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16號
TPHM,101,重上更(二),16,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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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畏三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澄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高佳文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6 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0517、
13906、15220、17075、1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畏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蔡雨澄高佳文部分均撤銷。
蔡雨澄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附表一所示共同正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高佳文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袁畏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附表二所示共同正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琪華自民國77年12月1日起至89年6月20日,任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 桃園國際機場(或稱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 查業務,於89年6月21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任該局證照查 驗隊約聘查驗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證照查驗工 作;張華偉自82年8月19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任該局安全 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 安全檢查業務;吳春明自76年12月1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 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



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袁畏三自77年7月16日起至90 年 10 月4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 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蔡雨澄自86年5 月 1日起至88年8月18日止,任該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 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 勤務,自88年8月18日起至89年1月20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 隊第三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 查勤務,自89年1月20日起至90年7月13日止,任該局安全檢 查隊第二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 行李安全檢查勤務;於88、89年間均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 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執行民航機場安全檢查職務。是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張華偉(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圖利、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確 定)等人於前述期間分別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約聘人員;蔡雨澄於前 述期間係航警局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高佳文則為手機業者。詎王琪華、吳 春明、袁畏三蔡雨澄均明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 查者,沒入其貨物」,中央銀行法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中 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條規定:「凡持有新臺幣者, 得依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入出國之限 額,由本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本行申請核准 ,持憑查驗放行」。且彼等於88、89年任內政部警政署航警 局公務員期間,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所定之民航機場安全檢查職務權限,遇有上開情事者,應予 查察,且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5 條 之規定,其等安全檢查職務範圍包括第2 款所定「進出航空 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第3 款 所定「旅客及機員」及第5 款所定「手提及托運行李」;竟 為牟私利,經由王琪華引介,分別以下列方式就高佳文、盧 銘杰、俞孫炳等人攜帶應稅手機入境而匿不申報或攜帶未申 報之新台幣現金入境,故不依規定查察而予放行入境,共同 違背職務為下列犯行:
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前述任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約聘 人員及蔡雨澄任航警局警員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期間,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 括犯意聯絡;高佳文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蔡雨澄於88年8 月18日前任職 航警局保安警察隊,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公



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期間,連續三次利用蔡雨澄於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公務管制崗執行「進入航空站管制區人員、 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物品安全檢查」之警衛安全勤務機會 ,由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高佳文攜帶應稅但匿不申報 之手機,自蔡雨澄執行安全檢查職務之公務管制崗管制通道 入境,蔡雨澄對於該等私自攜帶大量應稅手機入境而匿不依 規定申報者,竟未予查察,率放行而違背其管制區公務管制 崗警衛安全職務,王琪華等人得手後,每次均向業者高佳文 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朋分其中二萬元予蔡雨 澄,作為蔡雨澄違背職務不予查察之對價。王琪華吳春明蔡雨澄張華偉前後三次共計收受賄賂十二萬元。 ㈡王琪華於任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期間,雖非桃園國際機場大 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之人(就後述犯行不具職務行為身分) ,仍與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 警局約聘人員袁畏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89年底間,因盧銘杰欲攜帶應稅手機匿不申報自 中正機場第二期航廈入境,王琪華即利用袁畏三於第二航廈 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管制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 ,先由盧銘杰於管制區內將欲私攜入境之應稅手機交予其委 託之吳景祥,再由王琪華陪同吳景祥攜帶上開應稅手機匿不 申報通過袁畏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袁畏三明知其 事,竟故不為查察,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王琪華並向盧銘 杰請託之人吳景祥收受賄賂二萬元,做為與袁畏三共同違背 職務之對價,並於取得賄賂後返回大件行李管制門,朋分其 中一萬元賄賂予袁畏三
王琪華雖不具於桃園國際機場管制門安全檢查之職務行為身 分,仍與職司桃園國際機場管制門安全檢查職務之袁畏三共 同基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王琪華乃於 90 年1月18日利用袁畏三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 ,管制相關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上機會,先由俞孫炳在 中正機場管制區內將欲私攜入境之現金交予王琪華,由王琪 華為俞孫炳攜帶未依規定申報之現金新台幣三百萬元自袁畏 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袁畏三明知其事,竟未依規 定查察,率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王琪華入境後即將上開私 攜入境而未依規定申報之現金交予俞孫炳俞孫炳並交付賄 賂6 千元(以私攜每100 萬元新台幣入境,支付對價2 仟元 計算)予王琪華,做為職司安全檢查職務之公務員不予查察 而違背職務放行之對價,王琪華並朋分其中3 千元予具職務 行為身分之袁畏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袁畏三蔡雨澄高佳文關於本案之供述,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偵 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與辯護人陳明相關證人經 檢察官訊問具結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業 就各該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 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 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證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不相符合、其中以何者為可信,係屬證 明力之問題,辯護人以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與原審所 述不符為由,主張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 云,容有誤會。
三、按檢察官或法官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 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 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 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 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同正犯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業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故共同被 告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以被告身 分所為供述,對於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為證人於審判 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嗣經法院依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者, 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袁畏三蔡雨澄高佳文徒以後述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辯,顯無可 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前述證人於檢察官、法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外,其他本 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 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 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時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 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 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 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 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 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 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 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 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攜帶手機入境如屬其本人自用及家用,合於免稅限額規定 者,免稅驗放;另依交通部92年6月3日交授電工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示,旅客隨身攜帶超過2部以上手持式陸地行動電 話機,應先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始得進口。又 旅客攜帶現金無須課稅,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新台幣 :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 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新 台幣入境以6 萬元為限,如所帶之新台幣超過該項限額時, 應在入境前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超額部 分未經核准,不准攜入等語,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8 月 14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 頁至第30頁)。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



