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一號
上訴人 吳寶扇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濫權追訴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右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寶扇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向陳淑玲購得車禍受損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犯行,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陳淑玲因上訴人涉犯贓物等罪,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傳喚到案,由被告甲○○對之制作筆錄時,陳淑玲已述明其將上開事故車售與上訴人,當初報案時將車牌失竊,誤為汽車失竊之實情告知被告,被告明知上訴人為無罪之人,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竟於陳淑玲之筆錄故為不實之記載:「該車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街○段失竊」、「我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時左右發現該車失竊」、「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YLN三○二DX三四○六,一九七九年份一一七一CC裕隆廠牌,顏色黃色」、「該車事實失竊,我並無謊報情事」等字樣,強迫陳淑玲簽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上訴人及陳淑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罪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關於濫權追訴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之判決(被告被訴貪污部分,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與濫權起訴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二罪名,而依其自訴意旨觀之,顯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則較重之濫權起訴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原得提起自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在不得提起自訴之列(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濫權起訴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並依法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