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2 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81、82年間,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②偽造有價證券、 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①、②、③案件,並另經合併定應執 行7 年6 月確定,執行至8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於假釋期間內,於④85年因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吸食施打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 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④接續執行, 至90年2 月23日二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又於假釋期間, 於⑤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二度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與⑤按接續執行,迄96年間另就①、②傷害部 分、③、⑤案件,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821 號裁定減刑其刑至2 分之1 ,並就①、②、③案件, 改定應執行5 年確定(原審判決就減刑部分,均將①案件之 部分誤載為④案件,應予更正),而前開①、②、③、④之 殘刑,仍並與⑤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間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4 樓賃屋,見樓下同號3 樓鄰居林筵翔所有之 CONVERSE牌球鞋1 雙(型號:PRO STAR OX 110691,白色, 尺寸:10.5號,購買時價為新臺幣2280元)置於門口,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 101 年1 月14日前某日,徒手竊取,據為己用。嗣於101 年1 月 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前開同號3 樓門口,適王郁霖著上 開球鞋為林筵翔撞見,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球鞋1 雙。二、案經林筵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郁霖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 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郁霖就於前揭時地賃居於4 樓,為被害人即告訴 人察見穿著扣案之CONVERSE牌球鞋1 雙(型號:PRO STAR OX 110691 ,白色,尺寸:10.5號)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球 鞋係伊所有,於97年間於桃園市三民路上之全家福量販店購 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筵翔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被告租屋於伊住 處樓上即4 樓,前開鞋子在101 年1 月14日遭竊,事隔一週 後即101 年1 月21日發現被告著前開球鞋,伊因欲將鞋帶藏 入鞋內,故鞋帶最後第五孔直接穿入第六孔,而非一般之由 第五孔交叉後再穿入第六孔,與一般綁法不同,而被告穿著 之鞋子鞋帶綁法與伊慣用綁法相同,且前開鞋上並有伊穿著 牛仔褲時殘留鞋上之印記,待伊上前質問被告時,被告即行 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2、69頁),並有告訴人刷卡購鞋之 元盛進銷存系統列印資料1 份、鞋盒標籤影印1 紙、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1 份、鞋子照片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 34-37 頁、第55-56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鞋子係伊所有云云。惟: 1.被告就扣案鞋子之取得時間、原因、價格等情,初於警訊 供稱:係於99年7 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的全家 福鞋店購買,前同事姓林、綽號「阿橫」的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000多元購買贈送予伊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 ,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97、98年間在桃園 縣桃園市永安路和三民路的全家福鞋店以1 千多元購買云 云(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甚至更於原 審供稱:球鞋係自己花錢購買,並非他人贈送,因鞋子並 非經常購買,故就來源記憶清楚云云(見審易卷第24頁背 面),是被告就本件鞋子之就扣案鞋子之取得時間、原因
、價格等情,前後所辯迥不相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 供稱:伊總共有3 雙運動鞋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則 依被告所稱其持有之運動鞋數量非鉅,被告對於其所持有 各該運動鞋之購買時間、購入價格及何人購買等情,理應 知之甚稔,應不至於有上開所述前後辯稱大相逕庭之情, 是被告所辯等情是否可信,已足堪質疑。
2.又前開鞋子為警查扣時,係1 至5 孔均交叉盤綁,其餘綁 法與告訴人慣用綁法相同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惟 就此質之被告,被告竟稱:前開鞋子伊係平行綁法等語( 見偵查卷第45頁),核與前開鞋子扣案情形不同。 3.且系爭球鞋之尺碼為10.5號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辯稱系爭球鞋購買店家即全家福鞋店桃園三民店於97 、98年間並未進貨或銷售系爭球鞋10.5號尺碼乙情,亦有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65-66 頁),則被告上開辯稱系爭球鞋係於 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和三民路的全家福鞋店購買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4.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另稱:系爭球鞋之鞋墊有伊所寫 英文姓名之縮寫「WANG」,可證系爭球鞋為伊所有云云。 惟被告亦供稱:怕鞋子在清洗時與其他鞋搞混,故均有鞋 墊書寫「WANG」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惟在所有之鞋 子書寫「WANG」如何能與自己其他鞋子為區別?被告所稱 書寫「WANG」之緣由,實匪夷所思。且被告亦坦認:告訴 人於101 年1 月21日質問伊所穿之系爭球鞋時,伊未做回 應即行離去等事實,則被告果若如其所稱已在系爭球鞋鞋 墊上書寫自己之英文姓名縮寫,則當日為告訴人質問前開 球鞋何來之際,自可向告訴人出示系爭球鞋之鞋墊此一簡 單動作以示清白,然被告捨此未為、反急欲離去,此舉實 大悖常情。亦堪認被告辯稱之系爭球鞋鞋墊上字樣顯係被 告遭告訴人質問後而為之飾卸之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
㈢此外,本案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單附卷可 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前開 球鞋1 雙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種類、價 值非鉅,及被告犯罪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均屬刑 罰之重要目的,而只有妥適的量刑,才能一方面有效預防被 告再度犯罪,一方面復又能達到嚇阻犯罪之功能。倘若被告 累次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依照犯罪人之心理,可合理推測係 因前案之量刑刑度尚有不足,導致犯罪人評估行為後果後, 仍認「犯罪行為」係較為划算之選擇,而執意為犯罪行為, 故從經濟學之角度,本案部分理應加重其處罰,俾使犯罪人 未來評估行為後果時,能因行為成本的增加(即較重之刑度 ),而偏向選擇「不為犯罪行為」,以達「特別預防」之作 用。同時,對於潛在之犯罪人而言,刑度的累次加重如能成 為社會之常識,亦能發揮某程度之嚇阻再犯作用。被告有如 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次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良,品 行不佳,司法屢次給其改過之機會,被告猶不知把握,法意 識顯低於常人,而原審卻僅處以拘役25日,顯不足以對被告 收儆惕之效,量刑已有失當。且又被告在行竊後遭人逮獲, 罪證確鑿情況下,卻矢口否認所犯之竊盜犯行,難認有何真 摯之悔意可言。且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 一般民眾經常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犯罪行為 對社會善良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重大,故量刑上亦不宜輕判 。是被告經本案刑之宣告教訓後,是否確實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顯有疑義。從而,原審判處前揭刑度,顯屬過輕, 不足收懲戒之效等語。第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 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可屬不佳,然其前科中並無 其他竊盜之犯行,本件所為與其前科犯罪非屬同質類犯罪,
而其竊取他人財物,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最初 購買之時價為2280元),雖其犯罪後不具悔意,然審酌被告 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 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見偵查卷第3 頁),且衡量被告其餘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原審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輕之裁 量權濫用。檢察官未剖析比較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等,僅以刑事 「特別之預防」、嚇阻犯罪目的,認被告有多次前科、犯後 否認態度不佳即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綜 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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