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9號
ULDV,102,訴,49,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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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郭山
訴訟代理人 賴秀玉
被   告 劉家福
      劉興瑞
      劉興助
      劉興玉
      劉興慶
      劉簡金釵(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興城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賜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興洲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素貞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素妮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素月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玉山 (兼劉蕊之繼承人)
      劉禹彤 (即劉蕊之繼承人)
      劉素麗 (即劉蕊之繼承人)
      劉麗珠 (即劉蕊之繼承人)
      劉美枝 (即劉蕊之繼承人)
      劉文正
      劉興財
      劉壽雄
      劉興錄
      劉興降
      劉興鍵
      劉興科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劉義雄
      劉禹錫
      劉興秋
      劉興炮
      劉興治
      劉信立
      劉勝騏(原名劉桂豪)
      劉尚綸
      廖銘月
      劉俐珊
      劉文瑜
被   告 劉育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珠
被   告 劉興堅
      劉興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詳
被   告 劉興志
      陳怡達
      陳怡穎
受告知訴訟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金釵、劉興城、劉賜、劉興洲劉素貞劉素妮劉素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家輝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玉山劉禹彤劉素麗劉麗珠劉美枝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蕊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說明表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美珠、劉育 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美珠應有部分五一五分之三八六、被 告劉育珍應有部分五一五分之一二九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治、劉義 雄、劉禹錫劉興秋劉興炮劉信立劉勝騏(原名劉桂豪 )、劉尚綸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興治應有部分五一二分之一 九三、被告劉義雄應有部分五一二分之六四、被告劉禹錫應有 部分五一二分之六四、被告劉興秋應有部分五一二分之六四、 被告劉興炮應有部分五一二分之六四、被告劉信立應有部分五 一二分之二一、被告劉勝騏(原名劉桂豪)應有部分五一二分 之二一、被告劉尚綸應有部分五一二分之二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錄、劉興 降、劉興鍵劉興科廖銘月劉俐珊劉文瑜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劉興錄應有部分一七二分之三四、被告劉興降應有部分 一七二分之三四、被告劉興鍵應有部分一七二分之三四、被告



劉興科應有部分一七二分之三四、被告廖銘月應有部分一七二 分之十二、被告劉俐珊應有部分一七二分之十二、被告劉文瑜 應有部分一七二分之十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正、劉 興財、劉壽雄陳怡達陳怡穎劉興志、劉金釵、劉興城 、劉賜、劉興洲劉素貞劉素妮劉素月劉玉山、劉禹 彤、劉素麗劉麗珠、劉美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文正應有 部分一○六六分之八六、被告劉興財應有部分一○六六分之八 六、被告劉壽雄應有部分一○六六分之三四、被告陳怡達應有 部分一○六六分之一七二、被告陳怡穎應有部分一○六六分之 一七二、被告劉興志應有部分一○六六分之一七二、被告劉 金釵、劉興城、劉賜、劉興洲劉素貞劉素妮劉素月公 同共有一○六六分之一七二、被告劉玉山劉禹彤劉素麗劉麗珠、劉美珠公同共有一○六六分之八六、被告劉玉山應有 部分一○六六分之八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家福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詳、劉興 堅、劉興松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興詳劉興堅劉興松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瑞、劉興 助、劉興玉劉興慶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興瑞劉興助、劉 興玉、劉興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只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 埤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4,116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1日 調解程序追加請求被告劉金釵、劉興城、劉賜、劉興洲劉素貞劉素妮劉素月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劉家 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劉玉山劉禹彤劉素麗劉麗珠劉美枝應就訴外人即 其等被繼承人劉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 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共有人 劉興謙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11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怡達陳怡穎各48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按,且經被告陳怡達陳怡穎具狀承當訴訟(見 調字卷㈡第59-71 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告陳怡達陳怡穎承當訴訟,則劉興謙即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劉家福劉興瑞劉興助劉興玉劉興慶、劉金釵 、劉興城、劉賜、劉興洲劉素貞劉素妮劉素月、劉 玉山、劉禹彤劉素麗劉麗珠劉美枝劉文正劉興財劉壽雄劉興錄劉興降劉興鍵劉興科劉義雄、劉 禹錫、劉興秋劉興炮劉興治劉信立劉勝騏(原名劉 桂豪)、劉尚綸廖銘月劉俐珊劉文瑜劉育珍、張美 珠、劉興堅劉興松劉興詳劉興志陳怡達陳怡穎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家福劉興瑞、劉 興助、劉興玉劉興慶劉文正劉興財劉壽雄劉興錄劉興降劉興鍵劉興科劉義雄劉禹錫劉興秋、劉 興炮、劉興治劉信立劉勝騏(原名劉桂豪)劉尚綸廖銘月劉俐珊劉文瑜劉育珍張美珠劉興堅、劉興 松、劉興詳劉玉山劉興志陳怡達陳怡穎劉家輝、 劉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劉家輝、劉蕊分 別於97年11月14日、88年6 月2 日死亡,被告劉金釵、劉 興城、劉賜、劉興洲劉素貞劉素妮劉素月劉家輝 之繼承人,被告劉玉山劉禹彤劉素麗劉麗珠劉美枝 為劉蕊之繼承人,其等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 定,為管理方便,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且主張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 2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分配說明表所示之 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二、被告劉賜於勘驗測量期日到場陳稱:劉家輝之繼承人單獨 分割出來,由繼承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被告劉美枝於勘驗 測量期日到場陳稱:劉蕊之繼承人單獨分割出來,由繼承 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被告劉家福劉興堅劉興松、劉興 詳則於調解程序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其餘被告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被告劉 興助、劉育珍張美珠劉興志陳怡達陳怡穎等人均提 出同意書,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 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劉家福劉興瑞劉興助劉興玉劉興慶劉文正劉興財劉壽雄劉興錄劉興降劉興鍵劉興科劉義雄劉禹錫劉興秋劉興炮劉興治、劉 信立、劉勝騏(原名劉桂豪)劉尚綸廖銘月劉俐珊劉文瑜劉育珍張美珠劉興堅劉興松劉興詳劉玉山劉興志陳怡達陳怡穎劉家輝、劉蕊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劉家輝、劉蕊分別於97年 11月14日、88年6 月2 日死亡,被告劉金釵、劉興城、 劉賜、劉興洲劉素貞劉素妮劉素月劉家輝之繼 承人,被告劉玉山劉禹彤劉素麗劉麗珠劉美枝為 劉蕊之繼承人,其等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劉家輝及劉蕊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㈠第11、21-29 、41-56 、 95-113、258-263 頁、調字卷㈡第59-67 頁)。本件被告 劉興瑞劉興助劉興玉劉興慶、劉金釵、劉興城劉興洲劉素貞劉素妮劉素月劉玉山劉禹彤、劉 素麗、劉麗珠劉文正劉興財劉壽雄劉興錄、劉興 降、劉興鍵劉興科劉義雄劉禹錫劉興秋劉興炮劉興治劉信立劉勝騏(原名劉桂豪)劉尚綸、廖 銘月、劉俐珊劉文瑜劉育珍張美珠劉興志、陳怡 達、陳怡穎等人從未到庭調解,可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



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被告劉金釵、劉興城、劉賜、劉興洲、劉素 貞、劉素妮劉素月等人應就劉家輝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劉玉山劉禹彤劉素麗劉麗珠劉美枝等 人應就劉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 地,本院履勘現場時水稻剛收成,南北側均有四米農路, 水路僅北側流向西側(即沿土地北側往西側地界流向南側 ),土地中間有水泥柱圍起之界線分隔二塊,東側鄰竹林 ,西北側鄰建地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 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調字卷㈠第171-178 頁) 。本件原告及被告劉家福劉興堅劉興松劉興詳均明 白表示同意依附圖及分配說明表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 附圖所示之分割圖及分配說明表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 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亦無相反之意見。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水路由北側流向南側,只能南北向分割,且有些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面積過小,倘若單獨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 窄細長,將不利於土地之使用,而有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共有人全體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及分配說明 表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四、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 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有最高法院69 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查被告 劉興科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20 分之1 ,被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依上開說明 ,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劉興科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C之土地上。
