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016號
TPHM,101,上易,2016,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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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登龍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紹華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832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紹華部分撤銷。
楊紹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登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上更(一)字第 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 605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上開兩案,經本 院以92 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並確定,於 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紹華前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584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游登龍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楊紹華萬得福公司之總務主管,負責萬 得福公司之財務、出納及採購等事務,游登龍楊紹華均明 知萬得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萬得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之停業登記,並 於96年8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已經顯無支付貨款能力 ,竟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萬得福公司)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游登龍指示楊紹華對加祐企業 有限公司(址本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現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4 ,下稱加祐公



司)當時之經理人兼實際負責人孫定原萬得福公司將擴大 營業,需採購辦公設備1 批等情,向加祐公司訂購如附表編 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卻隱瞞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 顯無支付貨款能力之交易重要資訊,致孫定原誤信萬得福公 司仍可遵期付款,乃依約於96年8 月9 日,代表加祐公司將 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送至萬得福公司之實際營業 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交與萬得福 公司。其後,游登龍楊紹華接續前開詐取貨品之犯意,仍 隱瞞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顯無支付貨款或償債能力 之交易重要資訊,一再向孫定原謊稱萬得福公司資金即將到 位,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云云,一方面要求暫緩 支付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之貨款,且持續向加祐公 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另一方面於96 年10月間某日,另萌詐欺借款之犯意,向加祐公司經理人即 實際負責人孫定原央求借款周轉,致孫定原仍受矇蔽,誤信 萬得福公司仍可支付貨款及返還借款,乃同意暫不收取貨款 ,代表加祐公司持續接受萬得福公司訂單,依約於如附表編 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出貨日期,代表加祐公司將如附表編 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陸續送至萬得福公司之上開實 際營業處所,交與萬得福公司收受,另同意代表加祐公司借 款予萬得福公司,游登龍楊紹華並為取信孫定原,以辰開 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及 300,000 元之支票2 紙,且經游登龍以其名義開立1,800,00 0 元之本票1 紙一併交付與孫定原,用以擔保萬得福公司所 積欠之貨款與借款,孫定原乃依楊紹華之指示,於96年10月 15日至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加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54 0,320 元至辰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開公司)、 110,000 元至楊紹華之母即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楊陳豐子,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計650,320 元。嗣於97年4 月 間某日,孫定原發現萬得福公司早已人去樓空,經提示上開 支票亦無法兌現,並查得萬得福公司早已停業,始悉受騙。三、案經加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 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參)。而告訴人之 本質,仍屬被害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自明,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人證之法定



