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之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論原名黃世明、黃麟傑
指定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正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4、30591
、322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6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書正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98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黃維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正(販賣毒品之對象、數 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1 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
三、林書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7至11 )所示之時、地,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彥、陳幹元 、鄭明文(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詳 如附表二所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7次、未遂1 次。
四、嗣因警對陳幹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林書正所持用 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11月9 日17時許,在黃維 論友人陳沛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查 獲黃維論,並扣得黃維論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搖頭丸1.5顆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被告林書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撤回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部分之上訴(詳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及第78頁撤回上訴 聲請書),故此撤回上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維論及其辯護人吳國輝律師爭執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中 供述之證據能力,對其餘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267頁背面及本院卷三第19頁正 面)。因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 並無嚴重不符情事,而檢察官亦未就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既經被告黃維論及其辯護人爭執林書正警詢供述之 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林書正、黃維論及其等之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黃維論部分除林書 正警詢供述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267頁 背面、267頁及本院卷三第19頁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王奕彥 、陳幹元及鄭明文及其他人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 言詞陳述或證言或其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書正所有及陳幹元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0年1月4日、100年1月26日所核發之 100年聲監字第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原 審法院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00年9月8日所核發之100年聲 監字第94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954號、100年聲監字第1031 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 3月3日止、100年8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100年9月10 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5份在卷可稽( 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第8頁、100 年度偵字第32218號偵查卷第267頁至第270頁),合乎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 ,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 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 性並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詳 如前引筆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意
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黃維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乙 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二第16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書正部分:
本判決如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及7至11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正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王奕彥、陳幹 元、鄭明文證述綦詳,且與被告林書正自白內容互核相符, 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76號、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44號、100年聲 監續第954號、100年聲監字第10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 可稽,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林書 正與證人王奕彥、陳幹元、鄭明文談論販賣毒品之事宜,足 資佐證證人3人所述向被告林書正購買毒品之情節均非無稽 。被告林書正之自白,有充足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被告林書正之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被告黃維論部分:
