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156號
TPHM,102,上易,1156,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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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盛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2 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吳盛傑共同重利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貝蓉指訴綦詳,且被告坦承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 薪資,受僱於化名「林先生」之許富裕,替「林先生」向告 訴人收取3萬元借款之每月1萬元利息、分擔借款交付及利息 收取等行為,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足 證,並詳細論駁被告辯稱:「只是領薪水幫忙收款,並不知 許富裕係經營地下錢莊,也未與許富裕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云云,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能採信的理由。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與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共同乘人急迫圖得重利,不 法得利顯不相當,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且正值青 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自甘參與地下 錢莊,趁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貸與金錢攫取重利,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分擔參與收款行為,居於次要之分工地位、收 取利息時態度尚佳,參酌被告所為手段、共犯情節、所獲不 法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及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沒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受僱之員工,聽命行事,確實 不知許富裕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已提供「林家宏」即「林先 生」許富裕之年籍資料,原審未予調查,也未傳喚許富裕到 案,不能證明被告與許富裕有重利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也屬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方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告訴人林貝蓉向「林先生」借款,被告分擔交 付借款及收取每期利息,參與重利之貸放款項及事後收取 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林先生」就乘告訴人急迫貸 以重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許富裕經營地下錢莊云云,自無可採 。
(二)被告固曾於原審聲請傳喚化名「林先生」之許富裕到庭作 證;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林先生』的資料 我完全找不到,也找不到『林先生』本人,我現在也不知 道如何找『林先生』本人。」云云,始終未能提出「林先 生」之正確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且上訴狀所附另案判決 之被告「許富裕」,無從特定即為被告所稱之「林先生」 ;況且不論「林先生」或許富裕是否曾經傳喚到庭,並無 礙於被告坦承以每月2萬5千元薪資,受僱於「林先生」, 替「林先生」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借款之每月1萬元利息、 分擔借款交付及利息收取,與「林先生」共同實行重利犯 行之事實認定。共同正犯「林先生」究為何人,核屬共同 正犯受訴追與否的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所為具有共犯存在 之事實。
四、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經論駁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 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或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不合法,應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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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