偵查、審判程序具結,則於公司為告訴人時,其代表人代表 公司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陳述該公司之被害經過時,亦係以 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同理亦應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從而, 告訴人加祐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孫定原於檢察官面前之訊問 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32頁至34頁、第44頁至45頁),均未經具 結,觀之前述說明,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列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游登龍楊紹華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游登龍固坦認於92年開始,即為萬得福公司實際負 責人,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因萬得福公司要從2 樓搬到12 樓,而指示被告楊紹華向證人孫定原訂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出 貨單所示物品;前述物品之貨款因萬得福公司遭退票,被告 游登龍與被告楊紹華向證人孫定原萬得福公司股東資金即 將到位,要求暫緩支付貨款,待萬得福公司股東即三州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貸款核撥後,即可付清;於 96 年10 月間,被告游登龍指示被告楊紹華,向證人孫定原 借款540,320 元及110,000 元,分別匯至辰開公司及楊陳豐 子銀行帳戶內,被告游登龍另以辰開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50 0,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2 紙,及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 1,800,000 元之本票,一併交與證人孫定原萬得福公司於 96年7 月間,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 )申請停業,自96年7 月21日至97年7 月20日均停止營業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往來



超過1 年以上,過去均無遲付貨款;本案採購由來係證人孫 定原主動向被告楊紹華表示要做這筆生意,被告楊紹華向伊 報告說交與告訴人,伊認可後,證人孫定原即報價,萬得福 公司實無假藉大量訂貨行詐騙之事;遲付貨款原因,係因萬 得福公司股東即三州行資金出現問題,導致未能支付貨款, 並非要詐騙告訴人之意;當時未向證人孫定原萬得福公司 有向銀行申辦貸款即將核撥,只須短暫周轉,要求暫不收貨 款;卷內之分析報告、合作協議書、開發案等萬得福公司業 務資料,係證人孫定原前來萬得福公司時,自行關心萬得福 公司業務所見,並非被告游登龍主動提出;萬得福公司申請 停業係為籌備、擴大營業之意,當時向證人孫定原訂貨,也 是為了搬到頂樓籌備之用,不幸在裝潢後,三州行因公家付 款遲延而跳票,連帶造成萬得福公司停頓云云。 ㈡訊據被告楊紹華固承認自95年間某日起,擔任萬得福公司總 務,至該公司倒閉仍在萬得福公司善後;被告楊紹華出面與 證人孫定原商訂物品,係因當時萬得福公司要從2 樓遷到12 樓,面積較大,須重新裝潢;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游登龍 交代後,而對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即 將核撥,又有許多大型計畫案要進行,只需短暫周轉,要求 證人孫定原暫不收貨款;於96年10月間,被告楊紹華另請證 人孫定原分別匯款540,320 元及110,000 元,至辰開公司及 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游登龍指示,以辰開公司 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1, 500,000元及300,000 元支票各1 紙 ,由被告游登龍交與證人孫定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以:當時未如期支付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 之貨款,係因訂貨後,萬得福公司遭三州行倒債,所以無法 支付,並非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從96年1 月起至96年 12月間,即與告訴人往來,貨款支付也都正常;伊未向證人 孫定原萬得福公司股東資金即將到位,要求暫緩支付貨款 ,當時係被告游登龍告訴伊向證人孫定原稱公司在等1 筆貸 款下來,即可付告訴人貨款;96年10月間萬得福公司,有用 萬得福公司企劃案配合的其他公司名義去申辦貸款,但相關 細節須詢問被告游登龍;卷內的分析報告、合作協議書、開 發案等資料,伊僅看過偵續卷第7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其他均未看過,其未主動拿與證人孫定原觀看,係證人 孫定原前來萬得福公司查看辦公耗材時,雙方聊到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本案係證人孫定原為了做成生意,每天請伊向 被告游登龍遊說,且本案萬得福公司所訂購之物品至所借得 供週轉之款項,伊均無使用,況被告游登龍尚欠伊薪水及伊 借予萬得福公司周轉之款項,伊實無詐欺之犯行及動機;被



