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8號
ULDV,102,司聲,88,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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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柯智
相 對 人 黃金嘉
      陳素女
      黃雪枝
      黃芳紫
      王麗娟
      鄭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若其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 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嘉等請求給付會款 事件,業已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 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由於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而於本院100 年 度港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後之101 年6 月28日,各提供新臺 幣(下同)22,104元為相對人王麗雪;14,736元為相對人黃 金嘉;14,736元為相對人鄭玉琴;7,368 元為相對人陳素女 ;7,368 元為相對人黃雪枝;7,368 元為相對人黃芳紫預供 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282 、283 、284 、285 、286 、28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金嘉等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已於101 年6 月12日判決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63號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自無於上揭判決確定後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是聲請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始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 行,應有提存出於錯誤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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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