㈠被告黃維論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 告黃維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書正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取得第二級毒品事宜,且於 100年9月20日23時19分不久後,林書正有於黃維論友人陳沛 芊位於上揭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內取走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之事實(詳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 其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書正之犯行,於原審 辯稱:伊與林書正常有互相調取毒品之習慣,伊2人於100 年9月20日係在友人陳沛芊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內,向「姐 仔」之人合資購買毒品,係伊與林書正各拿出新臺幣(下同 )2萬1千元,共4萬2千元向「姐仔」購買毒品,「姐仔」交 付毒品後隨即離開,伊與林書正才在上開居所分裝毒品,而 各取得約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一審公設辯護人吳 天明則為被告黃維論提出上訴理由稱:證人林書正就100年9 月20日交易現場有何人及交易情形等供述前後矛盾,且黃維 論被查獲時並未查獲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物,顯與販毒品者 常有此類物品之客觀情形不符,又黃維論與林書正既各自有 取得毒品之上游,且2人亦有相互調取毒品之習慣,林書正 既自承「前次」係與黃維論合資向「姐仔」之女子購買毒品
,本次電話中林書正提及「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那個」等語 ,正足證明本次係林書正與黃維論合資購買毒品無訛。是林 書正未在電話中詳述黃維論要幫林書正向何人購買毒品、購 買毒品之成本及如何購買等用語,尚不足為奇,原審判決就 此所為不利被告黃維論之認定,尚有未洽。另被告林書正於 100年9月29日亦與被告黃維論各出資2萬1千元,合資向案外 人許永松購買毒品,而幫被告黃維論調貨,足見100年9月20 日之交易,亦係2人合資向「姐仔」購買後分配,方較合理 。再本件查獲時僅扣得被告黃維論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0.429公克),並無被告持有大量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或 其他相關販賣工具,且原審以推測之詞認定黃維論調貨與林 書正為營利之販賣,林書正調貨予黃維論則係無營利意圖, 標準顯然不一。本件應無積極證據證明黃維論有起訴書所指 販賣毒品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黃維論應僅論以幫助林書 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云云。被告黃 維論二審辯護人吳國輝律師為被告辯稱:林書正既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供承100年9月29日與黃維論2人有各出資2萬1千元 合資由許永松購買安非他命(以下所引被告林書正或黃維論 或其辯護人供述「安非他命」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 便宜說法),足見雙方確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又依監聽 譯文顯示黃維論要林書正帶秤過來,亦足證明2人是合資購 買1兩安非他命,以秤公平分配給雙方。另被告黃維論先前 曾另案供出林書正為黃維論購買毒品之上游來源,故林書正 顯有挾怨報復誣攀被告黃維論之可能。林書正前後供述既有 不一,且有為自身減刑而不實供述之可能,顯不足採信云云 。
㈡經查:
1.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57頁) 所示,被告黃維論自100年9月20日22時17分許起至同日23 時19分許止,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書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紀錄: ①於100年9月20日22時17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 書正之雙方通話內容:
「…A(即林書正):喂。
B(即被告黃維論):什麼。
A:我想說你又再見了。
B:沒有啦,你是三八,騎機車。
A:要怎麼見面。
B:我等下過去土城。
A:是哦,那等下去土城等你就好了。
B:好。
A:到土城打給我。
B:好。
A: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那個。
B:好。」。
②於同日22時31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 方通話內容如下:
「B(即被告黃維論):到了。
A(即林書正):我在裕民路跟學府路。
B:到打給你。」。
③同日22時50分許,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通 話內容如下:
「A(即林書正):喂。
B(即被告黃維論):我在青雲路。
A:青雲路跟什麼路。
B:派出所再過來這邊。
A:好。」。
④同日22時58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 通話內容如下:
「A(即林書正):喂,我在派出所前這個巷子。 B(即被告黃維論):你再過來一點277號這。 A :好277。」。
⑤同日23時19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 通話內容如下:
「A(即林書正):喂。
B(即被告黃維論):你東西要帶上來。
A:秤阿。」。
⑥綜上所呈,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林書正除表明所要購買 之標的與前一次交易之內容相同,並相約交付地點及林書 正要帶秤之外,雙方均未討論被告黃維論要幫林書正向何 人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成本、如何購買等之表明2人係 合資向他人購買之類似用語,而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人言明 毒品種類、數量、或價格並達雙方意思合致者較為接近。 2.證人林書正歷次證述內容詳實、主要內容前後一致,並與 監聽譯文內容相符,無矛盾不一之處。
①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同卷第 57頁編號Q1至Q5譯文,此5則譯文何意?)答:這是我跟 黃維論的對話,『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的那個』是指我要 跟黃維論拿我前一次跟他買的4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還 要再買一次,黃維論比別人便宜1,000元,前一次是在此
通話前2、3天的下午,我們在中和新生街的青山汽車旅館 交易,我錢不夠,所以先給黃維論3萬元,當天晚上再還 他11,000元,買了半兩安非他命,黃維論當時是用新的門 號與我聯繫,不是譯文中的0930這支門號,這次我一樣向 他買4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土城青雲路277號5樓, 電梯出來左手邊那間,這裡是黃維論一個女性友人陳沛芊 租屋處,我去過2、3次,黃維論叫我帶秤,因為黃維論要 分半兩給我,我去的時候,他就有一堆安非他命,他不只 一兩的安非他命。」、「(問:黃維論稱此次是你合資向 『姐阿』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價格42,000元,你與他各出 21,000元,你與他各分得8.5公克之安非他命?)答:他 講的『姐阿』是誰我不知道,這次我們不是合資,我去的 時候,也沒看到其他女子,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因為 監聽譯文很清楚。」、「(問:你有無與黃維論合資購買 過毒品?)答:100年9月29日我被查獲前1日,我有跟黃 維論合資一人21,000元向許永松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我 們合資只有這一次,其餘都是我向他買,這次本來要跟黃 維論拿,但是見面後,黃維論臨時說他老闆手上沒有安非 他命,看我可否向別人拿,所以我們才合資。」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偵查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②證人林書正101年7月20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提示同卷第57頁編號Q1至Q5譯文,此5則譯文是否是你 與黃維論間之對話?)答:是,是我與黃維論之對話」、 「(問:是否記得此次對話內容是在談什麼?)答:要購買 安非他命。」、「(問:此次購買安非他命有無成功?) 有」、「(問:是否記得在何地、何時、買了多少重量之 安非他命?)答:土城青雲路的5樓陳沛芊的住處,當時 是跟黃維論購買,至於買多少重量及付了多少錢我現在有 點忘記了。」、「(問:在購買當時,有何人在現場?) 答:客廳裡面只有我跟黃維論,我有看到黃維論的女朋友 陳沛芊在房間裡面,另外有聽到另外一間和室的房間裡面 好像也還有人,但我不確定裡面有多少人。」、「(問: 根據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你當時是購買半兩的安非他 命、價格是4萬1千元是否實在?)答:應該是吧,當時我 記得的話就有據實陳述。」、「(問:譯文Q1中有提到『 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那個』,還記得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答:因為之前我跟黃維論也有購買半兩四萬多的安非他 命,因為怕被監聽,所以我說這句話是表示要買跟上次一 樣的東西。」、「(問:你認不認識綽號『姊仔』的人? )答:我不認識,但是我好像看過她一次,也是在剛剛所