游登龍有無以其名義開立1,800,000 元本票交與證人孫定 原,伊不在場並不知情;不記得萬得福公司有申請或實際上 有停止營業,只知道每天都有開門作生意,被告游登龍未告 知伊不用去上班,伊只是負責將被告游登龍準備好的東西, 請快遞或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弟來拿,至於內容伊不太清楚; 伊為被告游登龍所僱請之員工,裁決或辦理所有事情都要經 過被告游登龍的指示,並非伊1人可以決行云云。 ㈢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另辯稱:
1.本案詐欺行為時點之認定,應為萬得福公司向告訴人訂購物 品及被告游登龍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事,非以事後萬得福公司或被告游登龍無法還款乙 事,認定本案被告楊紹華有無詐欺犯行。
2.於借款時,證人孫定原即知係為供萬得福公司軋票之用,且 與被告游登龍有高額利息約定,借得款項也非供被告楊紹華 所用,可見該次借款,係證人孫定原經其考慮且為賺取高額 利息後之決定,不能以事後無法還款,即認被告楊紹華有詐 欺犯行。
3.證人孫定原於96年9 月30日向萬得福公司請款時,即知萬得 福公司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也無款可付,可見證人孫定原已 明知萬得福公司財務不佳。又告訴人與萬得福公司已有長期 合作關係,過去的付款均屬正常,因萬得福公司須擴充辦公 設備,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告訴人 信賴萬得福公司過往信譽而出售,顯見該筆交易之初,告訴 人並非因被告2 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售各該設備,足證 被告楊紹華均無詐欺行為。再者,證人孫定原既知萬得福公 司財務出現狀況,卻仍持續出貨,顯見係基於自己商業上之 判斷而持續出貨,難認有何詐欺事實。
4.萬得福公司於96年7 月間申請停業乙事,均為被告游登龍親 自處理,未交辦予被告楊紹華,該業務非為被告楊紹華所處 理,被告游登龍也證稱係由會計師處理,既整個申請流程均 由會計師負責,不可能由被告楊紹華處理,被告游登龍證稱 請被告楊紹華前去辦理萬得福公司停業云云,前後矛盾,與 事實不符。可見被告楊紹華事前不知此事,係至偵訊時始知 萬得福公司有申請停業。況且,萬得福公司之上開實際經營 處所,尚有多家關係企業持續經營,不能以萬得福公司有申 請停業乙事,逕認被告楊紹華有詐欺行為。
5.萬得福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向銀行申貸事宜,均由被告游登 龍親自處理或由其他同事負責,被告楊紹華之職務為總務, 僅負責公司內部日常庶務,證人孫定原請款時才會找被告楊 紹華。至於股東資金、貸款、公司開發或投資計畫等事,均



非被告楊紹華之職掌,被告楊紹華僅係將被告游登龍所告知 之訊息,傳達與證人孫定原而已。至於訊息屬實與否,非被 告楊紹華所能得知,也非被告楊紹華所捏造,縱被告楊紹華 將此事告知證人孫定原,亦不能認為被告楊紹華有何詐欺行 為。
6.被告楊紹華不是萬得福公司之股東,也非負責人,僅為員工 而已,沒有必要為萬得福公司來詐騙告訴人,被告楊紹華實 無詐欺行為之動機。又被告游登龍向證人孫定原借款乙事, 只是透過被告楊紹華轉達而已,非被告楊紹華個人欲向證人 孫定原貸款。再者,證人孫定原與被告游登龍商議借款時, 被告楊紹華均無在場,被告楊紹華僅係受被告游登龍指示, 請證人孫定原匯款入辰開公司及楊陳豐子帳戶。至於匯入楊 陳豐子帳戶之因,係楊陳豐子先前借票予被告游登龍使用而 交予第三人,該紙支票將到期,所以被告游登龍須匯入楊陳 豐子帳戶內,究其原因,仍係供被告游登龍個人運用,被告 楊紹華未分得任何利益,且無施用任何詐欺致證人孫定原陷 於錯誤。至於被告楊紹華開立金額分別為1,500,000 元及30 0,000 元之支票2 紙與證人孫定原,係被告游登龍命被告楊 紹華所為,且證人孫定原與被告游登龍有高額利息約定,證 人孫定原收到支票對其債權有所保障,難謂此有何詐欺行為 。由此可見,被告楊紹華從未由證人孫定原或告訴人處獲得 任何好處,被告楊紹華有何必要及動機與被告游登龍共為詐 欺犯行,不得僅因證人孫定原常與伊接觸,即認定有參與詐 欺。
7.證人孫定原證稱與萬得福公司往來每月從數千元至10,000元 ,惟事實上,兩方交易金額亦有達30,000元、40,000元間。 又告訴人曾向萬得福公司收取押金34,200元,此部分告訴人 未於向萬得福公司主張之貨款中扣除,證人孫定原反稱該筆 款項係由三州行承受,但事實上告訴人另有與三州行簽訂複 合機租賃契約,且收取押金。再者,被告楊紹華對於公司財 務、業務均無決定之權,僅按被告游登龍指示行事,剛好被 告楊紹華為直接與證人孫定原接觸之人,證人孫定原因無法 回收款項而遷怒被告楊紹華。是證人孫定原顯有使被告楊紹 華入罪之虞,所為證詞,均有再斟酌之處。
8.若被告2 人要詐欺告訴人,在原來舊的2 樓辦公室就可以訂 購大批的電腦設備,毋庸大費周章花費高額裝潢費用搬至11 樓,再詐騙告訴人之貨品,由此可知,被告楊紹華並沒有詐 欺告訴人。且證人陳苑儒證稱被告楊紹華帶證人孫定原進入 總裁室後,被告楊紹華隨即走出,足證借款談論的過程,被 告楊紹華沒有參與,不可能有詐欺證人孫定原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游登龍萬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楊紹華係萬 得福公司之總務主管,負責萬得福公司之財務、出納及採購 等事務乙情,業經被告游登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下稱 他卷,第24頁;偵續卷第43頁,原審卷第56頁、第252 頁反 面、第254 頁),核與被告楊紹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游登 龍是我的老闆,我是老闆特助;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是擔 任萬得福公司總務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53 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冠華及陳苑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 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 、第169 頁、第219 頁、第220 頁反面),應堪信實。