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輔 佐 人 楊林秀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雅惠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楊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4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 2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0 時30分許,經警 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楊雅惠在場,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 ,其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雅 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2年5月15日審理期日雖因大 腦出血性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重度憂鬱症而未到庭,亦未 請假,然其所罹患之疾病並非不能自醫院請假到庭之疾病, 此觀諸被告於102年4月5日起雖即在住院中,然仍得於102年 4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見本院卷第97-100頁),即 可見一斑。辯護人亦同陳報被告因病住院原本應請假到庭, 但被告認為請假不便而未向醫院請假,因此未能到庭等,足 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之情,本院仍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卷內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本院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本判決就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依其前所述,係矢口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辯稱:我沒有 施用海洛因,我可能是喝複方甘草合劑才會驗出反應,我母 親有打電話給檢驗公司,公司說這個藥劑本身就有嗎啡成分 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 海洛因或相關施用器具,被告亦無戒斷現象發生,被告並非 臨訟才提出複方甘草合劑,事實上被告就診的長庚醫院有開 這種藥,而此藥在藥房即可買到,不需要醫院之處方籤,因 此被告確實是因為飲用複方甘草合劑,才導致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查本件被告於99年8月13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除驗得安非他命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驗得嗎啡陽性(24400ng/ ml)與可待因(7260ng/ml)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尿液檢體 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警採尿 時,自其身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具有鑑定尿液中DNA專 業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受檢尿液 之DNA-ST R型別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同局100年3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 第66、68頁),是被告於本件為警採驗之尿液中,確實含有 嗎啡陽性(24400ng/ml)與可待因(7260 ng/ml)陽性反應 ,被告於採尿前應有服用含嗎啡、可待因成分之物品無疑。二、又在刑事訴訟法上,被告固不負舉證責任,然當本院認定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超越合理懷疑而達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證明」之確信心證程度時,倘本院無從依職權調查證據或 依被告之釋明,而推翻本院確信心證時,自仍應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複方甘草合劑」1瓶 (業經原審扣案),並辯稱係因服用該「複方甘草合劑」, 方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之物品云云。而經原審
函詢「複方甘草合劑」生產廠商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景德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均證實「複 方甘草合劑」確含鴉片酊成分,經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會 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該藥具有「袪痰、鎮咳」之 醫療效能,屬於處方用藥,但非管制藥品等情,有景德公司 100年11月11日土廠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44頁)、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 0000號函(原審卷第81頁)附卷可稽,是由形式觀之,被告 似可能因服用該「複方甘草合劑」,致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 、可待因成分反應。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你在這次採尿前有無服用什麼藥物 ?)有,就是那瓶咳嗽糖漿,還有綜合感冒藥,還有中藥; (你所謂的咳嗽糖漿就是你提出的複方甘草合劑嗎?)是; (你在這次採尿前多久開始施用這瓶複方甘草合劑?)大概 有3到4天,連續3到4天都有施用,有時候施用之後就比較不 會咳嗽;(一次的施用量為何?)剛開始的時候我是倒在藥 瓶所附的杯蓋喝,可是還是沒有辦法止咳,葛秀秀(按:即 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地之屋主)說既然這是中藥,應該比較沒 有副作用,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再用杯蓋喝,我就直接倒在嘴 巴喝,如果有再咳的話,就再倒一些,正確的量我也不太記 得,我只要咳嗽不舒服的時候,我就會拿來喝;(複方甘草 合劑你是如何拿到的?)有幾瓶是我從家裡帶的,那是長庚 醫院開的;(你的意思是說你去長庚醫院就診,由長庚醫院 開複方甘草合劑給你服用嗎?)是;(在本案採尿之前,你 是何時到長庚醫院就醫的?)有一陣子沒有去長庚醫院看診 ,可是家裡有庫存,我是在家裡拿的,但是因為這個藥水我 都放在家裡,只要感冒我就會拿來喝;(你剛剛說你在採尿 前所喝的複方甘草合劑,你是從家裡拿了好幾瓶,這幾瓶都 是從長庚醫院拿的藥品嗎?)不能確定,因為我媽媽說他後 來去三總看,三總也是開了這種藥,我媽媽習慣把這種咳嗽 藥水放在一起,我是回家的時候拿下來喝的;(所以你在採 尿前喝的複方甘草合劑你是否是從長庚拿的,你也不確定? )是,我不能確定是哪家醫院;(你是何時到葛秀秀住處的 ?)大概是被抓前3、4、5天左右;(你這幾天都一直待在 那裡?)是;(你有無從家裡帶複方甘草合劑到葛秀秀住處 ?)有;(帶幾瓶?)我隨手拿了2瓶或3瓶我忘記了;(葛 秀秀住處除了你帶的複方甘草合劑之外,還有無複方甘草合 劑?)他媽媽拿給我,我才知道有;(葛秀秀拿給你幾瓶? )一瓶,是葛秀秀從他家拿出來的,然後我被抓的那天,因 為我在咳,所以葛秀秀就幫我送氣管擴張劑,也幫我再買1
