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民宗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號○樓臺 北市政府○○局○○○○處擔任臨時約聘司機,代號000000 00(民國68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受僱臺北市政府外包廠商擔任清潔人員,自99年4 月6 日 起在上址負責清潔工作,丙○○於99年5 月13日上午7 時許 到班,甲 ○行經上址電梯旁,此時尚無他人上班,四下無人 ,為滿足其私慾,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接近甲 ○表明 愛意,進而親吻甲 ○臉頰,再藉故請甲 ○幫忙清掃辦公座位 ,即以手搭著甲 ○肩膀,將甲 ○拉進辦公室內座位旁,因見 甲 ○於過程中均未掙扎脫逃,隨即利用甲 ○智能障礙致應變 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不知抗拒之機會,解開拉下甲 ○ 所著牛仔褲、內褲,伸手觸摸甲 ○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 道性交1 次得逞,甲 ○驚駭之餘,仍不知如何反抗,丙○○ 見狀,再將甲 ○上衣、內衣掀開,舌舔甲 ○胸部得逞。嗣經 甲 ○於同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聯繫就業服務人員林佩珍,轉 經清潔公司雇主簡百伶協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 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 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 ○之就業服務人員林佩珍、證人即在臺北市政府○○ 局○○○○處擔任臨時人員之劉麗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 第52頁至第54頁),對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林佩珍、劉麗花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 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 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佩珍、劉麗花 事後並均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交互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證人劉麗花 就告訴人甲 ○於上揭工作地點向林佩珍提及遭被告撫摸並有 看到單位主管及政風處人員到場處理,及證人林佩珍就其收 到甲 ○傳簡訊翌日後與甲 ○見面,甲 ○告知遭人摸胸部,即 通知甲 ○職場主管簡百伶,簡百伶進行了解後,隨即陪同甲 ○報警、就醫等情,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內容,自係以 其親自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而非係以聽聞他人陳述之 詞而為轉述之證言,且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就告訴人甲 ○遭被告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等過 程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既係聽聞告訴人甲 ○之詞而為之證 述,此部分證詞核屬傳聞證據,不論係在偵查或原審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林佩珍、劉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全部陳述內容,均係聽聞告訴人甲 ○之詞所為之證述,不 是在場親自見聞,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尚屬無據。本件堪認證人劉 麗花就告訴人甲 ○於上揭工作地點向林佩珍提及遭被告撫摸 並有看到單位主管及政風處人員到場處理,及證人林佩珍就 其收到甲 ○傳簡訊翌日與甲 ○見面,甲 ○告知遭人撫摸胸部 ,即通知甲 ○職場主管簡百伶,簡百伶進行了解後,隨即協 同甲 ○報警、就醫等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林佩珍、劉麗花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所為 之證述,係屬審判上之陳述,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次查,卷附證人林佩珍接收告訴人甲 ○所傳簡訊翻拍畫面( 見99年度偵字第1487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不公開卷【
