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國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山豬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徐國華與女友李美娟約自民國99年10月間開始交往,兩人並 自101 年6 月間起同居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之 永豐大旅社201 室。徐國華、李美娟於102 年1 月26日午後 ,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發生爭執,徐國華留在房間內飲酒,李 美娟乃負氣於同日17時12分、18時31分、20時14分、42分先 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前同居人陳 銘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李美娟 並於通話完畢後,決定前往陳銘信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 ○○00號之住處找陳銘信,且於同日21時17分撥打00-000 00000 號市內電話至永豐大旅社櫃台留話予職員李信達,請 李信達轉告徐國華伊要回娘家探望母親乙事,李信達遂依李 美娟指示至該旅社201 室轉告徐國華,李美娟則自臺中市搭 乘計程車前往陳銘信上開住處,再與陳銘信搭乘同一計程車 抵達陳銘信友人孫志賢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212 號住處, 斯時,因徐國華對李美娟請人轉告之返回娘家乙事心生懷疑 ,遂先後於同日22時18分以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及同日 22時31分、32分以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李美娟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質問李美娟前往雲林縣之真正原因,李美娟於 怒氣中告知徐國華其係返回雲林縣找陳銘信,並嗆聲「你若 不幹我,有很多人幹我」等語,通話完畢後,李美娟即邀約 孫志賢去買酒來喝,但遭孫志賢以時間太晚而拒絕,陳銘信 、李美娟遂向孫志賢借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車返回 陳銘信上開住處,兩人並在該住處房間內飲酒。而徐國華得 知李美娟返回雲林縣找陳銘信後勃然大怒,並想起之前其曾 於100 年3 月間協助李美娟生下1 名小孩後,帶同李美娟去 找陳銘信請其認領小孩,但陳銘信不承認親子關係,亦不肯 配合檢驗DNA ,之後又常要求李美娟復合,且不時表示要讓 其斷一手一腳,及要請其吃子彈等語,徐國華在盛怒之下, 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一廣
場「菜刀王刀具行」購買狀似開山刀之山豬刀1 把(含刀鞘 1 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陳銘信上開住處。另陳銘信之同 事吳建緯、廖英傑當晚亦結伴前往陳銘信上開住處欲一同飲 酒,兩人於同日23時40分許抵達門口,廖英傑尚未進入即離 開前往購物,吳建緯則先進屋內與陳銘信、李美娟聊天,不 久,徐國華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0 時許,抵達陳銘信上開住 處,並持上開山豬刀進入屋內,先向吳建緯喝令「沒你的事 ,你先離開」等語,吳建緯因害怕乃迅速離開,徐國華即向 坐著的陳銘信表示「你不是要讓我吃子彈,還要讓我斷手斷 腳」等語,並持刀拍打陳銘信頭臉部數次,陳銘信當時因酒 醉而無力反抗,甫起身,徐國華即持刀往陳銘信臉部劃過, 再刺向陳銘信腹部1 刀,陳銘信立即倒地,徐國華再對其表 示「你不是要讓我斷手斷腳」等語,並持刀朝陳銘信雙腳揮 砍數次,期間曾遭李美娟上前攔阻,但徐國華將李美娟推開 後,仍繼續砍殺陳銘信,致陳銘信受有頭臉部4 處銳器砍切 傷、腹部穿刺傷達左橫膈穿孔(致命傷)、下肢3 次砍切傷 、頭口嘴唇區2 處鈍挫傷、左肋膜囊積血胸(500 毫升)、 腹血併腸道裸露(1500毫升)及嚴重失血(內臟蒼白)等傷 害。又吳建緯離開陳銘信上開住處後,欲前往附近之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報案,在路上適遇購物完畢返回 之廖英傑,兩人即一同前往報案。而徐國華行兇後,將兇刀 之刀鞘遺留在案發現場,即帶同李美娟及兇刀搭乘原計程車 離開陳銘信上開住處,兩人先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之土 地公廟拜拜,再至附近之友人住處聊天,至同日12時25分許 始搭乘火車返回臺中市,再回到上開永豐大旅社房間內。嗣 為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0 時14分抵達陳銘信上開住處,並 通知救護車將陳銘信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 救治,惟陳銘信到院前已因前揭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經警於陳銘信上開住處進行採證,發現徐國華遺留之刀 鞘1 個,再循線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查獲 徐國華,並扣得上開山豬刀1 把及徐國華犯案時所穿著之綠 色外套、條紋上衣、紅色運動褲各1 件、黑色布鞋1 雙等物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 79頁、第117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徐國華因不滿同居人李美娟自兩人在臺中市同居之 旅社返回雲林縣找前同居人即被害人陳銘信乙事,遂購買扣 案之山豬刀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持刀砍殺被害人,並致其身 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 至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623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5頁、第78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且 有被告於102 年1 月27日到案後所書寫之自白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4 頁);經核與證人即永豐大旅社櫃檯職員李信達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與李美娟同居於永豐大旅社約8 