瓶咳嗽藥水,所以應該是2瓶;(你自己從家裡帶的2、3 瓶 ,及葛秀秀給你的複方甘草合劑總計4、5瓶你全部喝完了嗎 ?)是;(你在這次採尿前3、4天開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一直到被採尿為止,你共喝了幾瓶複方甘草合劑?)大概3 瓶多;(所以一天將近一瓶?)前3、4天的時候,我沒有喝 很多,因為我還有吃中藥,我只是很咳的時候喝一下,只是 後面的時候葛秀秀說,她覺得我喝這個比較不會咳,所以就 建議我喝這個試看看,我就說好,因為我以前有喝過,而且 中藥味我不會排斥;(依照扣案之複方甘草合劑瓶身記載, 上面記載的用法、用量每次口服常用劑量是2到10C.C.,你 有無依照上面的用法用量的記載服用?)沒有;(你為何要 用灌的?)我想說多喝應該沒有關係,而且我一直咳;(你 說你用灌的,這是在採尿前多久你有這樣的服用習慣?)2 、3天前。(從你用灌的到你被採尿前,你灌了幾次?)應 該有超過10次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107頁以下)」。依其所述,其在採尿前3、4天開始服用 複方甘草合劑,且其完全忽視該藥品瓶身所記載之「每次口 服常用劑量是2到10C.C.」之警示,而係將每瓶120C.C.(見 後述被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所取得藥水 之容量)之複方甘草合劑,而以每天一瓶左右之方式,服用 複方甘草合劑。以被告為警採尿時,已是44歲之中年婦女, 對於社會日常生活,當已有相當經驗,復如前述曾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取得複方甘草合劑,是其對於 該藥品之正常用量,當無不知甚至故意違反用量之理。是其 所辯在採尿前以每天一瓶左右之方式,服用複方甘草合劑等 ,實難令人採信為真。
㈡又被告固曾於80年間因呼吸困難、咳嗽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支氣管氣喘併急 性惡化),嗣後又多次因氣喘等疾病至該院就診,最後一次 回診日為96年11月20日至呼吸胸腔科門診,因支氣管氣喘會 有呼吸道過度反應致發作性呼吸困難、哮喘、胸緊以及咳嗽 ,病患雖經類固醇與支氣管擴張劑治療獲得改善,惟仍有頑 抗型咳嗽症狀者,甚至影響睡眠,故呼吸胸腔科醫師投予景 德公司製造之止咳kosonin syrup(CMB)複方甘草合劑,用 量10C.C.,每日4次,當次共開2瓶(每瓶120C.C.),並有 連續處方簽共3張等事實,此有該院100年9月2日(100)長 庚院基法字第21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頁)。然被 告自該次回診日(96年11月20日)至本案採尿日(99年8月 14 日)間,未有何至醫療院所就診並領用「複方甘草合劑 」之紀錄(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所示,被 告至少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均未有何就醫紀錄 )。是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可以取得該等複方甘草合劑之 證據,且該等藥品雖非管制藥品,然卻為處方藥品,已如前 述,是若無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籤,被告亦無輕易可取得 該等藥品之理。又被告雖辯稱係其母、葛秀秀等人給予其複 方甘草合劑總計4、5瓶,然此部分除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為 其有利認定外,縱使被告母親或葛秀秀確實因生病就醫而取 得複方甘草合劑,衡情,亦應由被告母親或葛秀秀自己服用 ,縱使有所剩餘,亦難想像可以提供被告完整、且多達4 、 5瓶之數量給予被告。是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有取得 該等「複方甘草合劑」來源之情。
㈢此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局函覆稱:「二、 查來文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24400ng/mL、可待因7260 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 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 檢視來文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影本,其上所 示藥品複方甘草合劑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 成分,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水,可導致尿液檢驗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但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品 於一般治療用量下,依本所自行研究結果為:在複方甘草合 劑藥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 ng/mL ;至於在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 00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 ng/mL以內。因此本案受檢 者尿中嗎啡濃度為大於5000 ng /mL(24400 ng/mL),該前 揭檢出數據研判不排除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正常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所致」等語(見該所101年5月7日法醫毒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亦足以 證明本件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嗎啡24400ng/mL、可待因7260 ng/mL」之數值,參以該劑藥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 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 ng/mL;至於在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方面 ,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 ng/mL以內」之數值等,足認被告當非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所 致尿液中有該等嗎啡、可待因反應。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尿液中之所以呈現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非 其所述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藥品所致,此情已足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四、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 法尚屬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 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諭知無罪之部分,並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 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及其現 已罹有疾病,科予其過重刑罰,並無利於其及早返回社會正 常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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