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4號
ULDV,102,司聲,114,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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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朝旭
相 對 人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相 對 人 陳偉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 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裁 全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中,其於依同法規定為聲請之事件,應有適用。次按,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 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21號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7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臺中地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法院,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中地院為 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 擔保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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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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