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福禎
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澤深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德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85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福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澤深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吳信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謝福禎於民國96年間係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原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6年10 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 認定組組員(業於97年3月1日辦理退休),負責臺北縣違章 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樂口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口福公司)負責人潘惠 予於95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 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上,搭建 完成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鋼架構造之違 章建築1棟,於96年5月10日,經臺北縣深坑鄉建設課巡查員 李正杰巡查發覺,並於96年5月29日發函向臺北縣政府農業 局查報該處有違規整地之不當使用山坡地情形。96年6月7日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邱榮輝即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現 場勘查,認定該處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 、鋪設水泥地面、建築擋土牆)」情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遂於96年7月5日發函裁處潘惠予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應立即停工,同時將上開裁處情形副知拆除大隊。經拆 除大隊中負責違章查報及認定業務之認定組組員謝福禎收件 後,為瞭解該違章建築之現況,乃於96年7月16日會同邱榮 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並認定現場高度1層約3公 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鋼架構造、已建造完成之新建鋼 架建物1棟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且屬於 程序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縣(市)主管機關即應拆除之。又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 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94年版)規定,認定組承辦人謝福禎 於現場勘查後約15個工作天,即應製作「臺北縣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用以通知違建人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 並副知拆除大隊中負責違建排拆、拆除及結案業務之拆除組 ,若違建人未於時限內辦理補照手續,拆除組即依違建分類 進行排拆及執行拆除。然謝福禎於96年7月16日會同邱榮輝 、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認定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且 屬程序違建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違建查報認定資料輸 入電腦,以取得違章建築認定號碼、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及副知拆除組。
三、潘惠予因恐於上開地點興建之擋土牆、系爭違建遭拆除,經 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邱榮輝之介紹,取得專門代辦處 理該等問題之土木工程包商吳信德之聯絡電話,並委由其弟 潘澤深出面與吳信德洽商上開檔土牆、系爭違建之處理事宜 。潘澤深除透過吳信德委託技師,辦理上開擋土牆之鑑定外 ,復因吳信德之業務關係,已與拆除大隊認定組承辦人謝福 禎認識,並知悉謝福禎之聯絡方式,潘澤深、吳信德竟共同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96年7月16日之後起至96年9月8日前間之某時點,在不 詳地點,謀議對謝福禎交付賄賂,以請求暫緩查報拆除系爭 違建,其後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21秒許,先由吳信德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福禎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謝福禎於同日下午6時 許,在臺北縣政府對面之新站咖啡廳見面,經謝福禎應允後
,吳信德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32秒許,持用其上開行動 電話,撥打潘澤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其已約妥謝福禎見面,二人並於電話中再次議定以新台幣 (下同)7萬元之代價,行賄謝福禎。至同日下午6時許,吳 信德、謝福禎在上開新站咖啡廳內見面,經吳信德詢問謝福 禎確認系爭違建仍得進行補照手續後,吳信德即對於負有查 報、認定違章建築之法定職務權限之謝福禎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7萬元之賄賂,請求謝福禎暫緩查報認定系爭違 建,謝福禎明知系爭違建至96年9月8日仍得進行補照手續, 係因其於96年7月16日現場會勘認定系爭違建屬程序違建後 ,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以取 得違章建築認定號碼、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 潘惠予,並副知拆除組,致使依規定應於受通知後30日內補 行申請執照之期限無從起算,拆除組亦不知系爭違建之存在 ,此已違反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臺北縣政府違章 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94年版)之相關規定,本應立即依 規定補行電腦登錄及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其竟仍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並因 此違背其職務,故意繼續不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 電腦以取得違章建築認定號碼,亦不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及副知拆除組,致使系爭違建依規定應 於受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無從起算,拆除大隊 拆除組亦無從知悉系爭違建之存在,無從依規定進行後續排 拆作業,系爭違建得以處於無須補行申請執照,又無從拆除 之狀態延續。