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 沒入其貨物……及旨揭期間「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 放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等規定,旅客攜 帶手機等行李物品,未依規定申報者,均依法沒入;... 又 除經沒入或須退運之物品外,進口手機及其他准許進口物品 ,逾新臺幣2 萬元免稅限額時,依法均應課徵關稅及營業稅 ,亦有該局98年11月27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 院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6至184頁)。是於民航機 場執行安全檢查勤務之公務員知有違反上開規定攜帶應稅貨 物或現金入境匿未申報者,應予查察,先予說明。二、被告蔡雨澄與航警局約聘人員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共同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雨澄固坦承於89年1 月21日任職航警局安全檢查 對第二組,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 全檢查勤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 犯行,辯稱:其自88年8 月18日以後任職航警局安全檢查組 ,並無看守公務門職務,不可能為起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犯行云云。惟查:
(一)王琪華自77年12月1 日起至89年6 月20日,任內政部警政 署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或 稱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於89年 6月21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任該局證照查驗隊約聘查驗 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證照查驗工作;張華偉 自82年8月19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 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 查業務;吳春明自76年12月1日起至90 年6月29 日止,任 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 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 年4月8日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審 卷一第174、175頁)。被告蔡雨澄自86年5月1日起至88年 8 月18日止,任該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 勤務」,自88年8月18日起至89年1月20日止,任該局安全 檢查隊第三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 安全檢查勤務,自89年1月20日起至90年7月13日止,任該 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 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97年5月1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6、257頁)。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 全檢查作業規定第4條、第5條之規定,安全檢查權責區分



由航警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及安全檢查隊執行安全檢 查工作;且安全檢查範圍包括第5條第2款所定「進出航空 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第 3 款所定「旅客及機員」、第5 款所定「手提及托運行李」 ,先予說明。再安全檢查隊第三組於89年間勤務內容為進 出口航空貨物安全檢查、貨機清艙工作、航空郵袋檢查, 工作地點為交通部臺北貨運站;「保安隊」第二分隊勤務 內容為「進入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公務門通行管制勤務」, 工作地點為「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各公務門」,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年6月15日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2、153頁);另航警 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警員服勤位置包括: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檯線上、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入 境託運行李X光檢查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 1年4月5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更二審卷第117頁)。足見被告蔡雨澄於88年8月18日前之 88年間確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 且職務內容為「進入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公務門通行管制勤 務」,工作地點為「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各公務門」無誤。 被告蔡雨澄徒以其自88年8月18日後即改任航警局安全檢 查隊,勤務內容不包含航廈管制區公務門管制云云,顯然 刻意避談其曾於88年8月18日前曾任職直內政部警政署航 警局保安警察隊,且當時職司航廈管制區公務門管制勤務 之事實,而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二)再被告蔡雨澄於檢察官90年10月3 日訊問時,經同案被告 王琪華當庭供陳:「曾分錢予蔡雨澄,因蔡雨澄值勤時, 其等攜帶手機入境,故將所得分二分之一給蔡雨澄,前後 有三、四次,每次約二萬元,張華偉吳春明黃政源及 老葉、吳景祥曾目睹之,... 蔡雨澄應認識吳景祥,因吳 景祥曾請其等至酒店」等詞後,被告蔡雨澄即就其於88年 間之職務內容坦認:「我們對同事安檢也許比較鬆散」等 語甚詳,僅否認收錢之事(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 卷第126頁正、背面);另於90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 就檢察官所質「于德忠稱曾目睹你縱放王琪華等走私手機 ,有何意見?」一事,被告蔡雨澄亦供承:對同仁檢查比 較鬆散,于德忠誤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偵查 卷第10頁背面);被告蔡雨澄並於91年1月30 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平常對同事帶的行李檢查比較鬆散,... 88年 間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曾一起通過其看守的公務門入 境,也有其他同事會經過該門,...於86年6月至88年8 月



