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09號
TPHM,102,上易,1209,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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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志煒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433號,中華民國102 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60號、101年度偵字第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志煒犯刑 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二罪,均累犯,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26日中午並未駕駛本案 汽車前往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附近,縱然被告所有之本 案汽車曾經在上述時地出現,亦非由被告駕駛,被告不知亦 未參與詐欺被害人陳麗英之犯罪行為;至於100年10月13 日 上午被害人孫慧珍被騙部分,被告單純受綽號「小陳」者之 託,自中壢載送其至台北市北投區尊賢街附近,讓其下車後 被告即自行駕車離開,被告完全不知「小陳」是否有任何不 法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依被害人之指 證,被告既非向彼等收款之車手,亦非以電話指示彼等提款 之人,且依卷內被告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也未發現被 告之通聯有何異常。另依計程車司機李坤翰之證詞,亦未目 睹被告即為當時駕駛本案汽車之人,或被告與乘坐計程車之 車手間有如何之聯繫,因此,即使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確實 於前述時間先後出現於內湖及北投等案發地點,或無法證明 車輛是被告所開,或無法證明被告與取款之車手及犯罪集團 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判決 被告無罪。乃原審竟以被告無法證明自己所辯為真,即認定 被告有罪,無異課被告自證自己無罪之義務,顯然適用法律 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原審法院經縝密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列舉認 定被告犯罪行為所憑之各項積極證據,同時亦敘明被告所持 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洵無瑕疵可指,且量刑亦稱 允當。茲被告及辯護人仍然執彼等在原審所持之辯詞,再事



爭執,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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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