述的土城青雲路5樓陳沛芊的住處。」、「(問:你或你 與黃維論有跟『姐仔』買過安非他命?)答:我跟黃維論 有跟『姐仔』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問:是否記得那 一次?)答:不記得但那次就是我跟黃維論各自出錢合資 跟『姐仔』買安非他命,我把錢拿給黃維論,黃維論再把 錢拿給『姐仔』,交易地點是在陳沛芊的前開住處,那次 就是黃維論跟『姐仔』交涉的,這是黃維論跟我說的」、 「(問:100年9月20日這次是否是你跟黃維論一起合資跟 『姊仔』購買安非他命?)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是 拿錢給黃維論,黃維論就進到和室房間,出來後就拿壹包 安非他命給我,我記得當時是給黃維論兩萬多元或四萬多 元,應該以警詢或偵訊筆錄為準。」、「(問:《請求庭 上提示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第256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當時所述與今日不同,有何意見?)答:我跟黃維論已 經交易過很多次,所以有點記不清楚,100年9月20日這次 我沒有看到『姊仔』,但是房間有人,是何人我沒有看到 。我剛說我有看到『姊仔』一次,是指有看到一個女人, 但是那個女人綽號是否是『姊仔』我不知道,我沒有跟那 個女人講過話。」、「(問:你到底有無跟黃維論合資購 買過毒品?)答:跟黃維論有合資向許永松購買過一次。 我看到『姐仔』那一次不是100年9月20日那次,那是在 100年9月20日以前的事情我剛說看到『姐仔』那次,我是 把錢交給黃維論,黃維論把錢拿給一個女人,那個女人的 綽號是否『姐仔』,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那個女人有沒 有把毒品交給黃維論,我一進去時,毒品就拿在黃維論手 中,我把錢交給黃維論時,黃維論就把手中的毒品交給我 ,後來黃維論才把錢交給那個女人,當時我、黃維論跟那 個女人3個人都在客廳,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叫跟黃維論合 資」、「我認為合資購買就是2個人都有拿錢出來,然後 一起去找藥頭買毒品,許永松那次就是我跟黃維論都在車 上各拿出2萬1,到永和竹林路小北百貨裡面,我就打電話 給許永松,許永松就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我,我跟黃維論 就回到土城青雲路那裡,然後各分一半」、「(問:100 年9月20日這次,你有跟黃維論討論到要各出多少錢嗎? )答:沒有,這次是我拿錢給黃維論,黃維論就把毒品交 給我。」、「我跟黃維論一起去找許永松,由我先以電話 聯絡許永松要半兩安非他命並約地點與許永松見面,我與 黃維論都有一起過去」、「(100年10月20日那次)黃維論 當時是把(我的)電子磅秤拿進房間,出來後就拿一包安非 他命給我」、「(問:100年9月20日這次交易過程是以檢
察官前當時所講的為準?)答:是」、「(問:是否確定你 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是正確的?)答:應該是,我在檢 察官偵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現在就小細節部分我沒有辦 法記得很清楚」、「我跟黃維論沒有仇、沒有糾紛」等語 (詳原審卷三第241頁正面至第245頁反面筆錄)。 ③核證人林書正2次證述均明確證稱100年9月20日之該次交 易是2人通話後,林書正於陳沛芊租屋處,向被告黃維論 購買重量半兩之安非他命,並交付4萬1千元之價金,與被 告黃維論非合資購買毒品,亦不認識『姐阿』之女子,2 人合資購買毒品只有100年9月29日那一次,其他次都是向 黃維倫購買,並詳述「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那個」之具體 內容為何,本次購買種類、數量及價格均比照該次等情, 證人林書正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言,與本件待證證事實有 關之主要部分,前後供述堪稱一致,其於原審中證述曾與 黃維論合資向『姐仔』之人購買毒品一次云云,林書正已 同時明言未親自見聞,係事後聽聞自黃維論之轉述,自不 能以此認定該100年9月20日之交易係與黃維倫合資向『姐 仔』之人購買。況證人林書正明確供述100年9月20日之交 易係以偵查中供述交付4萬1千元價金與黃維論為準,核與 黃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時對起訴書所指之「100 年 9月20日有在陳沛芊土城住處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書正」之事實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筆錄)者相 符,雖其辯護人經本院提醒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 爭執之事實應係交付8.5克,而非半兩云云,惟被告黃維 論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自應以其親自到庭 時自承之事實為準。證人林書正於原審供證時,再次陳明 伊與黃維論合資購買毒品者為向許永松購買的那一次,並 陳明看到『姐仔』那次不是100年9月20日那次,是100年9 月20日以前的事,伊不知道那次是否是合資等語。 ④綜合上述,證人林書正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詳實、其偵、審 中證述之主要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不一之處,且與監 聽譯文內容相符,而互為佐證,自堪採信。另被告黃維論 及其辯護人辯稱100年9月20日是與林書正合資向『姐仔』 購買毒品,黃維論交付之毒品為8.5克,收取之價金為2萬 1千元云云,核與監聽譯文所指「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那個 」不符,亦與林書正之證言不符,自難採信。
3.另證人林書正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問:你跟黃維論有 仇、糾紛嗎?)答:沒有」、「(問: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100年9月20日有向黃維論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因為黃維 論在100年4月27日指證有向你購買毒品而挾怨報復所為之
?)答:沒有」(詳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第246頁正面) 證人林書正既與被告黃維論無仇怨、糾紛,其既經具結以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所供主要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復有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可佐,自堪採信。本次交易中 ,林書正與被告黃維論事前以電話聯繫交易事項時,均未 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分擔比例與毒品數量、價格,亦未提 及要向哪位藥頭合資購買毒品,更未如同向許永松合資購 買毒品時,係林書正在黃維論面前聯絡藥頭,2人再一起 前往取貨之類型不同,本次整個交易過程自始至終均只有 被告黃維論一人出面與林書正洽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之買賣行為無異,堪認林書正所證 述本次購買毒品之聯繫者、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之對象僅 被告黃維論一人無疑,被告黃維論辯稱其係與林書正一同 向上游毒販「姐仔」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洵不足採。