在保安隊擔任警員時,輪班看守機場公務門等情屬實(見 90 年度偵字第16401號卷第76至78頁),足見被告蔡雨澄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其於88年案發期間曾任航警局警 員執行之民航機場安全警察勤務內容,於其任職航警局保 安警察隊期間,確包含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同仁通行其值勤 處應行之人身、行李安全檢查等情無訛,核與其前述任職 資料相符,且與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所述:於上 開期間通過被告蔡雨澄值勤之管制門私攜手經入境匿不申 報等情相合(詳後述)。另據證人即航警局保安隊員于德 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於88年在公務門值勤時,曾 查獲王琪華等人攜帶手機入境,... 曾於蔡雨澄值勤時, 我是備勤,見王琪華等三人通過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手 上拿著箱子,蔡雨澄未加阻止,下班後,我問蔡雨澄那是 什麼東西,蔡雨澄說是手機,隔10幾分鐘看見王琪華折返 ,拿錢給蔡雨澄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 137至139頁);及於原審就被告蔡雨澄職務內容具結證稱 :蔡雨澄當時是航警局保安隊員(指其任職保安警察隊期 間),與我一樣都是管制公務門,工作內容就是人員進出 及物品攜帶的管制,管制物品有菸、酒、免稅商品,管制 目的是為了避免機場工作人員攜帶免稅物品入出境,至於 一般旅客入出境需經過海關,非經由我們管制門出入,若 遇到旅客要經由我們管制門出入時,我們會告知旅客要前 往海關門;... 曾有一次蔡雨澄值勤中,我擔任備勤,到 蔡雨澄管制門與他聊天,遇到張華偉吳春明提著箱子經 過蔡雨澄管制公務門,... 張華偉吳春明拿一個手拉行 李經過管制門時,只是將行李放在公務台,蔡雨澄有做檢 查,但沒有打開行李,我感覺只是做個樣子,過去後,我 有問蔡雨澄為何沒有檢查張華偉吳春明的行李,他很緊 張的叫我不要問,十幾分鐘後,王琪華就在公務門旁拿錢 給蔡雨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4頁),核與被告蔡 雨澄於原審供述其安全檢查職務範圍包含安檢單位公務人 員進出通道之檢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54、55頁)。 參照後列證人所述被告蔡雨澄違背任務之情節以觀(詳後 述),被告蔡雨澄於88年案發期間任航警局警員,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執行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之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88年8月18 日前任職保安警察隊 期間勤務內容包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進出航空站管制 區人員、車輛及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手提及托運行李之 安全檢查,自然包含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同仁通行其值勤處 之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合先敘明。




