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間,利用保管其兄嫂陳錦枝所有台東市○○段第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盜用陳錦枝之印鑑,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偽造陳錦枝贈與上述土地與己之贈與契約,向台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占上述土地,致該所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不實登記為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枝及土地登記之正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依法即不得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告訴人陳錦枝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於七十五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償還貸款本息之繳款收據,指稱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十四紙,係被告自伊住處抽屜內擅自取走,復於原審陳稱該貸得之四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由謝秀雲借用,並由謝女代繳本息,餘款之本息則由伊自行繳納,被告係偷走十五萬元部分之繳款收據,及「之前我先繳了兩個月,後來謝女繳了二十餘期,剩下才我繳」,證人朱新男(謝秀雲之夫)於第一審則證稱陳錦枝以系爭土地貸款四十萬元,分期攤還本息,前十五期由陳錦枝繳納,後二十五期由伊繳納,謝秀雲亦證稱「分期大部分都是我去付的,但最後幾期由陳錦枝付,因太久了,印象中,後幾期有三期是我付的」各等語,其等關於繳納貸款本息之供述,並非一致(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二、一二○頁,原審上易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實情如何?此與認定陳錦枝有無被告所辯其因繳不出貸款,乃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事,至有關係?自應詳察慎斷,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原審未遑深入查究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供述歧異之原因,並就其等所述繳款之期間,核對被告所提出繳款收據之日期,以釐清被告有無代為繳納貸款之事實,徒以本件貸款之起繳日期為七十五年八月,被告第一次代繳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與陳錦枝上開之指陳不符,即認定被告係代陳錦枝繳款取據,而為其有利之判斷,自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陳錦枝於原審陳稱:「在買(系爭)土地時,賴嘉生就經常不在家了,當初就是要把我留在家裡照顧這些孩子,因賴茂盛、賴葵美、賴淑英(前幾年才結婚的)他們都沒結婚,也無打算成家,因當時土地也便宜,所以就買來登記給我。」、「當初我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他整地後告訴我,我才同意的,他們說現有錢蓋房子,以後也是我那二個孩子的。」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十二頁)。
且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似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完成後,將之登記為自己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東市○○路○段一七一巷九十六號),並未登記為陳錦枝之子女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此與陳錦枝所稱其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本旨亦似有違。又倘如陳錦枝於原審所供係「大家一起買土地」及該土地實際為被告之兄弟所共有等情屬實,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行為,對於陳錦枝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能否謂全無損害,亦有探討之餘地。原審未遑審酌上開證據,遽認定被告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錦枝,亦嫌速斷。三、原判決理由第五項說明: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目的僅在保存賴家產業,並無獨占該土地之意圖,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云云。但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自陳錦枝名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之連同地上建物,為其對台灣省合作金庫債務之擔保,與之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七頁)。此與被告所稱其保存賴家產業之目的有無違背?仍可否認定其無獨占該土地之意圖而不能成立侵占罪?亦值研求。原審對於上開證據,未據其審酌說明其取捨之心證意見,亦嫌判決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