嗣吳信德因另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謝福禎因而於96年11月2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調查局)約談後,始於翌(30)日將系爭違建之認定資 料補行輸入電腦,取得違章建築認定號碼(0000000000號) 後,於96年12月3日始製作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潘惠予系爭違建係屬程序違建,應於 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並將上開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第二聯副知拆除組,進行後續排拆程序。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正杰、吳宏仁、張植淵、王興發於調查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 其等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潘澤深、吳信德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 ㈠字卷第36、6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調查 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邱榮輝、王興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邱榮輝於原審時、 證人王興發於本院前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 依法命具結後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對 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 提示上開證人等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 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潘澤深 、吳信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 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36、69頁),並無理由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 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四、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 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 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 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 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
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 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 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 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 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 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 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 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 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 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 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 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 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 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 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 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參照)。又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被告等行為時即88年7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至該法 第5條第2項前段雖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通 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 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惟其第34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 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本案監聽係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其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監察對象為簡某等,實施監察之通訊 號碼包含被告吳信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 時間自96年8月31日10時起至96年9月28日10時止,監察方法 為監聽、錄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9日96 年板檢榮仁監(續)字第000454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2頁),是本案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 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依職權續行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 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 前所為,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 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並無違法可言。至上開執行通訊監察之 對象雖為「簡某等」,然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程序,係 源於共犯吳信德另涉嫌行賄罪名而開始聲請進行通訊監察, 並未有何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情形,執行機關 據以執行,並將通訊監察所得製成監聽譯文,該證據之取得 亦無違法,是監聽所取得之證據,經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 審酌程序禁止與證據禁止之理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 容,依前所述,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而執行監聽機關 對於被告吳信德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吳信德在上 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譯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字卷第49、50頁),且被告吳信德、潘澤深、謝福禎等人迭 就其等確說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一節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40頁、本院上訴字卷 第192頁),其等辯護人就此節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及辯護 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 並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等,供其等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福禎、潘澤深、吳信德固均坦認被告謝福禎於96 年間為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負責臺北縣違章建築之查報及 認定業務,樂口福公司負責人潘惠予新建之系爭違建,經臺 北縣深坑鄉建設課巡查員李正杰於96年5月10日巡查發覺, 並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報該處有違規整地之不當使用山坡 地情形,而該農業局人員邱榮輝於96年6月7日會同相關單位 至上開現場勘查,認定該處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而擅自 開挖整地情事,處罰鍰6萬元,應立即停工,並副知拆除大 隊。再由拆除大隊負責違章查報、認定業務之認定組組員即 被告謝福禎於96年7月16日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 地點勘查,確認系爭違建屬程序違建。其後潘惠予即透過邱 榮輝之介紹,取得被告吳信德之聯絡電話,並委由其弟即被 告潘澤深出面與吳信德洽談系爭違建之相關處理事宜。被告 吳信德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謝福禎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邀約被告謝福 禎於96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新站咖啡廳會面,被告 吳信德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潘澤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潘澤深聯絡,而被告吳信德 、謝福禎於上開時、地會面時,確有提到系爭違建,且被告 謝福禎於96年7月16日勘查系爭違建後,未將系爭違建認定 資料輸入電腦,其於96年11月29日因另案涉嫌貪污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及於96年11月30日始將系 爭違建認定資料輸入電腦,至96年12月3日始製作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分別交付與潘惠予及拆除組等情,惟被告謝福禎 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潘澤深、 吳信德則均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謝福禎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辯稱:96年9月8日吳信德有打 電話給伊,伊與吳信德約在同日下午6時許於新站咖啡廳見 面,但吳信德在電話中沒有告訴伊見面要做什麼事情,當日 見面時,吳信德未交付任何錢給伊,伊並未收受7萬元,吳 信德只交給伊另案違章建築照片,請伊幫忙查查看能不能補 照。96年7月16日現場勘查後,因其不會使用電腦,均須要 請同事幫忙輸入,伊係忘記將系爭違建之認定資料請同事幫 忙輸入電腦及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謝福禎辯護稱:系爭違建已遭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 深坑鄉公所列管,被告謝福禎並無能力一手遮天而收受賄賂 使系爭違建不必拆除。又系爭違建不論被告謝福禎有無將認 定結論輸入及接獲認定通知書後有無逾30日,既均得申請補 照,而免於系爭違建被拆除之結果,則潘澤深顯無行賄被告
謝福禎以爭取時間緩拆系爭違建以便辦理補照之必要。被告 謝福禎係因疏忽漏未將系爭違建認定結論輸入電腦,與系爭 違建是否遭拆除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對價關係。況潘澤深、 吳信德於96年7月16日會勘後,若有行賄被告謝福禎之意, 豈會遲至近2個月的96年9月8日才行賄被告謝福禎云云。(二)被告吳信德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辯稱:96年9月8日伊有跟謝福 禎見面,只是確認系爭違建可不可以補照,當天一見面伊是 先拿其他違章建築案件照片給謝福禎,請他回去確認是不是 可以補照,順便問系爭違建會勘後確認可不可以補照,而當 天並沒有交付7萬元給謝福禎,因當天伊與潘澤深也還沒有 談好,沒有拿到錢,伊沒有跟潘澤深拿7萬元,怎麼可能交 給謝福禎。當天伊打電話給潘澤深,因為伊等補照費用還沒 有談好,伊要收8萬元,但潘澤深希望付7萬元。況謝福禎是 認定組非拆除組,也不是補照單位,送錢給他也沒有用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吳信德辯護稱:監聽譯文中被告吳信德、謝 福禎通話內容,看不出有交付賄款的意思表示,縱認被告吳 信德與潘澤深之通聯內容語意曖昧,但至多亦僅止於行賄謀 議階段,並不處罰,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確有「行賄」、「受 賄」之犯罪情事。另謝福禎雖遲延將勘查認定結果登入電腦 ,但由從現場勘查至96年9月8日,已經過一個多月的時間, 在96年9月8日前,吳信德並無與謝福禎接觸。況謝福禎將系 爭違建認定結論輸入電腦後,拆除組到現在也一直沒有拆除 系爭違建,可見沒有拆除系爭違建跟被告吳信德是否交付賄 賂根本無關,並無對價關係,只是因為公務機關的程序延宕 而已云云。
(三)被告潘澤深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辯稱:伊沒有要吳信德行賄, 也沒有要吳信德去找謝福禎,伊並不認識謝福禎,也不知道 吳信德跟謝福禎在新站咖啡廳見面的事情。96年9月8日當天 下午吳信德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要出國了,要找個人幫 伊代辦補照的事情,並幫伊殺價補照的費用,當時吳信德說 補照費用是8萬元,伊問他7萬元可不可以,伊要吳信德儘量 幫伊殺價,他沒有告訴伊要找誰幫忙。伊的認知是請人幫伊 辦補照並不是要行賄,後來委託王興發辦理補照也是花了約 7萬元,正常補照的行情大概就是這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潘澤深辯護稱:被告潘澤深認知吳信德於96年9月8日電話 中所講的「他」係其轉委辦理補照之第三人,但實際人吳信 德所指之「他」竟是誰?所約之「他」係為處理何事務?一 般所需費用若干?一概不知,被告潘澤深所期望者只在將申 請補照手續盡速辦,使違建之廠房成為合法建築而已,至於 如何辦理,被告潘澤深則完全委託吳信德全權處理,而被告
