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訴字,101年度,5號
TPHM,101,醫上訴,5,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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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泰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朱海慶
      金霍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國泰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 急診醫學科醫師,朱海慶王振宇(已於民國98年 10月31日離職)、金霍歌係壢新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均為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黃耀青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5 日 晚間7 時30分時許,因左腳麻痛無力及腹部不適,至壢新醫 院急診,由張玉龍黃樂賢負責診治(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離院返家;復於翌日即98年6 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因腹痛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由洪國 泰負責診治,並安排抽血檢驗、心電圖及胸部X 光攝影檢查 ,抽血檢查結果為lipase(急性胰臟炎診斷指標):26U/L 、GOT :27U/L (均於正常值內),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式 心搏過緩,洪國泰本應注意黃耀青胸部X 光檢查報告顯示: (1)右下肺葉有1 處3.2 公分病灶,(2) 明顯之胸主動脈擴 張,應考慮胸主動脈瘤等情,雖不能立即據以判斷為主動脈 瘤,亦應合併黃耀青之腹痛情況,向黃耀青說明並進一步詳 細詢問病史及身體情況,判斷是否須安排緊急電腦斷層檢查 或會診相關專科醫師,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為詢問、判斷及檢查,僅開立胃藥後,於當日凌晨1 時15分許,同意黃耀青離院返家;黃耀青返家後因自前一晚 持續之腹痛輻射至背部,再於98年6 月6 日上午6 時15分許 ,至壢新醫院急診,先由朱海慶王振宇負責,後再由金霍 歌接手診治,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本應注意黃耀青已因 同樣急性症狀,自前一日即98年6 月5 日起至返診當時,約



10小時內已重複至壢新醫院就診兩次,症狀卻無法改善,應 提高警覺,將黃耀青留院觀察其他引起腹痛之原因,並安排 胸部X 光、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以查明急性 腹部痛及背部輻射痛之原因,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朱海慶王振宇竟疏未注意,僅施以抽血檢查及 開立Buscopan 20mg 、消炎止痛藥Voren 75mg靜脈注射,接 手之金霍歌亦疏未注意,腹部X 光報告顯示為輕度腸阻塞, 僅建議安排內視鏡、開立口服藥物、及建議腸胃科門診追蹤 ,於當日上午8 時40分許,同意黃耀青離院返家,而未能發 現黃耀青之病因為主動脈剝離。嗣黃耀青於隔兩小時後之98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42分許,病情急速惡化,陷入昏迷,再 經送往壢新醫院急診,因主動脈剝離破裂、心囊血塞、心臟 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耀青配偶黃簡秀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簡秀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等人暨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告訴人 已於原審具結作證,其警詢筆錄又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詞,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洪國泰係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被告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行為時均係壢新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被害 人黃耀青(下稱被害人)於98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因腹部



不適及左腳麻痛無力至壢新醫院急診,經黃樂賢張玉龍診 視後,同意被害人於同日晚間9點35分離院;被害人又於98 年6 月6日凌晨0時3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被告洪國泰 診治,於同日凌晨1時15分離院;被害人復於98年6月6日早 上6時15分至壢新醫院急診,經被告朱海慶王振宇、金霍 歌診治,於同日早上8時40分離院返家,被害人於98年6月6 日上午10時42分許,因主動脈剝離破裂、心囊血塞、心臟性 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送至壢新醫院死亡等情,為被告洪 國泰、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壢新醫 院98年9月2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 林口長庚醫院98年9月25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九四○ 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6月6日救護紀錄 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8年他字第 4158號卷第20至43、46、101至107、28頁;98年相字第864 號卷第53至61頁)。再者,依林口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之被 害人急診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及金 霍歌等人並無發現被害人就診當時之病因為主動脈剝離,此 為被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所不爭執。而急性 主動脈剝離典型症狀為劇烈胸部疼痛,如併發血管阻塞,則 發病症狀視阻塞血管部位而定,可能之併發症例如:(1)引 起腦血管阻塞,病人會以中風症狀來表現;(2)如血管阻塞 到腹部血管,則病人可能用腸胃缺血,產生腹痛表現;(3) 如血管阻塞下肢,則以下肢缺血症狀,如單邊腳疼痛或無力 來表現,且此一危險之大血管疾病,可從病史、身體檢查及 影像檢查發現,此據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9月8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書及101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指明在卷(見98年他字第4158號卷 第188頁反面;100年醫訴字第1號卷第185頁),先予說明。二、關於被告洪國泰之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泰固坦承在98年6 月間,擔任林口長庚醫院急 診醫學科醫師,被害人於98年6 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因上 腹痛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被告洪國泰看診後,診斷為腹 痛及急性胰臟炎,給予止痛治療並安排血液、胸部X 光及心 電圖檢查後,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開立藥物並同意被害人 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查:(一)據被告洪國泰供稱:當天黃耀青血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 檢查報告出來後,伊有向黃耀青及其家屬提及上腹部疼痛 常見之診斷,黃耀青當時並沒有急性胰臟炎、心肌梗塞或 胃穿孔情形,但無法排除是否有消化性潰瘍,故建議黃耀