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16頁),均係透過相機經物理原理拍 攝所得,而以照片顯示文字或圖像作為證據資料,非屬供述 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查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卷附證人林佩珍接收 告訴人甲 ○所傳簡訊翻拍畫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 上揭說明,自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104 頁、第105 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5 頁 至第114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 頁、第105 頁至第114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99年5 月13日案發當日早上在 上址電梯口遇到告訴人甲 ○,見面打招呼後,伊有請甲 ○代
為清掃辦公室座位,甲 ○有進入辦公室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 ○進去伊辦公室看 一下即行離去,當日2 人未再碰面,伊沒有對甲 ○性侵害云 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詳,此徵諸甲 ○於偵查中證述:「(問:還記得99年 5 月13日上午在信義路5 段15號5 樓發生何事?)記得。 」、「(問:你是否以說明那天發生何事?)性侵,被告 對我做猥褻動作,那天早上6 點50多分不到7 點,我打完 卡要去工作,被告在泡茶,我還在電梯口剛好我要出來, 他就跟我說他越看越喜歡我,他就先親我臉頰,他就摟住 我肩膀拉我進辦公室,到辦公室他就亂摸我,我有跟他說 不要這樣,他說沒關係,因為不到7 點,都沒有人其他人 來。」、「(問:被告如何摸你?)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用 幾支手指頭進入我的陰道,他還有碰我的胸部。」、「( 問:當下你有何反應?)被告沒有跟我說話,我也沒有跟 他說什麼話。」、「(問:當時你是否會怕?)因為我根 本不認識他,還沒發生之前,我是有見過被告在茶水間, 但是沒有跟他說什麼話。」、「(問:在此之前,有人曾 經對妳做過同樣的行為,例如男朋友?)都沒有過。」、 「(問:之後你有傳簡訊給你乙○?)就輔員,我先傳簡 訊,後來我有打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問:99年5 月13日那天發生的情形? )六點多還沒有七點我自己到上班的地方,我看到被告在 樓梯上來那邊泡一壺水,先拿到他的辦公室,後來又出來 ,看到我在樓梯剛出來那邊,被告就說越看越喜歡我,就 親我的左臉頰,然後就把我弄到他的辦公室。」、「(問 :你說他把你弄到他的辦公室,是如何弄到辦公室的?) 手勾著我的脖子,把我拉到他的辦公室。」、「(問:他 手勾你的脖子把你帶到他的辦公室,他是否有說什麼話? )沒有。」、「(問:你剛才說他有先親你的臉頰一下, 當時你做什麼反應?)沒有。」、「(問:他勾住你的脖 子要把你帶到他的辦公室,你是否有做什麼反應?)我有 跟他說不要。」、「(問:你跟他說不要的意思,是不要 什麼?)不要到他的辦公室。」、「(問:被告是否有把 你帶到他的辦公室?)有。」、「(問:接著是否有發生 什麼事情?)性侵。」、「(問:被告如何性侵你的?) 我不曉得他是用幾隻手指頭進入我的陰道裡面。」、「( 問:當天你穿什麼衣服?)一般的T-shirt ,外面有套背 心,牛仔長褲。」、「(問:你有穿牛仔長褲的話,被告
如何將手指頭放到你的陰道裡面?)被告把我的褲子解開 ,有把褲子拉下來,但是沒有拉的很下面,拉到他的手可 以伸進去為止。」、「(問:褲子拉下來,裡面還有內褲 ,被告如何將手指頭放到陰道裡面?)內褲也被他弄下來 。」、「(問:你感覺得出來被告的手指頭在你的陰道裡 面?)有。」、「(問:你感覺得出來被告將手指頭放到 你的陰道裡面是否有在動?)有。」、「(問:當時被告 把手指頭放到你陰道裡面時,你有什麼反應?)覺得癢癢 的。」、「(問:你喜歡被告把你的牛仔褲、內褲弄下來 嗎?)不喜歡。」、「(問:你是否有告訴被告你不喜歡 他這樣做?)沒有。」、「(問:你是否有動手阻止他這 樣子做?)沒有。」、「(問:你喜歡被告將手指頭放到 你的陰道裡面嗎?)不喜歡。」、「(問:你是否有告訴 他你不喜歡他這樣子做嗎?)沒有。」、「(問:你是否 有動手阻止被告將手指頭放到你的陰道裡面?)沒有。」 、「(問:當時你的手放在哪裡?)放在腿上。」、「( 問:被告把手指頭放到你的陰道裡面大概有多長的時間? )不記得了。」