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七二六號其所經營之「立昇汽車當舖」,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張世芳等三十六人急迫需款之際,分別以每月十分、十二分或十五分之利息,並預扣首月利息,即每貸予新台幣五萬元,即預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五千元、六千元或七千五百元;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及提出汽車證件、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之方式,借款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張世芳等三十六人(詳細借款情形如該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刑。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有借款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張世芳等三十六人,並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不諱,核與借款人張世芳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冊一本、汽車買賣合約書二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張、切結書四張、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本票各一張,及借款人張世芳、張蔡錦桃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扣案帳冊內有關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利息、金額及擔保品等項,均為其所記載。其中(12×1)係表示月息十二分,(10×1)係表示月息十分,(15×1)係表示月息十五分,(6×2)係表示每半個月收取六分之利息(即月息十二分)。而查上開帳冊中所記載借款中月息超過九分部分,計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黃世芳等三十六人,其借款日期、金額、利息、擔保物、有無質押等細節,亦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此外,證人柯蔡碧雲、黃清義、黃天生、林劉阿碧、黃福臨、宋長達、吳柳樹、李文吉在原審證稱:伊等係分別因生活困難、還債、繳學費及做生意、付租金需款週轉而借款等情,並參酌上訴人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借款人收取之利息均達月息十分之上,足認上開借款人均係出於急迫而借款無疑。上訴人雖否認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辦理汽車質押借款,僅收月息六分,因部分借款人借款後又將汽車租回使用,故加收租車金,始在帳冊上記載月息十分至十二分不等云云。然查上開帳冊內既已載明其借款取息之利率及方式,上訴人事後諉稱該利息內含有借款人租回汽車之租金,已難遽信;況上訴人既以經營典當為業,理應將擔保物留質,俟流當時依法拍賣取償,豈有再將質物租予典當人而收取租金之理?是其前揭所辯,要係避就之詞,自非可採。至借
款人柯蔡碧雲、黃清義、林劉阿碧、黃福臨、李陳枝葉、宋長達在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向伊等僅收取月息五、六分云云;然與扣案帳冊上所記載之利息不符,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查上訴人在上址經營當舖業,依法已可向典當人收取月息九分至九分四厘五之高利;乃其猶不知足,竟利用經營當鋪之便,預定更為苛刻之條件,乘他人急迫需款之際,反覆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為生活之資,顯係以重利為常業無訛。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經營當鋪為業,並非以重利借款為生,原判決論以常業重利罪,殊有違誤。又原判決對於其附表所示借款人償還借款情形,以及上訴人取得重利若干等項,均未詳加記載,已有不合;且原審僅傳訊原判決附表中一部分借款人,遽認上訴人有借款予該附表所示三十六人之重利犯行,顯屬率斷。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中,有部分借款人尚未付息,且其中有數筆借款金額、日期與帳冊所載不符,原審未予查明,亦非適法。此外,借款人柯蔡碧雲、黃清義、林劉阿碧、黃福臨、李陳枝葉、宋長達於原審均證稱上訴人僅向伊等收取月息五、六分等語,原判決竟不予採信,亦有不當。再者,扣案帳冊上記載月息十分至十五分,係包括借款人將車質押後復向上訴人租車之租金,原判決併列入利息計算,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帳冊上記載之月息係包括汽車租金一節,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以及借款人柯蔡碧雲、黃清義、林劉阿碧、黃福臨、李陳枝葉、宋長達在原審所陳,如何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則其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常業重利罪,只須其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借款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借款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並不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及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傳訊及查明各個特定借款人借款、還款金額暨如何急迫需款等細節,以及上訴人除以重利為業外,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審已調查明白,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已意漫指為違法,且仍就單純事實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