又被 告游登龍指示被告楊紹華對告訴人加祐公司當時之經理人( 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孫定原萬得福公司將擴大營 業,需採購辦公設備1 批,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出貨 單所示物品,孫定原依約於96年8月9日,代表告訴人將如附 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貨品,送至萬得福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交與萬得福公司, 其後,被告游登龍楊紹華再透過孫定原持續向告訴人訂購 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之貨品名稱欄所示物品,孫定原 依約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出貨日期,代表告訴 人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陸續送至萬得福 公司之上開實際營業處所,交與萬得福公司收受等情,業經 證人孫定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卷,下 稱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續卷第10 9頁至第110頁; 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213頁至第215頁反面 ),並為被告游登龍楊紹華於原審中坦認確曾由被告游登 龍指示被告楊紹華孫定原訂購貨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 53頁反面、第56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出貨單 、被告楊紹華簽名確認之萬得福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加祐 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2頁、第114 頁至第118頁、第111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2頁),足堪 認定。再者,被告游登龍楊紹華另於96年10月間某日,向 孫定原央求借款周轉,經孫定原同意代表告訴人借款予萬得 福公司,被告游登龍楊紹華並為取信孫定原,以辰開公司 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2紙 ,且經被告游登龍以其名義開立1,800,000元之本票1紙一併 交付孫定原,用以擔保萬得福公司積欠告訴人之貨款與借款 ,孫定原乃依被告楊紹華之指示,於96年10月15日至永豐商



業銀行南門分行,以告訴人加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540,32 0 元至辰開公司、110,000元至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共計 650,320元,為證人孫定原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見調偵 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 215頁至第217頁反面),並為被告游登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證明確(參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續卷第43頁,原審 卷第57頁正反面、第254頁),且為被告楊紹華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其經被告游登龍之指示,告知孫定原匯 款540,320元至辰開公司、110,000元至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 內,共計650,320元,供償還票款之用,再以辰開公司之名 義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 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2紙交與 孫定原等情可以佐證(見他卷第26頁;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 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復有永豐銀行96年10 月15日匯款委託書2紙、發票人為辰開公司、受款人為加祐 公司、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金額各為1,500,000元及 300,000元之支票影本共2紙、被告游登龍所簽發之金額 1,800,000元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13頁、第 1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萬得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 7 月20日止之停業登記,於96年8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乙事,有萬得福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6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7 月31日萬得福育樂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停業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見偵續卷第95 頁至第96頁),可見萬得福公司於96年7 月31日時,已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停業,於96年8 月6 日經核准登記在案。