、「(問:被告除了把手指頭放到你陰道 裡以外,他還有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是性侵?)舔胸。」 、「(問:他舔胸是在把手指頭放到你陰道裡面之前還是 之後的事情?)之後。」、「(問:你剛才說你那一天有 穿T-shirt ,外面還有穿著背心,他是如何舔你的胸部? )我的背心有脫掉,被告把T-shirt 拉下來。」、「(問 :T-shirt 拉下來裡面還有內衣,他如何舔?)內衣有掀 開。」、「(問:你喜歡他這樣子對你做嗎?)不喜歡。 」、「(問:你是否有告訴他你不喜歡他這樣子做?)沒 有。」、「(問:他當時是否有說什麼話?)他叫我不要 跟別人講。」、「(問:被告他在用手指頭放進你陰道裡 還有舔胸的時候,他人是站著還是坐著,還是其他姿勢? )坐在他的椅子。」、「(問:你是站著還是坐著還是其 他的姿勢?)我是站著。」、「(問:被告舔完你胸部之 後,接下來還有做什麼?)沒有。」、「(問:你什麼時 候才告訴別人的?)事情發生後,我17號先傳簡訊給就輔 員林佩珍。」、「(問:簡訊內容?)這有必要講嗎。」 、「(問:你告訴你的就輔員什麼事情?)有人對我做不 雅的動作。」、「(問:你傳簡訊給就輔員之後,就輔員 是否有來問你這件事?)有。」、「(問:什麼時候來問 的?)傳完簡訊隔天就來問。」、「(問:你如何告訴他 ?)我跟就輔員說有人對我做不雅的動作。」、「(問: 你是否有跟他講說是怎麼樣不雅的動作?)沒有。」、「
(問:你知道有人對你性侵害的時候,你要怎麼反應嗎? )不知道。」、「(問:你剛才說被告當天在飲水機那邊 ,他用手勾著你的脖子,把你弄到他的辦公室,你於偵查 中都是說他用手搭著你的肩膀,把你帶到辦公室,究竟哪 壹個才是事實?)被告的手放在我脖子上面,不知道這個 算是勾還是搭。」、「(問:所以被告的手是放在你的脖 子上面還是肩膀上面?)應該算肩膀。」、「(問:飲水 機到辦公室,走路要多久?)不知道,忘記了。」、「( 問:這個路程你是否有辦法跑走?)當時沒有人我怎麼跑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沒有打算跑?)不是沒 有打算跑,是當時沒有人我怎麼跑。」等語自明(見原審 卷一第68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第74頁)。參諸證人甲 ○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在辦公室外飲水機旁對其搭訕 後,即搭肩將其帶入辦公室內,隨即拉下其穿著之牛仔褲 及內褲後,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接著拉下其穿著 之T-shirt ,掀開內衣舔其胸部而為猥褻等事實,前後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告訴人甲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衡 情自無可能如此清楚描述事發經過?是證人甲 ○對於被告 上揭乘機性交、猥褻事實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二)次查,告訴人甲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對其性交、猥褻後 ,即在99年5 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予案發時擔任甲 ○就業 服務人員之林佩珍,林佩珍收到甲 ○傳簡訊翌日與甲 ○見 面,甲 ○告知遭人撫摸胸部,林佩珍即通知甲 ○職場主管 簡百伶,簡百伶進行了解後,隨即協同甲 ○報警、就醫等 情,有甲 ○於同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聯繫林佩珍之簡訊翻 拍畫面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6頁),參諸卷 附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上載明:「上個禮拜四早上七點在台 北市○○局發生一場非常色情的一件事情事情是這樣的他 們不是有請一個司機好像怪怪的你知我為什麼要這樣說嗎 因為電梯上來右手邊不是有一台飲水機嗎我就看到他在那 裡那時候可能剛好私下無人他就把我拉到他那間去當場作 出不雅的動作」等語,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47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正面),並據證人林佩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簡百 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證 稱:「(問:99年5 月間你有收到告訴人傳給你的簡訊? )是,我當天先回電給她,問她簡訊是自己寫的,我問她 是何狀況,她說叫我去現場看她時,她才要跟我說,在電 話中不好說,我隔天一早去○○局看她,她做完工作就有 跟我描述當時狀況。」、「(問:當時你有質疑她說謊或
