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嬋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鈺嬋係祺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祺盛公司)負責人,負責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 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僱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 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等業務,為從 事外勞人力仲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間,受高鉢琳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之佺欣有限公司( 下稱佺欣公司)委託,居間仲介告訴人即越南籍外籍勞工DO VIET HUNG (中文名:杜越雄)至佺欣公司工作,然因告訴 人杜越雄不滿意佺欣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條件,於100 年6 月 間要求轉換雇主,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後,告訴人於10 0 年8 月24日重返佺欣公司工作後,於100 年8 月29日至31 日間,復未經佺欣公司同意即無故曠職,被告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0 年 9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以查明告訴人擅離職守原 因為由,將告訴人帶離佺欣公司並返回至祺盛公司,至祺盛 公司後並透過不知情之越南語翻譯人員黎瓊瑤向告訴人翻譯 被告之話語,而稱佺欣公司已無意續行僱用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先前往友人住處暫居,待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等語 ,告訴人乃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某處友人住處暫居。李鈺嬋嗣 填具陳報函,於100 年9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5 日,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郵遞方式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報 告訴人自100 年9 月2 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以遐3 日等不 實訊息,致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 於外籍勞工工作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 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須行為人對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主觀上確知其為不 實之事項,而仍有意使公務員為此登載,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鈺嬋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李鈺嬋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越雄 之指訴、證人黎瓊瑤、高鉢琳、李文雄等於偵查時之證述、 受理雇主聘雇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 國人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各1 份、佺欣公司100 年9 月5 日 陳報函、佺欣公司100 年9 月13日佺欣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至5 日間與證人黎瓊 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二人間通話錄音譯文、 被告與證人黎瓊瑤間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6 月26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份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李鈺嬋固坦承於100 年9 月5 日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以佺欣公司名義陳報告訴人行蹤不明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前於100 年8 月29日至31日無故曠職 ,至同年9 月1 日始又回至佺欣公司上班,伊經佺欣公司實 際負責人李文雄告知後,因伊剛好在佺欣公司附近,且伊當 時身旁並無越南語翻譯人員,故將告訴人先行帶回祺盛公司 瞭解狀況;伊帶告訴人回至祺盛公司後,始確認翻譯人員黎 瓊瑤未能至祺盛公司現場翻譯,又因伊尚有事需離開,故伊 有交代祺盛公司行政人員馬淑慧撥打電話予黎瓊瑤,請黎瓊
瑤透過電話翻譯詢問告訴人曠職原因,嗣後經馬淑慧告知, 始知告訴人與黎瓊瑤在祺盛公司說完電話後,即自行離去。 嗣後伊確實不知告訴人下落,直至通報前,伊都有再詢問李 文雄及黎瓊瑤,黎瓊瑤均答稱其不知告訴人下落,黎瓊瑤且 答稱其會幫忙找人,直至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5 時,告 訴人仍未回至祺盛公司或佺欣公司,伊確實不知告訴人行蹤 ,因而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協助佺欣公司以書面將告訴人 逃逸之情事通知主管機關或警察,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
四、經查:
(一)佺欣公司於99年12月9 日起透過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祺盛 公司仲介、聘僱告訴人於該公司內工作,嗣因告訴人自認 無法適任佺欣公司之工作,自願要求轉換雇主,故分別於 100 年6 月21日、同年8 月23日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 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召開協調會,於100 年8 月23日之協調 會中,佺欣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自即日起雙方恢復勞 動契約,佺欣公司同意告訴人自100 年8 月24日起返回佺 欣公司上班,又上開第二次協調會出席人員除告訴人及雇 主代表外,尚有被告、證人黎瓊瑤在場等情,有臺北縣政 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2月21日之受理雇 主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100年6月21日受 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 0年8月11日開會通知單暨同年8月23日受理外國人申訴爭 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6至47 頁、第51頁、第5頁、第52至57頁),復經被告供認在卷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佺欣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人李文雄於警詢時已陳稱 :告訴人與公司員工相處並不融洽,在8 月24日要求回廠 內工作後,告訴人工作態度就大轉變,請假沒有按照公司 規定,且無故曠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另於100 年 11月16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陳述稱:告訴人於10 0 年8 月29日至31日沒有出勤上班,沒有請假,晚上也沒 有回宿舍,告訴人在100 年9 月1 日有至廠內上班至上午 11時41分,因當日我們有請被告到我們公司協助瞭解告訴 人為何在100 年8 月29至31日沒到公司上班,沒回宿舍及 無向我們公司請假一事,所以被告一人來到我們公司其身 邊並無雙語人員,故有請被告載告訴人回祺盛公司瞭解其 上述無請假一節後再回報本公司瞭解之結果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104 至105 頁);再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於協調
