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許彥三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彥三及其父許銅鐘為祭祀公業新北市五房祖(民國100 年 3 月3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下稱訟爭祭祀公業)四房之派下員,許真副(80年4 月16日死 亡)及其子許福龍為大房之派下員。訟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管理 收益,於90年間輪由四房許銅鐘管理,因許銅鐘年事已高,委 由其子許彥三為之,93年4 月間至97年間均由許彥三擔任實際 管理人,此期間之收支遭另一派下員許春光之質疑,詎許彥三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6 月21日撰寫申明書,表明:「一 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光(各房都有分配吧?),剩餘的 錢也不知去向。當時會同處理的人,至少包括:大房許真副、 許萬進、許錦和、二房許天來、三房許勇郎、許金裕、許日春 」等情,並委請不知情之人打字列印製成書面文件,虛構訟爭 祭祀公業土地有千萬元徵收款,遭大房許真副等人侵吞,並將 該申明書或以親送之方式,或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附近郵局 以郵寄方式,散發予訟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足以毀損許福 龍之亡父許真副名譽。
二、案經許福龍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彥三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承認散發前揭申明書之事實,然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 稱:㈠被告僅以郵寄或親自交付之方式,將申明書交付與訟爭 祭祀公業相關之部分派下員,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 人;㈡被告係因訴外人許春光以「致祭祀公業五房祖派下員書 」,質疑被告有虧空、侵占訟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嫌,為求自清 ,始基於「澄清」、「說明」之動機,撰寫申明書,並無誹謗 之主觀犯意;㈢原審經被告聲請,仍未詳查訟爭祭祀公業是否 尚有其他土地遭徵收,有違背證據調查法則之不當等語。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寄發前揭申明書,表明: 「一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光(各房都有分配吧?), 剩餘的錢也不知去向。當時會同處理的人,至少包括:大房
許真副、許萬進、許錦和、二房許天來、三房許勇郎、許金 裕、許日春」等情,並有該申明書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有 指摘、傳述自訴人許福龍之亡父許真副涉嫌共同侵占訟爭祭 祀公業之土地徵收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之行為。 ㈡被告於原審102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在辯護人陪同下,陳 稱:「(自證2 )申明書是我寫的,也是我發的…我私下給 派下員一人一份,每個人都有,有的我用郵寄,有的我用送 的,我是在永和住處旁邊的郵局郵寄,有認識的派下員我就 親送。」(原審卷第35頁),而訟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派 下宗親名冊影本,共計有71人(自證9 ,本院卷第48-49 頁 )。被告既寄發申明書予全體派下員,則被告有發送予多數 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 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是以,行為人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 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 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看)。經查: ⒈另一派下員許春光,因質疑被告於93年至97年間實際管理訟 爭祭祀公業,有關「房屋、停車位租金」等收支明細交代不 清,「請許彥三先生提出開銷支出證明,以便釐清帳目。」 、「97年11月30日許彥三先生所公佈之會議資料,為何95至 97年結餘款是空白?」、「基於以上之事實,要求即刻召開 派下員大會,撤換許彥三先生管理人之資格。」書寫「致祭 祀公業五房祖派下員書」(原審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21頁 ),請被告說明,被告乃撰寫本件申明書,並於原審陳稱: 「我是從99年才開始擔任五房祖的管理員。」(原審卷第 12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是99年才擔任派下員 ,並擔任管理人。」(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93 至97年間,擔任訟爭祭祀公業之實際管理人,並於99年名正 言順擔任管理人,其對訟爭祭祀公業財產情形,縱非知之甚 稔,亦應有相當管道得以瞭解、查證。
⒉關於申明書上所載之文句,被告於原審陳稱:「(審判長問 :剛剛這問題是「這一千萬元的徵收款這樣花光」,你有無 查證過?)我去查證土地徵收款的項目裡面,徵收的費用不 是去買墓地,結果變成是租的。」、「(你只有查證這個嗎 ?)是的。」、「(還有無別查證的?)查證土地徵收,就 是查證我們祭祀公業被徵收去的土地。」(原審卷第126 頁
)。原審審判長並提示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2日函文,被 告復陳稱:「(你知道哪一部分?)我知道這些土地被徵收 。」(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被告既曾擔任訟爭祭祀公業 管理人,並查證有關土地之徵收,則訟爭祭祀公業土地徵收 款之大約數額,應有相當之瞭解。
⒊依卷附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9 頁),其內容略以: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於 69年間,為辦理新設中和市南山國中(嗣更名為漳和國中) 工程,經公告徵收訟爭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漳和段瓦小段 145 地號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為49萬6,000 元,代扣增值 稅8 萬5,703 元,先行使用獎勵金為9萬9,200元,此有該函 在卷可稽,是訟爭祭祀公業因徵收土地之補償金,總計僅50 萬9,497 元,與被告申明書所指「一千多萬的徵收款」,有 鉅額之落差。