是誇大?)我覺得我會相信她所說的,就我認識的,我不 認為她會說謊,她可能對事情描述她不知道嚴重性,所以 我想要釐清她發生何事。」、「(問:你說主管有發現更 多事情?)是,我問她時,她說衣服沒有被掀開,只有摸 、親,所以我以為只有職場性騷擾,所以請簡百伶處理職 場性騷擾。」、「(問:你何時知道有性侵問題?)簡小 姐有想要瞭解事情,她瞭解後她說事情很嚴重,告訴人有 說她被脫衣服、有進去私密部位,我才陪同甲 ○去報案、 就醫。」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是否有聽過被害人提到她被性侵的事情?)她 自己有跟我講,她是先用簡訊告訴我,我打電話給被害人 ,被害人說要見面再跟我說,我去她上班的地方找她,就 是信義行政中心五樓,被害人就跟我陳述這件事情。」、 「(問:【提示99偵字14876 第16頁簡訊】這個簡訊內容 是否是你所稱被害人傳給你的簡訊?)是的。」、「(問 :你跟被害人見面跟你收到簡訊是同一天嗎?)是隔天。 」、「(問:你在收到簡訊的當天除了與被害人聯繫以外 ,是否還有做其他的處理?)沒有。」、「(問:收到簡 訊的當天,你說跟被害人聯繫,她說見面再跟你說,除此 之外,是否還有提到具體的內容?)沒有。」、「(問: 你隔天跟被害人見面她是如何告訴你的?)她告訴我他在 清潔時,那個司機,當時她有跟我講司機的全名,她說她 在清潔電梯口前面那塊走廊時,司機在旁邊飲水機倒茶, 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後來好像是有親被害人的臉,有 用手拐著她,就是手摟她脖子上面,請她去清潔他辦公的 地方,我記得被害人跟我說對方有摸他的胸部,印象中就 這樣而已。」、「(問:當時被害人是否有跟你提及到被 告有手指頭插入她的陰道?)她沒有提到這件事、「(問 :你知悉此事之後你如何處理?)我當天知道以後,我就 告知被害人的職場主管簡百伶,因為就我的認知,應該就 只有到性騷擾的部分,所以我就跟她的職場主管說,請主 管處理。」、「(問:本件為何會報案?)是隔一天,簡 百伶打電話跟我說事情比我想像中的還嚴重,她提到已經 有插入,所以簡百伶有報警處理,所以請我到醫院去陪同 被害人驗傷。」、「(問:你擔任被害人就業服務員有多 長的時間?)好像是九十七年開始。」、「(問:就你跟 被害人接觸的經驗,是否有發現被害人會說謊的情形?) 她不會說謊,只是有時候描述事情會比較誇張一點,但是 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問:你是否有詢問過 被害人為何發生這件事情不馬上跟你講?)有,被害人說
她有點被嚇到,不知道這件事情要不要講,所以才沒有立 即告訴我。」、「(問:案發之前,是否有聽到被害人跟 你提到被告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 反面至第78頁正面),及證人即甲 ○任職清潔公司之雇主 簡百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當時是如何知道這 件事情的?)我的印象是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被 人家侵犯了,當我知道之後,我就馬上過去她工作的地方 瞭解這件事情,我本來還不知道這麼嚴重,本來以為對方 是抱她碰她或是撫摸,我過去的時候被害人跟我細訴的時 候才知道那個司機用手侵入到她的下體,我那時才知道這 麼嚴重,才會想到報警,我想說怎麼可以欺負這麼弱勢的 小孩。」、「(問:被害人打電話給你時,她是如何跟你 說的?我忘記了第一個是誰告訴我的,我印象中她沒有講 很多,是到現場她才敘述的很詳細。」、「(問:當時被 害人現場是如何說的?)她是說她很早到那邊,在飲水機 那邊,司機好像有來抱她,時間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 ,我最記得的就是對方有用手伸進去被害人的下體。」、 「(問:被害人現場跟你說時,除了你跟她還有誰在場? )還有另外一個合夥人在場,還有市政府○○處的○股長 ,還有被害人工作地方的單位主管,名字我不記得了。」 、「(問:這件事情是由你報警的嗎?)應該是○股長有 通知警察來辦理。」、「(問:現場講的過程是被害人整 個陳述事實,還是你們一問他一答?)被害人先敘述她如 何被欺負,我們不了解的再問她的,我們搞清楚狀況以後 ,發現事情很嚴重,才決定要報警的。」、「(問:你說 被害人先敘述如何被欺負,被害人敘述的內容?)她就說 她早上來的時候,那個人如何欺負她,詳細內容我現在不 記得了。」、「(問:有關有人用手指頭插入被害人的下 體這件事情是被害人自己說的嗎?)是的,我印象中最深 刻的就是這一點,我確定是被害人說的。」等語自明(見 原審卷一第81頁、第82頁)。另參以證人即在臺北市政府 ○○局○○○○處擔任臨時人員之劉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亦就告訴人甲 ○於上揭工作地點向林佩珍提及遭被告 撫摸並有看到單位主管及政風處人員到場處理等情證述甚 詳,此徵諸證人劉麗花於偵查中證述:「(問:時間有點 久,在99年5 月間,告訴人在○○局發生何事?)跟裡面 一位打掃的人有一些事情,某一天的早9 點左右,是我剛 上班沒多久,打掃的妹妹跟我說那個司機先生對她怎樣, 她沒說清楚,我在問她【他對你怎樣?】她說他摸她,沒 有比動作。」、「(問:還有什麼你記憶比較深刻?)後
