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053號
TPSM,90,台上,5053,200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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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一一六六、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羅家全均係中信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行公司)之關係企業欣炬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炬星公司)之員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中信行公司與欣炬星公司擬籌備合併,並裁撤台北店部分,羅家全乃趁機提出加薪請求,經中信行公司負責人曾維雄同意羅家全除薪資外,尚得就其招攬之業務金額取百分之五之紅利,惟須借用羅家全支票使用,雙方達成協議,然羅家全因係印度華僑,不諳中文,僅會書寫其姓名,上訴人為求亦能分取前開紅利,乃為羅家全處理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事宜,明知向郵局申請支票需檢附每年綜合所得稅或薪資所得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證明文件,竟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服務股」圓戳一個、「稅務員王琮閔」職章一顆、「黃進益」方戳一顆,自行冒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服務股承辦人王琮閔名義,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出具納稅義務人為羅家全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一紙,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檢附其經羅家全授權填載完成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連同前開偽造之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偕同羅家全共同前往台北郵局第十八支局辦理開戶手續,上訴人並利用不知情之羅家全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羅家全、「黃進益」、「王琮閔」與郵政機關對儲戶之管理,及稅捐機關稅務作業。迨於八十七年九月上旬,羅家全再度與上訴人前往郵局領取支票二十五張交上訴人帶回供中信行公司副總經理廖進利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羅家全因前開借用支票經郵局通知存款不足,向郵局查詢,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第一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然第一審卷內僅有對被告甲○○為送達之送達證書,並無對檢察官為送達之送達證書(見第一審第四十八頁),則第一審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已逾上訴期間,非無疑問,原審未予調查,率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尚嫌速斷。⑵、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且有罪之判決書,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更應詳述其有利與不利證據之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且辯稱伊不能因公司合併,或因羅家全處理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事宜而取得分紅之利益等語。據中信行公司負責人曾維雄於第一審證稱因景氣不好,故公司要合併,是羅家全自己提出相關憑證及個人總收入證明資料,公司合併後,羅家全可分紅,是按其招攬之百分之三分紅,非按百分之五,上訴人不能自羅家全招攬之部分取得紅利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就曾維雄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求亦能分取前開紅利,乃為羅家全處理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事宜等情。而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以其所有欣炬星公司與中信行公司合併,告訴人羅家全提供支票供合併之公司使用,新公司營業順利,上訴人自有重大利益等語。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為欣炬星公司之員工,則欣炬星公司與中信行公司合併,告訴人羅家全提供支票供合併之公司使用,身為員工之上訴人是否會因而獲利?獲如何之利益?又羅家全申請支票後,上訴人有無使用羅家全之支票?是否因而獲益?均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率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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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炬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