個月,李 美娟曾於102 年1 月26日21時17分12秒打電話至旅社,由伊 接聽,李美娟交代伊轉告被告「她要回娘家看她媽媽」等語 ,兩人講完電話後,伊就到旅社3 樓201 號房轉達被告,當 晚22時30分許,被告有到旅社前打公共電話,講話比較大聲 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623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 臺中市第一廣場「菜刀王刀具行」負責人王子亮於警詢中證 述:被告於102 年1 月26日晚上單獨到其刀具行內購買類似 開山刀之山豬刀1 把,被告講話時,其有聞到酒味等語(10 2 年度偵字第623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孫志賢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害人及李美娟於102 年1 月26日22時10 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其住處要找其喝酒,李美娟進入該住處 後,一直持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電話中並以憤怒的口氣說 :「你若不幹我,有很多人要幹我」等語,隨即掛掉電話, 但其因時間太晚而拒絕兩人飲酒之邀約,並將機車借給兩人 騎回陳銘信住處等語(相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 41頁);證人吳建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於102 年1 月 26日17時15分許,與另一名同事廖英傑下班後,先一同前往 橋頭喝酒,之後前往被害人家中要再續飲,兩人約在23時40
分到被害人家門口,其先請廖英傑外出買酒,即與被害人及 李美娟3 人在被害人屋內聊天,忽然有一男子持刀命其離開 ,其因害怕隨即離開現場,欲前往報案,並在屋外巷口遇見 廖英傑,兩人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驗卷第4 頁至第 6 頁、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廖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102 年1 月26日下班後,其與吳建緯先去橋頭喝酒,至23 時至24時之間,兩人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找被害人喝酒,其 尚未進入被害人家,吳建緯叫其去買飲料,其買完後快回到 被害人住處時,看到吳建緯神情緊張,叫其載伊離開現場, 並稱:「有人持開山刀,叫我快走」等語,兩人隨即前往派 出所報案等語(相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36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孫志賢指認李美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相驗卷第27頁)及吳建緯指認李美娟照片之資料(相驗 卷第19頁)各1 份在卷可佐。
㈡另證人李美娟就案發經過,於警詢中證稱:永豐旅社201 室 是被告以每個月新臺幣7,300 元承租,是我們在居住使用。 被害人是我之前的男朋友,有跟他生1 個小孩。被告是我現 在的同居人,他與被害人沒有仇恨,但之前被害人曾向被告 恐嚇說要讓他腦袋開花、讓他吃子彈。我於102 年1 月26日 約21時在臺中市綠川里建國路攬計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我 再與被害人搭同一部計程車去找綽號「阿賢」的朋友,坐約 10分鐘,便騎乘阿賢的機車離開,直接去和心7-11便利超商 買東西,之後便回家。案發當時我與被害人和他朋友在客廳 聊天,被告突然持刀進入,並向被害人朋友說「沒你的事, 你先離開」等語,他朋友就趕快離開,被告就持刀砍被害人 ,我有去阻止被告,被告將我推開後又繼續砍殺被害人,一 會後被告便拉我走,搭被告乘坐而來的計程車離開。被害人 右邊臉頰有受傷,其他傷勢我不清楚,當時我也很害怕。我 們就離開了,沒有人報案。我們先前往東和里某處的土地公 廟,坐到快天亮我們就徒步走到朋友家,我們又搭車回到台 中住處。警方於102 年1 月27日19時至永豐旅社201 室查獲 被告時,我有在場,警方在房間衣櫃旁查獲以報紙包住之開 山刀1 把,在房間椅子上查獲行兇時所穿的衣服(綠色外套 、條紋上衣、紅色運動褲各1 件),在房間地上查獲黑色布 鞋1 雙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被害人自98年8 月間至99年8 月間同居1 年,之 後被害人因酒駕去關5 個月,當時伊懷有被害人的小孩,又 跛腳,生活有困難,於99年10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被告並 幫忙伊生下小孩,坐月子期間被告有帶伊去找被害人,要被 害人負責,但被害人說小孩不是他的,被告與被害人因此吵
架,後來被害人也有打電話叫伊回去,不要跟被告在一起, 被害人曾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讓他腦袋開花、讓他吃子彈, 被告聽了很生氣,小孩後來無法養就送去社會局。102 年1 月26日下午伊跟被告吵架,心情不好,所以打給被害人好幾 通電話,說要過去找他,被告有在旅社喝酒,後來伊從臺中 搭計程車去被害人家,當天去被害人家並不是因為被害人說 要還伊錢。伊有於同日21時17分打電話到旅社交代櫃臺人員 跟被告說伊要回娘家看媽媽,後來被告有打電話問伊為何去 雲林,伊故意要氣被告,就跟被告說伊在被害人那裡,被告 很生氣,說要來找伊。伊到被害人家後,兩人有一起去「阿 賢」家,從阿賢家回被害人家後,伊與被害人在喝酒,後來 2 個被害人同事來找他,其中1 個去買酒,被告到達被害人 家後,叫被害人朋友離開,之後被告並沒有和被害人吵架, 就直接持刀砍殺被害人,再帶伊搭乘計程車離開被害人家等 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經核亦與被告前揭自白及證 人李信達、孫志賢、吳建緯、廖英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申請人為永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 號(申請人為鐵路工會台中分會,公話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申請人為永豐大旅社 ,公話編號:0000000 )等公共電話及李美娟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頁至第 20頁)、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 資料及102 年1 月間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李美娟之戶籍資料(相驗卷第20頁)、被害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等件足以佐 證。