會結束後曾經有回來公司,但又陸陸續續曠職,於9 月1 日離開上址,後來就沒有再回到佺欣公司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42頁),復有佺欣公司100 年8 月28日佺欣公司第 005 號函、100 年9 月1 日佺欣公司第000000000 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8至61頁),足見告訴人於 100年8月23日參加新北市勞工局協調會議後,雖曾於翌( 24)日返回佺欣公司工作,惟仍有曠職3日之情事發生無 訛。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至31日期間無 故曠職,應雇主佺欣公司要求於100年9月1日中午至佺欣 公司將告訴人帶回祺盛公司瞭解狀況等語,應屬實情。(三)又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中午將告訴人帶回祺盛公司後, 因另有要事處理即先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5時許 與證人黎瓊瑤電話聯繫後不久,亦離開祺盛公司前往友人 住處居住,至100年9月7日下午3時許接獲證人黎瓊瑤電話 通知後,始返回祺盛公司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越雄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黎瓊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01頁、第143至14 5頁、第13 4至136頁、原審卷第61至77頁、第94、96頁),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細、 證人黎瓊瑤使用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及明細表、被告提 供祺盛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發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 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6至17頁、第196至202頁、卷二第 10至20頁);另查,佺欣公司因告訴人自100年9月2日至6 日未返回佺欣公司上班,因而委請仲介公司即祺盛公司向 主管機關通報告訴人逃跑情事;而擔任祺盛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乃於100年9月5日擬具陳報函,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陳報告訴人自100年9月2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以遐三日 ,並於翌(6)日將上開函件寄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於100年9月8日接獲前述通報後,即於當日將該此事實註 記於新北市政府外國人工作管理動態資訊系統內等情,亦 據被告供陳無訛,並有佺欣公司100年9月13日佺欣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5月 20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 卷一第63、76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是被 告於100年9月6日有將上開事實通報主管機關,並經主管 機關將此一通報內容登載及註記於外國人工作管理動態資 訊系統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有關告訴人於100年9月1日下午5、6時許自行從祺盛公司 離去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杜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在23日至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時,有透過翻譯黎瓊瑤,當時 黎瓊瑤有給我手機號碼,我的個案都是黎瓊瑤翻譯;100 年9月1日被告突然將我帶回祺盛公司後,就把我人丟在祺 盛公司,被告就不在我身旁,一直到下午5時許,黎瓊瑤 打電話至祺盛公司,我接過電話後,認為在祺盛公司講話 不方便,所以先將電話掛斷,我再用我的手機撥打電話給 黎瓊瑤,並問黎瓊瑤為何仲介公司把我丟在仲介公司這麼 久,都沒有處理,黎瓊瑤跟我說因為目前沒有雇主要承接 我,要等勞工局召開協調會再看協調會結果,並問我有無 朋友家可暫時借住,如果有就住在朋友那邊,等勞工局召 開協調會等語,黎瓊瑤第一次打電話到祺盛公司辦公室時 ,對話內容就是老闆不雇用我了,叫我找一個朋友家住宿 ,我就覺得心裡不安,所以我才跟黎瓊瑤說不要講了,我 第二次再用我的手機撥打電話給黎瓊瑤,該次有全程錄音 ,且有作成文字翻譯,亦即他字卷第10頁之錄音譯文,其 中「仲介」指的是黎瓊瑤,譯文中之老闆、雇主指的是我 當時工作的老闆,非被告等語,我在100年9月1日當時僅 會簡單的中文問候語,其他我就不懂了,所以我雖有被告 的電話,可是因為我中文不通,所以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絡 ,在當日被被告帶回祺盛公司一直到我離開祺盛公司期間 ,我有跟黎瓊瑤通過電話,次數不記得,但至少有1至3通 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反面),核與其偵查 時證述:當天被告與我回公司時是中午12點,她帶我回公 司後就先離開,放我一個人在那邊,後來姓黎的女性打電 話到仲介公司給我,說雇主要我不要回去,要我去朋友家 住,所以我從9月1日至9月6日都是住在朋友家等情節相一 致(見他字卷一第144頁);而證人黎瓊瑤使用之門號有2 個,其中1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門號為0000000000 號一節,復經證人黎瓊瑤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 頁),再經比對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黎瓊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 可知,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1日下午4時18分、4時56分 、5 時15分在祺盛公司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黎瓊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 此有證人杜越雄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話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 (見他字卷一第17頁),可見告訴人證稱100年9月1日下 午4時許至5時許確有多次與證人黎瓊瑤通聯之事實,尚非 無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其與他人之電話通聯內容 譯文,係其在100年9月1日下午與證人黎瓊瑤之通話內容 ,業據證人杜越雄、黎瓊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第97頁、第69頁反面)。彼等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之 譯文節錄如下:
1.告訴人稱:我是阿雄,我要問,我現在不能回雇主了嗎? 黎瓊瑤稱:你聽我說,現在他們在等勞委會的公文。 2.告訴人稱:是,那現在我怎麼辦?
