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黃新益
被 告 武氏梅(VO THI M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新益與被告武氏梅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寄存 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5 日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 已逾上開期限,迄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