至證人李美娟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否認案發前與被 告通電話時有說「你若不幹我,有很多人要幹我」等語,並 證稱:與被告通電話時已和被害人返回被害人住處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5頁),惟依被告前揭自白及證人 孫志賢前揭證述,兩人當日確有聽聞李美娟為上開表示,且 證人李美娟因與被告吵架賭氣即自臺中前往雲林找前同居人 即被害人,因而引發被告殺意,則李美娟對於當時和被告在 電話中吵架時口出之穢語,衡情在法庭上眾人面前自亦難以 啟齒,反之,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全盤供出犯罪細節,就此 自無故為虛偽不實表示之動機,而證人孫志賢於本案亦無任 何利害關係存在,是其在案發之初因協助警方調查所為之證 述,其可信性亦甚高,綜上可認,李美娟與被害人前往孫志 賢住處時,確實有與被告通電話,且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 你若不幹我,有很多人要幹我」等語之事實無訛,李美娟關 於此部分細節之證述,顯有刻意隱瞞真相,自不足以採信。
㈢又被害人遭被告持刀砍殺後,於102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48 分許,經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惟到 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 、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前受有頭臉部4 處銳器砍切傷、腹 穿刺傷達左橫膈穿孔、下肢3 次砍切傷、頭口嘴唇區2 處鈍 挫傷、左肋膜囊積血胸(500 毫升)、腹血併腸道裸露(15 00毫升)及嚴重失血(內臟蒼白);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 被害人體液中血液含有高濃度高度酩酊醉意之酒精(318mg/ dL)反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生前 雖患有嚴重肝硬化並飲用酒精達酒精中毒程度,主要死因仍 因遭10處傷口,其中1 處輕挫傷與9 處銳器傷,9 處銳創中 ,4 處表淺銳創,4 處輕深之銳創有大出血之可能性與主要 銳創在胸腹部深達約30公分銳創橫膈,造成除腸道裸露、血 胸及腹血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節,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 月27日第E024號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8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7日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3頁至反 面)、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2頁至第51頁)、102 年1 月 29日解剖筆錄(相驗卷第76頁至反面)、相驗及解剖照片84 張(相驗卷第82頁至第12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卷第126 頁至第 128 頁反面)、(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相驗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相字第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37 頁)等 件附卷為憑。
㈣此外,復有警方於被害人上開住處採證時,在被害人遭砍殺 之房間書桌下方所發現之刀鞘1 個,及於被告居住之上開旅 社房間內查獲之被告持以行兇之山豬刀1 把及犯案時所穿著 之綠色外套、條紋上衣、紅色運動褲各1 件、黑色布鞋1 雙 等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兇刀可完整放入上開刀鞘內,暨案 發現場即被害人於住處遭殺害之狀況、警方採證及搜索過程 ,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1張(相驗卷第11頁至第16頁)、雲林 縣西螺鎮○○里0 鄰○○00號平面圖(相驗卷第17頁)、吳 建緯於102 年1 月27日偵訊時繪製之現場圖(相驗卷第38頁 )、雲林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被害 人住處暨採證過程之刑案現場照片93張、證物清單2 份(相 驗卷第139 頁至第192 頁)、永豐大旅社之查獲現場照片18 張(警卷第42頁至第50頁)及扣案證物照片8 張(警卷第51 頁至第5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 年1 月27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件附
卷可佐。又本案警方採證物經送鑑定結果,於案發現場和室 桌上紅酒瓶所採取之指紋,與李美娟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 符;採自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扣案外套之棉棒血跡之DNA-ST 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及被害人之DNA ,採自扣案兇刀刀刃之棉棒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3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供 參。復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當庭勘驗扣案山豬刀1 把( 含刀鞘1 個),該山豬刀全長48公分,刀柄部分為木頭材質 ,呈圓柱狀,長19.5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呈上寬下窄形 狀,長28公分,最寬處為6.3 公分,最窄處4.7 公分,刀鋒 銳利,該刀鞘為木頭材質,長29.5公分、寬8.3 公分,有本 院102 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7張(本院卷第34頁 、第36頁至第44頁)在卷為憑。