黎瓊瑤稱:那我問你,你現在有朋友可以給你住的地方, 在等勞委會的公文是嗎?
3.告訴人稱:我是有朋友阿。
黎瓊瑤稱:如果有地方可以住,你就到那裡住等待,你跟 他戰到底,你懂我意思嗎?
4.告訴人稱:我還是要回雇主工作,不是我不要,我是在上班 ,為什麼他不給我工作?
黎瓊瑤稱:你也知道,已經發生爭議,很難處理,你懂嗎? 5.告訴人稱:為什麼我還在工作,不是我不想工作,為何他們 不給我繼續工作?
黎瓊瑤稱:所以說,雇主已經不喜歡你了,你懂嗎? 6.告訴人稱:那請妳幫我打個電話給雇主告訴他,他現在不給 我在工廠也可以,我到朋友那裡住。
黎瓊瑤稱:你先到你朋友那裡,等勞工局開會,你懂嗎?我 們也沒有輸給他,到勞工局雙方再談,我直接說 ,沒有怕誰,到勞工局再說,你懂我意思嗎?
7.告訴人稱:我現在不懂,有時候他要我回廠,我在工作期間 ,他突然就不要我,那是什麼意思?
黎瓊瑤稱:所以我才說,我們到勞工局開會,我們現在不再 相信誰了,只要相信勞工局,你懂嗎?
8.告訴人稱:因為我在工作時候,仲介就把我帶回仲介公司。 黎瓊瑤稱:這是他們的錯,不是你的錯,對嗎? 9.告訴人稱:那現在我....
黎瓊瑤稱:所以你現在在你朋友那裡住,後來我們到勞工局 再說,你把全部的事情都講出來,懂我意思嗎? 阿雄。
10.告訴人稱:我現在想要問,我現在回朋友那裡是沒有什麼 問題嗎,對嗎?
黎瓊瑤稱:沒有什麼問題,你等開會。那是老闆的錯,不是 我們的錯,阿雄。
11.告訴人稱:是,所以老闆也同意給我去我朋友那裡住,對吧 ?
黎瓊瑤稱:對啊,那是老闆的錯,如果老闆這樣,我們比較 好講話。
12.告訴人稱:如果老闆同意,我就去朋友那裡,你幫我問,如
果有什麼問題,就打電話給我。
黎瓊瑤稱:OK,你等我電話,我去打電話,有什麼問題我打 電話給你。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一第10至15頁),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黎瓊瑤 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黎瓊瑤確實於電話中安撫告訴人, 並主動告知告訴人公司雇主業已同意告訴人至其朋友處住 ,另告知告訴人必須等待勞工局召開協調會等情無誤。據 此可知,告訴人於100年9月1日中午前往祺盛公司後,並 未與被告有直接對話、通話,僅係透過電話與證人即翻譯 人員黎瓊瑤通話,經由證人黎瓊瑤得知佺欣公司已無意續 行僱用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先前往友人住處暫居,待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等訊息,告訴人因而離開祺盛公司前 往桃園縣觀音鄉某處友人住處暫居。
(五)基此,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證人黎瓊瑤告知告訴人上開之 內容是否全係基於被告授意後所為?或是證人黎瓊瑤另有 添加其個人意見、判斷之詞?
