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99號
TPHM,101,上訴,599,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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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鐵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度訴字
第29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徐永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永鐵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擔任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刑事偵查業務,關 於所主辦案件查扣之贓證物保管等事務,為其職務範圍,其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竟為下列犯行:
徐永鐵於94年5月9日,因承辦林慶昌劉炳華邱大榮、楊 憬鈞、邱建誠等五人涉嫌竊盜等案件(該五人嗣均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扣得林慶昌所持有懸掛號碼0497-HZ 號二面車牌之自小客車一輛及行車執照一張,徐永鐵明知號 碼0497-HZ號車牌二面係刑事案件之贓證物,依法應隨案移 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或發還被害人,於94年7 月20日將該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將其職 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上開號碼0497-HZ號車牌二面侵占 入己【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下】,而未連同 其餘扣案物(即該自小客車車身)一併移送,並將該等號碼 0497-HZ號車牌二面藏放於其女友陳瓊宜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嗣於96年5月11日17時30分 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督察組員警經徐永鐵之女友 陳瓊宜同意,進入陳瓊宜上開住處調查另案時,發現號碼04



97-HZ號車牌二面遭徐永鐵藏放在該處,因而查悉上情。事 後徐永鐵始將號碼0497-HZ號車牌二面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因林慶昌於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後,向負責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發還扣押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8年10月19日 將上開0497-HZ號車牌二面發還予林慶昌。 ㈡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96年4月29日21時許,發 現懸掛號碼YG-829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堵住該署停車場通 道,乃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前往處理,經該 局偵查佐吳明龍輸入車號查詢後,查知該車牌所屬自用小客 車乃係雷諾廠牌,與該車身係賓士廠牌不符,該局乃指派徐 永鐵及偵查佐鄭志文承辦該案,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拖回該 局停車場扣押保管,以利後續查證工作。嗣徐永鐵查悉該自 用小客車乃雷揚華於96年2月間向陳憲昌所購買之「權利車 」(該車原車牌號碼為Q5-2888號,由車主丘力達於93年4月 間交付予楊天明以供擔保債務,再經楊天明於93年10月間, 以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桔明,後經李桔明輾轉轉讓予陳憲 昌,雷揚華再以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陳憲昌購得。其後,丘 力達認為該車已經遭竊,乃於96年8月3日向警方申報失竊) ,並懸掛雷揚華所有號碼YG-8290號車牌,徐永鐵於將該小 客車拖回保管後二至三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雷 揚華謊稱要將該車歸還給原車主云云,僅將號碼YG-8290 號 車牌發還予雷揚華,再持原置於車內之號碼Q5-2888號車牌 懸掛於該車輛,供己使用,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 之上揭車輛予以侵占(所得財物超過五萬元)。其後徐永鐵 因恐本案遭調查,遂於96年5月底某日,央請雷揚華於領回 單上簽名,以示已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於領回單上倒填日期為96年5月4日,徐永鐵並允諾會將該車 返還予雷揚華。惟徐永鐵遲未依約歸還該自用小客車,並向 雷揚華提議將該自用小客車,以二萬五千元價格出售予中古 車商葉爾彬,雷揚華因該自用小客車未能為其所管領使用, 唯恐日後仍須承擔該小客車所衍生之責任,遂接受徐永鐵之 上開提議,而於簽立前揭領回單後一至二週間某日,再與葉 爾彬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該買賣合約書上倒填日 期為96年5月26日,且雷揚華因認收取價金不妥,故未向葉 爾彬收取價金。