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100年度,32號
TPHM,100,重上更(五),32,201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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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道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垚祥律師
      蘇孝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常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
訴字第3081號、第341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7018號、第17019號
、第17150號、第18417號、第16670號、第16841號、第16924號
、第17020號、第17725號、第18760號、第19463號、第20325號
、第21898號、第2584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79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430號、第1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丁○○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臺灣土地銀行部份:
一、乙○○於民國(下同)78年1月起至81年7月間止,係任臺灣 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 81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簡稱土銀士林分行) 經理,陳炳耀陳炳耀被訴共同涉犯本案,業經本院前審於 91年11月12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於81年間為土銀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受 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乙○○與陳炳耀二人均係為 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乙○○於擔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時與台 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謝淑卿謝淑卿被訴涉犯刑法行 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行賄罪等罪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於98年2月27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 第16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因私人間金錢借貸及業務上之 往來而熟識;另謝淑卿經由其夫周賢銘之家人周賢豪之介紹 與在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經營台陸旅行社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陸公司)之負責人吳秋菊結識,吳秋菊因經 營公司需大筆資金週轉,遂尋覓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建佶 、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 之同意後,由許張秋美等人出名向謝淑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房地,其後謝淑卿介紹吳秋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9所示房地向乙○○服務之土銀新莊分行辦理擔保 及信用貸款,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房地 均係吳秋菊找尋人頭出名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 示之人頭戶申貸之金額均超過該不動產擔保之價值,且該等 人頭戶之收入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竟基於共同意 圖為吳秋菊不法利益之背信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其任職土銀新莊分 行期間,要求於該新莊分行負責貸款徵信業務之行員陳炳耀 ,在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房地為徵信時,在建 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俾吳秋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9所示之人頭戶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 未能滿足吳秋菊之上開人頭貸款戶所申貸數額時,再由乙○ ○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 上開各人頭貸款戶欲申貸之數額,而使吳秋菊吳秋菊被訴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1年12月10日



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褫奪公權2年確定)得以獲得逾值貸款之需求。陳炳耀為達 成乙○○之要求指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 房屋,因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樓次及坐落地點等客 觀條件,竟與乙○○共同基於背信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 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房屋之放款調查報告 及授信審核書之文書上,分別填載不實之房屋調整率而高估 建物之價值,且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 之文書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貸款戶並無 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載之收入及支出,竟接續虛偽記 載如下:「附表一編號1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 300萬(指新台幣,以下同),支150萬」、「附表一編號2 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 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 附表一編號3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 