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森雄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杜福仁(警訊時冒名為黃添福,經一審判刑確定)、林松堯(經不起訴處分)係舊識,杜福仁知悉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香菇之貨源,遂與甲○○、林松堯三人共謀購入走私貨販售牟利,即由甲○○提供資金,林松堯負責聯絡運送走私物品所需之車輛及裝載。杜福仁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向某不詳船舶之人洽妥購買走私入境之大陸香菇,約定於翌日即二十四日清晨在野柳漁港附近交貨。林松堯乃於翌日即二十四日清晨五時許,僱請知情之上訴人乙○○駕駛二輛貨櫃車,及間接囑人僱請知情之上訴人丙○○駕駛另輛貨櫃車,均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至野柳漁港邊等候運送走私大陸香菇。上訴人乙○○旋即通知均知情之弟陳進堂、李進福(二人均經一審判刑確定)及兄陳二郎(已死亡,判決不受理)同往。由陳進堂駕駛KE-三四一號貨櫃車,李進福任捆工;上訴人乙○○駕駛HI-O五八號貨櫃車,陳二郎任捆工,上訴人丙○○駕駛HU-一五二號貨櫃車,由林松堯指揮三車在港邊裝貨載運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香菇合計九千六百八十公斤後,駛出港區○○○○道處,再與杜福仁駕駛內載上訴人甲○○之IH-九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嗣由杜福仁、上訴人甲○○之車引導三輛貨車往台北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行駛至台北縣淡金公路十一號橋附近,經警員據報當場攔車查獲,並扣得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之大陸香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其中甲○○、丙○○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乙○○、丙○○係將貨櫃車駛至野柳港邊,由林松堯指揮將該香菇自漁船卸下裝載於貨櫃車上,其親見卸裝貨經過,而運送之路徑竟係跟隨杜福仁之前導車行駛,均與常情有違。又走私貨之運送一般多交由相熟知情之人,上訴人丙○○間接由林松堯僱用,自難諉為不知,證人即警員劉欽文證稱走私之香菇以塑膠袋包裝,證人即警員張哲盛證稱有的大麻袋有破,所以看得出內是香菇等語;證人即警員陳清鶴、游欣學均證稱因接獲密報有人走私香菇,即去攔截此三輛貨櫃車,車門一打開即有股香菇味等語;資為上訴人乙○○、丙○○二人不利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坦承直接受僱於林松堯
,與之相識,前曾載過漁貨,經受僱後乃通知其弟陳進堂共開二部冷凍車,並由其兄陳二郎、李進福任隨車助手。但上訴人丙○○、林松堯二人均稱互不相識,原判決以上訴人丙○○係間接受僱於林松堯,並未說明其所憑,已有理由不備,進而為其與走私者相識而認其知情,亦嫌速斷。又上訴人丙○○之車並無隨車助手,已與其他二車情形不同,另依卷內之在職證明書(原審上訴卷第一一六頁),上訴人丙○○之冷凍車是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其原是駕駛水泥預拌車,因發生車禍,始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受僱駕駛,距案發僅二星期。又證人黃萬華於原審上訴審曾證,其亦是開冷凍車司機,一般均在漁市場排班,有生意均是載到台北,一趟車資一萬元(同上卷第一四二頁),杜福仁曾於原審上訴審供證(同上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上訴人丙○○是空車在排車,其叫車載魚去台北,與之不認識等語;上訴人丙○○究是否於排班時臨時受僱,上開有利於其之證據是否可採,原判決自應審酌卷內其如何受僱之相關供述證據予以說明,竟置之不論,亦屬理由不備,自難昭信服。另證人陳清鶴、游欣學於一審曾證,其中一部車後面有上鎖無法打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八十三頁正面),於原審前審中稱係丙○○的貨櫃上鎖無法打開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一○七頁反面),而上訴人丙○○無隨車助手,且其始終否認參與搬運上車,如果無訛,何以僅其車上鎖,能否以其他車有香菇散落,而認其亦知情,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亦屬理由不備。(二)、檢察官及被告就同一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之上訴部分如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檢察官之上訴為實體上審判,但被告之上訴如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者,關於該被告之上訴部分既不合法,仍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卷查檢察官及乙○○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而乙○○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竟遲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一審卷第三六八頁、原審上訴卷第十六頁)。乃原審對此部分之上訴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仍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為實體上之審理,自有未合。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三)、另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再載運大陸香菇、金針、豬腳筋等物品,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併予審判云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五二六號)。本件原判決僅以訊據上訴人乙○○,始終否認明知為走私物品而運送,而其係以開貨櫃車載貨為業,綜核全卷,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乃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但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綜核全卷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亦屬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就上訴人丙○○、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按共同正犯論罪之上訴人甲○○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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