五、第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設有規定。本件被告劉興科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120 分之1 ),雖於88年1 月21日設定新臺幣250 萬 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王惠美,惟因受告知訴訟人王惠 美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王惠美對被告劉興科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 劉興科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訟人王惠美對被告 劉興科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劉興科所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C之土地上。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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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大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共 有 人 姓 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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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劉家福 │四○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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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劉興瑞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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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劉興助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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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劉興玉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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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劉興慶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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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劉家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四分之一 │
│ │:劉金釵、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興城、劉賜、│ │
│ │劉興洲劉素貞│ │
│ │、劉素妮、劉素│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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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劉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四八分之一 │
│ │:劉玉山、劉禹│(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彤、劉素麗、劉│ │
│ │麗珠、劉美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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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郭山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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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劉文正 │四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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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興財 │四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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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壽雄 │一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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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劉興錄 │一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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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興降 │一二○分之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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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劉興鍵 │一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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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劉興科 │一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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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劉義雄 │六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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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劉禹錫 │六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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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劉興秋 │六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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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劉興炮 │六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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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劉興治 │六四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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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劉信立 │一九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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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劉勝騏(原名劉│一九二分之一 │
│ │桂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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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劉尚綸 │一九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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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廖銘月 │三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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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劉俐珊 │三六○分之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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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劉文瑜 │三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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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張美珠 │三二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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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劉育珍 │三二分之一 │
├─┼───────┼───────────────┤
│29│劉興詳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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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劉興堅 │四○分之一 │
├─┼───────┼───────────────┤
│31│劉興松 │四○分之一 │
├─┼───────┼───────────────┤
│32│劉玉山 │四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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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劉興志 │二四分之一 │
├─┼───────┼───────────────┤
│34│陳怡達 │二四分之一 │
├─┼───────┼───────────────┤
│35│陳怡穎 │二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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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