3 款所規定之3 個月的限制,是指罷免主席職 務,不是罷免管理委員的身分,若要罷免管理委員則不受3 個月的限制,所以伊行文給都發局及相關作為都符合社區規 約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關於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法強制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當之。倘行為人並 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他人亦無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 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自無從繩以刑法強制罪,先予說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鳳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 被告有上揭強制犯行(見98偵21774 號卷第17-18 頁、第 39-42 頁;99偵續681 號卷一第55-57 頁、第143-146 頁 、卷二第259-262 頁;100 偵續一57號卷第20-21 頁、第 42頁、原審卷二第136 頁反面- 第137 頁、第110 頁反面 - 第119 頁)。惟以:
(1)經原審於101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5 月22日,在松仁富邑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5 月份委員會 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案由三:「社區現有監視器角度位 置需再調整案」其中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錄音光 碟,依其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當日確有報告調整監視器 角度位置之議案,並提到3 個鏡頭照同1 個位置拍攝,而 要把1 支鏡頭作角度調整,後來告訴人提出明、後天再重 新檢查監視器角度,但被告希望能立即處理,惟告訴人表 示大家都已很累了,被告遂於光碟錄音時間即3 時14分50 秒時,向告訴人說出:「你累什麼累,你作主委這樣做的 啊?」,告訴人即回稱:「你兇什麼?」、「你要我報警 嗎?」、「你兇,大家都看到了喔!」、「你言語暴力」 、「兇什麼兇啊你!」,被告復對告訴人相對應稱:「什 麼兇?」、「你作主委這樣做的啊?」、「我們有意見提 供給你,你怎麼講的... 」、「報警,報警」、「好啊, 你報警啊」、「對啊,言語暴力」、「你這麼大聲幹什麼 !」等語,且自告訴人請松仁富邑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即證 人蘇曰禮打電話報警後至員警到場前,告訴人、被告、松 仁富邑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即證人葛徐瑞霞、松仁富邑 社區管理委員即證人張白雪張文英蘇純科及證人蘇曰 禮等人均在就調整監視器角度位置之議案、會議程序進行 之爭議等節相互交談,迄於光碟錄音時間3 時21分30秒即 警察到達會場之時,告訴人、證人蘇曰禮皆對員警告稱: 被告先前於會議進行中有拍桌子及言語暴力等表現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94 頁)。(2)又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因監視器角度之調整,在松仁富邑 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朗聲對告訴人口出「你累什麼累,你作 主委這樣做的啊?」之話語,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並拍桌子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 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鳳;證人葛徐瑞 霞、張白雪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尚無未合 (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第175 頁正反面、第133 頁), 且經證人即松仁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林寶釵蘇純科於偵查