青等候胃鏡檢查,但黃耀青拒絕做胃鏡檢查等語。核與告 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洪國泰跟伊說,黃耀青所有檢查 都很正常,可能是腸胃方面問題等語相符(見100 年醫訴 字第1 號卷第50頁),則依據被害人之檢查報告,被告洪 國泰固然可據以排除急性胰臟炎、心肌梗塞或胃穿孔之可 能,但顯然尚無法確定造成被害人腹痛之確切原因。(二)依據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之急診病歷資料顯示,本件被害 人於98年6 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主訴腹痛,經被告洪國泰診斷為腹痛及急性胰臟炎,給予 靜脈注射消炎止痛藥物,並安排抽血檢驗、心電圖及胸部 X 光攝影檢查,其中胸部X 光報告內容顯示:明顯之胸部 主動脈擴張,應考慮胸主動脈瘤(prominenece of aorti c knob, thoracic aortic aneurysm considered ),然 被告洪國泰竟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僅開立胃藥,而同意被 害人離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98年9 月25日(九八)長 庚院法字第○九四○號函所附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98年 他字第4158號卷第101 至103 頁)。
(三)上開被害人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已發現有高度主動脈瘤 之可能,且明顯變大之主動脈瘤,可能產生腹痛或胸痛, 故依照醫療常規,被告洪國泰應進一步詳細對被害人做病 史詢問及身體檢查,重新判斷被害人是否需緊急進行電腦 斷層掃瞄檢查或會診相關專科醫師,此據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9 月8 日衛署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01 年6 月8 日衛署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指明在卷(見98年他字 第4158號卷第189 頁;100 年醫訴字第1 號卷第183 至18 6 頁)。
(四)被告洪國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急診醫學,醫生是依 據病患之表現症狀、主述、檢驗結果來考量各種疾病之可 能性,再依據可能性之高低,進而逐一排除各種可能,以 求得最後確定之診斷,而被害人當時血壓、心跳都正常, 並無主動脈剝離之徵象,X 光報告顯示之主動脈擴張、主 動脈瘤,當時合理判斷與被害人主訴腹痛症狀並無關聯云 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98至100 頁)。查告訴人於 原審結證稱:被告洪國泰黃耀青所有檢查都很正常,可 能是腸胃方面問題,並未提及動脈瘤問題等語(見100 年 醫訴字第1號卷第50 頁),且參酌被告洪國泰開立胃藥後 同意被害人出院之病歷記載(見98 年他字第4158 號卷第 102 頁),足見被告洪國泰當時只是懷疑被害人為腸胃方 面之疾病。但是對於被害人胸部X 光顯示之病灶,上開鑑