(三)證人王琪華就其等交付賄賂予蔡雨澄,由蔡雨澄違背職務 ,對於私自攜帶大量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者,未予查察 而予放行,作為蔡雨澄違背職務之對價,及其等夾帶應稅 手機入境匿不申報之方式等情,分別證述如下:⑴於本院 更一審具結證稱:我們單位(人員)進入機場(管制區) 都要經過警察檢查,一般旅客不能在此處進出,有很多管 制門,警察每人負責值勤2小時;一般旅客入境就是走2樓 通過證照查驗,(接著)下去1 樓等行李,拿到行李後持 申報單過海關;但業主拜託,就是在他們下飛機時打電話 給我們說他們在哪裡,我們四人即我、吳春明張華偉黃政源會事先兩人一組互排輪休,如果兩人當班,(另) 兩人就過去接貨,從一樓要上去(接貨前)如果發現海關 是認識的,就讓貨主自己提著(裝有)手機的行李,通過 證照查驗,我們站在認識的海關位置,貨主就自然而然從 海關將手機帶出;若發現是不認識的海關,就我們4 人( 指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黃政源)排時間去,在貨主 下飛機後於鄰近廁所與貨主見面,將手機分別給4 人,我 們再攜帶出去,走到不論有無認識之警察的門口出去,有 認識的警察,就直接將貨主的行李打開讓警察看是否為違 禁品,不認識的(警察)就我們4 人分裝在身上慢慢夾帶 出去,因為我們是機場安檢人員,警察不會特別搜身,.. . 沒有特定的門,只要有警察看守的,我們盡量找我們認 識的警察,看業主在哪裡下飛機,是否有認識的警察,有 認識就由我們直接提出,不認識就4 人分裝,沒有所謂公 務門,進出通道有警察看守者就是其之前所稱「公務門」 等語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8頁背面、209頁);⑵於 原審證稱:因蔡雨澄方便讓渠等通關,故要分錢給蔡雨澄 ,... 其等按蔡雨澄指示走該門通關,東西就往那邊帶出 去,... 這部分由張華偉蔡雨澄聯繫,張華偉再告知要 走那個門,... 其要求蔡雨澄讓其方便通關,就是對他說 一次方便給他多少錢,... 蔡雨澄給其方便,讓業者通關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67至68頁)。⑶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交付賄款予被告蔡雨澄等節陳稱:我將錢交給張 華偉,張某當場交錢給蔡某,我印象中有三次,一次是在 他值勤的入境門,我們四人都有看到我把錢交給張某,張 某再交給蔡某。蔡某與另一名保警在場,該名保警就是張 華偉誤認為小白之人;另外二次是我們在機場內吃宵夜, 在南安檢休息室我把錢點好後放在桌上,他拿走(見90年 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74、116至117頁),...被告蔡 雨澄值勤公務門,我們手機入境,我有將所得分二分之一



給他,前後有三、四次,每次約二萬元(見90年度偵字第 13906號偵查卷第126頁、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偵查卷第 83頁),... 記得有一次在一期航站圓山飯店廚房內賭博 時,順便送錢給蔡雨澄等語明確(見90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再被告蔡雨澄其中一次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經過,並據證人于德忠於原審具結證稱: 曾在公務門有看過王琪華拿錢給蔡雨澄,是我備勤時去找 蔡雨澄聊天,看到張華偉吳春明他們拿著手拉行李經過 管制門,經過時只是將行李放在公務台,蔡雨澄有作檢查 ,但是沒打開行李,我感覺上只是作個樣子,他們過去後 ,我有問蔡雨澄為何沒檢查張華偉吳春明的行李,蔡雨 澄很緊張要我不要問,十幾分鐘後,王琪華就在公務門邊 拿錢給蔡雨澄,當時我與蔡雨澄距離約有2 公尺,之後我 沒多問,就離開了,... 蔡雨澄下班後私下跟我說要不要 投資做生意,... 在檢察官面前所述蔡雨澄曾告知皮包內 是手機屬實,... 事後蔡雨澄有問其要不要賺等情甚詳( 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4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至證 人王琪華雖就其交付賄款2 萬元予被告蔡雨澄,作為其違 背職務放行前述違法攜帶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者而不予 查察之對價次數,先後陳稱三次或三、四次等詞,然證人 所述內容本因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 無從苛求其各次受訊時,均能精確一致,是王琪華雖因交 付賄款次數多次且因時間經過,致前後所述交付賄款次數 未臻一致,惟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王琪華交付蔡雨澄違背 職務對價之賄賂次數已達四次之多,自應依證人王琪華尚 得確認且所述較有利於被告蔡雨澄之「共三次交付賄款, 每次交付2 萬元予被告蔡雨澄」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且自 證人王琪華余德忠前開證述被告違背職務行為內容內容 ,並參照被告蔡雨澄供述職務內容上情及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97 年5月1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上訴審卷一第256、257頁)觀之,應認被告蔡雨澄為本 件犯行之時間係自88年8月18日前之88 年間,任航警局保 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 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期間甚明,是此部分被告蔡雨 澄職務內容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人王琪華證述內容業有 被告蔡雨澄供述上開期間職務內容、證人余德忠證述見聞 情形及主管機關函送任職資料等補強證據為佐,並非僅以 共同正犯王琪華之證述為據,故後述其他共同正犯吳春明張華偉證述各節自亦得為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詳後述);被告蔡雨澄空言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共同



