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蔡明晉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林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 ),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64 萬元將系爭4 筆土地出售 予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出具由其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101 年11月12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票 面金額8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因 系爭4 筆土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乃約明待賣方(即被告) 先將抵押權塗銷或由第三人即抵押權人簡森田親自開立願意 塗銷該抵押權之證明時兌現。被告答應翌日(即13日)即可 辦理塗銷抵押權的手續,原告即於13日上午向銀行購買金額 850 萬元之現金支票,影印後並傳真與被告,並於電話中告 知已備妥現金隨時支付,惟被告稱尚無法即時辦理塗銷抵押 權的手續,乃於當天下午又將該紙支票存入合夥人帳戶,俟 被告通知完成塗銷抵押權手續時,即依約兌現。惟被告嗣後 竟借詞悔約,並於101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空言表示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惟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既與民法第92條之要 件不符,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本件因被告已蓄意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復於101 年 12月13日、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惟未獲 置理,可確認被告故意違約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訛,依民 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承買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時 ,視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沒收,解除契約 。但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時應將所收定金及價款退還 外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與承買人,雙方各無異議。」之約定 ,若原告違約,被告即可以所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反之,本件係被告違約,原告自可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應同額給付原告850 萬元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依該 存證信函所述,原告確已依約於翌日(即13日)開立銀行支 票屬實,無所謂詐欺之情至明,且依為兩造書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第三人即邱進約代書寄給兩造之存證信函所載,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係兩造「共同喜悅」訂定,益見無被告所指被詐 欺之情。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簽約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本買賣 交易,否則視為違約,雙方不得異議,此關系爭買賣契約第 6 條:特約事項第4 點可明。被告迄今仍拒不依約履行,其 違約之意至為灼然。現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依法解除 契約,自得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已將 系爭本票當庭返還,此部分雖無再為請求之必要,依約被告 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系爭本票係有價證券,表彰一定之現金價值。本件若係原告 違約,則被告即刻沒收系爭本票,取得並可主張本票所表彰 之權利,即可自行或背書轉讓與第三人,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即負有850 萬 元之債務,完全沒有置喙或討價還價之餘地。反之,若係被 告違約,原告反而需經過漫長訴訟程序,方得對被告主張權 利,由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反而係較有利於被告至明。本 件既係被告違約,則被告除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外,當然應付 8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本票之兌現並未附有停止條件: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固約定「簽約款: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 正,由買方開立商業本票,待賣方先將抵押權塗銷或由抵押 權人簡森田親自開立願意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證明時兌現」等 語,惟此僅係原告應於何時兌現本票之約定而已,且取決於 被告之作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或票款附有停 止條件之約定至明,況依被告前於存證信函中以詐欺為由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旨,已有不履約之意甚明,亦即其已無意 將抵押權塗銷或取得抵押權人簡森田親自開立之願意塗銷本 件抵押權之證明之意。
⑵又被告如何完成「賣方先將抵押權塗銷或由抵押權人簡森田 親自開立之願意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要件,係其得否請求系
爭本票對現之要件,若將其視為停止條件,則被告係因條件 成就而受益之人,卻又係不使(阻止)條件成就之人,與民 法第1101條之規定完全相佐,亦即該條規定完全無視用之餘 地。從而,被告以「停止條件」云云,洵不足採。 ⑶再者,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取決於被告是否願意完成「 將抵押權塗銷或由抵押權人簡森田親自開立之願意塗銷本件 抵押權之證明」之條件,則將使被告一方即可片面決定讓契 約是否生效之權利,有違契約公平及平等原則,益見「停止 條件」之說,殊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提出簡森田的公共危險罪的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 ,被告如何說服簡森田塗銷抵押或出具同意書應該是被告要 解決的事情,這不是原告的問題,被告用這個理由辯解,沒 有道理。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以不實之銀行匯款支票影本詐騙原告,並串謀簡森田 刻意不塗銷抵押權登記或開立願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顯係 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被告違約:
⒈系爭4 筆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宋國棟、簡森田等3 人合資購 買,被告與宋國棟各佔有10分之1 股權,簡森田佔有10分之 8 股權,而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惟簡森田為確保 其10分之8 之出資,乃就系爭4 筆土地共同設定850 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出資。
⒉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向被告佯稱:自己財力雄厚,有能力 購買系爭4 筆土地,隔日願提出以開立之銀行匯款支票佐證 云云,讓被告信以為真,方應允就爭4 筆地以總價1,664 萬 元售予原告,並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孰料,原告隔日提 出之銀行匯款支票,經查證後發現該票據之款項係幕後主謀 人將款項交付銀行,於銀行開立匯款支票號影印,隨即取消 開立而取回款項。此時,被告方知受騙,得悉原告明知己無 資力購買,擬以已取消開立之銀行匯款支票,讓被告陷於錯 誤之狀況,應允出售,並串謀簡森田刻意不塗銷抵押權登記 或不為開立願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原告顯係以不正當之方 法促使被告違約之條件成就,進而取得被告提起本件民事之 損害賠償請求,以圖得財產(債權)上不法之利益,其權利 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已嚴重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更係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第148 條規定 ,應視為上開被告違約之條件不成就,原告無從據此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有關「買賣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 」之約定,雙方並未約定定金,雖有約定「簽約款:新臺幣
