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905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32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振郎前:⑴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竊盜部 分先行確定,搶奪部分經其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311 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658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僅就下列一㈠部分構成累犯)。詎許振郎猶不知悔改,意 圖或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0 年5 月23日12時5 分許,前往蕭翠雲座落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000 巷0 ○0 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家,持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 (未扣案),以該木棍擠壓上開住處大門外供防盜用之鐵門 欄杆,使該鐵門欄杆歪曲後,徒手自該處伸入開啟鐵門門鎖 後侵入上開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 照相機2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金戒指2 只(價值約10,000元)、洋酒5 瓶(價值約15,000元)、撲 滿2 個(內有硬幣約10,000元)及現金3,000 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
㈡復於101 年4 月20日15時許,與綽號「阿弟仔」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紀秋滿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 巷00○0 號4 樓住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雨傘骨架1 支(長約30公分,未 扣案,下稱鐵條),先以該鐵條破壞該住處大門外供防盜用 之鐵門紗網後,再以上開鐵條穿越紗網勾住鐵門門鎖後開啟
之方式,侵入紀秋滿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竊取金戒指3 只、金項鍊2 條(以上合計價值約100,00 0 元)、LV皮包3 個(價值約50,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 (價值約20,000元)、存摺5 本及印章,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又於101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一 段與雙峰路口,見黃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內有釣具3 組)停放該處,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其 自有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電門,而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
㈣再於101年5月18日16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分許)前某 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弄00號地下室,持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 手1 支(未扣案),趁無人之際,竊取陳月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離開現場。 ㈤另於101 年5 月18日16時25分許,駕駛其自新北市○○區○ ○路000 號林榮滄所經營之尚威國際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501 號房間內休息,而於離開時乘 機竊取楊馥嘉管領之枕頭2 個(價值約2,400 元)、小抱枕 2 個(價值約1,200 元)、實木鞋櫃1 組(價值約4,500 元 )得手後,將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前開竊取之車牌 號碼0000 -00號車牌後駛離上開旅館。
二、嗣經蕭翠雲、紀秋滿、黃秀蘭、楊馥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至上開現場採集遺留現場煙蒂等物品,送請鑑定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紀秋滿、黃秀蘭、楊馥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就以下實 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 振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 緝字第310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31 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翠雲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紀秋滿、黃秀蘭於警 詢時之證述如何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事實 一㈠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63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7 至91頁)、現場照片(事實一㈡部分見偵字卷第102 至105 頁)在卷可參;而員警於上開現場採集菸蒂後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 型別鑑結果:編號5 菸蒂(採自桃園 市○○街00巷00號4 樓,即事實一㈡)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該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 與桃園警分局100 年5 月24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 蕭翠雲住宅遭竊盜案 」編號07棉棒DNA- STR型別相符、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6 月7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請建檔比對「楊 馥嘉汽車旅館竊盜案」菸蒂1 之DN A-STR相符;另編號12菸 蒂(採自5699-WL 自小客車後座菸灰缸內)檢出一男性DNA- STR 型別,該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 發現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5 月28日桃警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000-00-0 0 紀秋滿住宅竊盜案」編號5 菸蒂、100 年5 月24日桃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 0 蕭翠雲住宅遭竊盜案」編號7 棉棒DNA-ST R型別相符、亦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7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建請建檔比對「楊馥嘉汽車旅館竊盜案」菸蒂1 之DNA- STR 相符,此有該局101 年7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101 年7 月1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見同上偵字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振郎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㈣ 、㈤所示竊盜犯行,並辯稱:是農裕鵬說要租車,伊就一起 到車行,因農裕鵬沒有帶駕照,就拿伊的駕照租車,由農裕 鵬開車到香奈爾汽車旅館501 號房,農裕鵬說要等朋友,當 時伊有在房間內抽菸,但農裕鵬的友人還沒來伊就離開了, 不知道車子為何會換掛車牌,伊也沒有偷陳月鳳的車牌云云
。惟查,被告經通緝到案,而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即 供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竊盜犯行,於偵查中並明 確供承:101 年5 月18日伊有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 00 弄00 號地下室,以梅花扳手偷走0636-ZB 車牌2 面,偷 車牌是為了要去汽車旅館偷東西,當天下午伊就租了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伊有偷了一 些抱枕,因為伊租的一間雅房裡面沒有棉被、枕頭,伊不想 花錢買,就去汽車旅館偷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6、57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有拿梅花板手偷陳月鳳的車 牌兩面,在進入香奈爾汽車旅館前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反面、第59頁正面),被告就如何竊取被害人陳月鳳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暨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竊取財物等情節,先 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並均未提及有 與證人農裕鵬共同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之事實,且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月鳳、告訴代理人楊馥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陳妍婷即香奈爾汽車旅館櫃檯小姐、張淑蘭即香奈爾 汽車旅館打掃人員等人證述如何失竊上揭汽車車牌及枕頭2 個、小抱枕2 個、實木鞋櫃1 組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有 於101 年5 月6 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 號林榮滄經營之尚威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亦據證人林榮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香奈爾汽車旅館房客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香奈爾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34、35頁、第39至42 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㈣ 、㈤所示竊盜犯行,並辯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農裕鵬所為云 云。而證人農裕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經租車子給 伊使用,伊也有偷過車牌,並將車牌換在租來的車子上,且 伊有偷過香奈爾汽車旅館的小枕頭云云,然其同時證稱:車 牌鬆鬆的用手就可以偷,伊沒有用任何工具,伊偷車牌後是 隔一、兩天才換到租來的車子上,因伊喜歡開快車,被告沒 有跟伊一起去香奈爾汽車旅館,伊是開車開累了想休息,自 己一個人去的,而租車及還車時的錢都是伊付的等語(以上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而此核與被告所供租 車時原來是租3 天,後來隔約8 、9 天農裕鵬才自己開去還 ,還車時車行打電話給伊說還有租車的費用及車子後照鏡毀 損的費用共2 萬元,而此是伊付的,租車後就將車交由農裕 鵬駕駛,伊並即與農裕鵬共同駕車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農 裕鵬說要到該汽車旅館等朋友,約伊一起去等語並不相符。