定報告業已指出,依照醫療常規,對此異狀被告洪國泰應 進一步為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以重新判斷是否須緊急進 行電腦斷層掃描或會診相關專科醫師。被告洪國泰輕忽此 情,亦未安排進一步檢查或相關會診,自有未盡注意義務 之情。
(五)其雖又辯稱:被害人的X 光檢查之異常與其主訴之腹痛並 無明顯關聯,X 光報告所顯示應考慮主動脈瘤,然主動脈 瘤若無破裂之症狀,僅需定時追蹤,若有明顯之胸痛、呼 吸困難、或血壓過低過高,才需考慮是否主動脈瘤瀕臨破 裂,伊認為以被害人之情況應優先安排內視鏡檢查,係被 害人拒絕胃鏡檢查,要求開立藥物返家觀察云云,雖依林 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於98年6 月6 日凌晨1 時14 分許,確有被害人拒絕接受內視鏡檢查之記載(見98年他 字第4158號卷第101 頁反面),而就消化道之病灶,胃鏡 檢查確為最準確可靠之診斷方式,然被害人當時主訴為上 腹痛,而被告洪國泰既未能確定上腹痛原因,且所謂「上 腹痛」與「胸痛」在一般病人的用語,其所代表的意義本 沒什麼分別,乃被告洪國泰竟輕忽胸部X 光檢查報告中顯 示之胸主動脈異常,而完全擱置不予聞問,自不符醫療常 規甚明顯,況主動脈瘤是否需立即安排進一步檢查及追蹤 ,需視詳細之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而定,若有如上肢兩側 或上下肢脈搏或血壓強度不同等異常發現,代表已有主動 脈瘤之緊急狀況,需立即處置,如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或會診胸腔外科(或心臟血管專科)醫師,若經詳細病史 詢問及身體檢查均無發現,醫師仍應提高警覺並向病人說 明X 光影像,並建議或安排相關專科醫師進行追蹤,此經 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鑑定書指明綦詳(見100 醫訴字第1 號卷第183 頁 反面至第184 頁),茲被告洪國泰既經由X 光檢查已知悉 被害人之主動脈擴張、主動脈瘤有明顯變大情況,卻未為 任何病史詢問及相關之身體檢查,即驟然排除與被害人上 腹痛之關連性,難謂無違醫療常規,縱被害人拒絕胃鏡檢 查,亦無從資為被告洪國泰前開疏失之卸責之詞。(六)被告洪國泰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辯稱:該份X 光報告不是當 時診療病患時就有,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這份報告是在 清晨上班時間後,才由放射科醫師出具,病患在就診過程 中,我沒有拿到,我看到這份報告已經是在檢察官調閱病 例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與85頁)。然被告 洪國泰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承,當時有安 排被害人做抽血、X 光攝影、心電圖等檢驗,並在看過該



份X 光報告後,綜合被害人表現症狀、主述、檢驗結果, 認定X 光檢查之異常與其主訴之腹痛並無明顯關聯等語, 已如前述。況查以今日各大醫院之作業流程,放射科照完 X 光後,均直接透過電腦連線傳送至診治醫生之電腦,診 治醫師只要透過其電腦螢幕即可判讀X 光片,根本不需如 早期之將X光片洗出後才能看到X光片,由此可見,被告洪 國泰於本院中,否認診療當時看過被害人X 光片報告,實 不足採,益見被告洪國泰所辯情虛。
(七)綜上,被害人於98年6 月6 日凌晨0 時3 分再因腹痛至林 口長庚醫院急診,然被告洪國泰輕忽被害人之胸部X 光顯 示胸部主動脈擴張、應考慮胸主動脈瘤之可能性,併同無 法解釋之上腹痛等病兆,而未為進一步病史詢問、相關身 體檢查、緊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會診專科醫師等,有違 醫療常規,自有過失,被告洪國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有業務過失,並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之部分: 訊據被告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固均坦承擔任壢新醫院急 診醫學科醫師,被害人於98年6 月6 日早上6 時15分因腹痛 輻射至背部至壢新醫院急診,先由被告朱海慶王振宇看診 後,診斷為腹痛,給予止痛藥物並安排抽血檢驗,待被告朱 海慶於同日早上7 點交班予被告金霍歌,被告金霍歌、王振 宇復給予止痛針劑,並安排腹部X 光,且建議安排內視鏡檢 查,但被害人拒絕,於同日早上8 時40分被告金霍歌同意被 害人離院,開立口服藥物並建議腸胃科門診追蹤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然查:
(一)依據壢新醫院所提供之急診病歷資料顯示,本件被害人於 98年6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因腹部不適及左腳發麻無力至 壢新醫院急診,抽血檢驗結果顯示血紅素、肝功能轉氨酶 (SGOT :17、SGPT:14)及心肌指數(CK-MB :1.8 、Tr opon in-I:0.05)均在正常值內,經黃樂賢張玉龍臆斷 為無力及疲勞,同意被害人於同日9 時35分離院;復於98 年6 月6 日上午6 時15分許至壢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為 返診、腹痛,主訴為自前一晚開始腹痛、輻射至背部,由 被告王振宇朱海慶診視,開立Buscopan 20mg 及消炎止 痛藥Voren 75mg靜脈注射,抽血檢驗胰臟指數,結果為正 常,腹部X 光檢查為輕度腸阻塞,嗣後經被告金霍歌繼續 診治,建議內視鏡檢查,為被害人拒絕,於同日上午8 時 40分,被告金霍歌同意被害人離院,並開立口服藥物,及 建議至腸胃科門診追蹤等情,有壢新醫院98年9 月29日壢 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在卷可按(見98年