㈤按人體之腹部有各項重要器官,極為脆弱而容易受傷,若以 利刃刺進人體腹部,必然會傷及臟器,引發大量出血而死亡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亦有此 認識,竟因同居人李美娟在兩人發生爭吵後前往前同居人即 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並在電話中以「你若不幹我,有很多 人要幹我」之言語刺激被告,復思及其與被害人前因李美娟 所生小孩認領事宜已發生衝突,被害人曾以要讓被告斷一手 一腳,及要請被告吃子彈等語恐嚇被告等節,在盛怒下,遂 購買扣案兇刀前往被害人住處,甫見及被害人、李美娟及被 害人同事吳建緯3 人在屋內,即命吳建緯離開,旋持刀砍殺 被害人數刀,其中1 刀係刺向被害人腹部,並刺穿橫膈致被 害人腸道裸露、血胸、腹血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依被告因前揭感情糾葛所生之犯罪動機、刺殺被害人之 身體部位、下手力道及被害人所受10處傷口等情形觀察,堪 認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甚明,且被告持刀砍殺被 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
㈥被告雖供述其犯案前在永豐大旅社居住之房間內有飲酒乙節 ,核與證人李美娟、王子亮前揭證述相吻合,惟依被告在飲 酒後仍能獨自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之刀具行購買扣案之山豬 刀作為犯案工具,再從臺中市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雲林縣西 螺鎮之被害人住處,並持刀砍殺被害人數刀,而傷及被害人 致命部位,復於行兇後,帶同李美娟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現 場,並前往土地公廟拜拜等情,在在均可證明被告當時意識
清晰,毫無因酒精作用而導致精神障礙,致影響辦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於案發時有完全之責任 能力,亦可認定。
㈦綜上論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持 刀砍殺被害人身體雖多達10處傷口,然均係本於單一之殺人 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 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本案起訴後,檢察 官以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自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李美娟之 同居人,而被害人則為李美娟之前同居人,被告與被害人間 原已因李美娟於100 年3 月間所生小孩認領事宜發生衝突, 且因被害人曾以言語恐嚇被告,因而埋下被告心中對被害人 之恨意,復因李美娟在與被告爭吵後,為激怒被告而故意前 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且以言詞挑釁被告,終於引發被告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被告在被害人酒後毫無反擊能力之情 況下,持刀砍殺被害人數刀,其中1 刀並刺向被害人腹部之 致命部位,使被害人腸道裸露及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死狀甚慘,可見被告殺意甚堅,而被告犯後未能 將被害人送醫搶救,反而前往土地公廟拜拜,被告雖稱其目 的係祈求被害人能夠存活,然此顯屬犯案後之鴕鳥心態而無 足取,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與年 邁老母及兄長等家屬天人永隔,家屬傷痛欲絕,業據被害人 之兄丙○○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第130 頁反面),自應予以嚴懲,且被告因另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並供稱目前 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是以被告另案及本案所須執行之刑 期觀之,被告在數年內恐怕均難以金錢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惟念被告自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毫無保留地供述犯罪 細節,配合司法調查,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並坦然面對法 律制裁,參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於案發時係從事鐵 工,以照料李美娟之生活,兩人因無交通工具,為交通便利 ,而長期居住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永豐大旅社內,且李美娟 除曾於101 年1 月間生下1 名被告小孩外,當時腹中尚懷有 另1 名被告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反面),而甲○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確已懷有身孕、大腹便便,依此可見 ,被告因長久以來對李美娟之付出甚多,始會無法忍受甲○ ○於兩人爭吵後又去找前同居人即被害人之刺激,為保護感 情而萌生殺意,另被害人傷口雖有10處,但僅有腹部1 刀為 致命傷,被告顯然並非完全喪失人性而需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人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山豬刀1 把(含刀鞘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綠色外套、條紋上衣、紅色運動 褲各1 件、黑色布鞋1 雙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為上開殺人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及鞋子,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然本院認該等衣物、鞋子尚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並無直 接關聯性,復非違禁物,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