潘澤深始終未與吳信德有過違法行賄之謀議。又系爭違建一 經列管,若不補照終必拆除,則被告潘澤深豈敢萌生違法之 心,起意行賄。被告潘澤深與吳信德素昧平生,吳信德既無 能力辦理建地補照而不能接受委任,以其與被告潘澤深向無 交情,又事不干己,衡理斷無可能平日自告奮勇,甘冒不法 與被告潘澤深相互籌謀代為行賄。另自96年12月下旬拆除大 隊首度發出執行拆除通知單,至今歷時4年,而被告謝福禎 早在96年12月30日退休,但系爭違建依然未拆,是因只要有 補照之申請,即不拆除,足見系爭違建拆除與否與被告謝福 禎之職務行為無關,則縱本案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潘澤深企圖 系爭違建延緩拆除,與吳信德謀議行賄屬實,但系爭違建拆 與不拆非在謝福禎之職務範圍,如吳信德確經行賄謝福禎, 然其就非屬謝福禎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行賄,亦與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謝福禎於96年間,為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負責臺北縣 之違章建築查報及認定業務,而樂口福公司所有之系爭違建 ,經臺北縣深坑鄉建設課巡查員李正杰巡查發覺,並向臺北 縣政府農業局查報,農業局人員邱榮輝於96年6月7日至現場 勘查後,認定該處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 鋪設水泥地、建築檔土牆)之情事,於96年7月5日發函裁處 罰鍰6萬元,應立即停工,並副知拆除大隊,由拆除大隊認 定組組員即被告謝福禎收件後,再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 ,於96年7月16日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違建屬新建完成 之程序違建等事實,為被告謝福禎、吳信德、潘澤深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李正杰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 證人邱榮輝於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 第114至116頁)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6年5月 29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及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 報表、96年5月10日現場調查表(見他字卷第83、84頁、原 審卷第161至164頁)、臺北縣政府96年7月5日北府農山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96年6月7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見他字卷 第14、15頁、原審卷第149至152頁、156至158頁)、臺北縣 政府96年7月11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月16 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16、10 6頁、原審卷第147、14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謝福禎於96年7月16日會同相關人員至上 開現場勘查,認定系爭違建屬新建完成之程序違建後,遲至
96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內,取 得認定號碼(0000000000號)後,於96年12月3日始製發北 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 潘惠予系爭違建係屬程序違建,應於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 行申請建築執照,並將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第二聯副知 拆除組之事實,復為被告謝福禎所坦承,且有拆除大隊關於 系爭違建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39頁)、拆除大 隊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第二聯( 見他字卷第17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 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 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 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之。又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94年版)規 定,認定組承辦人於現場勘查後約15個工作天,即應製作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用以通知違建人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補 行申請執照,若違建人未於時限內辦理補照手續,即由拆除 大隊中負責違建排拆、拆除及結案業務之拆除組,依違建分 類進行排拆及執行拆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 2年3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 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圖(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0 至10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謝福禎於96年7月16日會同相關 人員至上開現場勘查,認定系爭違建屬新建完成之程序違建 後,並未依上開規定於現場勘查後約15個工作天,將系爭違 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認定號碼、製發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並副知拆除組,致使依規 定應於受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無從起算,拆除 組亦不知系爭違建之存在,系爭違建處於無須申請補照又無 從拆除之情狀,其遲至96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 定資料輸入電腦內,於取得認定號碼(0000000000號)後, 至96年12月3日始製發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交付違建人潘惠予及副知拆除組,顯與上開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之規 定有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