、「附表一編號4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 125萬」、「附表一編號6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 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7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 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8之吳秋菊之全戶 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9之許 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不實事項 逐一記載,並將上揭業務上不實文書呈由不知情之該新莊分 行副理鄭明雄鄭明雄被訴涉犯本案共同圖利等罪,業經原 審於83年8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3416號刑事判決 無罪確定)審核後,再轉呈經理乙○○,乙○○則憑為依據 並本其經理職權違背任務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新莊 分行,使吳秋菊得以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 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3、編號6之2所 示之信用貸款係在土銀士林分行貸得,並非在土銀新莊分行 貸得,故應予除外,見附表一之貸款類別欄、銀行欄所示, 詳下述),致土銀新莊分行遭受如附表一所示違法超貸金額 共計2932.6萬元,致生損害於土銀新莊分行(見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9所示銀行欄與違法超貸金額欄及總計欄所示)。二、81年7月下旬,乙○○調任土銀士林分行經理,吳秋菊將如 附表一編號2之3、編號5及編號6之2所示之貸款(見如附表 一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貸款類別與銀行欄,各為新台 幣30萬元、230萬元及170萬元、195萬元),轉往乙○○新 任之土銀士林分行,央求乙○○予以貸款,乙○○明知吳秋 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貸款戶係屬



人頭,該人頭戶之收入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竟再 另行基於意圖為吳秋菊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分別再予 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起訴書漏列)、擔保貸款230萬元及 信用貸款170萬元、信用貸款19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之3、 編號5及編號6之2所示之貸款),以滿足吳秋菊之逾值貸款 。嗣吳秋菊於81年9月間,擬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 地,向乙○○任職經理之土銀士林分行貸款,乙○○仍要求 該分行承辦徵信業務之行員林忠宗(按林忠宗被訴涉共犯本 案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87年9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 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 逾值貸款,林忠宗亦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因乙○○之授意 ,乃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吳秋菊僅就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房地部分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吳秋菊因需款 孔急,遂央求乙○○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吳秋菊乃提供 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乙○○見該公 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0, 286.5元,79年虧損1, 416,146元,累積虧損為1,899,324元 ,80年虧損2,48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 ,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公司不知情會計吳美雯轉知 吳秋菊重新送件,吳秋菊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由吳秋菊於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 會計葉露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 ,並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 秋美之簽名;吳秋菊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吳 秋菊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1枚盜蓋渠等 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陸公司及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等人,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 分行交與乙○○。乙○○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吳秋 菊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共同意圖為吳秋菊不 法利益之背信與另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 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將上述資料交予該分 行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徵信承辦人林忠宗,並指示配合辦理 ;經林忠宗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79年至80 年之營運均為鉅額之虧損,竟因乙○○之指示而於其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即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業 務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 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 ,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 收入無法入帳」,並於台陸旅行社公司貸款補充說明欄亦為