1、經查,證人黎瓊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100年9月1日我 沒有到祺盛公司與告訴人見面,都是用電話聯絡,被告在 電話中有說雇主沒有需要用告訴人,問告訴人有無認識的 朋友,叫告訴人先到朋友的地方借住;我沒有詳記告訴人 用公司電話打給我的通話內容,我只知道告訴人回來公司 ,原因是老闆不要用他;翻譯過程中,我大概知道因為雇 主不要用告訴人,所以要帶告訴人回來公司,然後等我過 去翻譯,後來因為我沒辦法過去,而明後天就放假了,就 暫時先在朋友家休息一下,然後等下禮拜開始上班再來處 理,這些不是我的意思,因為我翻譯是對方講什麼,我就 翻什麼;我知道那天有幫被告翻譯,辦公室小姐也有翻譯 ,我印象中被告與行政小姐都知道叫告訴人去找朋友家住 ,就是被告叫我翻譯叫告訴人去朋友家住,我無意識就是 翻譯而已,我在電話中之所以向告訴人詢問有無朋友給告 訴人住,是因為我關心他,因為他是越南的朋友,之前工 廠不要他住,帶回來又帶回去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4頁)。然觀 諸證人黎瓊瑤與告訴人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證人黎瓊瑤均 係自行向告訴人陳稱有無朋友住處可借住、工廠老闆不願 聘僱告訴人等語,並未向告訴人陳述所言內容係被告要求 翻譯而來。何況證人黎瓊瑤於上開電話中尚且對告訴人陳 述「如果有地方可以住,你就到那裡住等待,你跟他戰到 底」、「你先到你朋友那裡,等勞工局開會,你懂嗎?我
們也沒有輸給他,到勞工局雙方再談,我直接說,沒有怕 誰,到勞工局再說」等語,而此等語句顯係證人黎瓊瑤加 註自己之意思而來,非屬單純翻譯被告之語句甚明。 2、復以,證人黎瓊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打電話給我 ,我只跟告訴人說就等這幾天上班通知勞工局那邊,你就 去開協調會,一般外勞要轉換雇主都要到勞工局,我就按 照程序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但又證稱: 我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說「你聽我說,現在公文出來,可能 你不能再轉出,你懂我意思嗎?因為我有勸你,有關你轉 出是這樣,你懂嗎?因為我知道函示是不同意,所以... 」,是因為被告打電話來跟我說,她這邊不能轉出,要我 跟告訴人說,並要我勸告訴人回去,我也有轉達、翻譯給 告訴人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然比對 上開通話內容均無證人黎瓊瑤勸說告訴人回廠之相關對話 ,反而是告訴人詢問證人黎瓊瑤何時可以返回雇主工廠時 ,證人黎瓊瑤告知「如果有地方可以住,你就到那裡住等 待,你跟他戰到底,你懂我意思嗎?」,俱未見證人黎瓊 瑤有勸說告訴人回廠上班之語句;另觀以證人黎瓊瑤上開 「一般外勞要轉換雇主都要到勞工局,我就按照程序跟告 訴人說」之證述,顯見其係因先前擔任翻譯經驗,得知外 籍勞工轉換雇主程序,始向告訴人陳稱上情,且證人黎瓊 瑤於上開通聯內容中亦自己陳述「現在公文出來,你可能 不能再轉出」等語,則上開證人黎瓊瑤與告訴人之通話內 容中有關等待勞工局召開協調會部分,是否為被告要求翻 譯轉達予告訴人,亦有疑義。是證人黎瓊瑤上開與告訴人 通話內容,是否均屬被告要求轉譯內容,並無添加個人意 見之詞,實有疑義。從而,被告一再辯稱伊並未告知證人 黎瓊瑤轉譯雇主不要雇用告訴人或要求告訴人自行尋找住 處另外居住等語,尚非無稽。
3、又證人黎瓊瑤於偵查時證述:我在100 年9 月1 日接到被 告電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在電話另一邊,告訴人詢 問我,告訴人的電話交給被告,我再直接詢問被告,我再 翻譯給告訴人聽,是到我與告訴人都講完話了,被告才向 我說他現在要離開公司,問我有沒有時間過來仲介公司, 我說我到下午都沒辦法去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94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好像是在我與告訴人講完話翻 譯完才離開公司,並跟我說她要去宜蘭云云(見原審卷第 68頁反面至第69頁)。然證人杜越雄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被告帶我回仲介公司後,就把我人丟在公司那邊,亦即 被告帶我回祺盛公司後,被告就馬上離開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第98頁反面),又悉與被告供述情節相吻合 ,且本案攸關告訴人權益甚鉅,其對於在100 年9 月1日 被帶回祺盛公司乙事之印象應屬較為深刻,而無記憶錯誤 之虞。從而,證人黎瓊瑤上開所述,應與事實不符。