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065號
TPSM,90,台上,5065,200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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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為台中市鈶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鈶美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變更為告訴人蕭文銘。竟未經公司同意,在鈶美公司台北辦公室任職門市經理時,繼續對外以負責人自居,並基於概括犯意,使用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鈶美公司之公司章二枚、發票章一枚,連續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進口報單內蓋用一枚偽造之鈶美公司之公司章;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進口報單內蓋用另一枚偽造之鈶美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及其本人印章,持以行使,而自以鈶美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小鋼珠、電動玩具、成衣、釣具等貨物,進口金額高達新台幣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四千零七十八元,足生損害於鈶美公司權益。嗣因台中鈶美公司收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通知提供前開進口貨物銷售帳目資料,及事後通知補繳營業稅及罰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堅稱渠始終為鈶美公司負責人,係以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所得銷貨款項均匯入鈶美公司帳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告訴人變更公司負責人一事,渠未同意云云;原審亦認其仍為公司負責人,使用上述公司印章填具進口報單,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但鈶美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蕭文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迄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提起告訴時已逾四年,如被告未曾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義,則此期間內被告究竟有何以負責人身分主持公司營運之事證﹖倘被告係為公司進口上述小鋼珠等物,又有何證據證明係以公司資金購入,且銷售所得款項亦歸入公司帳戶﹖再者,被告果係公司負責人為公司進口上述物品販賣,又何以未使用開立鈶美公司之發票,致該公司因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卷第十二頁),其故安在﹖凡此疑點與被告是否同意變更負責人、究否仍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關,原審未予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白,自屬可議。㈡、原審依憑證人、即報關行職員陳淑智證詞,認定上述印章係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委託該報關行代刻使用報關,當時被告為鈶美公司負責人,自屬有權為之,尚無不法等情。但上述印章如係八十一年間即由被告委託報關行代刻使用,則被告或陳淑智是否能提出八十一、二年間之鈶美公司進口報單證明確於八十一年間已使用上述印章﹖此與陳淑智證言之證明力如何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逕採陳淑智之證言資為無罪之證據,亦嫌未盡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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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鈶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