捌佰伍拾萬元正,由買方開立商業本票,待賣方先將抵押權 塗銷或由抵押權人簡森田親自開立願意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證 明時兌現」等語,顯屬附停止條件之付款行為,依民法第99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將抵押權塗銷或由抵押權人簡森田 親自開立願意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證明」之停止條件成就前, 根本尚未發生支付850 萬元價款之效力。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加註條款載明:「買方開立本票捌 佰伍拾萬元正附帶於後,於賣方收到現金後需返還之」由此 足證,系爭本票僅係做為原告買賣部分價金支付之擔保,被 告於原告支付現金後需將之返還原告,否則原告無需另提示 同為850 萬元之銀行匯款支票影本取信被告,益資足證原告 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定金或價款。 ㈣縱認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賠償原告違約金( 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兩造係於101 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後5 日即撤銷買賣契約,且原告並未 實際支付任何定金或價款,復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 受有損害,縱有,亦屬輕微,卻短短5 日即請求被告賠償 850 萬元及利息,顯過高亦不合理,如認被告仍有賠償義務 ,請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減至相當之數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12日就系爭4 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並於訂約當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
㈡系爭賣賣契約第2 條約定:「‧‧‧簽約款:新臺幣捌佰伍 拾萬元正。由買方開立商業本票,待賣方先將抵押權塗銷或 由抵押權人簡森田親自開立願意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證明時兌 現;買方開立之本票捌佰伍拾萬元正附帶於后,於賣方收到 現金後,須返還之。‧‧‧」、第3 條第4 款約定:「承買 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時,視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款應由 出賣人沒收,解除契約。但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時應 將所收定金及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與承買人,雙 方各無異議。」
㈢系爭本票被告尚未兌現,並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將系爭4 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或取得 由抵押權人簡森田親自開立願意塗銷系爭4 筆土地抵押權之 證明,致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價金850 萬元等語;被告雖 不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無法塗銷系爭4 筆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惟辯稱乃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其違約,並非其惡意 違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賣賣契約第3 條第 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5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 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固稱其已於101 年11月17日以斗六 西平郵局第10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明知其無資力 購買系爭4 筆土地,擬以已取消開立之銀行匯款支票,讓被 告陷於錯誤之狀況,應允出售,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僅需能依約給付原告購買系爭 4 筆土地之價金即可,被告並無從僅以原告以上開已取消開 立之銀行匯款支票,即認原告無資力,進而主張被告詐欺, 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詐欺之情事,以實 其說,是被告空言泛稱原告使其陷於錯誤之狀況,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顯然無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斗六西平郵局 第10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以斗六西平郵 局第1069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足認被告已 蓄意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21日 分別以斗六大崙郵局第47號、莿桐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依約履行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且被告已於102 年 1 月21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合法解除。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串謀抵押權 人簡森田刻意不塗銷抵押權登記或不為開立願意塗銷抵押權 之證明,即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被告違約,並非其惡意 違約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指原告以不 正當行為促使其違約,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承買人不買或不按期 付款時,視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沒收,解 除契約。但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時應將所收定金及價
款退還外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與承買人,雙方各無異議。」 ,本件被告因不履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如上所述,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將所收定金及價款退還外 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與原告。經查: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原告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 告收執,而系爭本票被告尚未兌現,並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作為價金之一部分,是依上開約定被告 應賠償同額加一倍即850 萬元與原告云云,惟查,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買方開立之本票捌佰伍拾萬 元正附帶於后,於賣方收到現金後,須返還之。‧‧‧」及 原告於起訴狀亦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翌日上午向銀行購買 金額850 萬元之現金支票,傳真於被告,並於電話中告之已 備妥現金可隨時支付等語(參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觀之, 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給付簽約款850 萬元之擔保,而非現金 之給付,亦即原告就簽約款850 萬元之未付價款,並未實際 支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是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並約定 原告收到現金後,需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據此,原告既尚 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850 萬元,系爭本票是用以擔 保未付簽約款之用,顯非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之 「所收價款」,是被告自無需依上開約定賠償所收價款同額 加一倍之損害金80萬元。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亦已將系爭本票返還 於原告,又被告無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賠償 原告850 萬元,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5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有價證券,表彰一定之現金價值,本 件若係原告違約,被告得將系爭本票自行或背書讓與第三人 ,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告即負有850 萬元之債務,本件既係被告違約,當然應負 8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若依票據法 第123 條被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時,原告並非無法律救濟途 徑,如原告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況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在原告如實支付簽約款850 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負有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苟屆時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原告尚可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既屬 擔保性質,而非等同於現金之支付,已如上述,則原告即無 得僅以交付系爭本票於被告可能被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進而主張被告應負850 萬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