嗣因陳瓊宜檢舉徐永鐵涉嫌在任職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期間,侵占陳瓊宜胞弟之車輛,警 方於96年5月31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徐永鐵 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車號載為Q5-2888號之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3紙,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 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證人雷揚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陳述內容詳 如後述),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其 等所悉關於本案之情節,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 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 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是證人雷揚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雷揚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證人丘力達李桔明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正 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永鐵固不諱其於上開時間擔任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刑事偵查業務,關於 所主辦案件查扣之贓證物保管等事務,為其職務範圍,且於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承辦林慶昌等人涉嫌竊盜等案件, 並扣得林慶昌所持有懸掛號碼0497-HZ號二面車牌之自小客 車一輛,惟未將該二面車牌隨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保管或發還被害人,嗣並置於其女友陳瓊宜上開住處; 復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因懸掛號碼YG-8290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堵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通道,發 現該車牌原屬之車身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不符,其經指派 承辦該案,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拖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停車場保管,嗣車主雷揚華並未將該車開走,其並介紹 車商葉爾彬向雷揚華購買該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辯稱:有關號碼0497-HZ 號車牌二面部分,伊未刻意隱瞞車牌存在之事實,於移送之 際,車體歸還保險公司,然車牌非保險公司所有,又非違法 贓物,故將該等車牌暫放,待起訴或判決結果後,再送交監 理單位註銷,或歸還經認定之實際車主,伊因行政疏漏而未 積極處理,且因業務檢查時,將該等車牌放置於陳瓊宜住處 ;至有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伊自開始偵查, 僅係於職務上持有該車輛,先將車牌歸還予雷揚華,伊因偵 查案件之必要與受雷揚華所託維修該車,僅於96年5月21日 當日駕駛該車,查詢電腦以明是否為贓車,又因雷揚華欲出 售該車,乃於96年5月26日介紹葉爾彬向雷揚華購買該車, 伊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94年5月9日,因承辦林慶昌劉炳華邱大榮、楊 憬鈞、邱建誠等五人涉嫌竊盜等案件,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扣得林慶昌所持有懸掛號碼0497-HZ號二面車 牌之自小客車一輛及行車執照一張,且被告於94年7月20 日將該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未將上 開號碼0497-HZ號車牌二面連同其餘扣案物(即該自小客 車車身)一併移送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7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二第 250頁至第253頁、第316頁至第31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 。
⒉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督察組員警於96年5月 11日17時30分許,經被告之女友陳瓊宜同意,進入陳瓊宜 上開住處調查另案時,發現號碼0497-HZ號車牌二面置放 於該處,事後被告始將號碼0497-HZ號車牌二面交予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因林慶昌於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向負責執行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於98年10月19日將上開0497-HZ號車牌二面發還予林慶 昌在案,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一 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警員於96年5月11日 前往陳瓊宜上開住處蒐證之現場照片可佐(見96年度偵字 第7443號卷一第164頁),復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2206號林慶昌等人執行案件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該局物品發還領據、刑事聲請狀附 於該案卷可考(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4頁 反面至第85頁正面、第90頁至第91頁)。 ⒊就號碼0497-HZ號車牌二面置放於陳瓊宜上開住處之緣由 ,被告先於96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車牌為何會在陳瓊 宜那邊,伊並不清楚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一第 35頁);嗣於96年6月1日警詢時則改稱:因0497-HZ號車 牌原車主無法聯繫,該車牌目前仍由伊保管中,所以無領 回紀錄可稽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一第45頁); 再於97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車牌照理要發還 給原車牌車主,但我找不到車主,就放在我辦公室,因為 辦公室空間很小,我就拿到陳瓊宜的住處去。我的文件包