來長官跟政風處的人都有來處理,當天妹妹還在打掃廁所 ,我要上廁所,……,我在走道遇到被告,我就進去跟妹 妺說你去處理你的事情,由別人來做。」等語(見偵續卷 第53 頁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19日 早上八點多,有在廁所看到被害人與被告交談?)沒有。 」、「(問: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在廁所或是廁所外附近 ?)我們的廁所是男生與女生同一個大門,中間隔一道牆 分兩邊,我要去上洗手間,還沒有進到洗手間裡面,在外 面的走道,跟簡先生擦身而過,也沒有交談,然後我就看 到被害人在男廁所那邊打掃,我進去問被害人說簡先生有 跟你說什麼嗎,被害人跟我講什麼我也已經忘記了,我跟 被害人講說你趕快回去休息,外面很多人都在處理你的事 情,你的工作別人會來幫你做。」、「(問:當時為何你 會特別詢問被害人,被告是否有跟他說什麼話?)因為事 情發生的第一天還是第二天我忘記了,被害人跟我說有一 個老老的阿伯對他不禮貌,我問他是誰,被害人說就那個 ,遠遠的比著簡先生,那時已經快九點了,大家陸陸續續 來上班了,我當時心理想說怎麼會這樣,我在想說要不要 跟長官講,我怕說了長官會說我八卦,所以我就沒有講, 第二天,一大早來之後,就看到警察及OO局的政風室長 官過來,後來就是在廁所發生的事情,我想說事情是不是 很大條,所以我才詢問被害人。」、「(問:你說當時被 害人有跟你講有一個老老的阿伯對他不禮貌,是否有講是 怎樣的不禮貌?)被害人說他摸我,我問他摸你哪裡,被 害人就比著胸部。」、「(問:除了比胸部以外,是否還 有比其他地方?)沒有。」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79頁 、第80 頁 )。堪認本件告訴人甲 ○於案發後確曾向媒介 任職之就業服務員林佩珍及在臺北市政府○○局○○○○ 處擔任臨時人員之劉麗花傾訴遭被告撫摸,並經林佩珍轉 知甲 ○職場主管簡百伶查問後,始發現遭被告性侵害之具 體情節無訛。此益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甲 ○ 為乘機性交及猥褻行為,蓋如被告未對告訴人甲 ○為上揭 性交、猥褻行為,為何甲 ○於案發後會以手機傳上開簡訊 內容予林佩珍?而林佩珍與甲 ○見面後,林佩珍又何須將 甲 ○告知之內容轉知甲 ○之職場主管簡百伶?又簡百伶對 甲 ○查問後,又何須隨即協同甲 ○報警、就醫?此外,參 以告訴人甲 ○於案發後99年5 月19日報案後即前往醫院驗 傷,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3 、7 點鐘方向確有新裂傷乙節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密封袋),亦與證人甲 ○證稱其遭被告以手指
插入陰道方式性侵害情節相符,是證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而足堪採信。(三)再查,參諸告訴人甲 ○自89年間起,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求診,復於96年8 月16日施行智能評鑑,認智 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2 至3 個標準差之間,其成 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 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 而被判定先天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並不須再重新鑑定,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該院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及上開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存參(見偵查卷密封袋,原 審卷一第26頁);另告訴人甲 ○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甲 ○「有無性自主決定能力及遇性侵害時有無為 適當抗拒之能力」結果認:測驗者於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衡鑑過程中,發現甲 ○無明顯知覺異常,無明顯妄想 ;在行為觀察及晤談上,甲 ○初進入測驗情境,明顯較緊 繃、傾向左邊,頻繁抓鼻、眨眼。談到難以應對的情境時 ,聲音有些哽咽,但未再多情緒表達。甲 ○大致可了瞭解 測驗指導語的要求,可維持注意力,遵循指導語的要求, 但理解語文題的題旨較為費力,整體反應速度較慢,遇到 困難時難調整因應策略。