是被 告辯稱證人黎瓊瑤在該日與被告以電話談話之過程中,伊 均未在祺盛公司,伊僅要求證人黎瓊瑤瞭解告訴人8 月29 日至31日曠職原因即離開祺盛公司等語,應非虛偽。 4、準此,證人黎瓊瑤與告訴人在100 年9 月1 日之通話過程 中,被告均未在場,顯見證人黎瓊瑤並非以逐句翻譯方式 轉達被告陳述內容,再據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黎瓊瑤間之通 話譯文,其二人間對答流暢,證人黎瓊瑤之陳述均係依自 己之意所言。另證人黎瓊瑤與告訴人先前於勞資協調會議 中業已認識,證人黎瓊瑤於101 年1 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之談話內容(見他字卷一第106 至107 頁)中尚且 陳述「我是基於同鄉協助D 君(按指告訴人)」,且觀諸 證人黎瓊瑤前述在新北市勞工局所為談話紀錄內容,又與 其之後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出入甚大。從而 ,證人黎瓊瑤是否確實依據被告所言照實翻譯,其所告知 「告訴人雇主不願繼續聘僱、請其暫住朋友家」等情是否 確為被告所陳述等情,實有疑問,是本件自無單憑證人黎 瓊瑤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行為。
5、再證人黎瓊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告訴人嗣後有在電話 中跟我說他人在桃園縣觀音鄉,詳細地址沒有講,我有向 被告回報,我有講1次或2次,忘記了,但我有告知被告說 告訴人在他朋友那邊,我記得我跟被告講後,被告有跟我 說如果告訴人有跟我聯絡的話,不要跟她說等語(見原審 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復又證述:我有跟被告說告訴 人去他朋友那邊,我講的內容是,因為我現在沒辦法過去 ,告訴人也等不及,就暫時去朋友那邊,隔1、2天後我才 跟被告說告訴人在觀音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6頁 反面)。另於101年1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陳 述:我是基於同鄉協助告訴人,並沒有將通話內容告知被 告,我沒有問告訴人有無住處,因告訴人之前都常住在外 面朋友家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反面)。從而,證人黎 瓊瑤對其有無以電話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位於桃園縣觀音 鄉等情,前後證述已有齟齬。況證人黎瓊瑤於原審審理時 又證述:告訴人僅告知我人在觀音鄉那邊而已,詳細地址 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則告訴人既未向證 人黎瓊瑤陳述其確切地址,證人黎瓊瑤即無可能告知被告 告訴人詳細地址可能。是本件被告於向主管機關通報告訴
人行蹤不明已逾3日時,確實不知告訴人行蹤之事實,應 堪認定。
(六)綜上各情,觀諸上開證人黎瓊瑤與告訴人之通聯譯文,實 無可認該內容係因被告要求翻譯,亦無從依該譯文內容認 定被告曾要求證人黎瓊瑤向告訴人陳述雇主不願聘僱告訴 人,並要求告訴人另行尋覓住處之情,且證人黎瓊瑤於10 0 年9 月1 日下午以電話與告訴人對話時,被告均不在證 人黎瓊瑤身旁,則證人黎瓊瑤所轉述翻譯內容,是否確實 與被告要求其翻譯內容完全相符,亦有疑義。再證人黎瓊 瑤於100 年9 月1 日至同月6 日通知告訴人回祺盛公司之 期間,是否曾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之確切行蹤,亦有如前 述先後陳述不一之情狀,何況證人黎瓊瑤僅得知告訴人居 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但亦未能得知告訴人居所之正確地址 ,被告自無從據此知悉告訴人確切所在地點。另檢察官所 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他 字卷一第156 至176 頁),其中雖被告分別於100 年9 月 3 日上午8 時47分及同日上午9 時13分別撥打至證人黎瓊 瑤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此僅得證明該 期間被告與證人黎瓊瑤間曾有通話紀錄,非可據此推論證 人黎瓊瑤於電話中已有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所在地址、被 告確知告訴人未有行蹤不明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誠 非虛妄,尚可憑信。