包都隨身拿,有一次去陳瓊宜那邊就忘了拿」云云(見96 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二第229頁);又於原審98年5月8日 準備程序時改稱:「那時候我在士林分局碰到要檢查,要 大清掃,因為我位置很小,車牌是由我保管,我先放在陳 瓊宜的地方,陳瓊宜檢舉我侵占這二面車牌」云云(見98 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卷第17頁);再於原審99年1月15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車牌的部分本來要發還給原來的車主, 後來這車子一直在臺中地院的刑事案件在進行,是我們移 送的竊盜案件,車牌我就一直放在我的辦公室裡,我忘記 我有沒有將車牌寫在扣押物品目錄裡。陳瓊宜家跟我家很 近,有時候我會把東西放在他家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39頁);嗣於原審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車牌 部分因為不是贓物,我們就保管在辦公室,等案子結了之 後,也就是起訴之後,我們一般都會函發給臺中監理所進 行後續處理,但是這個案子拖很久,車牌0497-HZ號車牌 留在辦公室,我退休之後也一直留在辦公室裡面,我並沒 有帶走。因為分局要大掃除,那個時候我與陳瓊宜住很近 ,我有一些辦公室的私人物品整袋寄放在她住處,等掃除 完之後,再搬回來,後來有擺到士林分局」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40頁正面);於原審100年12月7日審理時則供稱 :「沒有隨案移送,當時本來要發還給車主,但是聯絡不 上,我放在辦公室」、「該車車牌懸掛於車子上面,後來 車牌拆下後,我將車輛交給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車牌放在 分局的辦公室」、「因為當時辦公室要大掃除,要清潔檢 查,我們辦公室空間很小,所以我把東西放在大塑膠袋內 ,等打掃完之後會再帶回去辦公室」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50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所供情節,其就車牌究係 有意抑或無意放置於陳瓊宜住處、係連同隨身文件包包抑 或係放在大塑膠袋內遺留於上址等重要關鍵事項,前後所 供大相逕庭,反覆不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因行政疏 漏而未積極處理號碼0497-HZ號車牌二面,且因業務檢查 時,將該等車牌放置於陳瓊宜住處乙節,已難遽信。而前 開自用小客車既經扣案,於被告所承辦上開案件案情釐清 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本應隨案移送,待判決 確定後,由承辦之執行檢察官依法進行後續沒收或發還程 序,且倘由警局代為保管上開車牌等贓證物,亦應由警局 出具代保管條,附於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卷內,供 日後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查證,此等程序應為時任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被告所知,參諸上開 自小客車車牌二面體積輕薄,倘被告果係因公保管該等車



牌,儘可放置於辦公室內,其捨此不為,卻刻意帶往其女 友陳瓊宜住處置放,倘謂其無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孰能置信?抑有進者,懸掛號碼0497-HZ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於警方扣押時,該等車牌仍懸掛該自小客車上,亦有 照片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7443 號卷二第314頁),當無 於隨案移送贓證物時致生疏漏之虞,倘非被告蓄意侵占, 何須大費周章將上開車牌由自小客車車身拆下,放置於他 處保管?凡此足徵被告於94年7 月20日移送林慶昌所涉竊 盜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確係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號碼0497-HZ號 車牌二面,而未連同其餘扣案物一併移送,嗣並將該等車 牌二面帶往陳瓊宜之上開住處藏放,至為明確。基此,被 告所辯其因行政疏漏而未積極處理號碼0497-HZ號車牌, 且因業務檢查時,將該等車牌放置於陳瓊宜住處,並無侵 占之不法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⒋至上開經扣案之林慶昌所持有懸掛號碼0497-HZ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該車車身並非由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頂拼,僅該車內裝 之變速箱、行車電腦,分係劉界東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及曾晉皓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物,但因變速箱之號碼並非可直接查見,行車電腦亦 須以儀器測試,始能查知屬何車所有,故認林慶昌等人主 觀上對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變速箱、行車電腦等係屬贓物 並無認識,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觀卷附林慶昌劉炳華警詢筆錄 ,及上開判決所載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二第25 4頁至第272頁,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而 證人即同為承辦上開林慶昌竊盜案件之警員蔡志鴻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依照移送書的資料,0497-H Z之車牌是否登記為劉炳華,但掛在友聯保險公司失竊的 車上,而車體中行車電腦係另一車主?)