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四、一○七七六、一九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綽號石頭仔)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北縣林口鄉中湖頭附近經營賭場(賭博罪部分另案偵辦),其間王宏祥前往賭博後,賭輸約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心有不甘,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姪兒王森傑(另案起訴)等,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三○號某薑母鴨店內,以甲○○詐賭為由,共同持槍挾持甲○○至台北縣林口鄉菁湖村山區墓園,開槍恐嚇並脅迫甲○○須交付二百萬元擺平,嗣甲○○經聯絡友人即上訴人丙○○(綽號小胖)先行攜帶面額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到場交付予王森傑後始獲釋。甲○○於駕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六○號十三樓之十七兩人租住處途中,因恨意難消,遂謀議報復,甲○○並思及其開設賭場,如未杜絕詐賭謠言,無法順利向他人收取賭債,乃與丙○○萌生共同殺害王宏祥之意圖,甲○○並商請上訴人乙○○加入,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林口鄉○○路甲○○所經營之賭場及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釣蝦場等地謀議,由甲○○委由乙○○先行調查王宏祥之行蹤,俾伺機報仇,甲○○並購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番刀三把,交付予乙○○藏置,擬供報復;乙○○經探訪後,查知王宏祥每日早晨七時三十分許,均駕駛車牌G二─三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子女上學,即轉知甲○○與丙○○知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甲○○經聯絡乙○○與丙○○後,於是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V五─九五九一號賓士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崁交流道附近)搭載乙○○,並找尋甲○○先前購得交付予乙○○藏置之上開番刀三把後,因乙○○遍尋不著,甲○○再趨車至桃園市接丙○○上車,旋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起出甲○○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向友人「許枝雄」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把及不詳數量之制式手槍子彈(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甲○○當時並借得擦槍工具一組及防彈背心三件),連同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分別由甲○○及丙○○各持有改造手槍內附子彈
,乙○○則持西瓜刀,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駕車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路王宏祥住處附近公園埋伏;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王宏祥自台北縣林口鄉○○○街十四號四樓住處下樓,前往同鄉○○路三十八號巷道其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擬開車搭載其子女上學,三人見狀,先由甲○○與乙○○衝向王宏祥,由甲○○先開槍,王宏祥遭擊中倒地後,乙○○再持西瓜刀揮砍王宏祥背部、臀部,甲○○及丙○○復對王宏祥之頸、胸部開槍射擊,造成王宏祥全身軀幹、四肢有刀切割穿刺傷四處,槍傷共二十三處(包括入、出及擦過所形成之傷處),刀傷部分,右背外側刀切割傷二十六‧五公分,自上往下斜切,深入肌層,右臀部刀切割傷呈側Y形分別為十九公分及十三‧五公分,深入肌層,右下腿下三分之一處切割傷十二公分,自下而上弧形瓣樣開口,深至骨面‧左前胸鎖骨下乳線上一‧五公分,刺創深入胸腔;槍傷部分,一入口在右頸側下方,進入後經胸腔上部傷及左肺上葉及第三肋骨出於左背側面,一入口在右頸側下方,進入後經胸腔上部出於左腋下,再擦傷左腋下,右大腿外側近根部有一入口進入後經肌層出於右大腿,再及於陰囊、皮膚及出於另側,一入口在右肩胛骨上緣,進入腹腔傷及右腎往上自肝底部穿過前方出於右腹部,左背有一入口進入胸腔傷及心臟左心室經右心室反彈出於胸骨,止於前胸皮下,左背有一入口自左第五肋骨骨折後傷及左肺出於左前胸近乳頭下方,左手上臂肘部入口自外側進入後出於等高內側,另右上臂中部有子彈擦過傷,右前臀上部三分之一有子彈擦過傷。王宏祥因受西瓜刀砍殺及手槍在近距離槍擊,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甲○○、乙○○及丙○○於殺害王宏祥後,迅速乘車離去。嗣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參與上開殺人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自首前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甲○○則與丙○○相偕攜帶前開刀械逃亡,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十一號五樓匿居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改造手槍二枝、子彈五十一顆、西瓜刀一把及非其所有之防彈背心三件、擦槍工具一組與甲○○行兇時所穿著之衣服乙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甲○○、乙○○均累犯),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乙○○於第一審供稱本件參與行兇者係綽號「阿忠」之李振明其人,住新莊市○○街、六十三年次;案發時之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王宏祥之女兒王思涵,於第一審證稱:持槍射殺其父之歹徒,另一人較甲○○瘦各等語。