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苗怡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QV-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一三一公里九五○公尺路段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前車突然煞車時,反應不及,雖立即煞車並變換車道至外車道,但因閃避不當而致車子原地打轉,使後方由陳勝正駕駛之車號FD-九三九號大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此時,於FD-九三九號大客車之後,由陳家馨(為統聯客運駕駛,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所駕車號FA-六八九號之大客車,因疏未注意與FD-九三九號車保持適當距離,致車速過快衝撞FD-九三九號車,並使車上乘客湛增豐臉部、頭部及左大腿多處受傷,另使乘客邱菊蘭脾臟出血,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及多處肋骨骨折。同時間,駛於FA-六八九號車後,由陳國興駕駛車號HU-二二三號之營業大貨車,亦因閃避不及,撞上FA-六八九號車;HU-二二三號車後由林昭強駕駛車號HJ-四七九號之營業大貨車,亦煞車不及撞上HU-二二三號車;又由王清水駕駛之車號JK-九○九號營業大貨車亦碰撞HJ-四七九號車,致乘坐於HJ-四七九號車內之甘再龍受創,經送醫急救,終因外傷性內出血不治死亡;而邱菊蘭亦因前開傷勢送醫而將脾臟摘除及左膝下和右膝上截肢,致成重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引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本件肇事,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時,遇前車煞車閃避不及,致其車右後行李箱與在後由外側切入內側車道,由陳勝正所駕駛之FD-九三九號大客車碰撞後,陳家馨所駕駛之FA-六八九號大客車因未與陳勝正所駕駛之大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又撞及因事故
而停止前進之該FD-九三九號大客車,致陳家馨所駕駛FA-六八九號大客車內之乘客湛增豐及邱菊蘭分別受普通傷害及重傷害;此時由陳國興所駕駛之HU-二二三號大貨車及林昭強所駕駛之HJ-四七九號大貨車,亦相繼自後追撞,致HJ-四七九號車內乘客甘再龍因傷死亡,則告訴人湛增豐、邱菊蘭之受傷及被害人甘再龍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係陳勝正、陳家馨、陳國興、林昭強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並非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因認不能責令被告擔負刑責(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然依卷內資料,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將本件車禍分為三階段,以被告及陳勝正之車輛撞擊部分為第一階段;陳家馨、陳勝正、陳國興之車輛撞擊部分為第二階段;林昭強、陳國興、王清水之車輛撞擊部分為第三階段,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為第一階段之肇事原因(見相驗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將之區○○○○段,以被告及陳勝正部分為第一階段;陳家馨、陳國興、林昭強、王清水部分為第二階段,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閃避前車不當,為第一階段之肇事原因(見同上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該二鑑定機構既均認定被告駕車失控或失當,為本件車禍第一階段之肇事原因,原判決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自應就其鑑定意見所指各階段之肇事原因,彼此之間是否具有互為因果之關係,詳為推究,以查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傷、亡結果,其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以告訴人湛增豐、邱菊蘭之受傷及被害人甘再龍之死亡,係發生於後階段,並非被告於第一階段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