依照移送書的資 料,0497-HZ是登記張永洲。」、「(辯護人問:該面049 7-HZ車牌具有上開之案情,該車牌應作如何處理?)應該 暫時保管,等到檢察官起訴後,看該面車牌是否要歸還原 當事人,或是繳回給監理站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正面暨反面),依證人蔡志鴻上開所證,固認上開經 扣案之號碼0497-HZ號二面車牌,應待起訴或判決結果後 ,再送交監理單位註銷,或歸還經認定之實際車主,而有 暫時由承辦警員保管之必要,然倘由承辦警員代為保管上 開車牌等贓證物,亦應由警局出具代保管條,附於移送至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卷內,供日後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查 證,此等程序應為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之被告所知,被告對此程序豈能諉為不知?而被告 既未出具代保管條,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將該 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 (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二第250頁至第252頁),亦無 隻字片語提及警方代為保管號碼0497-HZ號二面車牌乙事 ,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之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78頁),被告已隨案移送該自小客車之車 身,倘非被告蓄意侵占,何須大費周章將上開車牌由自小 客車車身拆下,放置於他處保管,而僅隨案移送該自小客 車之車身?況被告係將該等車牌放置於其女友陳瓊宜之私 人住處,亦如前述,在在足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號碼0497-HZ號二面車牌,證人蔡 志鴻上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之認定,自不 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其因行政疏漏而未積極處理號碼0497 -HZ號車牌,且因業務檢查時,將該等車牌放置於陳瓊宜 住處,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 財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㈡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96年4月29日21時許,發 現懸掛號碼YG-829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堵住該署停車場 通道,乃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前往處理, 經該局偵查佐吳明龍輸入車號查詢後,查知該車牌所屬自 用小客車乃係雷諾廠牌,與該車身係賓士廠牌不符,該局 乃指派被告及偵查佐鄭志文承辦該案,並將前開自用小客 車拖回該局停車場保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車 原車牌號碼為Q5-2888號,由車主丘力達於93年4月間交付 予楊天明以供擔保債務,再經楊天明於93年10月間,以十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桔明,後經李桔明輾轉轉讓予陳憲昌 ,雷揚華於96年2月間以十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陳憲昌購 得「權利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雷 揚華所有號碼YG-8290號車牌,其後丘力達認為該車已經 遭竊,乃於96年8月3日向警方申報失竊乙節,亦據證人雷 揚華、丘力達李桔明分別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 偵字第7443號卷二第4頁至第7頁,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 三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9頁至151頁),並有臺北市監



理處97年12月23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李桔 明於93年8月29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陳憲昌出具之讓渡證書在卷可憑( 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96年度偵 字第7443號卷二第20頁證物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三 第132頁至第138頁)。
⒉次查,因陳瓊宜檢舉被告涉嫌在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期間,侵占陳瓊宜胞弟之車輛,警方於96年 5月31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街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車號 載為Q5-2888號之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3紙等情,此經本 院核閱96年度警聲搜字第726號案卷無訛,並有陳瓊宜訪 談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該案卷可考 (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726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93頁 至第96頁),並有扣案車號載為Q5-2888號之臺北市停車 繳費通知單3紙足資佐證(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 一第168頁)。