原審經比較甲○○與丙○○之體態,認其二人之外型均非屬瘦長型,亦無明顯胖、瘦之區別,而無從採為丙○○未參與本案之有利認定。第一審固曾調閱「李振明」之全國口卡資料,其中確有「李振明」其人,係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出生,曾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街,似符合乙○○所供之特徵,復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該院稱「案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李振明家中查訪李員其父(李長江),稱李振明綽號『小明』,戶籍設於新莊市○○街一三二巷一弄九號三樓,但人卻鮮少在台北生活及活動,大多以台中及彰化為活動區域,李員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彰化縣竹塘鄉○○路口車禍死亡」云云(見第一審B卷第十六、十七頁);但該「李振明」之體型、像貌如何?是否與王思涵所述其目擊行兇之歹徒相符?何以認定於本件案發之八十八年四月間,確未曾在台北地區活動
,而無參與本件犯行之可能?俱非明瞭。此與甲○○、乙○○之共犯結構之另一人是否確為丙○○之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二、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害人王宏祥自住處下樓,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路三十八號巷道其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擬開車搭載其子女上學,上訴人等三人見狀,先由甲○○與乙○○衝向王宏祥,由甲○○先開槍,王宏祥遭擊中倒地後,乙○○再持西瓜刀揮砍王宏祥背部、臀部,甲○○及丙○○復對王宏祥之頸、胸部開槍射擊等情;其理由壹第二項之(八)、(九)則分別認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身體槍傷射入口編號十四、十七、十八、十九等四處之彈道均係由後向前,係被害人發現上訴人等尾隨在後,即轉身逃跑時,由甲○○於追趕中所射殺,另射入口編號一處之被害人頸部所受之槍傷係仰角三十度,由右自左射入,顯示此處槍傷應係被害人倒地後,由持槍之甲○○或丙○○自高處站立對其射擊所造成;並依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警員李正勇於第一審所證:現場扁銀白色彈頭可判斷出被害人當時已倒地,由上往地面射擊,因彈頭射出後一定直線進行,彈頭才能留在地面,必定是由被告自上往下射擊,在本案現場似乎沒有發現彈孔,被害人背部中四槍,但只發現一變型彈頭,只能確定有一槍是倒地後射擊各等情,似只能確定上開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頸部所受之槍傷,係被害人倒地後,由甲○○等人自高處站立對其射擊所造成。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甲○○自警訊起即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其原擬教訓被害人,不意當時誤觸連發按鈕,致子彈射出傷及被害人造成死亡云云。原判決依據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蒐證)報告表,認定被害人身體槍傷射入口編號十四、十七、十八、十九四處之彈道(由後往前,約仰角十五度)與編號一(兩槍,由右至左,約俯角三十度),編號十三(由左至右,高度約平行)因分屬不同方向角度,應可排除一次連續擊發之可能等情,證人李正勇於第一審亦證稱上開「十四、十七、十八、十九編號彈道可看出是由後往前打,頸部射入方向又不同,排除是連發造成」等語;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人員方仁義則證稱:「連發功能會造成槍枝晃動,所以傷口分散,不可能在同一地點,要單發發射才能夠集中」云云(見第一審B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二頁正面)。其等對於連發射擊所造成傷口分布狀況之認定,似有紛歧,何者較為可採,尚非無疑。原審未遑進一步釐清疑竇,就證人方仁義之上開證供,何以不足對甲○○之辯解為有利之認定,亦未予以敘明,亦嫌理由欠備。四、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等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林口鄉○○路甲○○所經營之賭場及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釣蝦場等地謀議,由甲○○委由乙○○先行調查王宏祥之行蹤,俾伺機報仇等情;其理由壹第二項之(一),依甲○○、丙○○之供述,認定其三人確有事先謀議之事實。惟其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所謂之「要教訓王宏祥」,是否即指欲殺害王宏祥而言,並非供述明確。原審未詳加勾稽審認,亦嫌理由欠備。五、案發前,甲○○與其女友黃淳惠,及丙○○與其女友陳惠玲,均在桃園市○○路六六○號十三樓之十七賃屋同住,經其等供明於警訊(見第一○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五、十六頁);倘屬非虛,衡情甲○○既已與丙○○、乙○○事先謀議欲同往林口殺害王宏祥,甲○○於案發當日,似無先至南崁搭載乙○○,再折回桃園市接載丙○○之理。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案發當日早上,經聯絡乙○○與丙○○後,於是日凌晨四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之竹南路
搭載乙○○,於找尋其先前藏置之番刀不著後,復趨車至桃園市接丙○○上車,並至桃園市○○街住處,起出其前向友人「許枝雄」借得之上開槍彈等物等情,與前述租屋同住之卷內資料似有不合,原審並未詳審酌及此,併有疏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