他字第4158號卷第29至35頁)。
(二)被告王振宇供稱:伊在97年10月16日至98年10月31日在壢 新醫院擔任第一年住院醫師,被害人於98年6 月6 日上午 6 時15分到院急診,主訴係腹部疼痛,理學檢查後臆斷為 急性胰臟炎,伊向當時值班之被告朱海慶報告後,安排抽 血檢查及胰臟相關酵素檢查,並給予症狀緩解藥物,因電 腦紀錄上有被害人前一天就診紀錄,一般血液常規檢查皆 在正常範圍內,故刪除血液一般常規檢查,僅保留胰臟指 數檢查,伊值班到當天上午8 時等語(見99年審醫訴字第 2 號卷第43頁);又被告朱海慶供稱:被告王振宇係在伊 同意下進行治療與檢查,當時被告王振宇有向伊報告前一 天檢查沒有檢查到上腹部疼痛的原因,當天伊上班到早上 7 點,黃耀青的胰臟酵素檢查報告伊還沒看到就交班給被 告金霍歌等語(見99年審醫訴字第2 號卷第43頁正反面) ;被告金霍歌則稱:被告朱海慶當天早上7 點交班予伊後 ,酵素報告出來顯示正常,被告王振宇向伊報告黃耀青主 訴仍有腹痛,伊就追加1 支消炎止痛針,並照了腹部X 光 ,腹部X 光顯示黃耀青有輕微腸阻塞現象,早上約8 時40 分許,伊告知黃耀青黃簡秀綺血液檢查正常,並建議黃 耀青留院做內視鏡檢查,當時黃耀青表示症狀緩解想回家 等語(見99年審醫訴字第2 號卷第43頁反面);告訴人亦 於原審結證稱:離開壢新醫院前,被告金霍歌說伊先生所 有檢查都沒問題,可能是腸胃方面問題,伊有問被告金霍 歌是否要住院,被告金霍歌說腸胃問題不需要住院等語( 見100 年醫訴字第1 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據上可 知被害人於98年6 月6 日上午6 時15分因腹痛到壢新醫院 急診,先由被告王振宇朱海慶診治,被告王振宇、朱海 慶由紀錄知悉被害人前於98年6 月5 日晚間曾至壢新醫院 急診,且當時並未檢查出腹痛原因,被害人於98年8 月6 日上午再因前晚持續之腹痛返院急診,給予消炎止痛針劑 及安排胰臟酵素檢查,被告朱海慶於早上7 點交班予被告 金霍歌,因被告王振宇告知被害人仍有腹痛,被告金霍歌 再度給予止痛針劑,並安排腹部X 光檢查,檢查結果發現 有輕微腸阻塞,被告金霍歌於8 時40分告知被害人及告訴 人血液檢查正常及輕微腸阻塞現象,建議被害人做內視鏡 檢查遭到拒絕,開立藥物後同意被害人返家等情,應可認 定。
(三)被告王振宇雖辯稱:被害人第一次到壢新醫院的情形,病 人及家屬沒有跟我陳述,否則伊也不會再做同樣的檢查云 云(見100 年醫訴字第1 號卷第54頁反面)。然告訴人於



原審結證稱:伊有跟被告王振宇說伊先生黃耀青已經在前 一天掛過壢新醫院急診,當天凌晨也去林口長庚醫院掛急 診,也有說症狀等語(見100 年醫訴字第1 號卷第51頁) ,參酌上開病歷資料,98年6 月6 日被害人二度至壢新醫 院急診之病歷資料上,「護理紀錄」欄位記載「返診」、 「主訴」欄位記載「abdo pain since last night(自前 一晚腹痛)」等內容,並有「醫師王振宇」之印文,是被 告王振宇辯稱不知被害人係二度至壢新醫院就診,實難採 信。
(四)被告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既知悉被害人於98年6 月6 日上午6 時15分因腹痛到壢新醫院急診係再度返診,被害 人主訴亦稱從前一晚持續腹痛、輻射痛至背部,被告朱海 慶、王振宇本應提高警覺,仔細詢問病史,併同觀察被害 人於98年6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至壢新醫院急診之就診病 歷資料,對於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先後2 次因未改善之腹痛 症狀到壢新醫院急診,且已輻射痛至背部,足見其病況嚴 重且頗不尋常,自不能等閒視之,但未依其嚴重狀況謹慎 處置,被告朱海慶王振宇僅為止痛消炎之暫時症狀治療 、安排血液檢查後等待結果,而未考慮其他進一步之診斷 方式,顯有疏忽,又被害人既持續腹痛,除內視鏡檢查外 ,實應考慮其他病因之可能性,並安排胸部X 光、腹部超 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或會診相關專科醫生,以探討腹部 痛及背部輻射痛之原因,且既然已經輻射痛至背部,乃連 基本之胸部X 光也未作,被告金霍歌僅以被害人拒絕內視 鏡檢查為由,即開立口服藥任其離院,未為內視鏡檢查外 之其他如胸部X 光等處置,自與醫療常規有違,其他亦據 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鑑定書詳予指明(見100 年醫訴字第1 號卷第184 頁正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被告朱海慶、王 振宇徒以依序等待檢驗結果、被告金霍歌以被害人拒絕內 視鏡檢查為由,輕忽被害人短時間內因持續之腹痛且輻射 痛至背部而到院急診兩次,足見病人已不堪其身體之病痛 ,乃身為醫師之被告等均不考慮其他病因或其他診斷方式 ,有違醫療常規,自有過失可言。
(五)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 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 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404 號判例參照)。被告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三人 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解剖結果發現生前應有施用安