相同之記載:「該公司78至80年帳上皆為虧損,惟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皆為盈餘須課稅,顯示該公 司應有獲利能力,且其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 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其財務報表與國內中 小企業會計制度不健全類似,較無法表達其經營全貌,經訪 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語,而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送作為該分行放款 之參考,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士林分行。乙○○明知台陸公司 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公司工讀,恩情尚在 ,竟違背其職務予以核准該筆6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 話向吳秋菊索賄20萬元,吳秋菊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放,遂囑 其不知情職員先後二次分送10萬元賄款與乙○○。吳秋菊於 取得上揭逾值之不法超額貸款後,兼因其已貸得上述超過擔 保品價值之金錢,遂分別於貸得款項後數月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筆貸款陸續延滯繳納本息,致所貸款房屋均由法院拍 賣,且因逾值貸款,致土銀士林分行遭受如附表一所示違法 超貸金額共計違法超貸金額1341.4萬元,致生損害於土銀士 林分行(見附表一編號2、5、6所示銀行欄與違法超貸金額 欄及總計欄所示)。
貳、臺灣省合作金庫部分:
一、丙○○(行為後已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病歿,已另行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原係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以下 簡稱稱雙連支庫)經理,甲○○、丁○○則為該支庫放款兼 徵信人員,均係為他人即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邱立民(按 邱立民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8年2月 27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係基隆市傑復建設公 司(未設立登記)負責人,因其曾介紹金主購買雙連支庫之 延滯貸款戶之不動產,因與丙○○、丁○○、甲○○三人往 來密切,且甲○○平常為邱立民保管其在雙連支庫開立之存 摺,並出名供邱立民購置積架中古車使用。
二、
㈠緣於80年12月間,案外人李許正因其原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 所示之貸款戶不動產(按編號11之貸款戶為王怡欣,編號12之 貸款戶為徐榮光),無力支付貸款,為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以 下簡稱松興支庫)查封將受拍賣,邱立民認為如能購得該不動 產即可憑藉其關係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超額貸款,乃與王 水森之子王棱斌集資6百萬元代償松興支庫之貸款而撤回拍賣 之聲請,並與王棱斌合資以總價2216萬元之價格向李許正購得



上開不動產二戶,並囑由王水森(按王水森被訴涉犯本案刑法 詐欺取財罪嫌部份,業據原審於83年8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 81號、第341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於87年9月29日 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提 供其女王怡欣及代書李相陽覓得徐榮光等二人作為人頭而以王 怡欣、徐榮光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後邱立民即以不 知情之王怡欣徐榮光(按徐榮光被訴涉犯本案刑罰詐欺取財 罪嫌部份,業據原審於83年8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 341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於87年9月29日以83年度 上訴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為債務人, 提供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雙連支 庫申貸4400萬元(即編號11所示王怡欣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 擔保貸款2050萬元與短期貸款200萬元,合計2250萬元;編號 12所示徐榮光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1950萬元與短期 貸款200萬元,合計2150萬元;以上兩戶貸款共計4400萬元) ,邱立民並以電話央求丙○○幫忙,丙○○因與邱立民熟稔, 明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二筆房地之擔保放款值未達 4400萬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及登載業 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指示承辦該二件貸款案 件之甲○○配合邱立民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甲○○明知該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二筆不動產甫於79年9月間,連同他筆不 動產向松興支庫僅貸款16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 元,均無40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值,竟與丙○○基於共同為邱立 民不法利益之背信與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就上揭二筆不動產,由甲○○依丙○○之 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由甲○○將 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 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 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 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1、12 所示之逾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使邱立民如數 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518.2萬元 ,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