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因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黎瓊瑤在本案發生前,夙與被告 關係良好,經常擔任被告之翻譯人員,為被告翻譯,情感上 依理應較友善被告才是,應無設詞誣攀及偏袒告訴人或於翻 譯中自作主張之必要。然證人黎瓊瑤卻迭於偵、審中一再指 證在100 年9 月5 日之前其均有依告訴人之請託轉知被告有 關告訴人之去處(詳被告與證人黎瓊瑤之通聯紀錄),被告 並有要證人黎瓊瑤翻譯轉告告訴人要其先去找伊朋友處住宿 等候通知,並無逃匿或失聯之情形,然被告卻要其之後不要 繼續告訴她等語,足徵被告一開始即蓄意要將告訴人通報為 逃匿失蹤外勞,俾便日後遺返出境,此由被告亦自承於100 年9 月5 日即知告訴人去處,告訴人並無逃匿或失聯之情事 ,卻仍然執意於100 年9 月6 日郵寄陳報函通報告訴人於10 0 年9 月2 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三日之逃匿之不實事 情可參。又告訴人確無逃匿或失去聯繫之情事,更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 紀錄表暨派案單可資證明。是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杜越雄前曾 於100 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23日與雇主佺欣有限公司有勞資 糾紛、及雇主佺欣有限公司曾向其反應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 等因素,被告有蓄意要將告訴人通報為逃匿失蹤外勞,俾便 日後遺返出境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其並以不實之陳報函通 報告訴人為逃匿或失聯外勞之方法以遂其目的亦無可疑之處 ,此參諸100 年9 月7 日告訴人依被告之約回被告所經營之 祺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即為被告報警查捕之行為益明。 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並無證人黎瓊瑤所證述上開不利被告之言 行,在未考量被告應該明知告訴人並無逃匿或失聯之情形下 ,遽信被告不知告訴人行蹤之辯解,尚嫌速斷,並有偏信之 嫌等語。經查,證人黎瓊瑤前因協助被告經營之祺盛公司進 行翻譯工作,固與被告關係良好,然證人黎瓊瑤僅屬義務幫 忙性質,非祺盛公司受僱人員,亦未有向祺盛公司支領薪資 報酬,自無需接受被告之管理監督,亦無回報告訴人行蹤之 義務,且告訴人不僅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連同證人黎瓊瑤 部分亦有一併提起告訴,換言之,證人黎瓊瑤於偵查時同為 被告身分,於此情況下,證人黎瓊瑤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明顯 相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是否屬實,即值斟酌推敲,不 宜盡信,何況證人黎瓊瑤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有關證 人黎瓊瑤有無將通話內容告知被告乙節亦生齟齬,益見證人 黎瓊瑤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顯有瑕疵,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再者,100年9月1日告訴人係在未事先取得被告 同意或告知祺盛公司員工之前提下自行離開,且告訴人離開 祺盛公司後並未告知被告、被告公司員工或雇主關於其實際 居住地址為何,證人黎瓊瑤亦證稱告訴人並未告知其實際居 所地址(見原審卷第7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並未 告知黎瓊瑤其實際居住地址,亦無雇主、祺盛公司電話,雖 有被告電話,但因中文不通,都沒有跟被告聯絡(見原審卷 第95頁反面、第97頁),故無論在被告之主觀上或客觀上, 告訴人確實都已脫離被告或佺欣公司之管理範圍之外,被告 認為告訴人狀況確實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6條「失去聯繫」 之要件,而協助佺欣公司以書面將此事實通報主管機關,自 難認其向主管機關通報時,主觀上確已「明知」告訴人並未 失去聯繫,仍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茲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