非他命,然被害人在就診時,尚無施用安非他命過量之急 性症狀,更有可能是被害人返家後另行施用安非他命,進 而導致主動脈剝離,與被告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三人 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惟主動脈剝離併發破裂後,需緊急實行修補手術,而手術 雖可降低主動脈剝離死亡之機率,但風險頗高,主動脈剝 離手術本身即有高達10% 至30% 之死亡率,若發生其他併 發症,則死亡率更高等情,有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9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書及101 年6 月 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參(見98年 他字第4158號卷字卷第189 頁反面;100 年醫訴字第1 號 卷第186 頁),由此反面推知,若緊急為被害人實施主動 脈修補手術,仍約有超過50% 以上之存活可能,則被告朱 海慶、王振宇金霍歌三人,前已述及具有未及時救助之 過失,且該過失依照一般情形下,確實減損救助成功之機 率,已然加深被害人生命法益之風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於懷疑被害人在返家後有另 行施用安非他命,不僅流於主觀臆測,且被害人從98年6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開始就醫,至98年6 月6 日上午11時 許於壢新醫院死亡,不到24小時內,已向2 家醫院求診3 次,身體狀況不佳顯明,整晚都在就醫,常情下又豈會在 此種狀況下施用毒品,故被害人返家後另行施用安非他命 之說,既不能證明,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推定。(六)綜上,被害人自98年6 月5 日晚間因腹痛至壢新醫院急診 ,復於隔日上午6 時15分因腹痛返診壢新醫院,病程中雖 未呈現胸部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而係以腹痛方式呈現 ,但被告朱海慶王振宇明知被害人已因持續腹痛並輻射 痛至背部,於短時間內先後2 次至壢新醫院急診,卻僅被 動等待血液檢查結果,而未考慮其他確診方式;被告金霍 歌亦明知被害人在短時間2 度返診下,在被害人拒絕內視 鏡檢查後,未考慮其他病因可能性,而未採取腹部斷層掃 描或會診相關專科醫師,錯失經由病史詢問、身體檢查( 例如可能發現雙側血壓、脈搏不同)、會診專科醫師或胸 部X 光、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等儀器檢查而正確診 斷及治療之機會,均有違醫療常規,自難辭過失之責,被 告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過失, 並無可採。
(七)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另送台灣急診醫學會及 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第三次鑑定,前者經被告洪國泰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中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86頁),後者聲請



事項,對於被告等人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前二次鑑定報告 皆已指明,其餘部分亦據本院判斷如上,本院審酌案情, 認為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病人有病痛方會到醫院求診,而醫師以救人為天職,醫 師之處置得當與否乃病人身體健康之所繫,醫師理當以同 理心視病如親,悉心診治,不可稍存怠忽草率之心,但本 件被告四人於診治被害人黃耀青之過程均見明顯之怠忽草 率,有違醫療常規而具過失,均堪認定。又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 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洪國泰、朱 海慶、王振宇金霍歌身為醫師,醫療行為自屬其業務, 是核被告洪國泰朱海慶王振宇金霍歌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二)原審認被告罪證已明,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朱海慶王振宇並無前科, 被告洪國泰金霍歌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擔任急診科醫師,本 應盡其職責、依其醫療專業救治病患,雖急診病患狀況各 異,復需在短時間內做出醫療選擇及判斷,屬高度困難專 業,然被告等人消極未為必要醫療作為,致錯失適時給予 病患正確妥適治療之機會,終致被害人死亡,實難卸責, 兼衡渠等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 開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或因果關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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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