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祐健醫事檢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小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 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79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時 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1 年7 月18日,是 至102 年1 月18日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同 年4 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同年5 月27日 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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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 102 年度除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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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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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陳北侯│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1 月31日│12,461元 │0000000 │ │
│ │ │北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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