而證人農裕鵬就其究於何時何地竊取何車牌等情,竟均未能 指述一二,另查於101 年5 月18日16時25分許,被告所承租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往該香奈爾汽車旅館時仍是懸掛原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嗣於離開時始改懸掛前開被害 人陳月鳳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是證人農裕鵬所 述於竊取車牌一、二天後即將該車牌懸掛在租來之車子上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另參以員警於上開現場採集菸蒂後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 型別鑑結果:編號12菸蒂(採 自5699-WL 自小客車後座菸灰缸內)檢出一男性DNA- STR 型別,該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7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建請建檔比對「楊馥嘉汽車旅館竊盜案」菸蒂1 之DNA- STR 相符,有該局101 年7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 、101 年7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反之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該香 奈爾汽車旅館並未發現證人農裕鵬有前往之跡證,且依卷附 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所載,於101 年5 月18日21時30分許並 係由被告前往歸還承租之車輛,是證人農裕鵬所為上開證述 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是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並於離開 時改懸掛前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後駛離該旅館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翻異前詞 ,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竊盜犯行,要屬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均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 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 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 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 ,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 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 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 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該條項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事實一㈠、㈡被害人蕭翠雲、紀秋滿住處所設置 之鐵門,其目的本係為供防止他人侵入之用,依社會通常觀 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又事實一㈡之紗網 附著於鐵門上,即為該鐵門之一部分,上開紗網除足以防止 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而被告破壞 紗網,已使該鐵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毀壞 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 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 「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 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 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 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 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
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 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竊盜犯 行所持之木棍、鐵條及梅花扳手各1 支,俱未扣案,惟該木 棍既能使鐵門欄杆歪曲,有卷存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 87頁);而鐵條長約30公分,其與梅花扳手均為鐵製品,亦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60頁),均足認該木棍、 鐵條及梅花扳手等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 ,足認其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事實一㈠之犯行該當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竊盜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屬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等 語,均有未洽,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引用同條項加重條件有 誤,惟其加重竊盜之罪名既無不同,尚無起訴法條變更問題 。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上開5 次 犯行,其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⑴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竊盜部分先 行確定,搶奪部分經其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1 號、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6589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桃簡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請 求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至㈤之犯行亦論以累犯云云,惟事實 一㈡至㈤之犯行已逾上開刑期執行完畢5 年,故無從依此論 以累犯;且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 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係經假釋出 獄,須於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 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尚須執行殘餘刑期,則其刑罰尚 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查被告雖另:①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6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② 至⑤之4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270 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與前揭①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6 月接續執行之,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下稱前案)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 年9 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是上開事實 一㈡至㈤之犯行雖在上開刑期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惟被告 於屬前案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5 月23日,另因涉及故意犯加 重竊盜罪(即事實一㈠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 案,而現距被告原100 年9 月22日之假釋期滿日復尚未逾3 年,是被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 釋時所餘之殘刑後,始能謂前揭有期徒刑之刑期執行完畢, 從而,本案事實一㈡至㈤之犯行,自不宜因被告前開假釋期 滿而認已執行完畢,並論以累犯,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 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復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且事實一㈠至 ㈢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微,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事實一㈢所竊之自小客車業經告 訴人黃秀蘭領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暨審酌以被告各 次犯罪之手段,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 雖犯有5 罪,惟其中除附表編號五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者 外,其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並未據請求就此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附表編號五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不與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就本 件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 本院既維持原審所為之判決,自應於本案確定後另由被告聲 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以被告 犯事實一㈠、㈡、㈣所持木棍、鐵條及梅花扳手各1 支,均 係被告分別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且木 棍、鐵條及梅花扳手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佐以被 告自承上開犯案工具均非其所有,且皆已丟棄等語(見原審 卷第59、60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併予諭知沒收 ,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 事實一㈣㈤所示竊盜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 主 文 │
├──┼─────┼──────────────┤
│一 │事實一㈠ │許振郎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二 │事實一㈡ │許振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三 │事實一㈢ │許振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四 │事實一㈣ │許振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五 │事實一㈤ │許振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