正犯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 符,無從為有利被告蔡雨澄之認定。
(四)證人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王琪華說我與蔡雨澄較 熟,要我去問他是否一起作,我問蔡雨澄,他說可以,所 以我們就找他值班時,我與王某、吳春明就帶貨通過蔡某 值勤之公務門,當天就在他面前作個樣子,事後分錢時, 王琪華蔡雨澄要分一半,我們三人再分剩下的一半(見 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58頁),... 曾在一期航 廈四樓的圓山飯店廚房內,我與王琪華還有很多人及蔡雨 澄在賭博,王琪華把我及蔡雨澄叫到一旁,王琪華給蔡雨 澄約二萬元,王琪華說這是走貨的錢等語甚詳(見90年度 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33 頁、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 偵查卷第83頁);並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曾攜帶未申報手 機經過蔡雨澄值勤的管制門,... 透過王琪華,我們經由 北安檢公務門,蔡雨澄是該門的管制人員,他有檢查我們 的包包,當時包包裡面放的是手機,... (問:為何經過 蔡雨澄管制公務門?)王琪華說可以經由蔡雨澄管制的門 直接讓他檢查通關,其方式與之前未申報手機通關方式不 一樣,以前我們直接放在身上口袋,這一次是放在包包裡 面,直接拿包包通關,不用放在身上口袋,通關時,有打 開行李,讓蔡雨澄檢查,蔡雨澄只是做個樣子,... 在圓 山飯店賭博時,王琪華曾要其與吳春明出來,當面拿2 萬 元給蔡雨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至190 頁)。至證人 張華偉嗣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王琪華沒有說明為何 要給蔡雨澄2 萬元,曾聽王琪華說要給蔡雨澄錢,實際有 沒有給不知道云云,然此與證人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述內容顯然不符,且證人張華偉就此復稱偵查中距案發時 間較近,審理中時隔過久(有所遺忘)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86 頁至第190 頁),益見證人張華偉於原審改稱:不 知道王琪華有沒有給蔡雨澄錢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無 足為有利被告蔡雨澄之認定。況證人張華偉於本院更一審 仍具結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案發期間三次自蔡雨澄值 勤通道攜帶手機進入管制區,(確有此事)因我與蔡雨澄 是安檢貨運站第三組同事,後來我調到安檢一組有看到蔡 雨澄,在賭博場合見到蔡雨澄,我有跟王琪華蔡雨澄是 我以前同事,事後王琪華有說蔡雨澄這條線他已經接洽好 ,王琪華居中協調說以後如果要走私手機,都可由蔡雨澄 看管的一期航廈通道出入比較安全,「當時蔡雨澄在保安 隊任職」,負責機場內任職人員進出之安檢,找到蔡雨澄 作掩護後,蔡雨澄陸續有與我及吳春明王琪華一起賭博



;我自己兩次跟吳春明王琪華黃振源蔡雨澄之公務 門幫貨主走私手機,... (問:被告蔡雨澄究否分得好處 )有一次在舊圓山飯店賭博時,當場看到王琪華拿二萬元 要我與吳春明作證說是走私手機的錢,並直接給蔡雨澄, 另外我自己也有拿錢給蔡雨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 1 頁以下)。經核與證人王琪華于德忠所言參照觀之, 足見證人張華偉曾經二次參與私攜應稅手機入境匿不通報 ,並行經蔡雨澄任保安隊期間看管之管制通道入境,由蔡 雨澄違背職務不予查察而放行,更目睹王琪華於一期航廈 圓山飯店廚房內交付二萬元予蔡雨澄為對價,表明是走手 機的錢,且張華偉曾為王琪華轉交做為對價之賄款予被告 蔡雨澄無誤。是被告蔡雨澄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蔡雨澄辯 稱:證人王琪華雖證述曾將賄款交由張華偉轉交被告蔡雨 澄,但證人張華偉從未證述曾轉交王琪華交付之金錢予蔡 雨澄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3頁),顯與卷存之證人張 華偉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述:自己確定「曾拿過錢給被告 蔡雨澄」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1 頁)不符,無從據 此否定證人張華偉前述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五)證人吳春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是王琪華告訴我們 已與蔡雨澄講好,直接走出公務門即可(見90年度偵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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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