㈡隨後邱立民復另覓得不知超貸內情之毛國芳(按毛國芳被訴涉 犯本案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份,業據原審於83年8月5日以82年 度訴字第3081號、第3416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後,因毛國芳已亡故,故經本院前審於87年9月29日以83 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毛國芳公訴不受理確定)、王派 堂出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第13、14所示之不動產二筆並以之登 記為名義人,而以該二人作為人頭。嗣邱立民即以不知情之毛



國芳、王派堂為債務人,提供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 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雙連支庫申貸2550萬元(即編號13所示毛國 芳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1150萬元與短期放款200萬 元,合計1350萬元;編號14所示王派堂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 擔保貸款1000萬元與短期放款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以上 兩戶貸款共計2550萬元),邱立民亦以前述方式請求丙○○幫 忙,丙○○因與邱立民熟稔,明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 示二筆房地之擔保放款值未達2550萬元,竟承前基於共同意圖 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同一犯意聯絡,指示承辦該二件貸款案件之丁○○ 配合邱立民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丁○○明知該附表二編號13 、14所示二筆不動產均無2550萬元之擔保放款值,竟與丙○○ 基於共同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與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並持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就上揭二筆不動產,由丁○○依丙○○之 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遂由丁○○ 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3、14 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 、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3、 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使邱立民 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超額貸款共計1203萬元, 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
㈢嗣邱立民於取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超額貸款後即 將所貸款之款撥入其指定之帳戶中使用,並先後延滯不繳本息 ,致使合庫雙連支庫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違法超貸 金額共計2721.2萬元。
三、
陳建南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鴻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南仁為該公司之總經理, 劉榮顯(通緝另結)為合作金庫退休人員,渠等三人共同集資 利用人頭對外大肆收購房地產,再以人頭戶收購之不動產向銀 行辦理超額貸款,由劉榮顯負責向其熟悉之合作金庫雙連支庫 接洽貸款事宜,陳建南、劉南仁二人(按陳建南、劉南仁二人 被訴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8年2 月27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年,均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分別向 金主調款及尋覓人頭戶,胡民強(按胡民強被訴本案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1年11月12日以88年度上 更(一)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則陪人頭



至銀行對保及協助找尋人頭之工作,渠等連續自80年9月間起 至81年1月間止,透過劉榮顯與雙連支庫經理丙○○辦理貸款 ,詎丙○○竟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 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 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房地之價值,而指示 承辦該貸款案件之丁○○配合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丁○○即 與丙○○基於共同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與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丁○○將建物加 成率與土地、建物予以高估,並將高估不實之估值載入其業務 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隨後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不知情之 襄理、副理陷於錯誤為核章後,再由經理丙○○核予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逾值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 庫;若有不足,丙○○復依其職權為不當之裁量,再分別給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0至14、16、17所示之短期信用貸款 ,以達到陳建南、劉榮顯、劉南仁、胡民強等人要求之逾值貸 款,而陳建南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上揭 不知情之人頭貸款戶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吳輒 鳩、王維、周金珠(以上陳秀美等人被訴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經原審於83年8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81號、3416號刑事 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於87年9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 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人往之辦理貸款對保 手續之後,嗣由經理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 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使陳建南等人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5至17所示之超額貸款共計6606.8萬元。