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許春光致祭 祀公業五房祖派下員書,是何時書寫?你於何時收到的?) 我是在100 年收到,對方在100 年寫的,我好像在年底收到 的;我的申明書是在101 年6 月21日寫的。」(本院卷第38 頁)。被告遭許春光質疑之時間,約為100 年年底,與被告 寄發本件申明書之時間,相隔約有半年,被告不僅有充裕之 時間,亦有相當之機會、管道可詳加查證,被告竟捨此不為 ,仍恣意對全體派下員散布「一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 光(各房都有分配吧?),剩餘的錢也不知去向。當時會同 處理的人,至少包括:大房許真副、許萬進、許錦和、二房 許天來、三房許勇郎、許金裕、許日春」等內容,被告寄發 本件申明書此舉,並非出於倉促之間,亦非查證無門,被告 不僅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被告應係基於真正惡意。 ⒌至於被告雖指稱改制前中和市漳和段瓦小段第135 、135- 2 、135-4 、135-7 、135-8 等地號土地亦同遭徵收,然該 等土地為許餘元所有土地,此有被告手寫標註於被證六地籍 圖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07 頁、被證六)。依手寫註記之資 料,被告將土地區分為四塊,有第五房祖土地、許餘元土地 、大房公(許源德)及六房公土地,其中漳和段瓦小段第 135 、135- 2、135-4 、135-7 、135-8 等地號土地,均列 在許餘元名下,而非訟爭第五房祖名下,就此證人許清龍證 稱:100 年3 月30日法人成立,我擔任代表管理人,辦理祭 祀公業合併,由五房祖、許餘元、六房公及啟旺公合併成一 個祭祀公業等語。因此,被告應知悉在成立訟爭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五房祖前,所謂第五房祖之土地,並不包括漳和段
瓦小段第135 、135- 2、135-4 、135-7 、135-8 等地號 土地。被告以前揭許餘元名下之土地,與訟爭祭祀公業徵收 土地,混為一談,顯然疏於合理查證,不能據以免責。 ㈣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知,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312 條第2 項 誹謗罪、誹謗死者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之意見表達。如指摘或傳述之用語,依其用字遣詞、或 依其文句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聲譽之可能或危險 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312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自訴人之父許真副已於80年4 月16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 籍謄本可按,許真副已經死亡,被告以前揭不實言論指摘許 真副於管理訟爭祭祀公業期間,與許日春等人侵吞祭祀公業 土地徵收補償款一千多萬元,自足生損害於許真副之清譽, 自難解免誹謗之罪責。
㈤被告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外,是否為 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 善意原則(司法院釋字509 號解釋參看),如基於惡意發表 言論,即無本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件被告事前並未查 證,逕以無任何依據之事情,發表言論故意詆毀已死之人之 名譽,已無善意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其書寫本件申明書,係為反駁訴外人許春光質疑 所為自辯之詞,然依卷附許春光所製作之「致祭祀公業五房 祖派下員書」內容(原審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21頁),係 質疑被告於93年至97年間實際管理祭祀公業期間「房屋、停 車位租金」等收支明細交代不清楚,此與被告於申明書指稱
訟爭祭祀公業前有一千多萬之「徵收款」遭花用、剩餘款項 不知去向等情,兩者金錢來源迥不相侔,顯屬二事,被告遭 訴外人許春光質疑,儘可舉證自己清白,無需矛頭指向自訴 人之先父,乃被告以誇大不實之文句,指摘、傳述自訴人之 先父有侵占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而為,不得阻卻違法。
三、論罪之說明
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已死之人名譽之事者 ,構成誹謗罪,此觀刑法第310條、第312條規定自明。此所 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 形,自應考量立法意旨與犯罪之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司法院 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看),是以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 具體事項之情境,依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 之,自仍應符合前揭「眾」之要件。考刑法第312條之立法 意旨,在於保護死者後人之孝思及尊重死者,以勵薄俗而便 援用。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 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 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 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祭祀公業條例立 法總說明參看),是以,祭祀公業構成員係以一定血緣為基 礎、由親疏遠近不等派下員所共同組成,以追懷共同先祖為 目的之人際網絡。本件被告將委人繕打、載有指摘自訴人先 父許真副與許日春等人侵吞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款一千多 萬元不實字句之申明書,寄發予訟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使該宗族成員人盡皆知,自易使人誤解自訴人先父許真副有 侵吞族產之惡劣行徑,影響自訴人先父許真副於該人際網絡 所受崇敬,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已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 ㈡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2 條第2 項對於已死之人誹謗 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受命法官問:此份文書是誰 打字的?)不是我打的,是請打字公司打的。」(本院卷第 39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繕打本件申明書,為間接正犯 。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予以論處, 並審酌被告散布共同侵吞一千餘萬元徵收款之事,指摘自訴人 亡故之父許真副,足以毀損其清譽,被告所為不實之指摘,對 已死之人傷害甚大,本院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暨其智識程度,迄今仍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審量處拘役56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漏未說明被告係間接正犯,不影響原判 決之結果,本院補正說明如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第2項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