甲 ○大致可回溯描述事件過程, 2 次表示當時「不知道他會對我做出這樣的動作」、「沒 想到他會這樣做」;在智力功能表現上,甲 ○整體智能表 現大約在較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各能力的表現都普遍低於 一般的範圍相當多,僅在單純數字覆誦的短暫工作記憶, 甲 ○可以有中下程度的表見,衡鑑總結認甲 ○受限智力不 足,理解一般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均較一般人弱,在 新情境中,較容易緊張,變通能力不足,在學習及日常生 活應對需要較多的教導與協助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 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 頁、第3 頁 ),足認甲 ○對外在事物之感知能力無明顯異常,並無妄 想症狀,僅囿於智力因素,在理解或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不 足。另參諸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證稱:「甲 ○領輕度智能 障礙手冊,對於沒有教導過的事情,她會不知道如何處理 」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核與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 神狀況鑑定書所稱「被害人【即甲 ○】在新情境,較容易 緊張,變通能力不足」乙節相符。又徵諸證人林佩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輔導甲 ○適應職場新工作,帶他去工 作的地方,告知工作的範圍,教他一些工作的技能,介紹 工作地點的同事,沒有教她如何提防性騷擾之類」等語(
見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可知甲 ○進入職場前,確未曾接 受性侵害防治之特別教導及協助。再參以甲 ○於心理衡鑑 晤談回溯事件時所表示:「不知道他會對我做出這樣的動 作」、「沒想到他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 ,核與甲 ○於偵查中接受測謊人員晤談時同樣反覆表達: 「就不知道他會那個啊」、「那時候我也不知他會這樣子 做啊」、「因為那時候我不知他會這樣子做啊」、「我就 跟你說了我那時候也不知道他會做這個那個啊」、「我也 不知道他要…」、「我就沒有想說他會去做個動作啊,我 就一直跟你講」等語相互勾稽(見偵續卷第35頁、第36頁 、第41頁),堪認甲 ○均已清楚表示案發當時對被告所作 所為迷惘不解無訛。況參以本件甲 ○對被告所為之心理感 受,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不喜歡被告這樣子做(脫卸衣 褲及手指侵入陰道、舔胸作為)」等語,惟其在案發時顯 現在外之客觀反應,卻未以言語明示拒絕被告,或為任何 肢體抵抗動作,此舉顯然迥異於常人表現。是本件堪認甲 ○在進入職場前,就業服務人員並未教導面對性騷擾或侵 害事件因應之道,而此開事件屬異態之生活事實,常人遽 逢此變,難免驚慌失措,更何況甲 ○因輕度智能障礙,心 理年齡如同9 至未滿12歲之兒童,在理解社會情境及問題 解決能力更較常人薄弱,是於被告行為當下,甲 ○雖感受 遭侵害之不快,然對於此異態未曾有經歷生活經驗,頓時 無法理解被告所為動機及目的等社會意涵,費心思量困惑 猶疑之際,復未曾學習提防應變之道,致當場未能及時採 取反制作為,而遭被告乘機性交、猥褻無訛。而甲 ○於案 發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亦堪認定。至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欄固載 明「…被害人(即甲 ○)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害人仍 應有性自主決定能力,被害人遇性侵害時亦應有為適當抗 拒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惟查,參諸 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欄認甲 ○基 於完全性自主決定而有適當抵抗能力乙節,無非係以告訴 人甲 ○對意思理解及表達能力未達明顯不足,及甲 ○可自 行描述事發經過及配合偵審程序,並於事發後可尋求協助 為其認定基礎,惟如上所述,卷附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 「心理衡鑑」欄中載明「被害人(即甲 ○)受限智力不足 ,理解一般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均較一般人弱,在新 情境中,較容易緊張,變通能力不足,在學習及日常生活 應對需要較多的教導與協」等語,堪認甲 ○對外在事物之 感知能力無明顯異常,並無妄想症狀,僅囿於智力因素,