中均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大聲說話之情形證述在卷(見98 偵21774 號卷第181 頁、100 偵續一57號卷第49-50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至告訴人李彩鳳雖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拍桌子後整 個人向其衝過來,若非其將椅子往後退的話,就會遭被告 打到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而證人蘇曰禮並於偵 查中證稱:其見被告坐在告訴人左前方,當時手用力一拍 ,之後身體趨近並用手指著告訴人說「你主席怎麼幹的」 ,告訴人當時嚇到了,往後退好幾步,被告一直靠過去告 訴人那裡,往前走了幾步,一付要打人的樣子等語(見10 0 偵續一57號卷第39頁),及證人葛徐瑞霞於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為了監視器角度而吵架,被告有拍桌子 站起來想要打人等語(見98偵21774 號卷第181 頁)。然 細繹證人蘇曰禮、葛徐瑞霞前揭證詞內容,其中證人蘇曰 禮僅提到被告一直靠過去告訴人之狀態,即推論出被告「 一付要打人的樣子」,並非指被告確有欲打人之動作,再 審酌證人葛徐瑞霞於原審審理時係改稱被告拍了桌子就站 起來,之後向告訴人身旁跨一步,並與之起爭執,另說明 其先前見到被告站起來拍桌子很怕人,故於偵查中方稱被 告係想要出手打人之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及第 176 頁反面),則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打人之舉,已 非無疑;況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鳳、證人張白雪證稱案發 當時,除被告、告訴人、證人蘇曰禮及葛徐瑞霞之外,尚 有證人張文英蘇純科張白雪林寶釵等人在場(見原 審卷二第117 頁、第135 頁),而徵諸各該證人對上開情 節之證詞,僅稱被告拍了桌子,或聽聞被告大聲說話,無 一人提及被告趨前打告訴人之情形(見100 偵續一57號卷 第39頁、第49頁;98偵21774 號卷第179 頁、第181 頁; 原審卷二第133 頁),稽此,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難執 為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作勢打人一節之補強證據,是無法僅 憑告訴人此部分單一指訴,即遽認確有此節。
(4)復參酌上開原審勘驗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錄音光碟 之結果,顯示當時被告係為討論松仁富邑社區監視器角度 調整之議案,因見告訴人未允即時處理,心生不滿,始向 告訴人為前揭言詞,而告訴人亦當場回稱上開各詞,且當 時在場與會之松仁富邑社區總幹事、管理委員仍在就調整 監視器角度位置之議案、會議程序進行之爭議等節相互交 談,足見在場參與會議之人當時確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再 依前述,被告除站起拍桌、喝斥:「你作主委這樣做的啊 !」外,並無其他公訴人所指之強暴方式影響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行為,是認被告所辯其係以此方式請告訴人注意伊 的發言,沒有妨礙告訴人主持會議之意,要非無憑。而據 前述,告訴人當日旋即以「你兇什麼兇」等語回應,並指 揮證人蘇曰禮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仍與被 告及其他在場人自由交談,表達己身立場,是以被告上開 行為亦尚難認為對告訴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 之強暴行為。
(5)況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鳳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 5 月22日晚上開管委會,你說:『已經很晚了,明天、後 天白天再來處理』時,是否已經打算要散會了,還是之後 還有其他議案要處理?)我那時候想要散會了,因為只剩 4 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可見告訴人縱未與 被告發生爭執,其主觀上認為時間已晚,原欲結束該次會 議之進行,即告訴人主觀上不欲再與被告就監視器角度調 整議題作何處理,故告訴人於客觀上主持會議之權利行使 難認有何遭受妨害之情形。
(6)據上,尚無足依憑公訴意旨所引列證人李彩鳳蘇曰禮張文英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
(三)公訴意旨固執卷附98年5 月23日保全勤務日誌(見99偵續 681 號卷二第201 頁),以證明被告妨害告訴人主持會議 程序權利行使之事實,而上開保全勤務日誌亦記載:5 月 22 日 晚開委員會,李主委受到徐祺文委員暴力威脅,生 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等語。惟證人即上開保全勤務日誌 所載值勤人員廖銅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沒有 出席98年5 月22日社區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沒有,我沒 有資格;(「提示99年度偵續字第681 號卷二第201 頁保 全日誌並告以要旨」這個保全日誌左邊的記載「5 月22日 晚開委員會,李主委受到徐祺文委員暴力威脅,生命受到 威脅,心生恐懼」這段是誰寫的?)是我寫的;(該頁上 值勤人員簽名是你自己簽的嗎?)是;(你不是沒有出席 當天的管委會,這段文字為何這樣記載?)我當天執勤, 主委他們開會完以後,主委告訴我她生命受到威脅,他們 開會的時候我有聽到大小聲;(你本人當天有沒有看到或 聽到被告對於主任委員暴力威脅的言行?)這個沒有;( 保全日誌上所記載「李主委受到徐祺文委員暴力威脅,生 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這段文字是否為告訴人直接把情 形告訴你,你加以記載?)是;(她告訴你的時間為何? )就是他們當天開完會以後,是在警察來之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8-140 頁),足認上開98年5 月23日保全勤務



日誌所記載之內容,並非經記載人廖銅海親自見聞所記錄 ,而係案發後,據告訴人之轉述加以記錄。從而,自不得 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當場之錄音帶、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 份(見98偵21774 號卷第50-52 頁、100 偵續 一57號卷第52頁),僅得證明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會 議當時在場人即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張文英張白雪等人 之對話情形,亦無從執之逕作為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強制犯行之憑佐。
二、關於妨害名譽罪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申言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 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 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 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 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 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僅憑主觀判斷 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 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



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一論敘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 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 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 ,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 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 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被告於98年6 月中旬在松仁富邑社區B 棟發動連署罷免告 訴人,且私自張貼B 棟連署書及自行發文於B 棟一樓及電 梯內之佈告欄,並於98年6 月26日管委會決議上開連署罷 免之提案不成立後,接續於同年7 月10日親持至都發局管 理站表示告訴人經松仁富邑社區B 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連署罷免成立,管委會先前行文該局之公函不具效力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即 大樓保全人員吳俊億(更名前為吳山傳)、松仁富邑社區 管委會監察委員周賢良於偵查時,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偵續一57號卷第41頁、原審卷 二第116 頁),復有98年6 月20日保全勤務日誌、被告連 署罷免告訴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之公告(其上載: 正本交社區管委會、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收受,副本通知社 區各該管理委員、信義區六合里里長辦公室)、B1至B4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及連署罷免委託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98年7 月20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松仁富 邑社區住戶規約、松仁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載會議日期為98年6 月26日) 等件在卷可考(見98偵續681 號卷二第203 頁;98偵2177 4 號卷第53-56 頁、第70頁、第77-81 頁;原審卷二第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見被告確於98年6 月中 旬連署罷免告訴人B 棟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及權責, 並將上開連署罷免公告及附件資料張貼於松仁富邑社區內 之電梯及公佈欄,而被告應有將上開連署罷免告訴人之情 形公眾周知、散布於眾之認知。
(三)告訴人雖亦於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有上揭 妨害名譽犯行,惟細究上揭公告之說明(二)載以:「本 社區B 棟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2位本罷免案已連署人數達34 位(附件1 住戶簽名單)依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4 款:



管理委員得經其推選區過半數以上推選人之連署罷免。( 附件2 住戶規約)」,而佐以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4 款 規定:「管理委員經其推選區過半數以上推選人之連署罷 免」之內容,可認管理委員有符合此規定之情事時,將發 生當然解任之規定,被告執此主張其連署罷免告訴人B 棟 管理委員之職務,進而附著於該身分之主任委員職務亦因 此連署罷免成立而當然解除,然管委會方面則以同規約第 9 條第3 款所定「主任委員於就任滿三個月後,得經三分 之二委員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 」,開會表決後認為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仍存續中,不因 此連署成立而受影響等情,有上揭管委會98年6 月份之會 議紀錄可憑,是見被告與管委會間就告訴人之主任委員職 務得否經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4 款所定之程序解除一節 存有爭執。另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亦來文要 求告訴人,請其就有關被告連署區分所有權人罷免告訴人 委員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由管 委會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此參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98年7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示內容即明(見98偵21774 號卷第69頁),而告訴人對此 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21774 號卷 第69頁】對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文要求管委會就主 任委員、管理委員選、解任之疑義,由管委會本於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就你認知上,在發生社區規約解 釋衝突時,應如何處理?)我們的處理就是先開會,我們 委員自己先討論一下,看能不能溝通,合適的處理,如果 不行的話,我們再請示主管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然卷內未見松仁富邑社區管委會就此一情形妥 為處理之資料,亦未見該社區對此一爭議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資料,堪認被告於98年6 月中旬連署罷免告訴人 職務,及接續於同年7 月10日至建管處告知連署罷免事項 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社區住戶規約行使罷免告訴人管理 委員職務之權利,進而達成解除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務, 至於行使上是否合法、妥適,在松仁富邑社區未經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處理,或訴請法院確認告訴人主任委 員職務有否解除之任何裁判前,尚難謂此一爭議已獲解決 ,亦即被告上揭所為,應其主觀上本於相當理由認為告訴 人之主任委員職務已依循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4 款規定 連署罷免成立,係屬真實,進而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知悉 ,要難認有何誹謗故意。且客觀上於98年6 月中旬、98年 7 月10日聲稱告訴人經連署罷免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



,進而持此一連署結果至建管處等舉動,觀諸上揭公告及 公函,係以個人立場陳述對於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 意見所採取之種種行動,縱程序上有不當之處,然僅顯示 社區規約中各該規定間存有模糊空間,甚至已發生規範衝 突之現象,尚非任意不實之指摘。職是,被告上開所為核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僅據告訴人之指述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所引列證人蘇曰禮周賢良吳俊億之證述,固 得證明被告張貼B 棟連署罷免告訴人之事實,惟仍無足以 之認定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 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憑卷附松仁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6 月26日召開),以證明被告 已於當天得知其罷免不合程序,告訴人並未被罷免之事實 。然依上開98年6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見98偵21774 號 卷第77-81 頁),可知98年6 月26日會議當時,主席(即 告訴人)及出席委員(徐瑞霞周賢良、鄞純純、徐祺文張文英蘇純科林寶釵張白雪)共9 位就案由五: 「B 棟徐祺文委員提出B 棟區分所有權人罷免主委連署書 ,聲稱:1 、主委已遭罷免。2 、以個人名義寄發台北市 政府建管處、六合里里長辦公室,並自行張貼社區公告欄 。3 、強調罷免是B 棟之事,A 、C 棟無權過問,本次會 議僅為告知其他委員,不需要經過其他委員同意。」,進 行討論後決議表決共7 票認為程序不當,不予認可,另被 告、張白雪委員共2 票認可等情,是見於98年6 月26日會 議進行時,被告已表示其認為程序上就上開提案本次會議 僅為告知其他委員,不需要經過其他委員同意。況據前述 ,被告與松仁富邑社區管委會間就告訴人之主任委員職務 得否經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4 款所定之程序解除一節確 有爭執,基此,尚不得僅憑上開98年6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 錄,即推論被告於會議當天得知其罷免不合程序,告訴人 並未被罷免一情。
(六)至卷附都發局98年7 月20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見98偵21774 號卷第70頁),僅可證明被告於98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親自至都發局南區管理站,出示書件表 示:「松仁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李主任委員彩鳳自98 年6 月15日起,業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罷免成立,委 員會先前行文本局之公函不具效力」等節,要無足執以認 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而公訴意旨據之以證明被告明 知上開等情仍至都發局散布告訴人被罷免之不實事項等事



