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建儒
訴訟代理人 黃祺城
被 告 鄭崇仁
莊仁德
劉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101 年度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仁、劉鳳錦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村○○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一千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認可之程度。
被告鄭崇仁、劉鳳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仁、劉鳳錦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嗣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 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萬元,並追加請求: 被告等人應連 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村○○段0000地號農地 (下稱系爭農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面積約1,350 平方 公尺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認可之程度。核前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者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減縮、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均應視為同意,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崇仁以駕駛挖土機為業;被告莊仁德與劉鳳錦則均為 上有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有貨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100 年9 月27日,訴外 人詹永珅(原名詹坤龍)及黃少鋐二人,得知桃園縣觀音鄉 工業區工業路某處欲委託清運廢輪胎渣,竟與被告鄭崇仁及 訴外人張琇容,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詹永珅以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之 人聯絡,「阿生」告以若詹永珅負責調派車輛載運廢輪胎渣 ,每1 車次將給予1 千元報酬。詹永珅即要求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志」之人向上有貨運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孫 傳忠租用砂石車,孫傳忠即指派司機即被告莊仁德及劉鳳錦 前往載運。黃少鋐再以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 伯」之人聯絡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並將「牛伯」之電話 提供給被告莊仁德及劉鳳錦與之聯繫。「牛伯」即指示被告 莊仁德及劉鳳錦將廢輪胎渣載運至雲林縣臺西鄉北極宮廟前 等候「牛伯」之進一步指示。被告莊仁德及劉鳳錦即於同日 各駕駛1 部砂石車自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工業路某處,載運 廢輪胎渣至北極宮廟前等候,惟「牛伯」竟告知須待翌日始 得傾倒,而要求被告莊仁德及劉鳳錦於北極宮廟前過夜休息 。被告莊仁德及劉鳳錦已知悉事有蹊蹺後,竟仍與上開之人 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8日9 時20分許,受「牛伯」之指示,將廢輪胎渣載運至 張琇容所提供、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上傾倒,再由被告鄭崇仁 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推平。惟被告劉鳳錦傾倒完畢 後,莊仁德不及傾倒即為警查獲。案經原告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三人與訴外人詹永珅、黃少鋐、張 琇容(下稱詹永珅等三人)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將訴外人詹永珅等三人 提起公訴,被告等三人則以緩起訴處分。原告則以被告三人 與訴外人詹永珅等六人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為損害賠償(原告對訴外人詹永珅 等三人之訴已另案達成調解)。
㈡又原告所有系爭農地面積有四分四,以雲林縣農地種植水稻 ,一年有二期、每期每分地可收成12,000元計算,原告一年 的損失約有10萬元(12,000x4.4x2=105,600),爰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二年間不能耕作的損失共20萬元(105,600x2=21 1,200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三人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台西 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約1,530 平方公尺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主管機關環保局 認可之程度。
⒉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崇仁是挖土機的司機,被告劉鳳錦、莊仁德二人則是 上有貨運公司的司機,均只是聽公司老闆的指示工作,也沒 有錢可以賠償,原告應向被告等人的公司老闆請求才正確, 不應向被告等人請求。
㈡被告劉鳳錦、莊仁德二人開大貨車均已20幾年,未曾載過廢 棄物,這是第一次載運廢棄輪胎渣,且公司是告知要把廢棄 輪胎渣載去加工研磨做柏油,沒想到卻發生這件事情。被告 二人事先並不知情,此可從被告二人於100 年9 月27日即已 到雲林縣台西鄉,卻被要求於北極宮廟前過夜等候,於隔日 早上才由「牛伯」帶領前往可知。再者,被告莊仁德亦尚未 傾倒,即為警查獲。
㈢被告鄭崇仁則是受上游廠商指示到現場整地,使那些卡車有 通路可以通過,並將廢棄物暫時剷平而已,被告是前一天下 午到場整地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三人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4993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如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且其等上開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993號號 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受僱人合約書、雲林縣環保局到現場查緝所製作之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廢棄物檢測報告、系爭農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 ,與被告三人及訴外人詹永珅等三人之訊問筆錄附上開偵查 卷可按,且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訴外人張琇容與大也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附本院上開刑事卷
宗可佐,又原告所有系爭農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 1530平方公尺範圍內確有廢棄輪胎、渣等廢棄物,亦經本院 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第 39至50頁),足信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鄭崇仁、劉鳳錦二人,明知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或掩埋 ,被告劉鳳錦竟將所載運之廢棄輪胎渣傾倒在原告所有系爭 農地上,鄭崇仁則駕駛挖土機整地,便利大卡車載運廢棄物 進入該農地傾倒,並予掩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農地遭受廢 棄物污染,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詹永珅等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就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足以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鄭崇仁、劉錦鳳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530平方公尺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主管 機關雲林縣環保局認可之程度,自屬於法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農地面積有四分四,以雲林縣農地種 植水稻,一年有二期、每期每分地可收成12,000元計算,原 告一年的損失約有10萬元乙節,有上開附偵查卷之系爭農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虎尾鎮農會102 年2 月22日虎農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之試算每分地約略產值表在卷可按( 第29至30頁),足以採信。且自100 年9 月28日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02 年5 月22日)將近2 年, 系爭農地上之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原告仍無法耕作利用乙 節,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足信屬實。
⒊惟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 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 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 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 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而: ①被告鄭崇仁、劉鳳錦二人與訴外人詹永珅等三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與詹永珅等三人已在本院另案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為 : 「相對人(即詹永珅等三人)願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 前連帶將位於雲林縣台西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廢棄輪胎清運至環保署認定之合法處所。相對人願於101 年9 月4 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三期農作損失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則原 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鄭崇仁、劉鳳錦之損害賠償金 額,自不得超過上開調解金額15萬元。
③且民事訴訟,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而原告亦經詹永珅等三人賠償3 萬元,亦經原告在本院陳 明在卷(第21頁背面),則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 鄭崇仁、劉鳳錦賠償之金額,並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3 萬元 ,故原告請求上二被告給付12萬元(15萬元-3萬元=12 萬元 )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含遲延利息)之 請求,尚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莊仁德部分,因其並未將所載運之廢棄輪胎渣傾倒 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農地上,且因要進入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之 農路狹小,被告所駕駛之大卡車因而在大馬路上等候,未及 進入系爭農地,即為警查獲。並參酌其所任職之大有貨運公 司只告知其與被告劉鳳錦二人,要把廢棄輪胎渣載去加工研 磨; 及其二人於100 年9 月27日即已到雲林縣台西鄉,卻被 要求於北極宮廟前過夜等候,於隔日早上才由綽號「牛伯」 之人帶領前往系爭農地等情,可見被告二人事先並不知情, 則被告莊仁德既尚未進入系爭農地,並予以傾倒,尚難認為 其與其他被告及訴外人詹永珅等三人有犯意聯絡之共同侵權 行為。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鄭崇 仁、劉鳳錦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台西 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 分、面積約1530平方公尺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主管機關雲林縣 環保局認可之程度。⑵被告鄭崇仁、劉鳳錦應給付原告1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連同 其對被告莊仁德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 判決第一項回復原狀之費用大約27萬元,有訴外人張琇容在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參,並有其與大也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契約
書附該刑事案卷可佐(刑事卷第112 頁背面、第126 至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與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27萬元+12 萬元=39 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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