在理解或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不足無訛。另參以上揭「鑑定 結果」欄所載意見係偏重甲 ○案發後之外在行為表現,於 審酌甲 ○於本件是否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及遇性侵害時 是否具有適當抗拒能力,仍應尋繹甲 ○在被告行為當時之 處境及應變能力,及與證人甲 ○上揭證述內容間脈絡關聯 性,始較符合真實。況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 罪或同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或其他相類似之原因,因被 害人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言。本件甲 ○經判定先天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而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 份附 卷可參(見偵查卷密封袋,原審卷一第26頁),堪認甲 ○ 係屬輕度智能障礙者無訛。是退步言,本件縱認具有性自 主決定能力,及遇性侵害時具有適當抗拒能力,惟甲 ○既 屬智能障礙者,則如上所述,其在案發時面對被告突然對 其親吻、脫褲、撫摸、手指插入陰道及舔胸等一連串性侵 害及猥褻等動作,甲 ○雖感受遭侵害之不快,惟對於此異 態未曾有經歷生活經驗,頓時無法理解被告所為動機及目 的等社會意涵,費心思量困惑猶疑之際,復未曾學習提防 應變之道,致當場未能及時採取反制作為,而遭被告乘機 性交、猥褻得逞,核與常情亦不悖。再者,被告在案發時 與甲 ○在臺北市政○○局○○○○處共事期間已逾1 月, 在此期間2 人每日約在上午7 時即已到班,而該處正常上 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9 時間彈性上班(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臺北市政府○○局101 年6 月20日函),被告與甲 ○2 人於一般職員上班前有獨處時段,被告自有相當時間及機 會可以注意觀察甲 ○之行止,況甲 ○於案發時面對被告親 吻、脫褲、撫摸、指姦及襲胸等一連串侵害作為,竟無任 何抗拒動作,亦無任何言語回應,其反應顯然迥異於一般 正常女子,被告既是心智健全之人自能察覺甲 ○智能或反 應異於常人,本件堪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 ○因心智缺陷 缺不知抗拒而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無訛。是卷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欄縱然有上揭記載 ,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據此為被告 辯護稱:甲 ○有完全性自主決定能力,而無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情狀,被告行為未構成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云云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 行,係依甲 ○之指訴,惟甲 ○證述內容與常理相悖,前後
不一,為何甲 ○在被告對伊出作不喜愛之親吻動作,還讓 被告搭肩走一大段路進辦公室,甚讓被告脫下褲子致遭性 交、猥褻,期間均未掙扎反抗,此顯與常理有違。又甲 ○ 於接受測謊人員晤談時稱:被告係坐著拉下甲 ○牛仔褲及 內褲,甲 ○則雙手擺在旁邊,被告用3 隻手指插入陰道, 長達5 分鐘,沒有抽動行為,沒有因為痛而叫,甚至自己 將背心脫掉等情,亦與常理相悖;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本件對甲 ○採驗檢體,DNA 檢驗結 果呈陰性反應,益徵甲 ○指訴不實,而不足採信。又依卷 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認甲 ○具 性自主決定能力,倘被告強行脫下甲 ○衣著對之性交,勢 必另致甲 ○身體成傷;另查甲 ○告知證人林佩珍、簡百伶 等人之性侵情節迥異,證人彼此間證詞亦有不符,渠等證 言均係聽聞甲 ○而來,證言均不足採信;再甲 ○於案發後 遲未報警,仍照常上班,更將事實過程告知平日不會暢談 心事之劉麗花、簡百伶等人,堪認甲 ○並無起訴書所載之 經歷;末依卷附甲 ○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距案發時間已 有6 日之久,甲 ○所受傷勢應與本件無關。綜上所述,告 訴人甲 ○恐係因智能不足,事發後受他人引導而為虛偽不 實之證述云云。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