4.證人林書正就100年9月20日交易當日現場有無看見很多毒 品或現場有何人在場等細節之供述,於審理及偵查中之供 述略有不一,惟證人林書正係案發後之101年7月20日始於 原審作證,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0月,而偵查中證述時間 為100年11月17日,距案發時間僅2月,記憶自較審理中為 鮮明,受干擾機會亦較小,且其於原審時已陳明「(在距 離本案發生時較接近的警詢及偵查中,你當時有無據實回 答?)答:有。」、「(問:為何你會跟檢察官說,100 年9月20日這次,黃維論叫我帶磅秤過去因為黃維論要分 半兩給我,我去的時候,他就有一堆安非他命,也不只一 兩的安非他命?)答:應該檢察官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 因為次數很多,現在有點忘了。」、「(問:100年9月20 日當天黃維論當時有無拿電子磅秤進去房間分裝?)答: 現在到底哪一次是哪一次,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問:100年9月20日這次交易過程是以檢察官前當時所講的 為準?)答:是。」、「(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跟辯護 人問你所說的問題,你所稱之回答,依據為何?)答:依 照我的印象。」、「(問:是否確定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 述都是正確的?)答:應該是,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 是實在的,現在就小細節的部分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 、「(問:你在偵訊筆錄時說100年9月20日有看到黃維論 那邊有一堆安非他命,他有用磅秤分裝半兩給你,為何矛 盾?)答:我現在記不清楚,實在沒有辦法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41、244頁反面至第246頁),足見證人 林書正就本次交易時,現場是否有一堆安非他命,抑或只
有一兩安非他命,又如何分裝安非他命之過程等情,雖略 有些微出入,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淡忘所致, 且其陳稱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遽,尚無礙其證詞關於 主要情節之可信度。
5.至於警方於100年11月9日前往被告黃維論與其友人陳沛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住地進行搜索時, 雖未在上址查獲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物,與一般販賣毒品 者有電子磅秤及重分裝代者或有不同,且當時所查扣之安 非他命,亦僅1包重0.4285公克,與林書正偵查中所述現 場有很多安非他命者不同部分,因該次搜索距離本次交易 時間即100年9月20日,相隔逾1個半月之久,其間自有很 多移動、變化,尚無憑以認定或佐證被告黃維論無本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況毒品賣家是否被查扣大量 分裝袋或電子磅秤及大量毒品,與1個多月前有無販賣行 為事實,並不相關。本件被告黃維論於電話中囑咐購買毒 品之林書正帶電子磅秤前來,尚與購買毒品者自備磅秤, 以避免向他人購買毒品時因重量不足而吃虧上當者相符, 亦與被告黃維論與林書正2人本即相識,以林書正之磅秤 協助確認賣給林書正之毒品足量,未有偷斤減兩之事實, 亦符合交易常軌,是被告黃維論縱於家中未備有磅秤,由 林書正自行攜帶磅秤前往上址與被告黃維論交易,亦不悖 於常情,是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告黃維論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之理。經查,被告黃維論、林書正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 稔,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平白收取他人現金即 代為出面購買毒品再轉交予他人、或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與
他人之可能?而被告林書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每 賣1000元,賺個100元或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頁) ;被告黃維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跟林書正是朋友關係, 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頁),足見被告黃維 論與林書正非屬至親,尚無交情可言,倘若無利可圖,當無 可能甘冒重典親自完成毒品交易而不求利得之理。從而,被 告黃維論、林書正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維論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黃維論有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書正有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被告黃維論:
核被告黃維論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維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維論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被告林書正:
核被告林書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如附 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書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林書正所犯上開8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林書正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 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書正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 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 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 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 條之規定,既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又該條項所 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 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 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 、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 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 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 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321條之1規 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