(三)系爭違建遭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裁罰後,違建人潘惠予經由臺 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邱榮輝之介紹,取得被告吳信德之聯 絡電話後,委由其弟即被告潘澤深出面與被告吳信德洽商上 開擋土牆、系爭違建之處理事宜等情,為被告潘澤深、吳信
德所坦承,並經證人邱榮輝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而被告吳信德於96年9 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謝福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謝福禎 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政府對面之新站咖啡廳見面, 經謝福禎應允後,吳信德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32秒許, 持用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潘澤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約妥謝福禎見面之事實,有被告吳信 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 27分21秒許、下午5時40分32秒許之電話監聽譯文(見他字 卷第49、50頁,通話內容如附件一、二)在卷足佐。查: 1、依據被告吳信德、潘澤深上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吳信德於 電話中向被告潘澤深稱:「我等一下,再20分鐘,我有約他 6點見面,要吃飯」、被告潘澤深答:「今天嗎?你不是約 禮拜五?」、被告吳信德:「沒有啦,我跟你講今天,他那 一天沒有空,禮拜五那天臨時沒有空,事情很多,太晚回去 ,他說不要,才到今天。」、被告潘澤深:「好。」、被告 吳信德:「我現在要跟他講,我想說你叫我買的東西比如要 買8元,800元,我想說不要啦,可以的話我用700元跟他買 ,你看怎麼樣?」、被告潘澤深:「你儘量替我處理一下, 好不好。你也知道那天我跟你講的意思。」、被告吳信德: 「對啊,你跟我講的原則,我會跟他出價7元跟他買。」、 被告潘澤深:「可以啦,你看怎樣。」、被告吳信德:「我 今晚就會跟他決定,我怕下禮拜出國沒有空。」、被告潘澤 深:「好,就麻煩你了。」、被告吳信德:「不會啦,一句 話,我跟你報告一下,你才會知道情形。」、被告潘澤深: 「好。」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而被告吳信德於原審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與潘澤深的電話中,你說:再20 分鐘我有約他6點見面,要吃飯。「他」是指誰?)應該是 謝福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參酌被告吳信德於當 日下午5時27分21秒許,先以電話與被告謝福禎約定於當日 下午6時見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32秒許與被告潘澤 深電話聯絡,告知潘澤深:再20分鐘(即當日下午6時), 有約「他」見面等語,足見被告吳信德所稱之「他」確為被 告謝福禎無誤。而被告潘澤深於電話中,並未向被告吳信德 詢問「他」為何人,反而對被告吳信德稱:「今天嗎?你不 是約禮拜五?」等語,顯見被告潘澤深對於被告吳信德所稱 之「他」為何人,早已心知肚明。且由上開被告吳信德、潘 澤深間之對話內容以觀,雙方顯然對於邀約被告謝福禎見面 一節,之前早已謀議(被告潘澤深:「你也知道那天我跟你
講的意思」、被告吳信德:「對啊,你跟我講的原則…」等 語),且邀約被告謝福禎見面之目的,係要以金錢向被告謝 福禎「購買」某特定事物,雙方於電話中並談定要以7萬元 之金額向被告謝福禎「購買」。而被告吳信德於調查局詢問 時供稱:伊邀約謝福禎在臺北縣政府前「新站咖啡廳」內會 面,是談論請求謝福禎暫緩拆除臺北縣深坑鄉○○路00號違 建(指系爭違建)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其於偵查 時亦供稱:見面的目的是請求謝福禎讓這個案子可以補照, 請他們暫緩拆除,不然他們很快就來拆了。如果沒有跟他講 好,他馬上就報人來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6、27頁),顯 見被告吳信德、潘澤深係因認為系爭違建若經被告謝福禎依 規定查報處理,即必須立即申請補照,否則很快就會被拆除 ,其等係為能延緩系爭違建遭拆除,始邀約負責查報、認定 違建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謝福禎見面,要向謝福禎為請託, 足認其等於電話中商定欲以7萬元之代價「購買」換取者, 即為被告謝福禎延緩查報、認定系爭違建之違背職務行為, 應堪認定。
2、又被告吳信德於原審時供稱:見面時伊有拜託謝福禎樂口福 公司的事情,他就說當場已經講可以補照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背面),被告謝福禎於偵查、原審時亦供承:見面時 吳信德有提一下要補照的事情,伊有說已經當場告知可以補 照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131頁背面),固足認 被告吳信德與被告謝福禎見面時,確有就系爭違建仍得否補 照一事進行確認,惟衡諸常情,倘吳信德僅係為確認系爭違 建是否得以補照而已,其大可於上班時間向承辦之公務員謝 福禎查詢,或於電話中向謝福禎詢問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特 意邀約謝福禎於非上班時間(96年9月8日為星期六)在外私 下見面,又何須於謝福禎應允受邀後,隨即向業主即被告潘 澤深回報,並以隱諱不明之語句與潘澤深商議,決定要以7 萬元代價向謝福禎「購買」,足認被告吳信德與被告謝福禎 見面,詢問被告謝福禎確認系爭違建尚未查報仍得進行補照 ,其目的即係為被告潘澤深請託被告謝福禎繼續延緩查報、 認定系爭違建而交付賄賂。是被告潘澤深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潘澤深沒有要吳信德去找謝福禎,不知道吳信德與謝福 禎見面的事情,被告潘澤深係完全委託吳信德全權處理,不 知吳信德電話中所稱之「他」為何人,其始終未與吳信德有 過違法行賄之謀議云云,及被告吳信德辯稱:與謝福禎見面 時,僅係確認系爭違建能否補照云云,均非足採。 3、至被告吳信德另辯稱:於電話中所說之7萬元,係申請補照 之費用,因補照費用伊要收8萬元,但潘澤深希望付7萬元云
云,被告潘澤深亦辯稱:伊是請吳信德幫忙辦理補照事宜, 不是行賄,當天吳信德是要找人幫伊代辦補照的事情,當時 吳信德說費用是8萬元,伊問他7萬元可不可以,吳信德說要 盡量幫伊殺價云云。然查:證人即受委託為系爭違建辦理補 照手續之敬卿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王興發於原審時證稱:伊係 於97年4月間為樂口福公司申請土木技師工會對系爭違建進 行鑑定,所以應該是在之前1、2個月才受委託代辦補照事宜 。是吳信德介紹伊與潘澤深見面商談後,伊決定接受委託。 伊當時只收取設計費用7萬餘元,但這是給建築師公會的, 是以工程造價計算出來的,是無法殺價的。伊自己的酬勞要 等到執照申請通過後,才會跟業主收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97年3、4月間,因吳信德 介紹認識潘澤深並接受委任辦理本案補照事宜等語(見本院 上訴字卷第176頁),顯見被告吳信德係至97年3月間始介紹 王興發代為辦理系爭違建之補照手續,上開被告吳信德與被 告潘澤深於96年9月8日電話中所稱之8萬元、7萬元,顯與補 照手續之費用無關。況其等於電話中倘係商談補照費用,被 告吳信德自可言明,何須以「我現在要跟他講,我想說你叫 我『買的東西』比如要買8元,800元,我想說不要啦,可以 的話我用700元跟他買,你看怎麼樣?」等隱諱不明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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