關於車號載為Q5-2888號之臺北市停車繳費 通知單3紙何以在被告上開住處乙節,被告先於96年5月31 日警詢時供稱:「他(指雷揚華)跟我表示他會將該車還 給李桔民,但需要時間聯繫,所以將該車先放在分局,過 了好幾天李桔明才將車領回」、「(問:警方於你板橋住 處取出Q5-2888號車96年5月21日3張停車繳費通知單,是 否為你所有?停放何處?是否有經過車主同意使用該車? )當時Q5-2888號車原來停放於分局停車場內,後因裝備 檢查,停車場要淨空,而車主尚未領回,所以才將該車開 離分局停車場,停放在板橋市民權路停車格」云云(見96 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再於96年6月1 日警詢時供稱:「根據雷民(指雷揚華)所簽之領回單資 料,Q5-2888號賓士車是在96年5月4日由雷民簽名領回, 但因領回時發現車輛無法啟動,雷民便協請我暫時將該車 停放分局停車場,約5月底才將該車駛離」云云(見96年 度偵字第7443號卷一第45頁);復於97年3月14日檢察官 偵查時改稱:「後來第二天車主(指雷揚華)就來領車, 但車子動不了,車主說大牌要先拿回去,後來我就跟他聊 天,他說他是國安局的,聊了很投機,他要領車,但車子 動不了,問我有無熟悉的修車廠,委託我幫他將車子拿去 修理。我就幫他將車子拿去修理,發現底盤拉桿壞掉,要 花七、八萬,我就跟車主說車子不值錢了,要不要考慮看



看」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二第229頁);又於 98年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他(指雷揚華) 有委託我去修理車子的底盤,有拿去修理,估價3萬多元 ,後來就沒有拿去修」、「李桔明當時跟雷揚華要一起來 領車,但因為車子動不了,後來過幾天之後,雷揚華說這 車子要修理,划不來,要將車子賣掉,就沒有修理就賣掉 」、「(問:既然車號00-0000號車子無法動,為何你能 開回板橋住處停放?)是在之前還可以動,因為電池會漏 電,放久之後就不能動」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 三第165頁);另於原審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後來第二天雷揚華拿鑰匙來,要把車開回去,但是車子 沒電,車子就停在我們停車場,我就跟他聊了一下,他說 我們是否可以幫他叫換電瓶的,然後他就回去,我們有找 人來協助他發動,後來我好像是找社子我認識的電機行過 來,他們另外帶電瓶來引電,所以事後沒有向雷揚華收錢 ,過了兩三天雷揚華又來,我們在聊天,雷揚華知道這是 權利車,因為他很喜歡玩車,說這台車況不好,底盤會有 聲音,問我有沒有熟識的可以幫他修理,我說在士林、板 橋、三重都有認識的修車廠,隔幾天我就幫他開去三重的 修車廠估價,底盤三腳架壞了,差不多要4萬多元,我就 問雷揚華是否要修,雷揚華說考慮要不要賣,車子就又開 回我們辦公室的停車場,後來這之間車子有移來移去,因 為有時我們要進行裝備檢查,停車場另有他用,非公務車 必須移走,一個星期內移了3、4趟,我不一定停在哪裡, 但是都是停在士林分局附近的停車位,(後改稱)這中間 還有去估價,估了好幾家,也有停到別的地方去,估價是 分好幾天,與裝備檢查也是不同時間,至於何時去估價何 時裝備檢查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正 面、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5月31日在伊住 處查到Q5-2888自用小客車停車繳費單三張,是因為伊在 96年5月中將該車從士林警分局的停車場開出去到三重、 還有板橋,第二天才去伊朋友那裡,伊朋友才提個人電腦 幫伊查車子裡面零件的序號,伊查車輛零件的序號是要查 清楚這輛車子是不是贓車,所以才有這三張繳費單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就該車 究係因雷揚華找不到原車主或係因無法發動而持續停放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停車場、前車主李桔明有無取 回該車、被告嗣將該車駛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停 車場之緣由、時間、次數等諸多關鍵情節,前後反覆不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因偵查案件之必要與受雷揚華



所託維修該車,因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 ⒊再查,被告於96年4月29日因承辦上開案件,乃將雷揚華 所使用懸掛號碼YG-829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拖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停車場保管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嗣於將該小客車拖回保管後二至三日,向雷揚華稱要將該 車歸還給原車主云云,僅將號碼YG-8290號車牌發還予雷 揚華,並未發還該車車身予雷揚華之情,業據證人雷揚華 於偵查時證述無訛(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二第4頁至第5 頁),並有雷揚華領回號碼YG-8290號車牌時所立之領據 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一第85頁),而被告 亦坦認其有自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取出號碼Q5-2888號車牌 ,並掛於該自小客車之車身乙節(見本院卷46頁正面), 參諸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扣車號載為Q5-2888號之臺北市停 車繳費通知單3紙,停車時間均載為96年5月21日,停車地 點分別載為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卷一第168 頁),被告亦供認其確有駕駛上開小客車停車,因而有上 開繳費通知單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則倘被 告無侵占該自小客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須大費周章僅將 號碼YG-8290號車牌發還予雷揚華,再持原置於車內之號 