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7號
ULDV,102,婚,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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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張鎡桂
被   告 徐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0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 05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07月03日完成登記。不 料被告竟於9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毫無音訊 ,無從聯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 迄今分居業已6 年多,已無婚姻實質關係可言,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 取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查知被告93年12月10日出境臺灣 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02 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 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 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 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 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 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 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 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係於91年05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1年08 月21日入境,後於93年12月10日出境,即未再返回臺灣,由 此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 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 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 ,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 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 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 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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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