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伊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3997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01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查原判決以被告張伊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 00號前,持其向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所借用,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竊取張鎮龍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零件(含右側條1 條、空氣濾 清器1 顆、裝飾用備胎1 顆、前輪蓋後段1 條,總價值約新 台幣3,600 元)得手,嗣為張鎮龍發覺後報警,經警當場查 獲,扣得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並以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鎮龍 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採 證照片12幀及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可佐。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辯稱當日吃了很多安眠藥不 知有出門之辯解為無可採。被告持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 手各1 支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 法途徑賺取財富,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竊取 物品價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領回失竊物品,造成之損害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當時在工廠擔任機台操作員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說明扣案之十字 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係被告向不知情之機車行所借用,而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 並未記載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7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此裁定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於102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02 年6 月1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 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