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48號
TPHM,102,上易,1248,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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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680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 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 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依96 年7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廖淑芳(下簡稱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姜川東陳明真、周



雙娥、蘇成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及卷附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 20 頁 )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自民國102 年 2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 姜川東陳明真周雙娥、蘇成斌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為:4 人1 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10 0 元,將麻將144 張砌成4 列,每列36張,疊成2 層,再擲 骰子論點數決定莊家何人後搬風,每家拿取16張牌,後依序 每家抽牌1 張再打1 張牌,自摸者則不用打出牌,直接推倒 胡牌並向其餘3 家收錢,放砲者由贏家拿該張牌回去,推倒 胡牌,贏家向放砲者收錢。被告則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每次10 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廖淑芳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等事實,適 用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 處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 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均沒收。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誤 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姜川東陳明真周雙娥、蘇成 斌為朋友,被告偶以打麻將為娛樂消遣,前開證人均係牌搭 子,案發當日,證人陳明真來電詢問是否有牌搭子,被告基 於朋友情誼,尋找牌搭子並回覆得於被告居所打麻將,被告 為盡地主之誼,於打麻將期間,提供茶水或購買煙品、飲料 及食物等,前開證人等為免造成被告經濟上負擔,遂自願於 自摸時提供100 元之公基金,以支付購買物品之費用,被告 實不知此舉已觸法,確無以此牟利之意圖,至今深感懊悔, 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為初犯且犯行情節輕微,從輕量刑。又被 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學識不豐,亦無一技之長,於小吃店 擔任服務生,尚須扶養三名子女,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縱得易科罰金,折算後係18萬元,對被告實為重大負擔,科 刑上似嫌過重。再者,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誠心悔悟, 懇請鈞院予以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 :
㈠被告辯稱:伊從未有抽頭牟利之犯意,證人姜川東4 人均為 友人,基於朋友情誼,始提供場所供打麻將為消遣娛樂,係 該4 人私下約定,自摸之人拿出100 元來購買菸品、飲料及



食物等,該約定與伊無關,亦不知情云云。惟查: 1.就證人四人為何人邀集乙節,業經證人姜川東於警訊證稱 :查獲當日下午4 時19分許,友人陳明真撥打行動電話邀 約,而由陳明真帶同至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證 人陳明真已於警訊中證稱:伊主動聯絡被告詢問如有牌搭 子即約伊,20分鐘後,被告即聯絡約至被告住處,伊僅認 識姜川東,並不認識在場其餘二名賭客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證人周雙娥亦於警訊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日下午 4 時在附近市場相遇時邀約前往賭博,並不認識其餘賭客 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證人蘇成斌則於警訊證稱:被 告於查獲當日下午4 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伊邀集前往賭 博,伊並不認識周雙娥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是可認 賭客中周雙娥、蘇成斌係被告主動邀集至現場為賭博,並 非賭客自行約同、互為友人,則被告聚眾賭博之事實,可 堪認定。被告辯稱:賭客互為友人、自行邀約與伊無涉云 云,顯不可採。
2.又被告確從由賭博者中,每自摸一次由自摸者處抽頭100 元等事實,亦據上開證人4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雖證人 姜川東陳明真周雙娥、蘇成斌於偵查中固均證稱:當 日並無抽頭,僅係手氣好之人出錢請大家香菸、飲料、食 物等語,惟證人姜川東亦證稱:「(問:廖淑芳400 元她 可以抽多少錢?)都是給她的」、證人蘇成斌則證稱:「 (問:抽頭的意思不是這個錢就是要給廖淑芳?)就是要 給屋主的」,而被告亦於警訊中供稱:抽頭金就是現場之 人要求伊買東西,所餘即為伊所有,而查獲當日賭客均未 要求伊買東西,伊亦剛出門回家等語,此有被告於102 年 2 月6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及原審102 年4 月18日筆錄( 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故可認賭客每次自 摸時,自摸者確應拿取100 元予被告,惟被告與證人姜川 東等賭客間實際並無任何購買香菸、餐飲提供予賭客之約 定,然賭客竟需將該金額全部交予被告、賭客亦未要求被 告將購物後所剩餘之金額再行退回,則無論被告有無提供 餐飲,該抽頭金係全歸被告所有,此即一般俗稱之「抽頭 金」,且該等抽頭金實與賭客參與賭博之狀況具有連動之 明顯對價關係,故可知被告係提供其居所供賭客為賭博, 而因此取得抽頭金為對價之營利,此部分之認定,亦於原 判決中詳載明確(見原判決第4 頁、第5 頁)。另被告上 訴意旨再辯稱:係替友人尋找牌搭子於居所打麻將,被告 為盡地主之誼,於打麻將期間,提供茶水或購買煙品、飲



料及食物等,證人姜川東4 人為免造成被告經濟上負擔, 遂自願於自摸時提供100 元之公基金,以支付購買物品之 費用,被告實不知此舉已觸法,確無以此牟利之意圖云云 ,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 亦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亦係卸責之詞。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破壞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於 犯後又未能反躬自省,猶飾詞卸責,並認係警察、檢舉者有 意陷害,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公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再查,本件被告犯後猶飾 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本件確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理由所陳,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 旨另指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三名子女等情,固值同 情,惟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非合法上訴 理由。
㈢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並未圖利、且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 刑云云,提起上訴,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 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 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 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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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