㈡嗣陳建南等人於取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 超額貸款後即將所貸款之款撥入其指定之帳戶中使用,並先後 延滯不繳本息,致使雙連支庫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 17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6606.8萬元,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 支庫。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受調查 員疲勞訊問、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 應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被告乙○○於82年7月14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後,於 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仍供稱:「(問:你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所講的對否?)對的。我很後悔作錯。」等語明確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



卷第17頁背面)。以被告乙○○於82年7月14日接受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製作詢問筆錄時亦供稱:其係私立致理商專畢業 ,自土地銀行基層練習生開始至辦事員、課長、襄理、副理 、經理,接受詢問當時係現任土銀總行營業部副理等語(同 上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2頁)。故以被告乙○○當 時之學經歷而言,其必有相當之自主判斷能力與見識及自主 意思,足以認清事實與是非對錯及辨別其所言之利害關係; 倘有被告乙○○所指其於臺北市調查處係受不法訊問情事, 衡情被告乙○○理當會向當時之偵訊檢察官提出並予反應才 是,然其於當時經檢察官訊問,最後亦供稱:「(問:最後 尚有何證據調查?)沒有。」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 9號偵查卷第18頁);何以被告當時未向檢察官陳述?是被 告乙○○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調查處之自白係受調查員 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已非無疑。雖其於83年1月24日在原 審時供稱:82年7月14日的筆錄中,我是因為被調查局騙的 ,我沒有收80萬元的賄款,因熊調查員說如果講『對的』就 能交保。偵訊時沒有威脅、利誘,用不正當的方法。當時是 如此回答。但是是被熊調查員騙的,他說不翻供就能交保云 云(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4宗第436頁);惟 證人即於82年7月14日對被告乙○○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鮑志宏於83年3月28日在原審證稱:「我 們沒有熊姓的調查員,此份筆錄是由我詢問,由我製作的。 都是乙○○自己講的,沒有不正當的方法取得,沒有被告所 述的暴力刑求、連續訊問的情形;是在偵訊室訊問,在不同 的偵訊室訊問同案其他被告。」等語(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 3081號刑事卷第13宗第182頁至第183頁);且原審於83年4 月30日勘驗上開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之錄影帶,經勘驗 結果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被告乙○○於偵 訊中,調查員有給予飲料、三明治等。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上午七時左右,被告乙○○承認於過年過節,以收受水果、 餽贈將五萬、十萬元放在水果中。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 七時十七分左右,乙○○陳述自八十年過年開始,每逢過年 過節,於禮盒中夾帶一萬、五萬、十萬元之現金不等,到其 家中,偶而於年中,有一、二次五、十萬元,只要謝小姐送 來就收下,但是沒有主動向她要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足憑(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13宗第316頁 反面至317頁)。由上調查可知,實難認被告乙○○於前述 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詢問時有何受調查員予以強暴、脅迫 或不法取供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82年7月14日所製作 偵訊筆錄,基於「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之概念,亦應無證 據能力;蓋因被告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詢問,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係在脅迫、利誘、詐欺、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下所製 作,嗣調查員將被告隨案移送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亦要求被告為相同陳述,否則被告即無法交保,且移送途中 ,亦一再告誡被告不可翻供,否則不能交保;尤其在檢察官 訊問時,鮑宏志調查員亦在旁與檢察官交談約5分鐘,且不 時瞪視,致被告一直處於駭怕、驚恐及被壓迫之狀態中;尤 其被告為求「交保」而能回去看中風並臥病在床之老母、重 症在榮總住院之妻子及正要服兵役之小孩,被告係在心急如 焚並在被脅迫、詐騙所誤導下始無奈供述;因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其自由意志顯然係受調查員所為脅迫、詐欺及疲勞 偵訊等不正方法之偵訊所生驚恐、駭怕情況下,致其精神上 受到壓迫所為「非任意性自白」,且被告所受上揭壓迫狀態 已延伸至後來檢察官之偵訊,故被告於82年7月14日接受檢 察官偵查所製作之檢訊筆錄,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因不能證明被告乙○○於前開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詢問時確 係受有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 ,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正方法延續乙節,即不可採。三、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辯稱:林忠宗謝淑卿於臺北市調查 處所供,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誤導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 ,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查:
㈠.林忠宗部分(關於臺北市調查處於82年7月13日、14日之詢問 內容):
①本院前審於89年12月19日勘驗林忠宗於臺北市調查處接 受詢問之錄影帶結果:大致與被告乙○○之前所委任辯 護人邱榮英律師於89.7.20所提出之「林忠宗調查局【 按應指調查處,以下同】錄影帶勘驗摘要」相符,此有 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88年上更㈠字第744號刑 事卷【以下簡稱本院更一審】第2宗第201頁至203頁) 。
②而上開提出之「林忠宗調查局錄影帶勘驗摘要」如下( 見同上本院更一審刑事卷第2宗第183頁至190頁): 調查局錄影帶形式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部分:
勘驗前揭3 卷錄影帶時,其影像呈現之時間分別為: 1.第1卷:82.7.13日20時36分起,至同日21時4分畫面 中斷,而後影像再度顯現之時間,則為同日11時49分 ,且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迄至同日14時56分,始有 聲音出現,惟影像卻甚為模糊,至同日17時34分影帶



結束。
2.第2卷:自82.7.13日21時5分起迄至82.7.14日3時17 分影帶結束。
3.第3卷:自82.7.14日7時9分至82.7.14日11時11分38 秒影帶結束。
而臺北市調查處錄影帶上記載錄影時間分別為: 1.第1卷:82.7.13日11:15至82.7.13日20:40止。 2.第2卷:82.7.13日20:40至82.7.14日04:10止。 3.第3卷:82.7.14日06:55至82.7.14日11:12止。 是以,上揭調查處錄影帶形式記載之時間已與勘驗錄影 帶之實際錄影時間不符,且於第1 卷錄影帶有長達「3 小時」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等情。
林忠宗於調查處筆錄記載與其本人陳述不符部分: 1.查林忠宗請調回臺東分行乙節,早於「劉經理」時, 即已申請,並非如調查處筆錄記載「期間我亦因壓力 過大向乙○○欲辭徵信業務、、調回台東分行」(詳 調查處筆錄第2頁正面倒數第3行起)。此有林忠宗調 查處錄影帶陳述:「很早就有了,不能因此、、我家 住台東,以前劉經理有寫請調回台東」等語可稽(見 第1卷錄影帶20時59分37秒)。
2.有關「三節致贈禮品」乙節(詳調查處筆錄第2頁反 面第7行),事實上並沒有三節,且所謂「送禮」, 亦不過是謝淑卿代書出國回來,一人發一雙襪子。此 有林忠宗調查處錄影帶陳述:「好像沒有三節」(見 第2卷錄影帶21時24分35秒)。「也不是三節」(詳 第3卷錄影帶8時25分2秒)「她沒這個動作、、她出 國回來一人發一雙襪子」(見第3卷錄影帶8時29分2 秒)。
3.有關調查員認為係乙○○「指示」林忠宗寫徵信調查 報告並於筆錄製作「乙○○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 、、」(見調查處筆錄第3頁正面第5行)乙節,林忠 宗有反對表示,此亦有林忠宗於調查處錄影帶中,就 調查員訊問「乙○○『指示』你、、、、」時,供稱 :「乙○○倒是沒有、、」(見第2卷錄影帶21時46 分47秒)。
③又按證人之證言,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 事訴訟法雖無如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 障人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



同一法理,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本 院細查上開本院更一審勘驗林忠宗上開在臺北市調查處 接受詢問之錄影帶發現:「林忠宗受詢問時,曾於82年 7月13日下午4時許離開訊問室打電話回銀行,當時訊問 室中調查員有下列對話『、、、要將乙○○指示強調、 、、』、『、、、沒提到乙○○是因沒證據、、、』、 『這段對話對你有幫助,用這段話【扣】住他』」;「 調查員於82年7月13日訊問時曾對林忠宗表示『希望配 合、、、』、『硬要扣法,一定扣得進去』;並誘導『 有利部分,如徵信受到主管【指示】來做、、、如自己 做就要負責』、『你做的徵信報告,資料對你不利、、 、』」;「其後調查員對林忠宗稱:『吳秋菊早將資料 送予乙○○、、、』、『告訴你一個秘密,乙○○交給 你82年財務報告是偽造的、、、,乙○○知道虧損、、 』」;「調查員並於其後向林忠宗表示:『去年我要抓 你們這種,十個我都抓得到』、『白紙黑字我硬要把你 送法院,送不送得進?送得進!』」;「調查員以:『 原來是乙○○【指示】你貸,對不對?』,林忠宗陳述 :『是申請的金額時』,調查員以:『乙○○也說、、 、乙○○也指示、、、』、『是他指示你的,你不急我 都替你急了、、、』、『你不用解釋,我只問你、、、 是不是乙○○交給你辦,【交待】你辦那麼多,明白嗎 ?』」;「隨後調查員又以:『我沒有搞你,我只是疼 惜基層的人、、、』、『我告訴你替他背了多少黑鍋、 、、』、『調查報告已有瑕疵,但我們可以減輕、、、 』、『他應該要負責,自行擔下來、、、』、『經理【 交辦】與【指示】是一樣的,我們可以寫模糊一點、、 、』、『我們可以加上他與代書相處不錯、、、』、『 絕對不會騙你、、、』、『你放心、、、』、『你只要 寫經理交待(代)就跟你沒關係、、、』」;「調查員 以:『出了事就是下屬的事,那有那麼好、、、』、『 你今天運氣較衰,剛好是他下面的人、、、』」;而證 人林忠宗於97年9月12日在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 161號案件【以下簡稱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復證稱:「 (問:你於82年7月13日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調查筆錄 ,是否出於你的自由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 調查局的筆錄,有被誤導。」、「調查員跟我講,經理 都把責任推給我,要我說是經理指示我的。」、「(問 :製作筆錄的時間有多久﹖)我記得是從晚上到天亮, 沒有睡覺。」、「(問:調查局有問你,經理把責任推



給你,要說經理指示的,實際上經理有無指示你﹖)實 際上沒有。」(見本院更三審刑事卷第4宗第26頁正、 反面)。綜上所述,本院更一審就林忠宗在臺北市調查 處接受詢問錄影帶之勘驗結果,與證人林忠宗前揭證述 ,相互印證,負責詢問林忠宗之調查員應有以脅迫(即 告以:硬把你送法院)、詐欺(即告以:乙○○將全部 責任推給林某)、利誘(即告以:如徵信受到主管【指 示】來做、、、如自己做就要負責,只要寫經理交代就 跟你沒關係)等不正方法,誘發林忠宗為虛偽陳述或非 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應已影響林忠宗意思自由之陳述與 決定,並致使林忠宗為不利於乙○○之供述,顯非僅係 勸導、曉諭、告誡受詢問人據實陳述而已,是林忠宗上 開於82年7月13日、14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所為 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 明。
㈡.謝淑卿部分:
①本院更一審於90年1月9日勘驗謝淑卿在臺北市調查處錄影 帶結果(見本院更一審刑事卷第2宗第258頁至第259頁) :
大致與謝淑卿委任之辯護人羅明通、陳彥任律師於89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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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