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二○○、二八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沈步修於原審供稱:「(第一次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乙○是看廣告來的,她來時就說她是紀楊翠杏,是她一人出面……第二次向葉俊賢借錢時,甲○○才出面……第一次借款的本票是乙○寫的」;證人紀楊翠杏於第一審供稱「權狀是交給甲○○,甲○○說乙○有在借錢給人,我就交權狀給甲○○,乙○有將借款交給我,但扣利息七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對於原審法官訊問「有否請甲○○幫妳借錢?」,亦答稱:「有,她請乙○幫忙借,我要十五萬元,我實際上只拿一三三二○○元,利息是乙○拿去了」;另乙○於第一審供稱:「是甲○○拿其阿姨紀楊翠杏的房子要去銀行借錢,他來找我,我帶他找沈代書,結果是由沈代書借他,但借四十萬元,實際只拿到二十八萬元,這四十萬是分二次借,第一次是二十萬元,代書只給他十八萬四千元,第二次也是借二十萬元,但代書只給他十萬元」,於原審並稱「甲○○給我一萬九千元的紅包」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八頁反面、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五、一一二頁)。以上所供如果無訛,紀楊翠杏既有將權狀交付甲○○,以委託甲○○、乙○向他人借款之事實,甲○○、乙○並將第一次借得之款項,於扣取利息、佣金後交付紀楊翠杏,則上訴人等於該次之借款行為,縱有使用實際借款人紀楊翠杏之名義簽發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能否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審未參酌上開供述證據,詳加勾稽慎斷,即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二、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先後持用其假冒被害人邱青菊、洪慈憶、紀楊翠杏之名義,分別向漢神名店百貨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取得之信用卡,並多次簽帳詐取財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有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其事實欄第一項之(三)、(四)所載甲○○犯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亦係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所犯亦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名。原審指定辯護人於辯護意旨指稱該上訴人另涉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本件與之是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尚請詳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頁);其所陳有無可採?原審全然未加審酌說明,自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