碼Q5-2888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並於臺北市、新 北市等地駕駛該車輛並停車,抑有進者,證人李桔明亦於 偵查時證述其從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取車等 情(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三第150頁),且證人雷揚 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向其提過該車無法發動或 需要修理,亦未向其提過將該車由士林分局停車場移往他 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正面),凡此足認被告向雷揚 華謊稱要將該車歸還給原車主云云,僅將號碼YG-8290號 車牌發還予雷揚華,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上 揭車輛予以侵占,再持原置於車內之號碼Q5-2888號車牌 懸掛於該車輛,供己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為明確。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因偵查案件之 必要與受雷揚華所託維修該車,因而駕駛上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查,被告於96年6月1日警詢時供稱:根據雷民(指雷揚 華)所簽之領回單資料,Q5-2888號賓士車是在96年5月4 日由雷民簽名領回,但因領回時發現車輛無法啟動,雷民 便協請伊暫時將該車停放分局停車場,約5月底(詳細日 期不詳)才將該車駛離,有領回單之資料可稽云云(見96



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一第45頁),且依卷附雷揚華立據之 領回單固載:「茲本人提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身1 輛產權來源證明,向士林分局偵查隊查證無誤後,領回自 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身1輛(不含車牌)。」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一第86頁),惟證人雷揚華於96年 7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其簽立上開車輛領回 單乙事,其證稱:車牌是徐永鐵發還給伊,但車子沒有給 伊,伊沒有領回車子,伊以為這樣事情就告一段落,因為 車子被扣走了,一直到五月底時,徐永鐵來找伊,到伊上 班地點去找伊,然後他跟伊說他隊上有在調查車子為何沒 有發還給伊,所以請伊補簽單子,車子再還給伊,他當初 講好車子當晚要拖回給伊,大概是下午一時半到二時,他 就來找伊補簽,當天晚上要拖回給伊,但也沒有拖回給伊 ,伊後來想說車子伊根本沒有領回,可是伊卻先簽了領回 單,如果在這期間車子肇事,伊就要負責,伊就跟徐永鐵 說這樣不行,徐永鐵說他保證車子沒有問題,他只是請伊 幫他證明車子有領回事情,伊跟徐永鐵發生爭執,他為了 讓伊放心,後來他說他出面找一個車廠買伊的車,有在買 賣合約上將日期往前記載,在合約上註明這台車在這段期 間都在修車廠修理,若有發生事情就由修車廠來負責,後 來伊就比較安心,伊就簽了買賣合約書,買方是葉爾濱, 伊沒有拿錢,他當時要給伊二萬五千元,伊覺得不太好, 所以沒有收這個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二第5 頁),證人雷揚華並提出其與葉爾彬所簽立之中古汽車買 賣合約書以佐其說(見96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二第6頁、 第20頁證物袋),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沒 有把車子拿回來過,為何要簽領回單?)車子被拖走之後 ,有一天徐永鐵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查過之後沒有問題,但 是他的上級長官在追究說為何車子沒有發還給我,徐永鐵 有一天他突然來找我,說他會將車子還給我,但是擔心上 級長官會追究他的疏失,所以要我簽這份文件,當時徐永 鐵車子沒有還給我,但是我當下覺得幫他這個忙沒有關係 。」、「(問:這張領回單所簽的日期是96年5月4日,確 實是這張單子的製作日期?)不是。」、「(問:為何填 寫96年5月4日?)為了避免長官追究他的責任,所以將日 期往前填。」、「(問:你有無向徐永鐵查詢到底發生什 麼事情?)當時士林分局有壹個員警類似督察的人員打電 話給我,我當時有猜到,徐永鐵應該要還給我車子,但是 沒有還給我。」、「(問:當時那位督察於何時打電話給 你?)簽領回單之前。」、「(問:徐永鐵沒有將車子還



給你,你有無跟徐永鐵聯絡?)有,我後來有跟徐永鐵聯 繫,因為我回家之後想想覺得這件事情不妥,因為這台車 徐永鐵拖過去之後,我就沒有碰過這台車,期間我擔心這 台車會被拿去不法的利用,我又簽了單子把日期往前填, 將來把車子拿回來之後,我擔心會有問題,所以我告訴徐 永鐵我不應該簽那張單子。」、「(問:你這樣講徐永鐵 如何反應?)他那時安撫我說沒有這樣的問題,後來他說 他找人出面來買這台車。」、「(問:徐永鐵後來有無找 人來買這台車?)有,他找一個葉爾彬的人來買車,徐永 鐵當天帶我去蘆洲的車廠,那邊有很多車廠,我記不得哪 家車廠,之後葉爾彬就出現,有人把那台賓士車開來,我 們就簽署買賣契約。」、「【問:(96年5月26日買賣合 約書原本)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 買賣合約書上的日期是簽約當天的日期嗎?)應該不是, 應該有往前填。簽買賣合約書當天日期我已經沒有印象。 」、「(問:簽買賣合約書距離你簽署領回單有多久?) 我不記得確切時間,應該有一兩週。」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4頁正面暨反面、第15頁正面、第21頁反面),依證人 雷揚華上開前後所證,其指證被告因恐本案遭調查,於96 年5月底某日央請其於領回單上簽名,以示已取回車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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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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