又被 告游登龍於原審時供證:有看過96年7 月31日萬得福公司停 業登記書,是委託會計師做的、去申請的,因為萬得福公司 沒有資金,資金沒有進來;萬得福公司申請停業的事情,我 一開始就知道,那時候我們的狀況已經不好,要停業了,我 只有請主辦的被告楊紹華去辦申請停業的這件事情,我交給 被告楊紹華辦,她會去找會計師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參酌被告楊紹華 於原審時供認:停業的部分,是總裁(即被告游登龍)找了 會計師,請我上去認識這個會計師,要我去負責跟會計師聯 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頁),顯見被告2 人對於萬得 福公司申辦停業登記乙事,甚為清楚。徵之萬得福公司所辦 理停業登記之期間,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 長達1 年,而申辦之原因,如被告游登龍所言,係萬得福公 司欠缺資金,狀況已經不好,也無款項挹注,足認萬得福公 司當下已無任何資力,未來的1 年內也沒有辦法從事營業獲



取收益,顯無償付貨款的能力。矧被告游登龍身為萬得福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也自承上情,當然明白萬得福公司顯無支 付貨款能力。而被告楊紹華萬得福公司之總務,綜理萬得 福公司之財務、出納及採購等事務,對照證人陳冠華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在萬得福公司當採購助理,被告楊紹華就是 公司裡處理金錢的,不管是薪水、廠商貨款,我會知道被告 楊紹華是負責資金調動,因為有時候看到被告楊紹華這邊也 是蠻苦惱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 166 頁、第169 頁),及證人陳苑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是擔任總裁秘書,幫總裁即被告游登龍打一些資料;萬得福 公司全部都是被告楊紹華在負責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 頁、第220 頁反面),堪認被告楊紹華對於萬得福公司 財務惡劣情狀,知之甚詳。足徵被告2 人明知萬得福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且萬得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之停業登記,於96年8 月6 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顯無支付貨款能力。衡諸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 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 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規定,是公司 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因其將來是否營業、有無資金流動 及仍否具有償債能力等,均有明顯之問題,應即辦理停業登 記,公告周知,可見公司有無辦理停業登記乙事,為交易重 要資訊,當有告知交易對象之義務,被告2人卻向孫定原隱 瞞此事,於萬得福公司辦妥停業登記之後,明知萬得福公司 已無償付貨款能力之情況下,仍收受萬得福公司向告訴人訂 購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貨品。甚且,被告2人仍隱匿上 情,持續透過孫定原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 單之貨品名稱欄所示物品或借貸上開款項,致孫定原將各該 貨品交與萬得福公司,及依被告楊紹華之指示匯出借款,此 等明知自身無付款能力,卻隱瞞交易重要資訊,進而向他人 進貨及借款之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㈢被告游登龍楊紹華一再向證人孫定原謊稱萬得福公司資金 即將到位,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云云,致孫定原 受此矇蔽,誤信萬得福公司仍可支付貨款及返還借款,乃同 意暫不收取貨款而持續出貨,另貸與款項供萬得福公司使用 等情,為證人孫定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 2 頁至第173頁、第21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並有大衛渡 假山莊投資開發案分析報告、大衛營渡假山莊目前資產設施 明細、合作協議書、96年8月1日之楊宗明與被告游登龍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楊宗明之承諾書、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