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強制、妨害名譽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既欠缺強制、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 非屬強暴、脅迫或妨害名譽之行為,顯與刑法強制、誹謗等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 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徐祺文於98年5 月22日晚間,在松仁富邑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社區 監視器角度調整問題,與告訴人李彩鳳發生爭執,被告對 告訴人拍桌,並稱「你累什麼累,你作主委這樣做的啊? 」等語等情,業據證人李彩鳳張白雪、葛徐瑞霞證述綦 詳,且證人林寶釵蘇純科亦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大聲說話 等語,並與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又證人葛徐瑞霞 證稱:被告拍桌子時,告訴人嚇到就站起來等語,與告訴 人所述相符,故被告不僅施強暴於物體、亦配合以對告訴 人大聲說話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實際上確對告訴人 心理造成強制力。再者,證人李彩鳳張白雪、葛徐瑞霞 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當天發生爭執後,會議因此就沒有繼續 進行等語,足認被告之施強暴行為,確妨礙告訴人主持會 議程序之權利,而阻斷會議之進行,是原審認被告無強暴 脅迫之情事,實有誤認。
(二)妨害名譽部分:按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 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 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 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 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所涉誹謗部分無 罪,無非係以被告與松仁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就主任委 員職務得否經社區規約第9 條第4 款解除有爭執,主觀上 本於相當理由認告訴人之主任委員職務已依上開規定解除 ,無誹謗故意。然查:
(1)被告提出連署罷免B 棟管理委員李彩鳳後,部分參與罷免 連署之陳淑華等人,復簽署撤銷連署聲明書,有撤銷連署 名冊、撤銷連署聲明書等在案可證,是被告應知其提出之 連署罷免名冊中有若干參與罷免連署之住戶是否有連署罷 免之真意係有疑義,豈能逕憑有疑義之罷免連署名冊即宣 稱告訴人已遭罷免?
(2)況松仁富邑社區社區規約第9 條第3 款明定「主任委員於 就任滿三個月後,得經三分之二委員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被告身為管理委員之一,應 知悉上開規定,而告訴人於斯時擔任主任委員尚未滿三個 月,依規定應不得罷免,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發動罷免 連署並不合乎社區規約規定。
(3)松仁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開會時, 曾針對被告提出之B 棟區分所有權人罷免主委連署書討論 ,討論中提及該社區規約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主任委員 上任未滿3 月,不得提出罷免案,以連署之方式不符規約 之規定,連署人有部分表明係被不實言論誤導而簽名,以 要求撤簽,且監察委員周賢良並提出應先查明連署書之效 力,確認連署是否屬實等意見,上述監察委員提出查明連 署事項之意見,經表決後,有7 票認為程序不當,不予認 可,另2 票認可等情,有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證人周賢良亦證稱:當 時我們規約罷免主委或委員有一定的程序,他們B 棟住戶 有一些想法,但是還是要照程序來,被告不能夠擅自這樣 發文,所以我們管委會有討論過,被告這樣做是不合程序 的等語,足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表決後,多數決認為連署 罷免之程序不當,故即便認定被告在發動B 棟住戶連署罷 免告訴人時,係出於對於該社區規約之誤認,然經松仁富 邑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後,被告已明確知悉該社區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認為連署罷免告訴人之程序不當,應不生罷免 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之效力。惟被告於98年7 月10日上午 9 時許,仍至都發局南區管理站,以交付該局文書方式,



傳述告訴人自98年6 月15日業經松仁富邑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連署罷免成立,該社區委員會先前行文臺北市都發局之 公函不具效力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98年7 月20日函附卷 可佐,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傳述不實事項, 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 強制、妨害名譽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查:(一)於98年5 月22日晚間,在松仁富邑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 ,被告為討論松仁富邑社區監視器角度調整之議案,固有 拍桌、對告訴人稱「你累什麼累,你作主委這樣做的啊? 」等語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為對告訴人產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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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