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李碧麗(即債務人李進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志清(即債權人李福之繼承人)
李榭榴(即債權人李福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志清及李榭榴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所為102 年度司全
聲字第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司全聲字第六號處分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號假扣押裁定均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 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 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 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 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之情形,債務人又別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 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 ,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應認有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及90年 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撤回執行時,本諸 相同法理,應得參照前開判例及裁定意旨辦理。是債權人之 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除該判決有附條件而 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或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 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或第95條第2 項等法定撤銷查封 或撤回執行事由,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事, 因債權人得執該確定判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假扣押之 必要。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福(其於民國94年3 月
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陳寬、子女李志清及李榭榴,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李陳寬於99年3 月12日死亡 )前於86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6年5 月19 日以86年度裁全字第284 號裁定准許,李福嗣於同年5 月26 日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執行假扣押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李進興之 財產,亦向本院聲請對李進興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6 年度促字第10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今 本院以102 年2 月6 日函通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時效消 滅已銷燬,且債權人已領回執行假扣押之提存金,已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假扣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假扣押 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稱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函通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因時效消滅已銷毀云云,並提出該函影本為憑(見10 2 年度司全聲字第6 號卷第11頁),惟觀該函主旨全文以「 本院受理86年度促字第1034號債權人李福與債務人李進興等 間支付命令事件,該案卷宗業經本院98年11月23日雲院明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5 月 26日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准銷燬在案,台端聲請閱覽 ,無從辦理,請查照」,係就異議人向本院聲請閱覽86年度 促字第1034號卷宗,因本院已依法將卷宗銷燬而回覆異議人 無從辦理閱卷之公函,並未記載任何異議人所稱「該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因時效消滅」文字,況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縱已 銷燬,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原本各乙份仍永久保 存於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於86年2 月21日核發,並於 86年3 月28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並影印附卷無訛(見本院102 年度司全聲 字第6 號卷第32頁及第33頁),異議人據此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已因時效消滅,從而得聲請撤銷假扣押,難認 有據。
㈡另就異議人稱債權人已取得對李進興之確定支付命令,並取 回因執行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之擔保金,可認假扣押之原因業 經消滅等語,經查:
1.依前述,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2 月21日核發,並於86 年3 月28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之支付命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可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福於斯時已取得等同本案訴訟 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得為執行名義。
2.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福既已取得等同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
義,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除該執行 名義有附條件而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或債權人就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或第95條第2 項 等法定撤銷查封或撤回執行事由,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外,因債權人得執該確定判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即 無假扣押之必要。本院依職權於102 年5 月24日函相對人即 李福之繼承人,陳報李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 是否曾對李進興聲請強制執行,及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 及第95條第2 項之情形,並於文到7 日內表示意見,惟 迄今未見陳報,已踐行相對人程序保障權利,且就本院即時 可供調查之證據言,難認有例外不得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應 認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84 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31年聲字 第151 號判例,再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 ,認「所謂情事變更,不僅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 而已,即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 知悉者,亦屬所謂情事變更」,從而異議人以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李福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無假扣押之原因,請求 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爰將本院102 年4 月22日所為 之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6 號處分及86年5 月19日所為之86年 度裁全字第284 號假扣押裁定均撤銷。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240 條之4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