畫、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等件在卷可 憑(大衛渡假山莊部分,見偵續卷第54頁至第65頁;翡翠溫 泉渡假村部分,見偵續卷第77頁至第89頁及置於卷外袋內之 計畫資料),且經證人陳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楊 紹華要我向孫定原稱銀行即將撥款進來,請孫定原過來,公 司要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68頁至該頁反面 ),復經證人陳苑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1樓時候有聽到 孫定原跟被告楊紹華在談錢的事情,被告楊紹華有說會還錢 ,可是一直都食言,那時候我記得有次說有個案子,有錢要 進來了,要還給孫定原,可是那張票一直無法兌現;大衛山 莊及翡翠灣這兩份企劃書是被告游登龍叫我繕打製作的,被 告游登龍說要投資,公司快要有收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在卷,則證人孫定原 所述,顯有所憑據,並非虛詞。又被告游登龍於原審審理時 供認有交代被告楊紹華孫定原萬得福公司股東資金即將 到位,要求暫緩支付貨款等等(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而 被告楊紹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96年10月間,當時被告游登 龍有向伊及孫定原稱等一筆貸款下來,就可支付貨款,及伊 有向孫定原萬得福公司向銀行申辦之貸款,即將核撥,只 需短暫周轉,要求暫不收貨款等事(見原審卷第54頁),被 告2人就資金來源或稱股東,或稱銀行,縱有不同,惟就向 孫定原宣稱萬得福公司即將有資金投入乙節,相互符合,對 照萬得福公司早於96年8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自96年7月 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之停業長達1年乙情,若萬得福公司 可獲得銀行貸款或股東挹注資金,何須辦理停業登記?又何 必停業長達1年之久?足以彰顯被告2人所稱資金即將到位云 云,純屬子虛,當為施詐之手段。再者,被告游登龍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因為孫定原常常來我們公司,跟被告楊紹華很 好,就會看到這些資料,我不必要拿給他看,孫定原那時候 要跟我見面還不容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對照被告楊 紹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認:「(96年10月間,有無向孫定原萬得福公司向銀行申辦之貸款,即將核撥,又有許多大型計 畫案要進行,只需短暫周轉,要求孫定原暫不收取貨款?) 有,是老闆即被告游登龍交代的,我有請示被告游登龍,被 告游登龍告知我這樣講的」;這是伊所知道的部分(當庭提 出富豪山莊房屋興建計畫、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 館興建計畫),這兩份資料只有放在伊桌上,伊沒有主動拿 給孫定原看過,孫定原跟我們公司很熟,來往很久,證人孫 定原每月會固定來查看我們辦公的耗材,聊天的時候,證人 孫定原就問我們公司目前為止有哪些計畫在做,伊就說有這



兩個計畫,其他資料我回家慢慢找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 面、第55頁反面,當庭提出之資料另置卷外袋內),是被告 2人雖否認有將萬得福公司內開發案件資料交與孫定原觀覽 ,惟對於孫定原確係與萬得福公司往來過程中,在萬得福公 司內獲悉萬得福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乙節,供述 均屬一致,而被告楊紹華也自承經被告游登龍之指示,傳達 萬得福公司仍有許多大型計畫案要進行之訊息與孫定原,堪 信證人孫定原所言被告2人不斷向其傳達萬得福公司仍有許 多開發案件進行乙事,並非虛妄。且被告楊紹華身為萬得福 公司總務,職司財務及採購,對於萬得福公司內是否有許多 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之真實性,亦當有所知。此外,依大衛渡 假山莊投資開發案分析報告或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 會館興建計畫所示,各該開發案所需投入資金,均高達數億 元,憑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財務窘迫之狀況,顯無 可能營運被告游登龍所指之開發案,足認萬得福公司根本無 法由各該計畫案中,獲取營收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及借 款。徵諸被告游登龍於原審審理時供認:這些分析報告、合 作協議書、開發案等資料,為萬得福公司之計畫,都是我們 未來開發的計畫;我們沒有跟他們談什麼契約,他們那時候 跟伊談是說有資產,但都不會開發,只是他們瞭解我過去是 什麼,所以才願意提供資產給伊,伊幫他們解套,伊這邊計 劃書做好,但伊沒有跟他們簽什麼約,卷附這些協議書、企 劃書都只是跟對方講好,連簽約都沒有簽,因為通常會把企 劃書確認好之後才會正式簽約,卷內的企劃書都沒有成功, 因為資金不夠,這些企劃書我到現在都沒有放棄等語(見原 審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可見被告游登龍明知所謂 萬得福公司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乙事,純屬預想階段而已 ,不足代表萬得福公司即可獲得資金支付貨款或償還欠款。 參酌被告游登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這些投資 企劃案,被告楊紹華萬得福公司任職期間內,有看過,她 都知道,因為我們會開會,她是總務當然一定會在,就因為 是總務才一定要參加,總務管到財務,還有採購等語(見原 審卷第255頁),而被告楊紹華也當庭提出富豪山莊房屋興 建計畫、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已如 上述,則被告楊紹華身為總務,綜理財務與採購,也掌握若 干計畫案件之書面資料,且知悉萬得福公司已經申請停業登 記之情況下,被告楊紹華當已明白所謂萬得福公司將有許多 開發案云云,甚不可能實現。由此可見,被告2人既已明白 萬得福公司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乙節,純屬虛晃 而已,竟仍不斷向孫定原傳達此類訊息,自屬實施詐術無疑




㈣被告2 人既以如前述㈡、㈢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之代表人 即孫定原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陸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出 貨單所示物品交與萬得福公司,並借款供萬得福公司使用, 自均構成詐欺犯行。至於起訴書所認被告2人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一節,因孫定原係代表告訴人將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均送交與萬得福公司乙事,為 證人孫定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1 4頁反面 )。又證人孫定原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2人表示借款 650,320元是為了要幫他們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而該筆借款經證人孫定原依被告楊紹華之指示,以告訴人名 義分別匯款540,320元至辰開公司、110,000元至楊紹華之母 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供萬得福公司返還先前借票之欠款 乙事,亦為被告楊紹華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調偵院卷第21 頁),可見上開借款係供萬得福公司清償其他欠款所用。勾 稽以上,堪認被告2人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萬得福 公司」之不法所有,而分別向告訴人騙得貨品及借款,起訴 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與告訴人往來超過1 年以上, 均無遲付貨款,係因三州行未能及時挹注資金、一時周轉不 靈所致,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被告楊紹華並提出答辯 狀暨附件1 至10之萬業發優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開立明 細表、請款單及加祐公司收費明細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79至92頁)。然而,萬得福公司既已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 間長達1 年,萬得福公司顯然呈現重大財務缺口,無法持續 公司之經營,不能償還貨款及借款,顯非一時周轉不靈而已 ,萬得福公司既處於停業、顯無付款能力之狀況(96年8 月 6日經核准停業登記),竟仍持續受領孫定原交付之商品( 第1筆受領貨品時間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即96年8月9日 ),當有詐騙之意。又細觀被告楊紹華所提出者,就答辯狀 附件1至6之萬業發優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開立明細表及 請款單部分,均為「萬業發優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 ,核與本案萬得福公司各屬不同法人,當與本案無關。再者 ,答辯狀附件7至附件10所示之加祐公司收費明細一覽表, 僅得證明告訴人提供影印設備及相關耗材與萬得福公司使用 ,無從說明為何萬得福公司既已辦理停業登記,欠缺償還貨 品及借款之能力,被告2人卻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貨品及借 款,自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2.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 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 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 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明知 無支付能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本案被告2 人利 用隱瞞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無償付能力等重大交易 資訊,違背誠實義務,未據實告知交易相對人,致證人孫定 原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 貨品及貸與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辯 護人主張告訴人因信賴萬得福公司過往信譽與萬得福公司訂 約,非為被告2 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售各該設備,足證 被告楊紹華均無詐欺行為云云,顯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誤解,自無可信。又縱認本案係孫定原為招攬生意,主動詢 問被告2人有無訂貨之意願,亦不因此認為被告2人得在無付 款能力下,隱匿此項交易重要事實而未有詐騙之犯行,被告 游登龍辯稱係孫定原主動請求與萬得福公司議約,非其有意 詐騙云云,被告楊紹華辯稱係孫定原一直要求伊遊說被告游 登龍同意向告訴人訂約,非主動行騙云云,自難採信。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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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